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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民终282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渝04民终28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合 议 庭 :  郑斌段成一张泽端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大琴与被上诉人刘霞、重庆市黔江区浩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刘伟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黔法民初字第06884号民事判决,谢大琴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大琴的委托代理人杨珊英、吴胜堂,被上诉人刘霞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剑、浩源公司、刘伟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刘伟胜与谢某强共同出资成立浩源公司。2011年1月8日,刘伟胜和谢某强制定浩源公司章程。2011年1月19日,浩源公司申请对刘伟胜、谢某强二人出资金额进行验资,经验资确认金额:其中刘伟胜为45万元,谢某强为15万元。2011年10月12日,谢某强作价15万元,将占有浩源公司7.5%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刘霞。同日,被告刘伟胜又出资140万元到浩源公司。后浩源公司申请对刘伟胜和刘霞的出资进行验资,经验资确认金额:其中刘伟胜共出资185万元,占浩源公司92.5%的股份;刘霞出资15万元,占浩源公司7.5%的股份;同日刘伟胜与刘霞制定了浩源公司章程。2013年3月左右,原告刘霞与他人合伙开办“滇香火飘牛肉馆”,为申请办理微型企业,于2013年4月24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将自己名下6.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刘伟胜,1%转让给第三人谢大琴;同日,制定了浩源公司章程[注:该章程第二页第十二条(一)首次出资情况:谢大琴出资额为2万元,出资比例为1%,但2011年10月12日浩源公司制订的章程中第二页第十二条(一)首次出资情况:刘霞出资额为15万元,出资比例为7.5%。经核实谢大琴在2011年10月12日未出资,不是股东之一]。2013年4月24日原告将其股份转让给刘伟胜和谢大琴后,没有相关部门出具的验资报告,只有一份出资者(股东)情况,刘伟胜和谢大琴也未出示支付原告刘霞的转让款证据。2015年2月14日,浩源公司给原告刘霞分红6万元。2015年11月5日,刘伟胜与刘霞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刘伟胜)不再为乙方(刘霞)代为持有浩源公司6.5%的股权,该6.5%的股份归乙方直接持有。三、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本协议签订日止,因本协议所涉的浩源公司6.5%的股权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后刘霞要求刘伟胜返还其代持的6.5%的股权,并要求谢大琴返还其代持的1%的股权,并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但刘伟胜和谢大琴迟迟不返还代持股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刘伟胜持有浩源公司6.5%的股权属原告所有;2.由第三人协助办理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3.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刘伟胜和谢大琴系夫妻关系,现因感情不好,谢大琴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庭审中,被告刘伟胜愿意返还为原告刘霞代持浩源公司6.5%的股权。

刘霞一审诉称:原告于2011年就投资160000元,持有浩源公司7.5%的股份,2013年4月24日,原告申请设立微型企业到城西工商所办理设立登记,工商行政部门在审查资料过程中,发现原告系浩源公司股东并持有7.5%的股权,根据规定原告暂不能再申请设立微型企业,并告知除非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至其他人的名下,否则不能办理,原告为了设立微企,遂将其持有的浩源公司6.5%的股权交由被告刘伟胜代持,并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直到2014年5月,原告接到工商行政部门通知,微企因故仍不能依法设立。原告得知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将其代持的6.5%股权到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登记回原告名下,因故至今未能办理。综上,原告是为了设立微企并基于亲情关系,才将其持有的股权交由被告代持,后因原告微企未能依法设立,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其股权时,双方的委托代持关系终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刘伟胜持有浩源公司6.5%的股权属原告所有;2.由第三人协助办理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3.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浩源公司辩称:原告刘霞一直是浩源公司股东,2013年刘霞为申办微企,将原持有的7.5%股份,以转让的形式分别由刘伟胜和谢大琴二人代持,其中刘伟胜代持6.5%,谢大琴代持1%,后原告申报微企失败,要求返还其原股权,首先由于刘伟胜工作忙,二是与其妻谢大琴关系不好,谢大琴不同意返还。另谢大琴原没有股权,她现持有的1%属原告所有。现在原告要求其返还,刘伟胜本人予以同意。

刘伟胜辩称:原告所称属实,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的股权。

谢大琴述称:一、原告选择的案由错误;二、原告所列当事人主体错误;三、原告主张的请求没有事实基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浩源公司自2010年10月刘伟胜与案外人谢某强共同出资成立,2011年10月,谢某强将浩源公司中的7.5%股权转让给原告刘霞,原告刘霞便成为该公司股东之一。2013年3月原告刘霞为了套取“滇香火飘牛肉馆”微型企业资金,另申请创办微型企业,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人公司的规定,将自己7.5%股份分别以转让的名义转让给刘伟胜6.5%、谢大琴1%,虽然原告刘霞与被告刘伟胜、第三人谢大琴在工商部门作了工商变更登记,这些均是原告刘霞和谢大琴共同办理的,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和刘伟胜在庭上的陈述佐证。并且从其他证据上看,没有原告刘霞转让后的验资报告,也没有谢大琴分红记录,并且有2015年11月5日原告刘霞与被告刘伟胜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刘伟胜也陈述原告刘霞转让给自己及谢大琴的股权系代持,并同意退还原告刘霞6.5%的股权。以上充分证明原告刘霞以转让方式转让给刘伟胜和谢大琴的股权,系代持关系。故刘伟胜持有的浩源公司中的6.5%和谢大琴持有的1%股权仍属原告刘霞所有,原告刘霞主张确认刘伟胜持有重庆市黔江区浩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的6.5%股权归原告刘霞所有。另原告要求第三人谢大琴协助办理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谢大琴反驳原告选择的案由错误和所列当事人主体错误,关于原告选择案由和所列当事人是原告对自己的权利的一种行使,既然原告作出了自己的选择,应根据原告主张的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第三人谢大琴认为原告主张的请求没有事实基础,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上述事实,第三人谢大琴的反驳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刘伟胜持有重庆市黔江区浩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的6.5%股权归原告刘霞所有;二、驳回原告刘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刘霞承担10元,被告刘伟胜承担30元。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谢大琴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前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刘霞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而本案是刘霞将股权转让要求返还产生的纠纷,案由应当为股权转让纠纷。二、一审法院所列当事人主体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选择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则不应将刘伟胜列为共同被告。同样刘霞的变更登记请求中不应将谢大琴列为第三人。刘霞的两个诉讼请求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分别提起诉讼。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是刘霞自称贷款十万元用于公司,并将款项交给刘伟胜、谢大琴,但未出示收款收据、公司出资证明等证据佐证,虽公司章程有其签字,但无法查明其是否出资的事实。二是刘霞与刘伟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一审认定为股权代持属偷换概念。三是一审认为“没有刘霞转让后的验资报告,也没有谢大琴的分红记录”而认定“股权代持关系成立”是错误的。刘霞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刘伟胜的行为并不引起公司资本的变动,根本不需要验资,谢大琴没有分红的原因是谢大琴与刘伟胜是夫妻关系,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夫妻财产混同,谢大琴没有必要进行分红。四、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刘霞将股权转让给刘伟胜后,刘霞在浩源公司的股权和股东资格归于消灭,其转让的股权变为刘伟胜、谢大琴夫妻共同所有,现谢大琴不愿再将夫妻共有的股权转让给刘霞,是对自己合法财产的保护。

被上诉人刘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本案案由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民事案由规定确认本案案由是正确的。刘霞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公司出资及所占份额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刘霞出资的事实是正确的。刘伟胜、谢大琴代刘霞持有公司股份是事实,刘霞当时为了规避注册微型企业的规定,将其股份以转让的形式交由刘伟胜、谢大琴代持,但由于双方是亲属关系,故未签订代持协议。但刘霞提供的视频资料等均可以证明代持的事实。本案当事人主体是适格的,刘霞取回刘伟胜代持的股份并不影响谢大琴的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浩源公司、刘伟胜共同答辩称:验资报告是有资质的公司出具的,是合法有效的。当时签订转让协议时不是刘伟胜的本人签名,刘伟胜当时在重庆,谢大琴打电话说了此事,刘伟胜就让其代签,每年的分红都是分给刘霞的。

二审中,上诉人谢大琴与被上诉人刘霞、浩源公司、刘伟胜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本案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还是股权转让纠纷;2.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3.刘伟胜持有浩源公司股份中的6.5%股权是否属刘霞所有。现作如下评述。

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民事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了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故民事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确定。本案中,双方发生的实际争议为刘伟胜持有浩源公司股份中的6.5%股权是刘霞转让取得还是刘霞委托代持行为,应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刘霞在一审中也没有提出确认自己具有浩源公司的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确认股东资格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本案诉讼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虽然一审将本案案由列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但本案实际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也是按股权转让纠纷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其错列案由的行为本院已予纠正,故本案不再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一审所列的当事人均适格,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刘伟胜持有浩源公司股份中6.5%股份的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3年4月24日,经股东大会,刘霞将自己持有的浩源公司的6.5%的股份转让给刘伟胜,现其主张实际属刘伟胜代为其持有管理而并非实际转让,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一审中,刘霞提供了其与刘伟胜签订的《协议书》、与谢大琴通话的录音资料及证人陈某、尹某、张某的证言,结合浩源公司提供的股东分红表及浩源公司、刘伟胜的陈述,证明了刘霞将其浩源公司的6.5%股份转让给刘伟胜的行为实际为刘伟胜代其持股行为,非转让行为,双方已经解除了转让合同,刘伟胜将其代持的股东返还给了刘霞,且刘霞在此期间仍参与分红的事实。刘霞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应由谢大琴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谢大琴无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故谢大琴主张本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虽确定的案由错误,但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结果,可予维持。上诉人谢大琴的主要上诉事实及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谢大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泽端

代理审判员段成一

代理审判员郑斌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小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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