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4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合 议 庭 : 王敬李腾顾克强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府B因与被上诉人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家德、赵亮波,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26日,A公司向C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由A公司盖章,府B签名,认可收到C公司支付的受让A公司100%股权及下属养老院所有权的定金人民币100万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A公司保证上述股权及资产转让给C公司或C公司指定的公司,否则,承诺双倍返还定金外,另赔偿C公司3,000万元,该违约赔偿金为C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
2010年11月4日,A公司向C公司出具《承诺书》,加盖A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府B印章,承诺由于A公司两股东之间原因,先由C公司受让公司另一股东陈D55%的股权,另45%股权府B将同时无条件转让给C公司。如有违约,A公司和府B将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并赔偿C公司8,000万元。同日,C公司与陈D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C公司受让陈D持有的A公司55%的股权。
根据A公司档案机读材料,A公司注册资本9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府B。公司股东分别为:C公司,认缴出资495万元,占55%;府B,认缴出资405万元,占45%。
2010年11月23日,C公司与A公司签订《资产收购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C公司受让A公司100%股权及以现状收购A公司下属养老院资产、经营权等所有相关权利,收购价为1.75亿元,具体支付时间和数额为:1、2010年11月29日前,支付250万元(已付);2010年11月29日,支付1,250万元;2011年1月31日前,支付1,800万元……。双方还就操作方法、操作步骤等作了具体约定,操作步骤的第一步是由C公司先受让A公司股东陈D、府B合计100%的股权。另外,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将支付8,000万元违约金。
2010年11月25日,A公司、府B向C公司出具《承诺书》,先于2010年11月29日转让陈D55%的股权,之后承诺无条件转让府B持有的45%股权。
2010年12月1日,A公司、府B向C公司提出申请,在申请中载明,“在贵单位转让其养老院股权期间,本约定是11月29日支付1,500万元。因我司医疗行业经营许可证年检换证故延期变更法人及本人股权。现贵单位已支付:1、定金100万元;2、转让其他股东定金100万元;3、代为支付相关费用50万元(王E);4、代为支付其他股东转让款1,100万元。合计已支付1,350万元整。现申请法人变更前,本人股权变更前合计支付550万元,请予2010年12月2日办理。本人承诺在变更(本院认为是笔误,应为“换证”)完毕后即将法人变更及股权转让给贵公司。该提前款项在2011年1月30日中扣除。”落款处加盖A公司公章并由府B签名。
2010年12月2日,A公司、府B向C公司出具《收条》及《确认书》各一份,确认共计收到C公司款项1,900万元。
A公司、府B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4月18日、8月1日向C公司发出催款函。2011年8月30日,C公司委托律师向A公司、府B发出《律师函》,认为A公司、府B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要求返还定金、解除合同、赔偿损失。A公司、府B收到上述函件后,于2011年9月8日作出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
C公司认为,A公司、府B在另一股东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后,未按约履行,也未按其承诺履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及股权的变更登记义务。期间,其代府B支付养老院的债务和管理费用计2,300万元。其多次向A公司、府B主张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府B将其拥有的市新医疗公司45%的股权无条件转让给C公司;2、A公司、府B共同配合C公司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府B赔偿C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及违约金计3,00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A公司、府B则辩称:1、对C公司第一项诉请,股权转让是一个过程,府B和C公司签订《资产收购暨股权转让协议》就已经履行了义务;2、合同未约定办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的时间,C公司违约在先,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足额的股权转让款,故府B也没有义务履行转让45%股权的义务;3、对第二项诉请,办理工商登记的义务人是A公司而不是府B,A公司仅有在府B申请后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C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催告;4、对第三项诉请,C公司要求可得利益损失及违约金也应当是向A公司要求,与府B无关,且C公司在A公司没有违约的情况下,要求可得利益损失及违约金是不合理的。C公司需要提供相应的损失依据;5、C公司为垫付养老院的运营费用并非事实。C公司没有说明3,000万元金额的计算方法。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府B是否应当将其持有的45%股权转让给C公司?2、办理股权转让登记问题?3、府B应否承担C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及违约金?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当庭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焦点1,府B应当将其持有的45%股权转让给C公司。理由如下:其一,2010年11月23日,C公司与A公司签订《资产收购暨股权转让协议》,由C公司受让A公司100%股权并收购A公司下属养老院资产。操作步骤的第一步是由C公司先受让A公司股东陈D、府B合计100%的股权。但该协议中,对于何时办理股权转让,却并未约定具体时间。另外,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对于股权转让而言,其主体应是股权转让和受让的双方,在本案中系争的市新医疗公司45%股权的转让双方即为C公司和府B。因此,C公司受让府B45%股权,应由该双方在嗣后作出相应具体的约定。本案中的约定,即为府B向C公司出具的多份《承诺书》及《申请》;其二,在庭审质证中,府B提出《承诺书》及《申请》系由A公司作出,并非由府B出具。原审法院对府B该项抗辩不予采信。首先,在《承诺书》及《申请》的落款处均有府B的亲笔签名或印章;其次,从记载的内容看,有“45%股权法人代表府B女士”、“我司股权人府B”、“我所持有的45%股份”、“本人承诺在变更完毕后即将法人变更及股权转让给贵公司”等字样,故应是由府B向C公司作出的承诺;其三,本案府B是否应将其持有的45%股权转让给C公司,何时转让,均应根据上述《承诺书》及《申请》的约定进行判断,而《承诺书》和《申请》中对府B转让其45%股权给C公司的内容是明确的,意思表示是清楚的。首先,在2010年11月4日及11月25日的两份《承诺书》中,约定了府B转让其45%股权给C公司的条件,即先由C公司受让A公司股东陈D所持有的55%股权,府B同时无条件转让其拥有的A公司45%股权。嗣后,C公司根据该承诺与陈D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受让陈D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但府B违约并未履行承诺;其次,在2010年12月1日《申请》中,府B提出“因市新医疗公司医疗行业经营许可证年检换证,故延期变更法人及本人股权。”,从该内容可以看出,府B认可其未将45%股权转让给C公司,已构成“延期”;再次,根据《申请》内容,府B提出要求“本人股权变更前合计支付550万元,请予2010年12月2日办理。”,原审庭审中,府B认可根据《申请》的约定,其转让45%股权给C公司的条件是,“医疗行业经营许可证年检换证完毕”和“C公司支付550万元”;A公司、府B确认医疗行业经营许可证在2011年1月左右已变更完毕。在2010年12月2日,府B又出具《确认书》和《收条》,认可共计收到C公司款项1,900万元,结合2010年12月1日《申请》中认可C公司合计已支付1,350万元,C公司已按约定支付550万元,故两项条件均已成就,府B应将其持有的A公司45%股权转让给C公司。综上,原审法院对C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2,鉴于本院在争议焦点1中已阐述,府B应将其持有的45%股权转让给C公司,故应由A公司及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由于工商变更登记需要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协助配合义务,府B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对C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亦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3,其一,本案府B转让其45%股权给C公司,由于在《资产收购暨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具体约定,且转让和受让的主体系在府B和C公司之间发生,故应根据府B向C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和《申请》的约定,履行府B45%股权的转让。虽然该《承诺书》和《申请》系府B单方出具,但嗣后,C公司根据府B在《承诺书》和《申请》中提出的转让股权的条件,一一依约履行,而府B却在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未按《承诺书》和《申请》的约定,将其股权转让给C公司,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二,府B违约责任的承担,同样应依照《承诺书》和《申请》中的约定。《承诺书》关于府B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有如下记载,“如有违约,我公司及我司股权人府B将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并赔偿贵公司8,000万元”;其三,基于在《承诺书》中,府B作出的违约赔偿约定,府B对于其违约未及时转让股权,会给C公司造成损失,是有预见的;其四,关于因府B的违约给C公司造成的具体损失,在庭审中C公司提出,其为履行协议,代府B支付养老院债务和管理费用计2,300万元问题,由于原审法院在证据认证部分,对于C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垫付上述费用的补充证据1,并未予以认定,故对于C公司损失部分无法将该笔款项计算在内。对于垫付款问题,C公司可凭其他相关证据结合补充证据1,另行提起诉讼;其五,对于违约金及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原审法院结合府B转让其45%股权给C公司的条件达成的具体时间,C公司2010年12月2日支付了550万元,A公司、府B又认可医疗行业经营许可证在2011年1月左右已变更完毕,故最终条件于2011年1月左右成就。原审法院从2011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C公司已支付的款项1,900万元为本金,计算府B所应承担的违约金和可得利益等损失。
鉴于《资产收购暨股权转让协议》系由C公司与A公司签订,就C公司受让A公司100%股权及收购A公司下属养老院资产等达成的协议,府B作为主体提起反诉系依据该协议的约定,与合同相对性原则不甚相符。另外,本案仅是基于C公司与府B间就股权转让产生的纠纷,主要依据府B向C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和《申请》作出的处理,故对于府B提起的反诉原审法院未予受理。另外,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经审查,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又均确认双方系股权转让关系,故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为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府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的A公司45%股权转让给C公司;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上述第一项内容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东和股权变更登记,府B在上述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应承担作为A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应尽的协助配合之责;三、府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C公司违约金及可得利益损失(以本金1,9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00元,由府B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A公司、府B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C公司已支付款项1,900万元与事实不符。该些款项大部分最终流入吴永刚所掌控的个人或公司账户。上诉人府B并未实际收到。股权和资产转让是案外人吴永刚等以被上诉人C公司名义实施的诈骗行为。被上诉人C公司与吴永刚等四人于2010年10月26日签署的协议书约定,由四人运作A公司股权及所属钱桥养老院收购事宜,因被上诉人C公司认为支付给转让方一百万元定金有风险而不愿意支付,而吴永刚等四人愿意支付,承担该风险;双方约定,吴永刚等四人单方支付该定金,被上诉人C公司承诺退出该项目运作,不享受任何该项目利益,也不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后吴永刚等四人以被上诉人C公司名义支付了定金一百万元。公安部门已对此进行立案侦查,原审法院径行作出原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即使本案不存在犯罪事实,原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和事实认定亦属错误。上诉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C公司的核心交易是收购钱桥养老院,股权转让只是双方实现该目的的手段,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股权转让纠纷。原审法院将2010年11月23日《资产收购暨股权转让协议》排除在本案证据之外,导致两上诉人无法向被上诉人C公司主张股权转让价款和资产收购价款。两上诉人未实际收到约定款项,被上诉人C公司构成逾期付款,属违约在先,故两上诉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将股权或资产转让给被上诉人C公司,并且不需要承担违约金及赔偿被上诉人C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府B原审中提出反诉与合同相对性原则不符为由不予受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关于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的应合并审理的规定。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C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C公司答辩认为,涉及犯罪嫌疑的是案外人吴永刚,与双方本案争议无关。2010年10月26日协议书并未实行,两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证明一百万元股权转让款是被上诉人C公司支付的。两上诉人所称股权资产实际运作人是吴永刚及款项被吴永刚收取与事实不符。股权转让是依法进行的。两上诉人在催款函中从未对被上诉人C公司已支付了1,900万元提出异议,其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原审判决并未剥夺上诉人府B取得余款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两上诉人A公司、府B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慈善基金会回函》一份;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告知书》各一份;3、《合作协议》、《协议书》各一份;4、《三方合作协议书》、《工商基本信息查询》各一份;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对吴永刚的讯问笔录三份;6、银行卡消费明细一份;7、招商银行付款明细一份;8、《撤销承诺声明》及寄送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其未实际收到1,900万元转让款,吴永刚就本案股权转让暨资产收购事宜涉嫌诈骗犯罪。
被上诉人C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中,除证据1和证据2是原件外,其它只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调查证明专用章,故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能确认。证据3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上诉人府B收到款项后交给谁、如何使用是其权利。被上诉人C公司已向两上诉人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其不认可《撤销承诺声明》。
被上诉人C公司提交了招商银行消费卡消费明细一份,欲证明其通过该卡支付给上诉人府B的485万元已被消费完毕。
两上诉人A公司、府B质证认为,吴永刚在讯问笔录中陈述该招商银行消费卡由其控制,而被上诉人C公司与吴永刚、应瑛等人共同运作系争项目,故该卡不是上诉人府B消费的,款项最后流转到了收购方。
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两上诉人A公司、府B提交的证据,欲证明被上诉人C公司、上诉人府B分别与案外人吴永刚等人之间行为,与本案争议之上诉人府B与被上诉人C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C公司提交的上诉人府B收取之招商银行卡的消费明细,同样与本案争议无关,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经审查,原审已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C公司与上诉人A公司、府B就转让A公司股权暨收购A公司所属钱桥养老院存在多份协议。其中,被上诉人C公司与上诉人府B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与被上诉人A公司之间系包括钱桥养老院在内的公司资产收购关系。被上诉人C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与上诉人府B之间关于转让府B名下A公司股权的约定,其原审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府B按约转让股权及承担逾期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违约责任,同时要求上诉人A公司履行法定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义务,并非要求处理其与上诉人A公司之间的资产收购纠纷,故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原审中,两上诉人对本案纠纷性质已予确认。现两上诉人A公司、府B在二审中又主张本案系关于资产收购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对案件争议焦点认识错误,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府B依据2010年11月23日《资产收购暨股权转让协议》提出反诉,主张被上诉人C公司支付到期未付之股权收购款,但其并非上述协议之一方当事人,协议中亦未对被上诉人C公司与其之间如何进行股权转让作出约定,其与该协议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无权依据该协议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未受理上诉人府B提出的反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两上诉人A公司、府B主张,案外人吴永刚代为运作涉案股权转让暨资产收购,其确认收取之款项后被吴永刚转入其控制的个人或公司账户,对此本院认为,两上诉人A公司、府B就股权转让暨资产收购作出承诺及达成协议的相对方均为被上诉人C公司。两上诉人亦确认支付对价的是被上诉人C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C公司向两上诉人A公司、府B声明其授权吴永刚代理其办理涉案股权转让暨资产收购事宜,故吴永刚在涉案事宜中的行为不能当然认定为被上诉人C公司的行为。两上诉人所称之吴永刚在府B确认收取款项后实施的行为,因被上诉人C公司未确认系吴永刚代表其实施,故均应认定为吴永刚与上诉人府B之间行为。如双方对此有争议,应另行解决,不影响本案当事人之间股权转让纠纷的处理。两上诉人A公司、府B称其确认收取的款项后流入案外人吴永刚控制的个人或公司账户,以此主张被上诉人C公司未按期付款属违约在先,有悖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C公司与吴永刚是否存在代为运作关系,系案外人吴永刚与被上诉人C公司之间行为,不影响被上诉人C公司是股权受让方和资产收购方这一事实的认定。上诉人府B应当履行其转让股权的承诺,原审判决在对其归纳的争议焦点1的分析认定中已作详尽阐述,本院完全认同,故不再赘述。
综上,两上诉人A公司、府B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800元,由上诉人A公司、府B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王敬
代理审判员李腾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