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永民初字第497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1-26
法 官: 陈书祥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李祥忠、王明光、李丰、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任东亚、被告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委托代理人吕思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祥忠、王明光、李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诉称,四被告自2005年8月开始委托原告代理诉讼案件,至2009年9月21日,经双方核算确认,四被告拖欠原告代理费1112250元未付。此后,四被告又委托原告代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徐东波再审申请案、四被告诉姚成明、徐猛、徐东波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案的一、二审诉讼以及梁顺彬、刘建波要求确认股东身份起诉李丰、李祥忠、王明光案等案件的多次诉讼。2013年12月17日,经双方再次核算,李祥忠代表四被告签字确认拖欠原告代理费共计130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迟迟不付,诉请判令四被告偿付所欠原告代理费1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祥忠答辩状辩称,拖欠原告代理费1300000元属实,但暂无偿还能力,希望法庭主持调解,愿与其他三被告努力尽快清偿债务。
被告王明光、李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辩称,1、凡是与原告签订有代理合同并且原告履行了代理行为的,愿意尽快偿付代理费;2、与其他三被告共同委托原告代理诉讼产生的代理费用,应当按照各自在永城市光明高级中学的股权比例分摊。
综合原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李祥忠、被告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四被告因多次诉讼拖欠其代理费1300000元是否属实?四被告所欠原告代理费,是应当共同偿还还是应当按照各自在永城市光明高级中学的股权比例分摊?原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李祥忠、被告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李祥忠、王明光分别签名的《备忘录》一份,证明四被告自2005年8月开始多次委托原告代理案件,至备忘录签字时,四被告拖欠原告代理费596750元;2、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21日,李祥忠、王明光、李丰分别签名的《备忘录》一份,证明四被告在第一次备忘录上签字后,继续委托原告代理案件,又欠原告代理费515500元未付,连同第一次备忘录签字时所欠原告代理费596750元,四被告共计拖欠原告代理费1112250元;3、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21日,署名李祥忠、王明光、李丰的《致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函》一份,证明:⑴、原告完成了四被告委托代理事项,被告方表示接受和感谢;⑵、被告方承诺按照双方签署的备忘录和委托合同计算代理费;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四被告等人因与徐东波股权转让纠纷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后上诉至终审四次审理,四被告均委托原告代理诉讼;5、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12日,甲方为李祥忠、王明光、李丰、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乙方为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四被告在徐东波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案中委托原告代理诉讼,欠原告代理费85000元;6、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6日,甲方为李祥忠、王明光、李丰、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乙方为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批办单》、《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代理费37000元,一、二审合计74000元;7、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商民终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结合证据6,证明四被告共同委托原告代理了其诉姚成明、徐猛、徐东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一、二审诉讼;8、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甲方为李祥忠、王明光、李丰、乙方为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祥忠、王明光、李丰共同委托原告代理了其三人诉梁顺斌、刘建波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被告李祥忠、王明光、李丰欠原告代理费25000元;9、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7日,李祥忠签名的《代理案件一览表》一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12月17日,四被告共计拖欠原告代理费1320000元,原告同意四被告按照1300000元之数额偿还。
被告李祥忠、王明光、李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落款日期为2002年6月10日,甲方为永城市光明高级中学、乙方为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退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永城市光明高级中学收费票据复印件六份;证据1、2证明:四被告均系永城市光明高级中学股东,被告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的股金不到全部资本的三十分之一,应当按照股权比例分摊相应的代理费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质证时,被告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8、9没有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的盖章及单位负责人签名,对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4、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与其他三被告在永城市光明高级中学的股权比例不同,应当按照股权比例分摊相应的代理费;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虽然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合同,但原告没有实际履行代理行为。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两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系四被告共同诉讼一方当事人之一,各自所占股份的多少,不是其按份分摊所欠原告代理费的理由。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4和7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原告其他证据可相互补强,与原告证据4和7亦可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均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所举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其所举证据1、2与本案纠纷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李祥忠、被告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8月至2006年10月,被告李祥忠、王明光、李丰、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共同委托原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该所指派律师葛建平代理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本案四被告等人与徐东波股权转让纠纷案,四被告欠原告代理费298000元。
2005年11月至2006年3月,被告李祥忠、王明光、李丰、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共同委托原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该所指派律师葛建平代理了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四被告诉永城市教育体育局违法将第三人徐东波变更为光明高中董事行政诉讼案,四被告欠原告代理费77000元。
2006年3月至2006年8月,被告李祥忠、王明光、李丰、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共同委托原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该所指派律师葛建平代理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开强申请再审案,四被告欠原告代理费31250元。
2006年10月起,被告李祥忠、王明光、李丰、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共同委托原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该所指派律师葛建平代理了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四被告与徐东波股权转让纠纷案,四被告欠原告代理费170500元。
以上代理行为发生后,连同代理期间葛建平律师为四被告垫付的费用20000元,四被告共计拖欠原告代理费596750元。被告李祥忠、王明光分别在双方《备忘录》上签名确认。
2007年11月至2009年9月,被告李祥忠、王明光、李丰、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共同委托原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该所指派律师葛建平代理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本案四被告诉徐东波股权转让纠纷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本案四被告诉徐东波股权转让纠纷发回重审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本案四被告诉徐东波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以上三次诉讼代理,四被告欠原告代理费511500元。连同代理期间葛建平律师为四被告垫付的费用4000元,四被告共计拖欠原告代理费515500元。被告李祥忠、王明光、李丰分别在双方《备忘录》上签名确认。
2010年3月起,被告李祥忠、王明光、李丰、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共同委托原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该所指派律师葛建平代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四被告与徐东波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四被告欠原告代理费85000元。
2010年4月起,被告李祥忠、王明光、李丰、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共同委托原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该所指派律师葛建平代理了永城市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受理的四被告与姚成明、徐猛、徐东波不当得利纠纷案的一、二审诉讼,四被告欠原告代理费74000元。
2013年3月28日,被告李祥忠、王明光、李丰共同委托原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该所指派律师葛建平代理了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三被告与梁顺斌、刘建波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案,三被告欠原告代理费2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祥忠、王明光、李丰、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多次共同委托原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欠原告代理费1247250元未付、被告李祥忠、王明光、李丰共同委托原告代理其三人与梁顺斌、刘建波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案,欠原告代理费25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因委托代理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委托事项,要求四被告偿所欠代理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部分《备忘录》、《委托代理合同》上虽无被告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印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名,但相关裁判文书足以证实其与另外三被告共同委托原告多次代理诉讼之事实。四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各自在永城市光明高级中学所占股权比例分摊代理费用,是其内部协商和解决的问题,不能成为四被告中某个被告推脱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代理费的正当理由。双方《备忘录》中显示的代理律师葛建平为被告方垫付的费用24000元(20000元+4000元),不属于被告方应当给付原告的代理费用,可依法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祥忠、王明光、李丰、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247250元;
二、被告李祥忠、王明光、李丰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5000元;
三、原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的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负担250元,被告李祥忠、王明光、李丰、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共同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书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邸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