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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969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浙甬商终字第96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合 议 庭 :  袁方施晓王文海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静宜、蒋绍军为与被上诉人邵夫定、周优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4)甬东商初字第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9月18日,周优芬自其账户取款500000元存入宁波市金稻田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稻田公司)账户。蒋绍军向邵夫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邵夫定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0月17日开始至2010年2月17日,利息总费用100000元整”。2009年10月16日,蔡静宜、蒋绍军与邵夫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蔡静宜、蒋绍军向邵夫定借款500000元,月利2%,借款期限从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5月16日止。同日,蔡静宜、蒋绍军向邵夫定出具借条一张,就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的约定与《借款合同》一致。同日,周优芬自其账户取款500000元存入金稻田公司账户。2009年10月29日,蔡静宜、蒋绍军与邵夫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蔡静宜、蒋绍军向邵夫定借款750000元,月利1.80%,借款期限从2009年10月29日至2010年10月28日止。同日,蔡静宜、蒋绍军向邵夫定出具借条一张,就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的约定与《借款合同》一致。同日,周优芬自其账户取款750000元存入金稻田公司账户。同日,蔡静宜、蒋绍军向邵夫定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邵夫定750000元整。2009年12月2日,蔡静宜、蒋绍军与邵夫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蔡静宜、蒋绍军向邵夫定借款100000元,月利1.80%,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12月2日止。同日,蔡静宜、蒋绍军向邵夫定出具借条一张,就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的约定与《借款合同》一致。同日,邵夫定自其账户取款100000元存入金稻田公司账户。同日,蔡静宜、蒋绍军向邵夫定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邵夫定100000元整。2010年4月19日,周优芬与蔡静宜、蒋绍军及其余案外人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如蔡静宜未在2010年5月20日前办理完成相关土地租赁过户手续,原借给蔡静宜、蒋绍军的借款和利息全部归还给周优芬。2012年4月6日、10月12日、2013年5月20日、7月3日、7月16日,蔡静宜、蒋绍军分别归还邵夫定、周优芬200000元、70000元、80000元、200000元、600000元,以上共计1150000元。其中500000元用于归还本金,650000元用于支付利息。蔡静宜、蒋绍军尚欠邵夫定、周优芬借款本金1350000元,其中750000元本金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7日。

邵夫定、周优芬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邵夫定与周优芬、蔡静宜与蒋绍军均系夫妻关系。2009年,蔡静宜、蒋绍军多次向邵夫定、周优芬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自2009年9月至12月期间,蔡静宜、蒋绍军累计向周优芬、邵夫定借款1850000元,并要求周优芬、邵夫定汇款至指定的金稻田公司账户内。蔡静宜、蒋绍军在收到借款后向周优芬、邵夫定出具了借条,但蔡静宜、蒋绍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4月19日,蔡静宜、蒋绍军承诺如金稻田公司在2010年5月20日前未办妥鱼塘和土地租赁变更手续,则应归还周优芬、邵夫定所有借款及利息,诉讼时效中断。后蔡静宜、蒋绍军未办妥上述变更手续。经周优芬、邵夫定多次催讨,蔡静宜、蒋绍军自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分五次共计还款1150000元。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至今,蔡静宜、蒋绍军尚欠本息2289100元。请求判令:蔡静宜、蒋绍军共同归还周优芬、邵夫定借款本息2289100元(利息计算到实际付款日止)。

被上诉人辩称

蔡静宜、蒋绍军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实际借款是1350000元,蔡静宜、蒋绍军将该款项用于金稻田公司建设。2009年9月18日的500000元与蔡静宜、蒋绍军无关,周优芬、邵夫定应以股权转让纠纷另行起诉。周优芬、邵夫定提交的借条是对应2009年10月16日的借款。1350000元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存在周优芬、邵夫定所称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即便如此,蔡静宜、蒋绍军仍已自愿归还周优芬、邵夫定借款1150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周优芬、邵夫定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静宜、蒋绍军向周优芬、邵夫定借款后,应按时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于2010年5月20日就还款条件重新进行约定,诉讼时效因蔡静宜、蒋绍军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在此之后,周优芬、邵夫定多次以电话的形式向蔡静宜、蒋绍军催还款项。自2012年4月6日起,蔡静宜、蒋绍军陆续归还借款,诉讼时效因蔡静宜、蒋绍军的部分履行再次中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蔡静宜、蒋绍军归还邵夫定、周优芬借款本金1350000元,并支付其中500000元的利息100000元,支付其中750000元自2011年6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支付其中100000元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邵夫定、周优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蔡静宜、蒋绍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5113元,减半收取为12556.50元,由邵夫定、周优芬负担100元,蔡静宜、蒋绍军负担12456.50元。

蔡静宜、蒋绍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采用简易程序审理,而蔡静宜、蒋绍军收到判决书的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简易程序长达九个多月,违法法律规定。本案事实应属于股权转让纠纷,不应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处理。邵夫定、周优芬曾作为被告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应诉,而后又以周优芬、邵夫定身份以股权转让纠纷为案由向法院起诉,同时又向宁波市公安局控告蒋绍军涉嫌职务侵占罪,故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现宁波市公安局已侦查终结,蒋绍军不存在犯罪。蔡静宜、蒋绍军提供的录音证据也能证明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如果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审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也是错误的。2009年9月18日周优芬汇款给金稻田公司500000元,并将该款项对应蔡静宜、蒋绍军于2009年10月17日出具的借条。事实上该款项系汇给公司的股权转让款,而非蔡静宜、蒋绍军的借款,蔡静宜、蒋绍军于2009年10月17日出具的借条仅仅是2009年10月16日《借款合同》的附件。原审法院根据承诺书错误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蔡静宜、蒋绍军分三个借款合同借款,不同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前后诉讼时效自然也不同,应分别计算。虽然2010年4月19日邵夫定、周优芬签订《承诺书》,但到期时间在2010年5月20日前,故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5月20日重新计算,那么三笔债务诉讼时效都在2012年5月19日止。但邵夫定、周优芬却在2014年9月24日主张权利,显然已过诉讼时效,即使蔡静宜、蒋绍军在2012年4月6日归还200000元,仅对2009年10月16日的500000元借款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但不等于另外两笔借款也都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后两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分担诉讼费用存在错误。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计算,1350000元的诉讼费用应为12556.50元,减半后为8475元,邵夫定、周优芬起诉的标的为2289100元,对诉请未支持的部分,对应的诉讼费用应由邵夫定、周优芬分担。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变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邵夫定、周优芬答辩称:邵夫定、周优芬提供的借条、现金缴款单、银行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非股权转让纠纷。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邵夫定、周优芬会另行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承诺书》载明“如蔡静宜未在2010年5月20日前办理完成相关土地租赁过户手续,原借给蔡静宜、蒋绍军的借款和利息全部归还给周优芬”,因此,《承诺书》已对还款条件作了约定,对双方之间所有借款的还款期限均作了变更,故本案借款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审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原审中均自愿签署了庭外和解申请书,故原审程序合法。关于诉讼费用。诉讼费用并不仅仅以诉讼标的计算,而应考虑过错责任的分担,原审诉讼费用的分担合理合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邵夫定、周优芬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蔡静宜、蒋绍军向本院提供了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143号、(2011)甬奉商初字第383-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实际为股权转让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查明

邵夫定、周优芬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涉及与金稻田公司有关的股权转让纠纷,不能证明本案案由应为股权转让纠纷,且蔡静宜、蒋绍军在原审答辩中也已认可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蔡静宜、蒋绍军认为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属于股权转让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就金稻田公司的股权确实存在股权转让纠纷,但本案中邵夫定、周优芬提供了借条、《借款合同》、现金缴款单、银行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2009年10月17日的500000元借条,蔡静宜、蒋绍军认为邵夫定、周优芬提供的对应的现金缴款单、银行凭证记载的时间为2009年9月18日,实际上该借条对应的应为邵夫定、周优芬在2009年10月16日交付的借款,2009年9月18日邵夫定、周优芬所交付的款项为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虽然2009年10月17日的500000元借条出具时间晚于借款实际交付时间,但仍能与该笔借款的交付对应,之后的《借款合同》与借款交付也能一一对应,且四笔借款均汇入金稻田公司的账户,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如蔡静宜未在2010年5月20日前办理完成相关土地租赁过户手续,原借给蔡静宜、蒋绍军的借款和利息全部归还给周优芬”,故本案所涉借款的诉讼时效因该约定而在2010年5月20日中断,而从2012年4月6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蔡静宜、蒋绍军又陆续归还借款,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至于蔡静宜、蒋绍军所称的原审审限过长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均已自愿签订了庭外和解申请书,故原审审限并未超过。综上,蔡静宜、蒋绍军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13元,由上诉人蔡静宜、蒋绍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文海

代理审判员袁方

代理审判员施晓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汤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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