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粤高民二终字第6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2-17
合 议 庭 : 饶清王庆田飞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世就、柯国庆、茂名市伟恒地产有限公司(下称伟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柯杰才、伍新莲、茂名市志同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志同公司)、原审被告曾志明、原审第三人柯建萍、柯灵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茂中法民四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柯杰才、伍新莲起诉至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称,伟恒公司的原股东为柯杰才和柯建萍,志同公司的原股东分别是伍新莲和柯灵。2007年4月30日,伟恒公司、志同公司与黄世就、曾志明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两公司股东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黄世就、曾志明,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03亿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协议签订后,柯杰才、伍新莲、柯建萍、柯灵履行了约定的义务,黄世就、曾志明仅将第一期股权转让价款3700万元汇入指定的收款账户,余款6600万元至今未支付。因柯杰才、伍新莲分别持有伟恒公司、志同公司40%的股权,黄世就、曾志明应支付股权转让余款264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给柯杰才、伍新莲。由于伟恒公司、志同公司作为《公司转让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曾志明再次转让股权给柯国庆,造成柯杰才、伍新莲股权转让价款被拖欠至今,故伟恒公司、志同公司、柯国庆连带承担清偿尚欠的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伟恒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该全部股权款的支付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并声明承诺当全部股权转让款逾期向柯杰才、伍新莲支付时,其按照月息1分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请求判令:1.黄世就、曾志明、柯国庆向柯杰才、伍新莲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64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9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追收逾期贷款的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07年5月15日起计至还清该款日止,暂计至起诉时止的违约金190万元);2.伟恒公司、志同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伟恒公司按月息1分的标准向柯杰才、伍新莲支付股权转让款逾期付款违约金592.80万元(从2007年5月23日起暂计至2008年12月28日原审起诉时止,具体计算为:10300万元×40%×0.01/月×19个月-190万元);4、黄世就、曾志明、柯国庆、志同公司对前述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黄世就答辩称:柯杰才、伍新莲并非《公司转让协议书》的主体,无权起诉。该协议书第二条转让价1.03亿元是由黄世就和曾志明受让伟恒公司、志同公司原股东股权的转让款2600万元及受让伟恒公司、志同公司的价款7700万元两部分组成,受让公司的价款7700万元是用于清偿两公司债务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受让柯杰才拥有伟恒公司40%股份的价款为920万元,但据伟恒公司财务资料显示,在伟恒公司原股东柯杰才及柯建萍于2002年12月3日对伟恒公司的增资中,柯杰才对伟恒公司增资800万元是以伟恒公司的土地作价投入作为注资的,依法应为无效,应认定柯杰才对伟恒公司出资仅为120万元,含受让志同公司股权转让款120万元在内,黄世就受让柯杰才、伍新莲的股权转让款为240万元,而非1040万元。《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份,是其在伟恒公司40%股份的真实出资”的约定,柯杰才、伍新莲构成严重违约,而黄世就支付3700万元已属完全履约。综上,请求驳回柯杰才、伍新莲的诉讼请求。
柯国庆、伟恒公司、志同公司答辩称:柯杰才、伍新莲不是《公司转让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其依据该协议书主张权利,主体不适合。《公司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本协议及有关股份转让书签订生效二天内要支付叁仟柒佰万元整人民币给甲方,余款在股东股份到工商办理完转让登记事宜七天内付清。”没有约定支付款项给柯杰才、伍新莲。《公司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公司转让所得款项是由公司用于偿还公司所欠的债务或用于解决茂南二建的遗留问题,并没有法律也不允许将公司转让所得款项由原股东直接按比例分配。柯杰才、伍新莲将其在伟恒公司和志同公司所占的股权转让给黄世就,柯建萍、柯灵将其在伟恒公司和志同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曾志明,曾志明将其在伟恒公司和志同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柯国庆以及柯国庆将部分股权转让给黄世就均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作为一个案件审理,并不适当。柯杰才、伍新莲与黄世就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总价款为1040万元(920万+120万),就算没有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给柯杰才和伍新莲,总价款也是1040万元,不可能是2640万元。柯杰才的920万元中尚有800万元出资是违法无效的。曾志明、柯国庆并没有受让柯杰才和伍新莲的股权,要求伟恒公司和志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曾志明未作答辩。
柯建萍、柯灵庭审中称:柯杰才、伍新莲将柯建萍、柯灵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当。同意柯国庆、志同公司、伟恒公司的答辩意见。
柯国庆答辩并提起反诉称:2007年5月15日,柯国庆受让曾志明60%股权,与黄世就共同成为伟恒公司各占50%的股东,担任伟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接管伟恒公司时,发现柯杰才于2002年12月3日将属于伟恒公司的财产[电国用(2001)字第01325号土地证]作价2364.61万元,把其中的800万元作为柯杰才的出资,从而占有伟恒公司40%的股权,属违法无效的行为。请求:确认柯杰才向伟恒公司实物出资800万元违法无效,并判令柯杰才向伟恒公司补缴800万元出资,或者确认柯杰才只向伟恒公司缴纳了120万元出资,占伟恒公司的合法股份为5.22%,并承担反诉费用。
针对柯国庆的反诉,柯杰才辩称: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有股东交纳出资和将公司资本公积金转为出资两种方式,伟恒公司是后一种方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土地证号为电国用(2002)字第0001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已经被茂名市国土资源局换发证为茂国用(2003)字第00494国有土地使用证]评估价值为2455.1948万元,电国用(2001)字第01325号、电国用(2001)字第013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评估价值为2364.61万元,在增加注册资本时,伟恒公司土地资产总值为4819.8048万元,扣减原来注册资本300万元后,仍有4519.8048万元的资本总额。在伟恒公司没有分配过税后利润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伟恒公司所增加的4519.8048万元资产已经全部转为法定公积金,故股东会决议将伟恒公司转增的4519.8048万元的法定公积金中的2000万元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律规定。伟恒公司持《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和《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伟恒公司注册资本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审查后并没有认定伟恒公司的做法违法,并为伟恒公司作出增加注册资本2000万元的工商登记,足以证明伟恒公司增加注册资本2000万元得到法定部门的合法性确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的主管机关,若柯国庆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伟恒公司办理增加注册资本2000万元的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另案提起行政诉讼解决,不应通过本案解决。综上所述,柯国庆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滥用诉权,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伟恒公司原名为茂名市伟恒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原为50万元,2001年4月变更为现名,同时增加注册资金250万元,公司股东共3人,分别为柯国新出资156万元,占注册资金总额52%,柯建萍出资24万元,占8%,柯杰才出资120万元,占40%。2002年12月,伟恒公司股东以伟恒公司名下的两块土地使用权作价2000万元,作为股东以实物出资方式增加注册资本,其中柯国新增加1040万元,柯建萍增加160万元,柯杰才增加800万元。经伟恒公司申请,茂名市工商局为各股东的注册资本作了变更登记,变更后伟恒公司总注册资本为2300万元,各股东增加后的注册资本分别为柯国新1196万元,柯建萍184万元,柯杰才920万元,各股东所占注册资本比例不变。2003年7月,柯国新将其所持伟恒公司52%的股份以1196万元转让给柯建萍,至此,伟恒公司的股东分别为柯建萍(占注册资金60%)和柯杰才(占注册资金40%)。
志同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公司股东分别为柯灵、伍新莲。柯灵出资180万元,占出资额60%,伍新莲出资120万元,占40%。
2007年4月27日,经伟恒公司、志同公司股东会同意,柯杰才、柯建萍分别将其所在伟恒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黄世就、曾志明,伍新莲、柯灵分别将其所在志同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黄世就、曾志明,各方当事人签订了以下合同:
一、柯杰才(甲方)与黄世就(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1、甲方同意将拥有茂名市伟恒地产有限公司40%的股份,共计92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购买甲方的上述股份。2、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10日内以现金(或支票)形式一次性付甲方所转让的股份。……”柯杰才、黄世就分别在甲、乙方落款处签名,伟恒公司也在合同上盖章确认。
2、柯建萍(甲方)与曾志明(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1、甲方同意将拥有茂名市伟恒地产有限公司60%的股份,共计138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购买甲方的上述股份。2、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10日内以现金(或支票)形式一次性付甲方所转让的股份。……”柯建萍、曾志明分别在甲、乙方落款处签名,伟恒公司也在合同上盖章确认。
3、伍新莲(甲方)与黄世就(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1、甲方同意将拥有茂名市志同贸易有限公司40%的股份,共计12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购买甲方的上述股份。2、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10日内以现金(或支票)形式一次性付甲方所转让的股份。……”伍新莲、黄世就分别在甲、乙方落款处签名,志同公司也在合同上盖章确认。
4、柯灵(甲方)与曾志明(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1、甲方同意将拥有茂名市志同贸易有限公司60%的股份,共计18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购买甲方的上述股份。2、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10日内以现金(或支票)形式一次性付甲方所转让的股份。……”柯灵、曾志明就分别在甲、乙方落款处签名,志同公司也在合同上盖章确认。
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当日,伟恒公司章程将原股东柯建萍、柯杰才修改为曾志明、黄世就,志同公司章程将原股东柯灵、伍新莲修改为曾志明、黄世就。
2007年4月30日,伟恒公司、志同公司作为甲方,曾志明、黄世就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公司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为整合资源,妥善处理好茂南二建的遗留问题,就伟恒公司、志同公司转让事宜,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同意将伟恒公司、志同公司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达成如下协议:一、公司简介。(1)伟恒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双山三路南二巷六号三楼;注册资金:2300万元。(2)志同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双山三路南二巷六号三楼;注册资金300万元。二、转让价及付款方式。(1)转让价:壹亿零叁佰万元(103000000元)整人民币。(2)付款方式:本协议及有关股份转让文书签订生效二天内要支付叁仟柒佰万元(37000000元)整人民币给甲方,余款在股东股份到工商局办理完转让登记事宜七天内付清。收款帐户为:茂名市中城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茂名市建行计星路分理处,帐号:44×××16。如股东股份转让事宜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七天内,乙方没能按期付清款给甲方,乙方要按本协议的总转让价的付款比例将股份到工商局办理回转到甲方名下。三、债权债务:(1)伟恒公司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伟恒公司负责处理。(2)志同公司受让福地小区欠付的地款由乙方负责支付,其它的由志同公司负责处理。(3)伟恒公司、志同公司现住所移交乙方,转让的各项税费及欠付按揭款由乙方负责(4)原茂南二建征地欠付的各种费用,欠付电白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各种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四、茂南二建欠公司职工集资款,欠付工资、社保费,由乙方负责支付。五、茂南二建开发‘南香城’的购房(地)产户的遗留问题由乙方承担解决。乙方重组伟恒公司后,要与原购房(地)产户妥善协商的原则处理,并服从茂名市委市政府处理决定。在没有完全解决本协议第四、五条的情况下,不得处置涉及用户的土地。六、公司重组后,乙方要继续按原伟恒公司与茂南二建签订的各项协议条款履行。七、茂南二建名下土地使用证号为:电国用(2001)字第1300号;电国用(2001)字第01315号的两宗土地无偿留给伟恒原股东处理。八、乙方同意重组后,开发福地小区或愉园小区,按建筑成本价(建筑费、报建费、税费)售四套商品房,(面积为150㎡-180㎡)。给伟恒公司原股东优先选购。九、本协议签字生效,各方要按条款履行,如有违约,违约方许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十、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方各执三份。”上述《公司转让协议书》甲方落款栏盖有伟恒公司及志同公司印章,并由伟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柯建萍、志同公司法定代表人柯灵签名,乙方落款栏则由曾志明、黄世就签名。柯杰才在《公司转让协议书》第1、2页上签有名字。
《公司转让协议书》签订后,黄世就于2007年4月30日将3700万元划到茂名市中城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上。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伟恒公司及志同公司的申请,于2007年5月16日将伟恒公司股东由柯建萍、柯杰才核准变更为曾志明、黄世就,将志同公司股东由柯灵、伍新莲核准变更为曾志明、黄世就。
2007年5月15日,曾志明将其受让的伟恒公司、志同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柯国庆,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此后,伟恒公司、志同公司章程均将原股东曾志明修改为柯国庆。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两公司申请,于2007年5月21日将伟恒公司、志同公司的股东曾志明均核准变更为柯国庆。
2007年5月21日,柯国庆将其持有的伟恒公司60%股份及志同公司60%股份中的10%分别以230万元和30万元转让给黄世就,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此后,伟恒公司章程将“柯国庆以现金出资1380万元,占出资额60%”,修改为“柯国庆以现金出资1150万元,占出资额50%”,将“黄世就以现金出资920万元,占出资额40%”,修改为“黄世就以现金出资1150万元,占出资额50%”。志同公司章程将“柯国庆以现金出资180万元,占出资额60%”,修改为“柯国庆以现金出资150万元,占出资额50%”,将“黄世就以现金出资120万元,占出资额40%”,修改为“黄世就以现金出资150万元,占出资50%”。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伟恒公司及志同公司的申请,于2007年5月25日对两公司股东柯国庆、黄世就的出资额作了变更登记。
另查明:当事人均确认落款时间为“2007年3月27日”的《茂名市伟恒地产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及《茂名市志同贸易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的真实签署时间为2007年4月27日,章程修正案中的落款时间是笔误。
又查明:一审法院依法向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取证,收集到如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份;2、《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10份;3、《茂名市伟恒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关于股东转让其股份及增加注册资金的决议》1份;4、《茂名市伟恒地产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关于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1份;5、《验资事项说明》1份;6、《茂名市伟恒地产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7、《茂名市伟恒地产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1份;8、甲方为柯国新、乙方为柯建萍的《股权转让合同》1份;9、《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在本院重审期间,本院依法再向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取证,收集到关于伟恒公司和志同公司的股东变更工商登记等资料各35页。庭审中,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且当事人均承认涉案的《公司转让协议书》没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再查明:茂名市中诚商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5日出具一份《保证声明书》,内容为:“柯建萍、柯杰才、柯灵、伍新莲:茂名市伟恒地产有限公司、茂名市志同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柯建萍、柯杰才、柯灵、伍新莲于2007年4月30日将两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黄世就、曾志明,我司同意柯杰才、柯建萍、伍新莲、柯灵使用我司帐户(户名:茂名市中诚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茂名市建行计星路分理处、帐号:44×××16)代为收取黄世就、曾志明应付的股权转让款103000000.00元。(其中,首期股权转让款3700万元已划入上述帐户,由我司代收)。我司(注:公司无经营、无债权债务)收到的上述款项,保证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60%给柯建萍、柯灵,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40%给柯杰才、伍新莲。我司同意其使用上述帐户代收股权转让款的时间至2007年5月30日止。特此保证。担保单位:茂名市中诚商贸有限公司。2007年5月5日。”
还查明:伟恒公司于2007年5月6日出具一份《担保声明》,内容为:“柯建萍、柯杰才、柯灵、伍新莲:茂名市伟恒地产有限公司、茂名市志同贸易有限公司与黄世就、曾志明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公司转让协议’,由柯建萍、柯杰才、柯灵、伍新莲等将其持有的上述两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黄世就、曾志明。黄世就、曾志明应支付壹亿零叁佰万元人民币的股权转让款给柯建萍、柯杰才、柯灵、伍新莲(其中:柯建萍、柯灵共占60%,即6180万元;柯杰才、伍新莲共占40%,即4120万元),并承担上述‘公司转让协议’等约定的义务。现我公司担保支付上述的股权转让金(1.03亿元)和茂名市中诚商贸有限公司所代收的上述股权转让款(含已到账3700万元),直至付清给柯建萍、柯杰才、柯灵、伍新莲等个人为止,并承担逾期应支付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特此担保声明。担保单位:茂名市伟恒地产有限公司。2007年5月6日”。
本院认为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归纳为:1、本案的本诉是股权转让纠纷还是公司资产转让后股东分配转让款纠纷;2、《公司转让协议书》的性质及其与四份《股权转让合同》之间的关系;3、曾志明、黄世就、柯国庆、伟恒公司、志同公司对柯杰才、伍新莲的诉讼请求应否承担责任;4、柯国庆提起的反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原股东柯杰才是否足额出资。
一、关于本案的本诉是股权转让纠纷还是公司资产转让后股东分配转让款纠纷的问题。柯杰才、伍新莲以曾志明、黄世就、伟恒公司等拖欠其股权转让款2640万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其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故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黄世就等答辩称柯杰才、伍新莲持《公司转让协议书》主张股权转让款,没有依据,故本诉并非股权转让纠纷。经查,《公司转让协议书》约定了“本协议及有关股权转让文书签订生效二天内要支付3700万元给甲方,余款在股东股份到工商局办理完转让登记事宜7天内付清……如乙方未能按期付清款给甲方,乙方要按本协议的总转让价的付款比例将股份到工商局办理回转到甲方名下”。因此,此《公司转让协议书》约定了股权转让的内容,而且,本案本诉也不能仅因柯杰才、伍新莲起诉所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公司转让协议书》便否定本诉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黄世就等抗辩理据不足。
二、关于《公司转让协议书》的性质及其与四份《股权转让合同》之间的关系的问题。柯杰才、伍新莲主张《公司转让协议书》是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与四份《股权转让合同》之间没有关系,并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就是《公司转让协议书》,故四份《股权转让合同》是没有法律效力的。黄世就认为四份《股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并且包含在《公司转让协议书》里面。其他当事人则均认为四份《股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一)从合同内容来分析,《公司转让协议书》的甲方(出让方)为伟恒公司、志同公司,协议转让的标的物也是伟恒公司和志同公司,因此,如果“公司转让”成立,则该《公司转让协议书》所涉及的合同主体与合同标的物是同一的,这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而且,《公司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约定“如果乙方不能按期付清转让款的话,乙方需要按总转让款的付款比例回转股份到甲方名下”,亦即表明伟恒公司、志同公司可持有本公司的股份而不是股东持有,这也与伟恒公司、志同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不符。再者,从茂名市中城商贸有限公司的《保证声明书》及伟恒公司的《担保声明》内容来看,1.03亿元即为伟恒公司、志同公司原股东柯建萍、柯灵占60%和柯杰才、伍新莲占40%的股权转让款。基于以上情况,应认定《公司转让协议书》为股权转让合同,合同一方为伟恒公司、志同公司的原全体股东即柯建萍、柯灵和柯杰才、伍新莲,另一方则为曾志明和黄世就;合同标的为伟恒公司、志同公司原股东的全部股权。(二)四份《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均表述为:“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1、甲方同意将拥有茂名市伟恒地产有限公司(或茂名市志同贸易有限公司)40%(或60%)的股份,共计920万元(或120万元、1380万元、18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购买甲方的上述股份。2、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10日内以现金(或支票)形式一次性付甲方所转让的股份。”该条款仅约定股权的注册资本额,并未对股权的价值明确约定转让对价,因此,上述四份《股权转让合同》内容不完整。(三)从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虽然四份《股权转让合同》在股权对价方面约定不完整,但转让双方已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对该变更股权登记行为的效力,应予以认定。但对于股权对价方面,由于黄世就等在实际支付转让款时并非按照《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而是按照《公司转让协议书》的有关条款执行,即黄世就将3700万元首期转让款划入了茂名市中城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而柯杰才、伍新莲也一直主张按《公司转让协议书》履行,因此,应按《公司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价格1.03亿元作为伟恒公司、志同公司原股东出让股权的总对价。
三、关于曾志明、黄世就、柯国庆、伟恒公司、志同公司对柯杰才、伍新莲的诉讼请求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柯杰才、伍新莲起诉请求黄世就、曾志明、柯国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64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82.80万元,伟恒公司、志同公司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曾志明、黄世就和伟恒公司应对柯杰才、伍新莲主张的股权转让款承担清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公司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作为乙方的曾志明、黄世就并未区分具体的付款比例且也没有区分伟恒公司及志同公司股东的股权,故二人应共同支付转让款1.03亿元给合同相对方,亦即伟恒公司、志同公司的原股东柯建萍、柯杰才和柯灵、伍新莲。黄世就仅于2007年4月30日支付了转让款3700万元,尚欠6600万元转让款未付。鉴于柯杰才、伍新莲在本案中仅起诉请求转让款本金1.03亿元中减除已付的3700万元后的40%即2640万元,而且,虽然柯建萍、柯灵对柯杰才在伟恒公司真实出资问题上与柯国庆反诉意见一致,但其二人对柯杰才、伍新莲在本案中按持股比例主张权利并无异议,故曾志明、黄世就应支付该转让款本金2640万元给柯杰才、伍新莲。(二)根据调查取证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伟恒公司的股东柯建萍、柯杰才已于2007年5月16日变更登记为黄世就和曾志明,志同公司的股东柯灵、伍新莲亦于2007年5月16日变更登记为黄世就和曾志明。按《公司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本协议及有关股份转让文书签订生效二天内要支付3700万元给甲方,余款在股东股份到工商局办理完转让登记事宜7天内付清……如乙方未能按期付清款给甲方,乙方要按本协议的总转让价的付款比例将股份到工商局办理回转到甲方名下。”的约定,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应截至2007年5月23日止,故柯杰才、伍新莲原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判令曾志明、黄世就支付从2007年5月15日起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90万元依据不充分,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07年5月24日起计。至于柯杰才、伍新莲在增加诉讼请求中要求判令以1.03亿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92.80万元的问题,由于《公司转让协议书》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计算方法,故涉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且,鉴于黄世就已于2007年4月30日支付了3700万元,故在本案中计算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本金基数应为柯杰才、伍新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尚欠的转让款2640万元。(三)关于伟恒公司出具的《担保声明》的问题。柯国庆等当事人认为该《担保声明》是在空白的便条上加盖公章后填写的,并非伟恒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也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故该《担保声明》无效。由于该《担保声明》是伟恒公司为曾志明、黄世就支付转让款给柯杰才、伍新莲和柯建萍、柯灵提供担保,故亦即为他人担保,在伟恒公司等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伟恒公司的章程对此类担保行为规定需由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该担保应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版)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上述担保行为有效。由于伟恒公司在《担保声明》中并没有注明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本案中伟恒公司所提供的保证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曾志明、黄世就上述清偿转让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虽然伟恒公司在《担保声明》承诺按月息1分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但由于该担保债务属从债务,在债权人、主债务人所约定的主债务1.03亿元转让款的支付中并没有约定月息1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从债务人伟恒公司无需承担月息1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仅需承担与曾志明、黄世就同等的付款责任。(四)关于志同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柯杰才、伍新莲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志同公司存在着需要支付转让款的合同义务或在股权转让中存在过错,故二人请求志同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五)关于柯国庆的责任问题。由于柯国庆并非《公司转让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柯杰才、伍新莲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柯国庆存在过错,故柯国庆不应对柯杰才、伍新莲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
四、关于柯国庆提起的反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原股东柯杰才是否足额出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的反诉并非因伟恒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并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是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引起,而是股东之间因出资纠纷提起的诉讼。并且,庭审中,柯国庆陈述称伟恒公司不设董事会,其为伟恒公司的执行董事,在提起反诉前征求过另一股东黄世就的意见。黄世就亦认为柯杰才所说的增资不合法。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述规定,柯国庆所提出的反诉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但是,由于柯杰才对伟恒公司的增资已经过茂名市名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证实,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予以认可及办理了增资登记,且柯杰才在增资后所持股权比例与增资前并无变化,均为40%,而其他股东的持股比例也没有发生变化,故柯杰才在伟恒公司增资后所占的股权比例并未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柯国庆反诉请求确认柯杰才实物出资800万元无效并判令柯杰才补缴800万元出资或确认柯杰才只出资120万元占伟恒公司5.22%的股份,理据不足,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柯杰才、伍新莲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该院予以部分支持。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曾志明、黄世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转让款264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5月24日起计至付清上述转让款之日止)给柯杰才、伍新莲。二、伟恒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柯杰才、伍新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柯国庆的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2129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50元,共218990元,由曾志明、黄世就、伟恒公司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柯国庆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黄世就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柯杰才、伍新莲以《公司转让协议书》主张2640万元股权转让款,诉讼主体不适格。柯杰才、伍新莲并非《公司转让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无权根据该合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但同时否定四份《股权转让合同》,违背了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对《公司转让协议书》性质认定错误。1.一审将《公司转让协议书》认定为股权转让合同,违背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公司转让协议书》第三条,伟恒公司转让前的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该协议书中涉及的股权转让款实际上属于公司全部财产的价值,将该款认定为股权转让价款,违背了客观事实。2.从《公司转让协议书》的合同要素而言,并非股权转让合同,仅部分条款涵盖了四份《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首部明确了合同目的是为了整合资源,妥善处理好茂南二建的遗留问题,并非股权转让。该协议第二条“转让价及付款方式”约定本协议及有关股权转让文书签订,证实合同各方以及在该协议书中第一、二页签字的柯杰才是确认除了本协议外存在单独的股权转让文件,即四份《股权转让合同》,而二者性质不同。从《公司转让协议书》的各项条款包括第三至八条,均明确了该协议性质在于各方对茂南二建处置以及伟恒公司、志同公司资产的转让,并非股权转让。3.一审法院以茂名市中城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声明书》以及伟恒公司出具的《担保声明》认定《公司转让协议书》的性质属于对客观事实认定的本末倒置。合同的性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合同内容进行认定,茂名市中城商贸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其股东为柯杰才、柯建萍,出具的保证声明书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性质的证据。伟恒公司的担保声明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存在瑕疵,系为股东提供担保,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三)一审判决对股权对价认定错误。伟恒公司、志同公司的股权所约定的转让对价为1040万,并非一审认定的2640万元。柯杰才虚假出资,增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伟恒公司股权转让真实对价为120万元。(四)黄世就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认定其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及逾期违约金没有依据。根据《公司转让协议书》的约定,1.03亿元转让款包括《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2600万元、受让伟恒公司、志同公司转让款7700万元两部分,黄世就已经支付了3700万元,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柯杰才、伍新莲并非《公司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无权主张违约金,即使违约,也只是履行股权回转登记手续,并非支付剩余款项和违约金。(五)根据柯国庆的《承诺书》,柯国庆愿意代黄世就承担责任,本案相关责任应由柯国庆承担。(六)本案涉及柯国庆刑事欺诈,涉案合同应当无效,黄世就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支付近7000万元款项后,没有获得任何收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存在大量的经济犯罪线索,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当移送侦查机关或中止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驳回柯杰才、伍新莲对黄世就的诉讼请求。
伟恒公司、柯国庆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不支持柯国庆的反诉请求,违背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柯杰才将公司财产作为股东财产出资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于违法无效,损害了公司法人财产权以及现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柯国庆作为伟恒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了维护公司利益,可以提出诉讼。判断增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不能仅仅以损害股东权益为标准,而应以是否违法以及是否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为标准,即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作为标准,验资机构的验资行为以及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增资登记,不能成为违法行为合法化的依据和理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柯杰才向伟恒公司实物出资800万元违法无效,判令确认其出资为120万元,占伟恒公司合法股份为5.22%。(二)一审判决对《公司转让协议书》的性质与其与四份《股权转让合同》之间的关系的认定明显违法错误。本案涉及多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作为一个案件审理。柯杰才、伍新莲并非公司转让协议的主体,无权提起诉讼,1.03亿元系公司债权债务的转让价,该款包括用于处理伟恒公司和志同公司的债务及处理其与茂南二建之间的历史遗留问题,并非支付给股东的款项。(三)柯杰才提供的盖有伟恒公司公章的《担保声明》系柯杰才利用原盖有伟恒公司公章的空白便签伪造的,且并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属于无效担保。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柯国庆的反诉请求,判决伟恒公司不承担责任。
针对黄世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柯国庆、伟恒公司、志同公司辩称:黄世就主张柯国庆构成犯罪,没有依据,所有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法院确认柯杰才增资无效的情况下,柯国庆愿意承担黄世就因受让柯杰才、伍新莲的债务所应承担的债务。
针对黄世就以及柯国庆、伟恒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柯杰才、伍新莲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公司转让协议书》为股权转让合同正确,柯杰才、伍新莲作为该协议的签约主体,依据该协议出让股权并收取转让款,主体适格,权利明确。1.《公司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的“鉴于部分”、第二条第(2)项等内容以及股东的签字,均表明公司转让协议为股权转让,将其作为公司资产转让、公司债权债务转让等,与合同的约定不符。2.伟恒公司、中城商贸公司出具的《担保声明》等文件与《公司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链,证明该协议就是股权转让协议。(二)一审判决关于《公司转让协议书》与四份《股权转让合同》的关系认定正确,依据充分。四份《股权转让合同》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内容不完整,且并未实际履行,而被《公司转让协议书》取代。从四份《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第2款的约定来看,系一次性以现金或支票的方式履行,本案黄世就唯一一次履行,系根据《公司转让协议书》第二条通过转账向案外人支付的3700万元。事实上,为了减少转让费用,应黄世就等的要求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披露转让款,实际转让款由《公司转让协议书》另行约定。四份股权转让合同与《公司转让协议书》构成一个整体,全面、准确地表明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交易实况。(三)一审判决对股权转让价款的认定正确,黄世就等应当按照此对价履行合同义务。1.03亿元作为一个整体,黄世就等主张包括股权转让款2600万元及两公司股权转让款7700万元没有合同依据,已支付的3700万元包括26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主张也与《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不符。伟恒公司、中城商贸公司的《担保声明》也充分证明了股权转让对价为1.03亿元。(四)伟恒公司的担保合法有效,其应当承担责任。(五)一审判决驳回柯国庆等的反诉请求正确。伟恒公司的增资行为依照公司法第167条、169条的规定进行,依法经过了股东会决议,增资行为合法有效。增资前后股权比例没有发生变化,并经工商登记确认合法,对柯国庆的权益没有造成任何侵害。即使存在增资纠纷,柯国庆也无权提起反诉。(六)柯国庆涉嫌经济犯罪,与本案无关,黄世就提出中止诉讼没有依据。
针对柯国庆、伟恒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黄世就辩称:柯国庆承诺代黄世就承担责任,应该在本案审理。
曾志明、柯建萍、柯灵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8年5月6日,柯杰才向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伟恒公司、茂名市茂南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按照公司转让协议的约定将电国用(2001)字第01300号、第01315号国有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交柯杰才处理。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柯杰才起诉所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公司转让协议书》的主体并非柯杰才,其无权提起诉讼;茂南二建并非《公司转让协议书》的主体,该协议书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裁定驳回了柯杰才的起诉。柯杰才不服,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维持了原裁定。
本案二审期间,黄世就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1.报案材料、公安回执等,证明志同公司、伟恒公司系柯杰才家族经济犯罪的工具,两公司名下的土地系非法所得,两公司不具有转让资格和价值,黄世就系被欺诈入股,相关转让协议应当无效。2.柯国庆2007年4月30日《声明书》及2009年9月27日《承诺书》,证明柯国庆曾向黄世就担保本案股权转让的相关责任均由其承担,黄世就作为刑事案件受害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根据黄世就、柯国庆、伟恒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柯杰才、伍新莲、伟恒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一是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或移送侦查机关查处。二是黄世就是否应当向柯杰才、伍新莲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及股权转让款计算依据问题。三是伟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四是柯国庆的反诉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或移送侦查机关查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性,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线索、材料,应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案件继续审理。黄世就所主张的柯国庆利用志同公司、伟恒公司对其进行诈骗,从其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其已经将有关线索、材料提交公安机关,但并未立案,亦无证据显示柯杰才、伍新莲对其实施诈骗,而本案柯杰才、伍新莲起诉黄世就等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系基于伟恒公司、志同公司股权而产生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与黄世就所主张的柯国庆涉嫌犯罪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黄世就关于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应当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世就是否应当向柯杰才、伍新莲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及股权转让款的计算依据问题。从伟恒公司、志同公司股权流转情况来看,两公司原股东柯杰才、伍新莲、柯建萍、柯灵的股权先转移至黄世就、曾志明,然后曾志明将其股权转移至柯国庆,并由柯国庆转移部分股权给黄世就后,最终形成了柯国庆与黄世就各占50%股份的股权结构。尽管黄世就主张股权的相关文件系受到柯国庆的欺诈而签订,但涉案股权转让文件系其与柯杰才、伍新莲签订的,是否受柯国庆欺诈,不影响其与柯杰才、伍新莲之间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故黄世就关于涉案股权转让无效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黄世就、曾志明与柯杰才、伍新莲、柯建萍、柯灵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关系,柯杰才、伍新莲、柯建萍、柯灵已经履行了交付股权的义务,黄世就、曾志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四份《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表述为“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但在内容上仅记载了柯杰才、伍新莲、柯建萍、柯灵的股权比例及对应的出资额及付款方式,并没有明确约定股权转让的对价,故黄世就、伟恒公司、柯国庆关于本案应按四份《股权转让合同》中载明的出资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尽管《公司转让协议书》名为公司转让,但内容上并非将公司资产转让给黄世就、曾志明,而是对公司股权变更过户的条件、股权变更后为股东所保留的权益等公司股权变更前后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的约定,并未包含将公司资产转让的内容,故伟恒公司、黄世就关于《公司转让协议书》系公司转让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2)“付款方式”中约定,“本协议及有关股权转让文件签订生效二天内要支付3700万元整人民币给甲方,余款在股东股份到工商局办理完转让登记事宜7天内付清……如股东股份转让事宜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七天内,乙方未能按期付清款给甲方,乙方要按本协议的总转让价的付款比例将股份到工商局办理回转到甲方名下”,从该约定来看,1.03亿元的支付与股权过户存在对应关系,该协议上第三条仅约定了公司转让前的债务由公司负担,在第四至八条则约定了黄世就、曾志明应当承担的费用和责任以及为伟恒公司原股东保留的权利,没有伟恒公司、志同公司债权债务的详细记载,更没有1.03亿元用于偿还公司债务的约定。柯建萍、柯灵系作为伟恒公司、志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在协议签署时已知悉协议的内容,柯杰才、伍新莲也明确表示受《公司转让协议书》的约束,而实际履行中黄世就支付的首期款3700万元也是按照《公司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支付方式予以支付,茂名市中城商贸公司的《保证声明书》、伟恒公司的《担保声明》均印证了1.03亿元就是股权转让价款,故黄世就、伟恒公司、柯国庆关于柯杰才、伍新莲并非《公司转让协议书》的主体、该协议中约定的1.03亿元系公司转让对价并应用于处理公司债务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公司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1.03亿元系股权转让对价款并按照柯杰才、伍新莲所占股权比例判决黄世就向柯杰才、伍新莲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如黄世就、伟恒公司认为伟恒公司和志同公司在《公司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前存在对外债务,可以按照《公司转让协议书》的有关约定向伟恒公司、志同公司原股东另行主张。至于黄世就出具的柯国庆代其承担责任的声明,系柯国庆与黄世就之间的内部承诺,对柯杰才、伍新莲不发生效力,如本案判决履行后,双方针对该承诺存在争议,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伟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鉴于《担保声明》上伟恒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柯国庆、伟恒公司主张该《担保声明》系在空白便条上加盖公章后填写的,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担保声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担保声明》出具时,伟恒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已经变更为黄世就、曾志明,该声明在内容上实为全体股东的共同债务对外提供担保,在曾志明、黄世就没有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柯杰才、伍新莲有理由相信《担保声明》经过了合法的公司内部程序,其未对《担保声明》是否经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并不影响《担保声明》的效力,故伟恒公司、柯国庆关于《担保声明》无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伟恒公司据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柯国庆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上述规定,公司和其他股东均有权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公司的请求权是基于股东依法应当向公司承担的交纳出资或增资义务,而股东的请求权则是基于出资人之间基于出资或增资协议的约定,故柯国庆作为股东,只能依据增资协议的约定请求柯杰才向伟恒公司承担出资义务。柯国庆的股权自曾志明处受让所得,曾志明的股权由柯建萍、柯国新转让所得,柯国庆权利系不得超出原始股东柯建萍、柯国新所应享有的权利。2012年12月,以伟恒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作价2000万出资,系原股东柯建萍、柯国新、柯杰才共同的决定,无论其有效与否,柯杰才的行为均未违反其与柯建萍、柯国新的约定,作为自柯建萍、柯国新受让股权的股东,柯国庆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柯杰才向伟恒公司承担责任,故柯国庆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黄世就、柯国庆、伟恒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740元,由黄世就负担212940元,由柯国庆、伟恒公司负担67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饶清
代理审判员王庆
代理审判员田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