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民二终字第35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合 议 庭 : 杜军李玉林王慧君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世纪华仁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伊春市永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原审第三人王丰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5)鲁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慧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玉林、杜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德昌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高院审理查明:一、《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内容。2013年12月19日,华仁公司与永丰公司、王丰刚、王斌、赵超伟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永丰公司为位于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铅锌矿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管理方,王丰刚、王斌、赵超伟为位于海南省昌江县昌化镇青岭铅锌矿的股东和经营管理方,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华仁公司以收购两个矿区所在目标公司(伊春市金博铅锌矿有限公司和海南丰溢矿业有限公司)股权的方式,取得两个目标公司70%股权,同时取得两个矿区的采矿权、探矿权的70%权益。第一条合作背景约定:华仁公司拟购买伊春市金博铅锌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公司)70%的股权并取得位于伊春市翠峦区铅锌矿的采矿权益。截止该合同签订当日,伊春市翠峦区铅锌矿的采矿权人为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O七队(以下简称七〇七队),伊春市翠峦区铅锌矿采矿权有效期至2013年12月9日止,当时已延期至2014年3月9日。金博公司的股东及持股比例为:七○七队持股30%,华仁公司持股70%。永丰公司的股权结构为:王丰刚持股55%,纪尚荣持股33%,安长立持股12%。海南丰溢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溢公司)拥有位于海南省昌江县昌化镇青岭铅锌矿详查的探矿权,探矿权面积为6.89平方公里,有效期至2014年8月3日。丰溢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王丰刚持股60%,王斌持股30%,赵超伟持股10%。第二条合作目标及协议对价约定:华仁公司支付协议对价总价2亿元,用于取得金博公司70%的股权及位于伊春市翠峦区铅锌矿采矿权70%的权益(含已采矿石)、丰溢公司70%的股权及位于海南省昌江县昌化镇青岭铅锌矿探矿权70%的权益(含已采矿石约20万吨)。第三条合作方式及实施步骤约定:该协议签订后,永丰公司将持有的金博公司70%股权转让给华仁公司后,华仁公司向永丰公司支付2000万元作为该合作协议的首付款,首付款专款用于永丰公司收购七○七队持有的金博公司30%的股权(国有股),并且将金博公司铅锌矿《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办理至金博公司名下。永丰公司应于收到首付款2000万元后6个月内办理完上述股权及采矿权人变更的工作。后续价款的支付,协议各方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予以最终确定。第四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在保证金博公司取得伊春市翠峦区铅锌矿采矿权的前提下,华仁公司按时向永丰公司支付协议规定的相应对价款。永丰公司必须按照该协议规定,完成伊春市翠峦区铅锌矿的延期手续,并完成采矿权人由七○七队变更为金博公司的变更手续,取得新的采矿权许可证,同时承担采矿权转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永丰公司必须按照本由七○七队转让给永丰公司的手续。华仁公司、永丰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王丰刚作为丰溢公司的股东代表在协议上签字。
同日,华仁公司与永丰公司、王丰刚、纪尚荣、安长立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股权收购合作协议书中价款支付补充约定如下:一、该协议签订后,华仁公司支付2000万元,专项用于永丰公司收购七○七队持有的金博公司30%股权(国有股),并且将伊春市翠峦区铅锌矿采矿权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办理至金博公司名下;二、该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办妥丰溢公司70%股权变更至华仁公司名下后,华仁公司分别支付5000万元给纪尚荣、2000万元给王丰刚、1000万元给安长立;三、在金博公司办妥摘牌手续之后三日内,华仁公司分别支付3000万元给纪尚荣、4000万元给王丰刚、1000万元给安长立;四、剩余2000万元在协议约定手续办妥后,分别支付给纪尚荣1000万元、王丰刚1000万元。
二、金博公司股权和采矿权转让的事实。位于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铅锌矿的采矿权人是七○七队,矿山名称为金博公司。2013年12月17日,永丰公司将金博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华仁公司,工商登记相应地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公司股东为七○七队和华仁公司。2014年9月23日,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下发“省有色地勘局关于转让伊春市金博铅锌矿有限公司股权和采矿权的批复”(黑色地[2014]40号文件),内容为:“省有色地勘七O七队《关于转让伊春市金博铅锌矿有限公司股权和采矿权的请示》收悉。我局同意你队的请示意见,要求转让协议有效合规落实,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2014年9月26日,永丰公司与七○七队签订《股权及采矿权转让协议》,第一条转让标的约定:七○七队同意将其持有的金博公司30%的股份及其所持有的金博公司采矿权转让给永丰公司,转让价格为580万元,已支付68.03万元。第二条付款方式及费用约定:1、该协议签字日前,永丰公司向七○七队一次性支付转让价款的余款511.97万元,七○七队收到永丰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后,签署该协议。2、由于该协议为2007年12月17日七○七队与白桂森所签《黑龙江省伊春市昆仑气铅锌(银)矿合作开发合同》的延续协议,所以无论股权和采矿权转让成功与否,七○七队不负责退还永丰公司转让款。第三条约定:该股权及采矿权转让业已经七○七队主管部门批准,永丰公司负责办理资产评估、招拍挂、公告等转让手续和采矿权转让手续。七○七队积极配合永丰公司办理股权和采矿权转让手续。2014年6月18日,永丰公司支付七○七队转让款511.97万元。
三、金博公司采矿权和海南青岭铅锌矿探矿权延续办理的事实。位于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铅锌矿的采矿权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到期后延期至2014年3月9日。2014年1月6日,金博公司向伊春市国土资源局提出采矿权延续申请,要求延长采矿权期限。2014年1月20日,伊春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伊春市金博铅锌矿有限公司储量动用情况的报告》。2014年2月13日,金博公司送交了《伊春市金博铅锌矿有限公司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出具《关于伊春市金博铅锌矿有限公司土地复垦方案审核意见的函》(黑国土资耕复函[2014]185号),审核同意了金博公司送交的《伊春市金博铅锌矿有限公司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2014年3月,黑龙江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出具《伊春市金博铅锌矿有限公司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2014年4月14日,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同意了《伊春市金博铅锌矿有限公司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位于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铅锌矿的采矿权延续正在审批过程中。
位于海南省昌江县昌化镇青岭铅锌矿的探矿权人为丰溢公司,探矿权许可证的有效期自2012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3日。探矿权证到期前,2014年7月18日,丰溢公司向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提出延续申请。2014年8月14日,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下发《关于征求2014年第八批探矿权项目延续登记意见的函》,要求地方政府对海南省昌江县昌化镇青岭铅锌矿在勘查有效期内是否存在安全生产和森林管理的违法违规记录,是否同意相关探矿权延续反馈意见。2014年11月17日,昌江县人民政府回函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海南省昌江县昌化镇青岭铅锌矿不存在安全、森林管理的违法违规记录,原则上同意该探矿权申请延续登记。位于海南省昌江县昌化镇青岭铅锌矿的探矿权延续正在审批过程中。
四、关于律师费和差旅费。永丰公司要求华仁公司承担律师费20万元和差旅费,并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和20万元律师费收据,拟证实其主张。华仁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
一审原告诉称
永丰公司向山东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华仁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二、华仁公司支付协议对价款2亿元及按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华仁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和差旅费。
一审法院认为
山东高院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诉《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的实质内容;二、涉诉《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效力;三、涉诉《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应否解除;四、华仁公司应否支付永丰公司协议对价款2亿元;五、永丰公司要求华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律师费和差旅费是否有法律依据。
一、关于涉诉《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性质问题
2013年12月19日,华仁公司与永丰公司、王丰刚、王斌、赵超伟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位于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铅锌矿的采矿权人为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〇七队,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七队持有金博公司30%的股权;位于海南省昌江县昌化镇青岭铅锌矿详查的探矿权人为丰溢公司,海南丰溢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王丰刚、王斌、赵超伟。华仁公司收购上述两个矿区所在目标公司伊春市金博铅锌矿有限公司、海南丰溢矿业有限公司70%的股权,同时取得两个矿区采矿权、探矿权70%的权益。永丰公司将持有的金博公司70%股权转让给华仁公司后,华仁公司向永丰公司支付2000万元作为本合作协议的首付款,首付款专款用于永丰公司收购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七队持有的伊春市金博铅锌矿有限公司30%的股权(国有股),并且将伊春市金博铅锌矿有限公司铅锌矿的采矿权人办理至伊春市金博铅锌矿有限公司名下。”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具体约定了支付款项和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时间。在上述合同的履行中,金博公司的股东永丰公司将70%股权过户给华仁公司;金博公司申请办理了《采矿权许可证》延续手续;丰溢公司申请办理了《勘查许可证》延续手续;为将位于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铅锌矿的采矿权人办理至金博公司名下,永丰公司与七○七队签订了《股权及采矿权转让协议》。鉴于上述事实,应认定《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的实质内容是华仁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金博公司70%的股权和采矿权权益,取得丰溢公司70%的股权和探矿权权益,位于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铅锌矿的采矿权人和位于海南省昌江县昌化镇青岭铅锌矿的探矿权人无需变更至华仁公司名下。根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的实质内容,该案案由应为股权转让纠纷。华仁公司关于该案案由应为采矿权、探矿权转让纠纷的抗辩观点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诉《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华仁公司与永丰公司、王丰刚、王斌、赵超伟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永丰公司将金博公司70%股权过户给华仁公司,王丰刚、王斌、赵超伟将丰溢公司70%股权过户给华仁公司,并约定了转让对价、办理股权过户及付款时间等相关内容,该两份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认定合法有效。华仁公司主张按照《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规定,《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因该案法律关系涉及变动的是股权,并非采矿权、探矿权,上述法律对矿山企业股权变动并没有限制性规定,其主张适用上述法律认定无效的观点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华仁公司主张王斌、赵超伟没有在《合作协议书》上签字,《合作协议书》未成立。在《合作协议书》签订过程中,王丰刚是王斌、赵超伟的委托代理人,王丰刚在《合作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代表着王斌、赵超伟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华仁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涉诉《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
位于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铅锌矿的采矿权和位于海南省昌江县昌化镇青岭铅锌矿的探矿权到期前,金博公司和丰溢公司均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了延续,延续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没有证据证实延续申请不能审批通过。华仁公司以采矿权、探矿权已过期为由,主张合同解除的证据不充分。2013年12月19日,华仁公司与永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后,永丰公司积极履行《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义务。2013年12月17日,永丰公司将金博公司70%股权变更至华仁公司名下。2014年6月18日,永丰公司支付七○七队股权及采矿权转让款511.97万元。2014年9月26日,永丰公司与七○七队签订《股权及采矿权让协议》。而华仁公司作为金博公司的大股东,不按协议约定向永丰公司支付2000万元款项,用于永丰公司支付收购七○七队持有的金博公司30%股权的价款,不积极配合办理将位于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铅锌矿采矿权人由七○七队变更至金博公司名下的办理,构成违约。综上,依《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规定,华仁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华仁公司应否支付永丰公司协议对价款2亿元的问题
2013年12月19日,华仁公司与永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该协议签订后,华仁公司支付2000万元,专项用于永丰公司收购七○七队持有的金博公司30%股权,并且将位于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铅锌矿的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办理至金博公司名下;二、该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办妥丰溢公司70%股权变更至华仁公司名下后,华仁公司分别支付5000万元给纪尚荣、2000万元给王丰刚、1000万元给安长立;三、在金博公司办妥摘牌手续之后三日内,华仁公司分别支付3000万元给纪尚荣、4000万元给王丰刚、1000万元给安长立;四、剩余2000万元在协议约定手续办妥后,分别支付给纪尚荣1000万元、王丰刚1000万元。根据上述协议约定,除第一条约定的2000万元款应支付给永丰公司外,其余款项均应支付给永丰公司股东,永丰公司要求华仁公司支付全部转让对价款2亿元没有合同依据。对永丰公司要求华仁公司支付其余协议对价款1.8亿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永丰公司要求华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律师费和差旅费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案中,华仁公司在2012年12月19日协议签订后,即应支付永丰公司2000万元。华仁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因此华仁公司应赔偿因其违约给永丰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永丰公司与华仁公司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华仁公司应支付永丰公司自应当付款的次日即2013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永丰公司要求按日万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高于上述司法解释许可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范围,对高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永丰公司要求华仁公司支付律师费,关于律师费的负担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律师费不属于因违约所产生的必然损失,对永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永丰公司要求华仁公司支付差旅费,永丰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永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案当事人之间建立和履行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永丰公司作为转让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受让方华仁公司未按约支付第一笔转让款2000万元,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2000万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华仁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华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丰公司20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2月20日起,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永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华仁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华仁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41800元,永丰公司负担833440元,华仁公司负担2083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0900元,由华仁公司负担。
华仁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民事判决,改判解除《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华仁公司不向永丰公司支付20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用由永丰公司负担。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将本案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是错误的。本案中华仁公司是通过与永丰公司、王丰刚转让涉诉两个矿区所在目标公司股权从而取得相应采矿权、探矿权。华仁公司的真实目的是取得采矿权、探矿权。对采矿权、探矿权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均需要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本案中的矿权并未经过批准,而且永丰公司对探矿权也属于无权处分。所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永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一、本案中华仁公司是通过取得金博公司和丰溢公司股权的方式取得两个公司的采矿权和探矿权收益,不涉及采矿权和探矿权转让,本案应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签订时涉诉采矿许可证、勘察许可证均在有效期内。由于华仁公司违约才导致办理上述证件延期工作停滞。现上述证件的延期均在办理中。三、永丰公司和王丰刚有权要求华仁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后,华仁公司即应当支付2000万元首付款。永丰公司已将涉诉70%股权变更登记到了华仁公司名下,华仁公司至今不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
被上诉人辩称
除华仁公司提出异议的事实外,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2015年11月3日出具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载明:七〇七队持有的金博公司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3月9日,自该采矿权到期后至作出上述答复意见时该厅矿管处未收到采矿权人申请延续登记申报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仁公司在与永丰公司等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永丰公司将所持的金博公司70%股权转让给华仁公司后,华仁公司向永丰公司支付首付款,首付款用于永丰公司收购七〇七队持有的金博公司30%股权,并且将金博公司所用矿区的采矿权人办理至金博公司名下。该约定可以表明,华仁公司与永丰公司就金博公司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中,买卖标的物是金博公司的股权。在金博公司相应股权转让给华仁公司且华仁公司支付款项后,永丰公司负有将七〇七队享有的涉诉采矿权变更至金博公司名下的义务。那么,在永丰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华仁公司而华仁公司未支付首付款的情况下,永丰公司起诉要求华仁公司支付款项,应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同样,因华仁公司与永丰公司等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丰溢公司70%股权变更至华仁公司名下后,华仁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所以,在华仁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时,永丰公司起诉要求华仁公司支付款项,亦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原审判决将本案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并无不当。华仁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股权转让纠纷,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华仁公司与永丰公司等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中虽约定永丰公司负有将涉诉七〇七队享有的采矿权变更至金博公司名下,但因该约定仅系上述协议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而并未实际发生采矿权的转让和权利主体变更,所以,华仁公司以法律法规规定采矿权、探矿权转让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为据来主张涉诉采矿权转让因未经批准进而上述二协议应无效,以及华仁公司主张永丰公司对涉诉采矿权无权处分进而上述二协议应无效,均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二协议中并未涉及丰溢公司探矿权的转让和权利主体变更,华仁公司主张探矿权转让未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进而上述二协议应无效,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华仁公司虽对原审判决中载明的金博公司向伊春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采矿权延续申请、该局出具的金博公司储量动用情况的报告等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华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否定上述证据真实性,所以,本院对华仁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不真实之主张,不予采纳。华仁公司提交的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只是表明该厅尚未收到涉诉采矿权延续登记申报材料,而不足以否定采矿权延续事宜正在办理中。原审判决载明的金博公司向伊春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采矿权延续申请、该局出具的金博公司储量动用情况的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涉诉采矿权延续事宜正在办理中。因华仁公司未对丰溢公司探矿权延续事宜正在办理中提出异议,所以应当认定涉诉的采矿权、探矿权的延续事宜正在办理中。华仁公司以涉诉采矿权、探矿权未办理延续进而《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上述协议,事实依据并不充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华仁公司
虽主张永丰公司及王丰刚私自销售《合作协议书》中的已采矿石进而该协议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但因华仁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在没有证据否定《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效力的情形下,本院对上述二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永丰公司将持有的金博公司70%股权转让给华仁公司后,华仁公司向永丰公司支付2000万元。虽然华仁公司与永丰公司在上述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但在2013年12月17日永丰公司将上述股权转让给华仁公司后,华仁公司即应当及时将2000万元款项支付给永丰公司。原审判决认定华仁公司应于2013年12月19日向永丰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并无不当。因华仁公司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永丰公司支付2000万元,故华仁公司应向永丰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2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本案中《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有效,华仁公司应当履行上述协议中确定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800元,由青岛世纪华仁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李玉林
代理审判员杜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德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