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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初574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甘01民初57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合 议 庭 :  雷红荣李辉峰史晨铧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中利与被告付辉、周冬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斌,被告付辉、周冬生

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中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90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19000元(自2015年6月21日至诉讼时止,按年利率7.8%计算,利随本清);2.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付辉、周冬生协商一致,就付辉持有的甘肃鑫亿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源公司)30%的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在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向付辉支付900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付辉收到款后三日内三方到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2013年7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金穗支行营业室向被告付辉转支9000000元股权款。后因二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2月9日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二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之前全额退还9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依照约定返还转让款,故诉请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付辉辩称,原告王中利是显名股东,背后的隐名股东为付辉平,当时原告购买股权的真实目的是想购买鑫亿源公司在甘肃省舟曲县老沟金矿的矿业权,成为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2014年9月19日印发的《甘肃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到甘肃省国土资源厅进行审批,待审批通过后方能办理手续,所以原被告双方的交易名为股权转让,实为矿业权转让,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退股协议书》均为无效合同。

被告周冬生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和《退股协议书》,本次股权转让系受让人王中利向转让人付辉支付9000000元购买付辉的30%股权,不论上述协议内容如何履行、合同是否生效,自己的股权比例没有任何变化,恒定为20%。自己不是本次股权转让的转让人,也没有收受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并没有在合同中作出任何承诺和保证。《股权转让协议书》和《退股协议书》表达了公司内部的股东会决议,使周冬生同意并知晓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收条、转账记录和诉讼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真实有效,协议体现的法律特征是股权转让并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鑫亿源公司与武警黄金部队的矿业权过户手续和本案的股权转让没有关联,不影响本合同的法律性质。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2.3条的内容凸显出双方的真实交易目的,在不影响矿业权过户的情况下由原告替代付辉成为鑫亿源公司的控股股东,间接控制该矿业权。

《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的标的物是付辉在鑫亿源公司持有的股权而不是矿业权,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退股协议书》,证明周冬生加入了该债务,应当与付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应承担2015年6月2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向法庭提交一份未签字的《退股协议书》,称该协议书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第二条的内容是甲方付辉承诺退款,丙方周冬生并没有承诺,其不是本案股权的交易对象,亦未收取原告的股权转让金,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该份协议书上没有任何人签字,和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提交的《退股协议书》中原被告双方均未签字确认,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交的《退股协议书》中原被告双方均签字按捺手印予以确认,协议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单,保险费用为2万元,应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没有对维权部分费用的约定,且财产保全是可申请可不申请的。

诉讼保全担保可用原告的其他财产进行担保,购买财产保全责任险不是必须要支出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4.被告提交甘肃省舟曲县老沟金矿普查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复印件和鑫亿源公司的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证明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3.1与3.2条款中的约定,现在矿业权的批文正在审批过程中,且没有逾期;鑫亿源公司组织召开过股东会王中利参与过公司管理;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股权转让无关联性,鑫亿源公司与武警支队间的合同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

该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辉、周冬生系甘肃鑫亿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源公司)的股东,付辉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80%的股权,周冬生持有公司20%股权。原告王中利(受让方)与被告付辉(出让方)、周冬生(关联方)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付辉将自己持有的鑫亿源公司的50%股权以15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王中利。协议约定:股权分两次转让,第一次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原告支付900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后,三方到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此次转让后,鑫亿源公司的股权结构为付辉50%、王中利30%、周冬生20%;第二次转让是鑫亿源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第三总队十二支队签订的《甘肃舟曲县老沟金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协议书》得到甘肃省国土资源厅正式批准转让并办理完相关矿权过户手续后,在原告向被告付辉支付6000000元剩余股权转让款后三方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次股权转让后,鑫亿源公司股权结构变为付辉30%、王中利50%、周冬生20%。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9000000元给被告付辉,被告付辉于同日出具收条。双方按合同的约定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第一次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后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退股协议书》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付辉(出让方)、周冬生(关联方)承诺2015年6月20日之前全额退还付辉收取的王中利预先支付所持30%股金900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退还股权转让款,双方遂起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要点,本案争议焦点可总结为:1.本案涉及的是股权转让还是矿业权转让;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与《退股协议书》是否有效;3.周冬生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本案涉及的是股权转让纠纷还是矿业权转让纠纷的问题。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形式和内容看,该份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转让标的物是被告付辉持有的鑫亿源公司的股权而不是矿业权,协议书第二条2.3中矿业权的过户内容实际是对第二次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的约定。由协议第三条3.1中的内容可知,甘肃省舟曲县老沟金矿普查项目的矿权人是武装警察部队黄金第三总队十二支队,《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该矿业权并未转让至鑫亿源公司名下。被告答辩时依据2014年9月19日印发的《甘肃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到甘肃省国土资源厅进行转让审批后方能办理转让手续;因双方未进行审批而进行的矿业权转让协议无效。据查2014年9月19日印发的《甘肃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10月10废止,根据2016年10月1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印发的《甘肃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探矿权的受让人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因此,本案涉及的矿业权即便过户至鑫亿源公司名下,也不可能转让至个人名下。综上,本案显系股权转让纠纷,对被告主张本案为矿业权转让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与《退股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被告主张双方的真实交易名为股权转让,实为矿业权转让,双方应到甘肃省国土资源厅进行转让审批,因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与《退股协议书》均为无效合同。因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协议均由双方签字按捺手印确认,并未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同时,在转让股权的过程中双方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因此,对被告主张两份协议无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与《退股协议书》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周冬生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周冬生作为鑫亿源公司的股东,并不是股权转让的出让人,亦没有收受股权转让款,在两次股权转让中周冬生在鑫亿源公司的持股比例没有发生变化。周冬生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与《退股协议书》中的合同地位明确为关联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周冬生作为鑫亿源公司的股东,其他股东转让股权应征求周冬生的同意。虽然《退股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付辉、周冬生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之前退还付辉收取的股权转让款900万元,但结合案件事实,周冬生作为《股权转让协议书》与《退股协议书》中的关联方,在两份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实际上是同意付辉转让股权、王中利退还股权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同时根据《退股协议书》第三条和第四条的内容看,退款义务的指向对象均是付辉。因此,周冬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由付辉承担退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故对周冬生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王中利主张被告付辉支付股权转让款9000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819000元[9000000×7.8%÷12×14(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共14个月)=819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周冬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故原告对周冬生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中利股权转让款90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19000元,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0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7.8%计付。

二、驳回原告王中利对周冬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3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付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辉峰

代理审判员雷红荣

代理审判员史晨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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