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珠海横琴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7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3-12
法 官: 徐艳红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陈焕仪诉被告珠海保税区加华货柜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加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艳红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焕仪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加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国钊、丁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焕仪诉称,原告母亲刘美云受原告委托,就被告股权转让一事曾以其曾用名“刘秋文”的名义与加拿大海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拿大投资公司)于2010年2月3日临时签订了一份《珠海保税区加华货柜码头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后原告本人再次就被告股权转让一事与加拿大投资公司于2010年8月28日在珠海正式签订了一份《珠海保税区加华货柜码头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两协议书均约定:加拿大投资公司同意将其100%合法持有并有处分权的被告10%的股权以人民币1200万元的总价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按上述价格受让。原告股权转让款分三期向加拿大投资公司支付,即第一期原告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天内向其支付股权转让定金人民币400万元,第二期原告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0天内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00万元,第三期原告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年内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00万元。加拿大投资公司则应在本协议签署后并收到原告全部股权转让款之日起,按正常工作流程和要求与原告一道在政府等相关部门开始办理所有与本次股权转让的有关法律手续。如果加拿大投资公司不予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原告不能如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收回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如果原告违约,加拿大投资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已收取的人民币400万元定金不予退还。协议书签订之后,基于加拿大投资公司和被告的恳求,原告和原告付款委托代理人刘美云、余德鑫不仅提前陆续向加拿大投资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50万元,而且还多次借钱给被告累计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加华码头建设,后经双方确认,该150万元借款转为原告向加拿大投资公司支付的尚欠部分股权转让款,至此原告已按双方协议约定提前如数向加拿大投资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200万元。上述付款事实不仅有加拿大投资公司和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所出具的《确认书》予以确认,而且还有其两公司同一法定代表人黄松盛签字确认的刘美云、余德鑫二人于2011年8月16日向其出具的《付款说明》予以印证。如此可见:原告已按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完全履行了自身所应履行的全部合同义务。
但是令原告万万没有料到的是加拿大投资公司和被告自从收到原告上述款项之后,竟然会以种种借口拒绝与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无奈原告只得要求其立即归还已支付的所有款项,但还是被其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直至2011年8月16日在原告及与原告相同命运的万城、余德鑫的强烈催告和相互对账确认之下,其才在必须首先退回之前所有原始收款凭证的前提下,仅仅是向原告和万城、余德鑫分别出具了一份《确认书》,确认向原告和万城、余德鑫分别收取了股金款和借款的事实,并承诺共同处理好上述款项,至于究竟是继续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还是立即归还已收款项还是只字不提,而在此阶段却在忙于以更高的价钱出让其股权,显然加拿大投资公司和被告当初只是以其股权转让为诱饵,目的是来吸引投资者来投资,而根本就未打算向原告和万城、余德鑫等人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甚至相反还企图通过设置陷阱以达到晚还款甚至是不还款的目的。由于类似原告这一情况的受害者不仅有万城、余德鑫等人,还有其他更多的涉案人员,涉案金额约高达6488.3余万元(详见部分涉案人员在珠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警材料附件---加华码头公司股权转让诈骗情况简表),均同样无一人成交,以致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受害者不得不纷纷开始上访,或着手将其诉至法院,在珠海市政法委和珠海市保税区管委会的督办下,这才使得其中部分案件得以陆续结案,并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以股权转让纠纷为案由将加拿大投资公司和被告推上被告席的,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审结并下发(2013)珠中法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目前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12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鉴于加拿大投资公司已服判并履行了该判决所确定的涉案款项支付义务,即1050万元股金及其利息等支付义务,又鉴于法院在该案中已“确认《确认书》合法有效,对两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珠海加华公司具有拘束力”,而该《确认书》不仅明确记载了原告支付1050万元股金款的事实,而且还明确记载了原告支付150万元借款的事实,只是认为余下的150万元款项由借款转为股金款证据不足,需以借款合同纠纷另循法律途径主张,因此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2、被告向原告计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89061元(暂从借款之日起计至2014年12月30日起诉之日止,最终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0年2月3日、2010年8月28日签订的《珠海保税区加华货柜码头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二、确认书、付款说明;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送达确认书;四、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证人证词、情况说明;五、万城、余德鑫、彭英龙等《民事判决书》、加华码头公司股权转让诈骗情况简表、珠海市政法委会议纪要。
被告辩称
被告珠海加华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主要的证据是确认书,为被告前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并不足以证实借款关系和借款事实,且我方也没有收到原告主张的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珠海加华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珠海加华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确认书》是被告前法定代表人被免职后,与继任法定代表人及前股东发生纠纷,并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情况下所为的个人行为。《付款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该说明上“以上情况属实签于2013年10月24日黄松盛”,从某程度上印证相关文件有事后形成的可能。证据三、四、五中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庭前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确认书》中被告印鉴真实性及文字与印鉴印文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告不同意被告的鉴定申请,认为《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由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陈焕仪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加拿大投资公司、被告珠海加华公司为被告,提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请求该院判令:一、解除陈焕仪与加拿大投资公司于2010年8月28日签订的《珠海保税区加华货柜码头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二、判令加拿大投资公司和珠海加华公司向陈焕仪双倍返还股权转让定金人民币480万元,并退回股权转让款本金960万元及其自付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为8752416元),以上三项金额暂共计人民币23152416元;三、判令加拿大投资公司、珠海加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2014年10月20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珠中法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决查明:加拿大投资公司作为甲方,陈焕仪作为乙方的签约人,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合法持有并有处分权的珠海加华公司10%的股权作价人民币1200万元转让给乙方,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履约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在该协议的末页甲方处盖有加拿大投资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黄松盛”的签名,乙方签约人处有“刘秋文”的签名。陈焕仪称“刘秋文”系其母亲刘美云的曾用名。
加拿大投资公司作为甲方,陈焕仪作为乙方,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加拿大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珠海加华公司10%的股权作价人民币1200万元转让给陈焕仪。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双方同意乙方股权转让款分三期向甲方支付:第一期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支付股权受让定金人民币400万元,第二期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0天内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00万元,第三期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年内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00万元。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甲方应在协议签署后并收到乙方全部转让金之日起,按照正常工作流程和要求与乙方一道在政府等相关部门开始办理所有与本次股权转让的有关法律手续,乙方应按要求向甲方和相关部门及时完整地提供符合规定的身份材料及其他所需的相关材料,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在所有股权转让手续完成之后,乙方合法拥有本次股权转让所涉及的全部股权,并可对抗任何第三人对此所提出的异议。不过由于国家和地方政策、法规以及相关行为所出现的问题,双方均无需承担相应责任。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如果甲方不予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致使乙方不能如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收回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已收取的人民币肆佰万元定金不予退还。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积极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可在本协议书签约地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在该协议的末页甲方处盖有加拿大投资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黄松盛”的签名,乙方处有“陈焕仪”的签名和指模。
2010年2月3日,刘美云向珠海加华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400万元。2010年3月31日,刘美云向珠海加华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300万元。2010年5月20日,余德鑫向黄松盛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400万元。余德鑫和陈焕仪均确认,上述400万元中包含余德鑫代陈焕仪支付的200万元转让款。2011年1月24日,陈焕仪向珠海加华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5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950万元,汇款凭证上注明的汇款用途为“合作”或“往来”。
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确认书》,在该《确认书》中,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表明在2010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收取了陈焕仪的股权转让款,并确认共同收到陈焕仪的如下款项:一、2010年2月3日,陈焕仪委托刘美云将人民币400万元汇入珠海加华公司账户。二、2010年2月9日,陈焕仪委托刘美云将人民币300万元现金交至加拿大投资公司、珠海加华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黄松想。三、2010年3月31日,陈焕仪委托刘美云将人民币300万元汇入珠海加华公司账户。四、2010年5月20日,陈焕仪委托余德鑫将人民币200万元汇入珠海加华公司指定账户黄松盛的个人账户。2011年1月24日,陈焕仪将人民币50万元汇入珠海加华公司账户。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050万元。另珠海加华公司在2010年因经营活动多次向陈焕仪借款总计人民币150万元。具体为:1、2010年8月29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2、2010年8月29日,两次借款总额人民币4万元;3、2010年6月1日至7月16日,总共借款人民币45万元,用于公司购买拖车、叉车等机械设备、电脑等办公设备以及购买废旧集装箱并改造为操作部办公室装修费;4、2010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总共借款人民币86万元,用于公司延揽进出口企业、船务公司、货代公司等经营活动以及联系联检单位公关开支。关于上述款项处理事宜,三方可再行协商处理,处理原则是:互相尊重、实事求是、合法公平。
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均在该《确认书》上盖章,法定代表人处有“黄松盛”的签名。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均不认可该《确认书》的真实性,加拿大投资公司称该确认书上所盖印章均为加拿大投资公司的前股东和珠海加华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黄松盛拒不交还持有的印章,不能排除是事后做的,为此,当庭申请对该文件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加拿大投资公司还对陈焕仪支付的部分股权转让款金额有异议,并认为陈焕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已经转为易泊有限公司的投资款。珠海加华公司称上述《确认书》是在公章遗失和黄松盛被罢免法定代表人后形成的,该确认书是在2012年7月形成的,而非是在2011年8月16日形成的。庭审中,珠海加华公司称,2012年7月黄松盛告诉珠海加华公司的代理人《确认书》上的落款时间是其被解除法定代表人职务后倒签的。
刘美云、余德鑫于2011年8月16日向加拿大投资公司出具《付款说明》,内容为:刘美云受陈焕仪的委托,于2010年2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以转账、现金方式合计向加拿大投资公司、珠海加华公司支付人民币950万元(含400万元股权转让定金、150万元现金借款)。余德鑫于2010年5月20日以转账方式向加拿大投资公司与珠海加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松盛个人帐户(工商银行珠海分行帐号:95×××36)付款人民币400万元,其中有余德鑫本人200万元股权转让金,余下200万元为余德鑫受陈焕仪委托,代其所支付的股权转让金。根据上述付款情况,刘美云、余德鑫二人受陈焕仪委托,总计已代其向加拿大投资公司支付了1150万元股权转让金,特此说明。
该《付款说明》上有“以上情况属实签于2013年10月24日黄松盛”的手写字迹。加拿大投资公司、珠海加华公司对该《付款说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刘美云、余德鑫倒签的,真实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当时黄松盛已不再担任珠海加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2012年4月20日,珠海加华公司登报声明黄松盛被罢免法定代表人,罢免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同时声明自2012年3月23日起,珠海加华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正副本等证照已遗失。2012年8月3日,珠海加华公司办理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12年8月10日,珠海加华公司办理了公司印章变更登记。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陈焕仪主张依据《确认书》、《付款说明》及证人证言,原告陈焕仪已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付清了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称《确认书》是在公章遗失和黄松盛被罢免法定代表人之后形成的,即《确认书》是在2012年7月形成的而非2011年8年16日,以此否定《确认书》的效力,并在庭审中当庭提出对《确认书》形成时间的鉴定。关于《确认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证据学角度分析,盖章属于意思表示的客观化和外在化,是一种权利外观的证明方式,公司印章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本案中,《确认书》是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出具给原告陈焕仪的,原告陈焕仪在接受《确认书》时应是善意的,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其次,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并未否认该《确认书》中公章的真实性,而是称《确认书》是黄松盛被解除法定代表人职务后与陈焕仪串通伪造的,但“两被告”并未提交黄松盛与陈焕仪等人串通伪造的相关证据;第三,被告珠海加华公司庭审中称是黄松盛告诉其代理人,《确认书》上的落款时间是其被解除法定代表人职务后倒签的,但黄松盛并非本案证人,其本人亦未出庭作相关陈述,且《确认书》中所载款项的支付时间均是在黄松盛的任期内,黄松盛作为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清楚款项的支付情况;第四,公章丢失及罢免黄松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均不能直接推出《确认书》的出具时间是倒签的;第五,对于《确认书》所载明的各款项,原告陈焕仪提交了相应的汇款凭证及证人证言,其中包括余德鑫代为汇付至黄松盛个人账户的200万元及刘美云代为现金支付给黄松想的100万元,基于付款时黄松盛为加拿大投资公司和珠海加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松想为加拿大投资公司的股东之一,黄松想与黄松盛系兄弟,且与《确认书》中指定付款的情形相吻合等因素,陈焕仪主张该两笔款项为股权转让款,合情合理。综上,本院认为,《确认书》有原件予以核对,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确认《确认书》合法有效,对加拿大投资公司、珠海加华公司具有拘束力。本院对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当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据《确认书》所载,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共同确认收到原告陈焕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50万元,珠海加华公司向陈焕仪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原告陈焕仪主张该150万元借款已转为股权转让款,从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首先,《确认书》虽确认了珠海加华公司向陈焕仪借款的事实,但并没有关于确认借款已转为陈焕仪尚未支付给加拿大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的相关内容。其次,《付款说明》是刘美云和余德鑫向加拿大投资公司出具的,其上虽然有黄松盛的签名,但并未加盖加拿大投资公司的印章,且从黄松盛的签名时间来看,其当时已不是加拿大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黄松盛在该《付款说明》的签名不能视为加拿大投资公司对借款已转为股权转让款的确认。第三,关于证人证言,无论是万城、余德鑫还是彭英龙,均是听说陈焕仪已付清股权转让款,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并未确认借款已转为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故原告陈焕仪关于150万元借款已转为股权转让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本院对原告陈焕仪与加拿大投资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进行了审处。原告陈焕仪主张加拿大投资公司以被告珠海加华公司名义共向其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系借款合同纠纷,与本案的股权转让纠纷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处。因此,对150万元借款的问题,本院依法不予审处,原告陈焕仪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确认书》及原告陈焕仪提交的汇款凭证及相关证人证言,确认原告陈焕仪共向加拿大投资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50万元。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加拿大投资公司向原告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50万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原告陈焕仪的其他诉讼请求的。该判决于2014年12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完毕。
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依据《确认书》所记载的借款金额,请求被告珠海加华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原告庭审中称,确认书上的借款绝大部分为现金支付,有些款项是原告随被告去购买设备,由原告代付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与利率,是因为当时原告还需要向被告支付股权款,可从上述借款中扣除。原告并称,由于被告和加拿大投资公司与万城、余德鑫等人在股权转让上存在违约,关系紧张,且原告又发现加拿大投资公司存在偷偷删除协议书的情形,原告对被告及加拿大投资公司产生不信任并意识到自己可能处于被骗的情形,在其他人员要求被告和加拿大投资公司均要求出具确认书的情况下,原告也要求被告和加拿大投资公司向其出具确认书。原告表示其先行向黄松盛提交收条复印件,黄松盛核对后,于2011年8月16日在其办公室向原告提交《确认书》并将全部收条原件收回。被告认为应当庭与原告本人核实,并要求原告提交收条的复印件。被告称,《确认书》载明借款总计150万元,但根据分项核对,四项总额为145万元,表明上述款项是随意做出来的。原告认为是黄松盛记载时的疏漏,由刘美云、余德鑫出具的《付款说明》亦确认借款1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焕仪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应参照适用我国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的住所地为广东省珠海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适用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被告珠海加华公司系在我国内地依法设立的公司,且合同履行地也在内地,因此我国内地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实体法作为判断双方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准据法。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确认书》是否真实、合法,原告诉请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本院对此分析评判如下:首先,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查明并认定了《确认书》合法有效,对加拿大投资公司与被告加华公司具有拘束力,对两公司当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被告珠海加华公司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2013)珠中法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因此,本院亦予确认《确认书》真实合法有效,对被告珠海加华公司辩称《确认书》是黄松盛在免除法定代表人身份后与原告陈焕仪串通伪造所为之观点不予采信,对被告珠海加华公司鉴定申请不予采纳。第二,《确认书》为加拿大投资公司与被告珠海加华公司所出具,故应推定《确认书》所记载的内容为被告珠海加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书》虽然载明被告珠海加华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但在分项所列的各笔款项明细构成,共4笔145万元。原告主张尚有一笔款项在2010年7月6日支付,但没有提交该笔款的支付凭证,本院认为原告这一主张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应以分项所列款项作为认定借款的依据,即人民币145万元。被告珠海加华公司在《确认书》中列明了上述各笔款项的收款时间及款项用途,应视为被告珠海加华公司已经收到并确认上述借款的发生。原告陈焕仪要求被告珠海加华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珠海保税区加华货柜码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焕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5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0年8月29日起计,4万元从2010年8月30日起计,45万元从2010年7月16日起计,86万元从2010年12月31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为人民币10900元,由原告陈焕仪负担363元,被告珠海加华公司负担10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徐艳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