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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64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6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4-02
合 议 庭 :  陈琛傅小强李卫玲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敬湘、刘广兴、刘太隆因与上诉人陆亚峰、苏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敬湘、刘广兴、刘太隆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玉斌,上诉人苏乐及其与陆亚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3日,杜敬湘、刘广兴、杜修学、刘太隆作为甲方,陆亚峰、苏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并经公司股东会批准,就新疆亚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全部股份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其在亚星公司100%的股份(注册资金壹百陆拾捌万元整)依法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同意接受该受让的亚星公司全部股份;三.....3-2:甲方转让股权资产的总价款为:人民币四十三万元整,其中航协注册或抵押担保金为人民币贰拾伍万捌仟柒佰元整,房租剩余使用年限合计壹万壹仟三百元整,其他实物资产价值壹拾陆万元整,乙方以人民币四十三万元整的价格整体受让甲方的全部股份资产;四、支付方式为乙方分两期向甲方支付,即第一期在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人民币三十万元整,剩余人民币十三万元整待甲方全部办理交接变更手续(企业年检、变更、过户等费用由甲方承担)、理顺房屋租赁、社保关系后一次性付清......七、本协议签字之日,甲乙双方办理亚星公司的全部交接事宜,包括亚星公司的全部财产,财务档案等交接事宜以清单为准,清单由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八、甲乙双方应遵守合同的各项条款,如因单方的原因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违约方应及时赔偿守约方的一切损失(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并按总价款的20%向守约方给付违约金......十、本协议签订后,公司向受让方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乙方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中,受让方成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和相关民事责任。公司在三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协议签订后,陆亚峰、苏乐向杜敬湘、刘广兴、刘太隆支付了30万元股权转让款。2011年2月22日,双方到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亚星公司股东由杜敬湘、杜修学、刘广兴、刘太隆变更为陆亚峰、苏乐,法定代表人由杜敬湘变更为陆亚峰。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陆亚峰、苏乐将剩余13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杜敬湘、刘广兴、刘太隆持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未交给陆亚峰、苏乐。

另查:亚星公司原股东杜修学于2008年5月13日去世,其在亚星公司拥有11.9%的股份。2011年1月3日的《股份转让协议》签字中有“杜修学”字样。杜修学系杜敬湘之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杜敬湘、刘广兴、刘太隆与陆亚峰、苏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以及双方认可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且大部分权利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在杜修学股份转让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杜敬湘系杜修学之女,其拥有合法的继承权,且亚星公司全部股东均同意将杜修学所持有的11.9%的股份转让给陆亚峰、苏乐。在履行股份转让协议期间,陆亚峰、苏乐亦未提出任何异议,该转让行为应当确认为有效。至于杜敬湘与其他继承人之间就该股份转让款如何进行分配的问题,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陆亚峰、苏乐主张《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杜敬湘、刘广兴、刘太隆与陆亚峰、苏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双方在《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剩余人民币13万元整待全部办理交接变更手续、理顺房屋租赁、社保关系后一次性付清,即支付剩余13万元转让费是附条件的,需要办理完毕交接变更手续。陆亚峰、苏乐以杜敬湘、刘广兴、刘太隆未办理完毕交接变更手续为由,认为杜敬湘、刘广兴、刘太隆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请求解除《股份转让协议》。根本性违约,是指因违约方故意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而造成的违约,该违约行为将会导致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根据杜敬湘、刘广兴、刘太隆及陆亚峰、苏乐提交的证据,亚星公司大部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和实物移交已办理完毕,仅有少部分手续尚未办理变更登记。且亚星公司的股权实际已整体进行移交转让,合同目的基本已经实现。故陆亚峰、苏乐以“杜敬湘、刘广兴、刘太隆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由请求解除《股份转让协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杜敬湘、刘广兴、刘太隆主张的利息损失部分,因为《股份转让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支付剩余13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具体履行期限,且杜敬湘、刘广兴、刘太隆对于未办理完毕移交和工商变更手续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利息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对于杜敬湘、刘广兴、刘太隆及陆亚峰、苏乐请求对方偿还其垫付款项并赔偿损失部分的主张,因双方提供的证据大部分系复印件,且权利义务主体均为公司,并非股东个人,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无直接关系,应当另案解决,原审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陆亚峰、苏乐向杜敬湘、刘广兴、刘太隆支付130000元股权转让款;二、杜敬湘、刘广兴、刘太隆10日内将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交给陆亚峰、苏乐;三、驳回杜敬湘、刘广兴、刘太隆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陆亚峰、苏乐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杜敬湘、刘广兴、刘太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我们提供的证人张百顺的证言可以证明我们和陆亚峰、苏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又口头约定陆亚峰、苏乐付清剩余13万元转让费后,我们再将亚星公司公章移交给陆亚峰和苏乐;第二、我们转让亚星公司股份之前未能将4万余元的业务款收回。在转让公司股份之后,该款项只能汇入亚星公司名下,但该款项是属于我们的,但陆亚峰、苏乐拒不返还。一审法院对此认为应当另案解决,没有法律依据;第三、陆亚峰、苏乐欠付转让费近两年,一审法院判令不给付利息,没有依据;第四、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经多次开庭,至2013年10月21日我们才签收判决书。一审法院改变诉讼程序为合议庭审理,应当作出裁定书,不应在判决中一并解决;第五、一审中我们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陆亚峰、苏乐欠付转让款及利息、占用我们的票款,给我们造成了10余万元损失。一审法院对此不支持,没有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上诉二审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们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2、判令陆亚峰、苏乐支付利息32955元及非法占有拒不返还的款项109520.39元。

上诉人陆亚峰、苏乐针对上诉人杜敬湘、刘广兴及刘太隆的上诉请求答辩称:第一、杜敬湘、刘广兴及刘太隆提出的口头协议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杜敬湘、刘广兴及刘太隆未履行的合同义务不仅仅是没有交付公章,其他违约行为我们也已经详细列举了。杜敬湘、刘广兴及刘太隆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第二、我们其余的一审反诉请求另案解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杜敬湘、刘广兴及刘太隆的上诉请求,支持我们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陆亚峰、苏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及股份转让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杜敬湘、刘广兴及刘太隆应当先向我们履行交付义务,在全部履行完公司变更及社保的相关手续后,我们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3万元;第二、杜敬湘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近一年的时间内继续盗用亚星公司的名义、线路、设备等连续多次购票、虚占座位,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总价款20%的违约金86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支持我们的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令杜敬湘、刘广兴及刘太隆支付违约金86000元。

上诉人杜敬湘、刘广兴及刘太隆针对上诉人陆亚峰、苏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第一、陆亚峰、苏乐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的反诉请求,是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陆亚峰、苏乐主张我们根本性违约,没有依据;第三、我们没有盗用亚星公司名义,没有损害公司利益。我们没有违约行为,陆亚峰、苏乐主张违约金86000元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陆亚峰、苏乐的上诉请求,支持我们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陆亚峰、苏乐提供:1、亚星公司乌市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亚星公司在乌市有分公司。杜敬湘、刘广兴、刘太隆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陆亚峰、苏乐在二审中提出的新主张,在一审中没有提出。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2、联通公司缴费发票及照片一张,证明号码为61*****的电话是亚星公司的主要营业电话,尚在刘广兴名下。杜敬湘、刘广兴、刘太隆对证据2中发票的真实性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股份转让协议》、银行支付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纠纷是指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

杜敬湘、刘广兴及刘太隆与陆亚峰、苏乐于2011年1月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对杜敬湘、刘广兴、刘太隆及陆亚峰、苏乐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

第一、关于陆亚峰、苏乐是否应当向杜敬湘、刘广兴及刘太隆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13万元的问题。杜敬湘、刘广兴及刘太隆将持有的亚星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陆亚峰、苏乐,并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完毕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陆亚峰、苏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13万元股权转让款。杜敬湘、刘广兴及刘太隆主张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双方口头约定陆亚峰、苏乐先支付剩余转让款,其再交付亚星公司公章及财务章。对此其提供了证人张百顺的证言,陆亚峰、苏乐对证人证言不认可。陆亚峰、苏乐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系书面证据。书面证据的内容与证人证言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书面证据的效力高于证人证言的效力。故本院对杜敬湘、刘广兴及刘太隆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杜敬湘、刘广兴及刘太隆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亚星公司公章及财务章的问题。依据合同约定:协议签字之日,双方办理亚星公司的全部交接事宜。杜敬湘、刘广兴及刘太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字之日即向陆亚峰、苏乐交付亚星公司公章和财务章。一审法院判令杜敬湘、刘广兴及刘太隆在十日内交付公司公章及财务章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关于杜敬湘、刘广兴及刘太隆主张陆亚峰、苏乐支付利息32955元及返还占有款109520.39元的问题。杜敬湘、刘广兴及刘太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亚星公司公章及财务章,且股份转让协议没有明确约定陆亚峰、苏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3万元的期限,陆亚峰、苏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3万元是附条件的。在此情况下,杜敬湘、刘广兴及刘太隆主张陆亚峰、苏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杜敬湘、刘广兴及刘太隆主张陆亚峰、苏乐返还占用款。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该诉请与本案系不同法律主体、不同法律关系,杜敬湘、刘广兴及刘太隆在本案中提出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陆亚峰、苏乐二审上诉请求要求杜敬湘、刘广兴及刘太隆交付及变更相关手续的问题。陆亚峰、苏乐的该上诉请求超出了其在一审的反诉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陆亚峰、苏乐作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其超出一审反诉请求的上诉请求部分依法不予审理。

第五、关于陆亚峰、苏乐主张杜敬湘、刘广兴及刘太隆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给付86000元违约金的问题。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该诉请与本案系不同法律主体、不同法律关系,陆亚峰、苏乐在本案中提出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关于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有无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判决,程序合法。杜敬湘、刘广兴及刘太隆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杜敬湘、刘广兴及刘太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诉人陆亚峰、苏乐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令杜敬湘、刘广兴10日内将亚星公司公章及财务章交给陆亚峰、苏乐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陆亚峰、苏乐向杜敬湘、刘广兴、刘太隆支付130000元股权转让款;驳回杜敬湘、刘广兴、刘太隆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陆亚峰、苏乐的反诉请求”;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杜敬湘、刘广兴、刘太隆10日内将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交给陆亚峰、苏乐”为杜敬湘、刘广兴、刘太隆将新疆亚心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交付给陆亚峰、苏乐。

以上杜敬湘、刘广兴、刘太隆应给付陆亚峰、苏乐款项13万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以上陆亚峰、苏乐的交付义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9.51元(杜敬湘、刘广兴、刘太隆已预交),由上诉人杜敬湘、刘广兴、刘太隆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陆亚峰、苏乐已预交),由上诉人陆亚峰、苏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傅小强

审判员李卫玲

审判员陈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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