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鄂96民终9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合 议 庭 : 刘汝梁胡煜婷丁盼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云耀、王艾堂、湖北天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泵公司)因与原审被告龚雄涛、任群芳、王艾姑、李立荣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云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修、杨运金,上诉人王艾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葵,上诉人天泵公司及原审被告任群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孝平,原审被告龚雄涛、李立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艾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所涉纠纷形成时间长,当事人之间矛盾较深,本院为妥善化解纠纷,多次进行单方或多方的调解工作,但仍未能促成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何云耀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利息起算时间从2010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利息起算时间从2011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何云耀于2010年6月25日投资的100万元和2010年9月15日投资的10万元,合计110万元,该笔款的利息应从2010年9月15日起算为宜。何云耀于2010年7月30日投资的15万元,于2011年1月24日投资的20万元,于2011年3月17日投资的5万元,于2011年4月14日投资的20万元,合计60万元,该笔款的利息应从2011年4月14日起算为宜。因为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债务人违约之日起计算,何云耀从2010年年底就开始催促债务人退款,原审判决利息的起算时间违反了公平原则。
王艾堂辩称,何云耀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天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令天泵公司承担何云耀损失的判项不正确,因此,何云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龚雄涛述称,何云耀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改判。任群芳陈述意见与天泵公司答辩意见相同。王艾姑未陈述意见。李立荣述称,何云耀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不应得到支持。
王艾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驳回何云耀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何云耀投入到天泵公司的3009587元是股金,不是投资款。何云耀与龚雄涛之间汇款往来未经王艾堂的承诺和授意,不应当由王艾堂承担返还责任。何云耀与李立荣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付款协议》是虚假的,何云耀在天泵公司的股权只有1301400元,没有300万元股权,实际上李立荣没有接受过何云耀的股权,只是在工商登记中将何云耀股东身份变更为李立荣,天泵公司财务账目中依然记载着何云耀的款项。2011年4月22日之前,天泵公司最大股东系刘花云,法定代表人也是刘花云,王艾堂不是天泵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何云耀在一审中主张股权转让金为470万元,但无有效证据证明何云耀在天泵公司有470万元股权可以转让,应驳回何云耀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何云耀辩称,王艾堂在上诉状中称何云耀没有300万元股权,与其关于何云耀投入到天泵公司的3009587元系股金的陈述自相矛盾。何云耀的300万元股权不含王艾堂隐名其下的200万元,原审证据中何云耀的300万元和王艾堂隐名其下的200万元两部分款项的投资凭证记载时间、金额均不同。何云耀与李立荣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王艾堂审核了何云耀的投资款为300余万元后,指使李立荣与何云耀签订的。王艾堂于2010年6月在天泵公司的股权已达到控股的股权比例,天泵公司于2010年7月召开股东大会,王艾堂安排几名亲戚股东推举其妹夫任群芳为公司董事长,此时天泵公司的人事权和财务报销权已经由王艾堂掌控。王艾堂要求何云耀将110万元汇入其指定的亲戚龚雄涛账户,以龚雄涛的名义购买股权后,又将股权转移到任群芳名下。何云耀在汇款前不认识龚雄涛。王艾堂通过反复转让,将何云耀的该110万元投资款变成欠款,故应由王艾堂向何云耀偿还该款项。天泵公司的工商登记上,何云耀已经不是股东。何云耀股权转让后,从未参与公司的管理,没有行使过股东权利。从天泵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显示,何云耀已经是债权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王艾堂的全部上诉请求。天泵公司、龚雄涛、任群芳、李立荣均认同王艾堂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王艾姑未陈述意见。
天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指定其他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何云耀向任群芳支付60万元时,任群芳不是天泵公司的董事长,且该款项也未入天泵公司的账户,天泵公司不应向何云耀支付60万元。天泵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和湖北华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均显示,何云耀在天泵公司只有股东入股股金而没有投资款。何云耀与李立荣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股份转让付款协议》时,何云耀在天泵公司的股权只有1301400元,没有300万元股权可供转让。何云耀向龚雄涛、任群芳、王艾姑等人支付的170万元,没有入公司财务账目,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与公司的行为相关,故何云耀并未向天泵公司履行投资300万元及170万元的义务。本案由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立案后,移送到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审判长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参与和指导何云耀起诉状的修改。一审法院依职权对王文所做的调查笔录不合法,因为王文在此前已旁听了法院的庭审。
何云耀辩称,任群芳于2010年7月通过召开天泵公司股东大会被推选为天泵公司名誉董事长,只是工商登记没有及时变更。王艾堂通过任群芳全面掌控天泵公司,任群芳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何云耀已向天泵公司投资300万元和170万元。何云耀向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移送程序合法。天泵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审判长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参与和指导何云耀起诉状的修改,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没有取消王文的证人资格,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对王文所作的调查笔录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天泵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王艾堂、龚雄涛、任群芳、李立荣均认可天泵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王艾姑未陈述意见。
何云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艾堂及天泵公司返还何云耀投资款470万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33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9月1日计至2015年9月1日,后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龚雄涛在其经手收款1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任群芳在其经手收款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艾姑在其经手收款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立荣在其经手收款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北天铭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铭公司)于2005年7月22日成立,登记股东为何云耀、刘花云、朱遂高、方辉,法定代表人为方辉,登记注册资本为1050万元。2007年5月18日,公司股东登记变更为程玮、方辉、刘花云、何云耀、王建军、肖军、杨学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花云。2011年4月1日,公司股东登记变更为刘花云、任群芳、李立荣、龚雄涛、李明星、王建军、杨学斌。2011年4月22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任群芳,同时王建军出资由652050元变更为10152050元。2011年7月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泵公司,同时王建军出资又由10152050元变更为652050元,任群芳的出资由1695750元变更为11195750元。2014年3月31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明星、任群芳、李立荣、杨学斌。2015年5月25日,公司股东再次变更为李明星、杨学斌、任群芳。
何云耀父亲何德修与王艾堂是合作多年的老朋友,何云耀自2006年10月26日至2009年3月20日以承兑汇票等形式共向天铭公司投入投资款3009587元。2008年4月23日,王艾堂出资200万元投资天铭公司,双方签订了《附加协议》,主要约定:1、鉴于公司众多纠纷未解决,王艾堂将上述股权隐名在何云耀名下;2、因本次入股是合作多年的老朋友,老同事一起共创事业,如果何云耀退股或者变动其股权性质,何云耀也将无条件以同等条件处理王艾堂的股份。该协议中何云耀由其父亲何德修代为签名,王艾堂由其妹妹王艾姑代为签名,双方对此均无异议。2010年6月,何云耀与王艾堂为了共同出资控制天泵公司,双方达成如下口头协议:由王艾堂的妹夫任群芳任天泵公司董事长;王艾堂任总经理,实际负责全面工作;何云耀派其老表黄昌清任副总经理,分管财务,何云耀的投资款全部挂在黄昌清的名下(即由黄昌清代持);王艾堂的投资款由其妹夫任群芳、老表李立荣代持。据此约定,何云耀于2010年6月24日与李立荣签订《股份转让付款协议》,约定何云耀转让300万元公司股份给李立荣,转让总价270万元整,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还约定本协议由第三方王艾堂担保并监督执行。王艾堂在担保人的位置签名。该协议签订后,李立荣并未给付转让款,王艾堂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0年6月26日何云耀与王艾堂又签订《股东转让股份协议》一份,约定将何云耀持有的股权5257587元中的2257587元转让给王艾堂。同日,何云耀与李立荣又签订了《股东转让股份协议》一份,约定何云耀将其持有的股权5257587元中的300万元转让给李立荣,转让款于同年8月10日前支付给何云耀,到期后,李立荣未履行给付转让款的义务。2011年4月1日,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显示,何云耀不再是天泵公司股东。
何云耀为履行口头约定,又于2010年6月25日,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打给龚雄涛100万元,2010年9月15日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打给龚雄涛10万元,2010年7月30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公司董事长任群芳15万元,2011年1月24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任群芳20万元,2011年3月17日,支付任群芳现金5万元,2011年4月14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收款人为任群芳妻子王艾姑)支付2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170万元。
另查明,天泵公司曾于2011年8月24日委托湖北华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并出具《执行商定程序报告》。在其所有股东签字的页面均记载2010年12月31日内其他应付款科目中,多次记载何云耀(投资款)3354187元。2009年1月开始设立内账,且内、外账存在差异,实收资本账面反映为916.34元,与注册资本不一致。公司自成立以来,财务核算不规范,基本没有遵照《企业会计准则》、《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进行财务处理,企业的资产、负债和净资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何云耀与王艾堂之间是否存在合作投资的协议关系;二、王艾堂是否为天泵公司实际控制人,何云耀实际投入了多少资金;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何云耀与王艾堂之间是否存在合作投资的协议关系的问题。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王艾堂以及天泵公司提供的《附加协议》、《审计报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何云耀提供的有王艾堂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录音等证据,足以认定何云耀与王艾堂之间存在口头的投资协议关系。其次,王艾堂一方面当庭表示从来没有与何云耀协议过,另一方面又表示2010年6月24日签订300万元股权转让是与何云耀商量的;一方面称其在天泵公司没有投资一分钱,另一方面又承认何云耀返还其200万元股权隐名在任群芳名下。其抗辩相互矛盾,又对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无合理解释。故其关于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王艾堂是否为天泵公司实际控制人;何云耀实际投入了多少资金的问题。
本案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均能证明王艾堂是天泵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立荣当庭说:“我与王艾堂是姑舅老表关系,其实王艾堂是天泵公司的实际操控人,任群芳是他安排的,他们只是名义上的,实际老板是王艾堂,我与何云耀的转让协议也是他安排的.....”。同时,黄昌清、方辉证言及录音,特别是王艾堂自己向该院出具的账单是王艾堂签字处理的,均证明王艾堂是天泵公司实际控制人,任群芳是王艾堂的代持人。
关于何云耀直接以承兑汇票等形式投入到天泵公司的300万元部分,何云耀持有的注明投资款的股金凭证均盖有公司公章,且有当时的股东方辉、刘花云、杨学斌及经手人签名,天泵公司的账务审计也表明了其实收资金与登记注册资金不一致。尽管天泵公司以何云耀登记股份不足300万元为由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何云耀的主张,且其审计报告上明确载明何云耀在公司存在应付款300万元,该院依法认定何云耀的该部分投资。王艾堂系天泵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该300万元应由王艾堂予以返还。
关于何云耀2010年6月25日至2011年4月14日先后六次增加投资170万元部分。2010年6月25日,何云耀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打给龚雄涛100万元,2010年9月15日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打给龚雄涛10万元。何云耀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在王艾堂与何云耀父亲何德修商量无异议的情况下,何云耀按王艾堂的承诺和授意才将此款打入龚雄涛的账户,何云耀打款给龚雄涛的行为是履行双方投资协议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王艾堂承担。关于何云耀2010年7月30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公司董事长任群芳15万元,2011年1月24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任群芳20万元,2011年3月17日,支付任群芳现金5万元,2011年4月14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收款人为任群芳妻子王艾姑)支付20万元,对此部分,因任群芳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任群芳所打收条均载明天铭泵业任群芳,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该60万元款项应由天泵公司予以返还。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权利期间为二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何云耀投资证据显示,2011年4月止为投资时间,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为何云耀要求理顺投资时间,2012年春节前后和2012年9月,何云耀已意识到投资款被侵占,多次提出将其投资转让给王艾堂,王艾堂同意接收。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何云耀与王艾堂共同聘请的王文律师五次调解,有录音为证,故何云耀要求解除投资返还投资款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本案名为股权转让纠纷,实为何云耀与王艾堂之间的投资协议。虽然没有采取书面形式,但是结合其他证据及合同的履行情况,足以认定双方的投资协议成立。协议双方分别通过隐名入股的方式达到控制天泵公司的目的,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院确认双方的投资协议有效。何云耀按照约定履行了向天泵公司投资300万元及170万元的义务,但其投资行为被天泵公司和王艾堂擅自分解注册到他人名下后又均不认可何云耀的投资,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何云耀向该院提出返还投资款本息的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龚雄涛、任群芳、王艾姑、李立荣收取何云耀款项的行为均为受托代理行为,因此,代理人的受托行为由被代理人王艾堂承担。何云耀请求龚雄涛、任群芳、王艾姑、李立荣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艾堂返还何云耀投资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二、王艾堂返还何云耀投资款1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三、天泵公司返还何云耀投资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四、驳回何云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92元,由何云耀负担4892元、王艾堂负担25000元、天泵公司负担25000元。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天泵公司所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登记表,以及何云耀与天泵公司于2011年至2015年的来往账目明细汇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天泵公司所举的票据报销单的签字情况不能反映王艾堂是否实际控制天泵公司,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任群芳所举的何云耀与任群芳的个人往来账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李立荣在2015年9月24日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王艾堂要李立荣到天铭公司从事管理工作,以股东的身份进入公司说话更权威,其与何云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王艾堂安排的,李立荣没有向何云耀支付股权转让款,实际受让人是王艾堂。
原审判决认定何云耀于2010年7月30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公司董事长任群芳15万元,其中关于任群芳在2010年7月30日担任天铭公司董事长的认定,没有充足证据佐证。原审判决认定何云耀系为履行口头约定向龚雄涛支付110万元,向任群芳支付40万元,向王艾姑支付20万元,其中关于何云耀是为履行口头约定才付款的认定,没有充足证据佐证。
2015年12月22日,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关于原告何云耀诉被告王艾堂、湖北天泵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提请指定管辖的报告》,提出当事人申请要求将该案移送其他法院审理,为了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审判,排除各种干扰,提请本院指定其他法院审理。2016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6)鄂96民辖1号指定管辖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何云耀自2006年10月26日至2009年3月20日以承兑汇票等形式共向天铭公司投入3009587元,有时任天铭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辉出具的收条或盖有天铭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佐证,收条或收据上注明股本或投资款。2010年6月24日,何云耀与李立荣签订《股份转让付款协议》,同年6月26日,何云耀与王艾堂签订《股东转让股份协议》,同年6月26日,何云耀与李立荣签订了《股东转让股份协议》,该三份协议均反映何云耀在天铭公司的股本为300万元。王艾堂和天泵公司上诉称何云耀在天泵公司没有300万元股本,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李立荣的陈述,李立荣受王艾堂的指示到天铭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其与何云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王艾堂安排的,实际受让人是王艾堂。李立荣是王艾堂的亲戚,王艾堂为了李立荣在公司管理上更有权威,请求何云耀将股权转让给李立荣,李立荣在股东名册变更和股东的工商登记变更后,转让或不转让股权都没有接受何云耀的指示。何云耀与李立荣签订《股份转让付款协议》和《股东转让股份协议》,李立荣仅是王艾堂的股权代持人。王艾堂受让何云耀的股权后,应向何云耀支付股权转让款。根据李立荣与何云耀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股份转让付款协议》的约定,王艾堂应将27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何云耀。根据何云耀与李立荣于2010年6月26日签订《股东转让股份协议》的约定,王艾堂应在2010年8月10日前将该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何云耀,故王艾堂应向何云耀支付股权转让款27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7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何云耀向王艾堂、天泵公司等人主张返还其支付给龚雄涛110万元,支付给任群芳40万元,支付给王艾姑20万元,共计170万元及利息损失,因其并无充足证据证实系基于股权转让的事实,该项主张所涉纠纷与本案审理的股权转让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何云耀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何云耀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利息起算时间,王艾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天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因本案的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何云耀要求返还170万元,并无充足证据证实是基于股权转让纠纷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二项所涉及的110万元和第三项所涉及的60万元不予审理,对各方上诉人相应的上诉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天泵公司上诉称,本案由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移送到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向本院提出为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审判,排除各种干扰,提请本院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96民辖1号指定管辖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规定,指定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程序合法,故本院对天泵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天泵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审判长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参与和指导何云耀起诉状的修改。因天泵公司未对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对天泵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天泵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依职权对王文所做的调查笔录不合法,因为王文在此之前已旁听了人民法院的庭审。本院认为,天泵公司未举证证明王文旁听了庭审,且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依法向公民进行调查,故本院对天泵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613号民事判决;
二、王艾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云耀支付股权转让款27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7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何云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892元,由何云耀负担23358元、王艾堂负担315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400元,由何云耀负担33322元、王艾堂负担260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盼
代理审判员胡煜婷
代理审判员刘汝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