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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乐商重字第8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温乐商重字第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2-11-15
法  官:  吴银喜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吴再柳、黄升汉为与被告沈存寿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0月24日作出(2000)乐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原告吴再柳、黄升汉、被告沈存寿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12月11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温民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沈存寿不服,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于2004年8月16日作出温检民行建字(2004)第7号《检察意见书》,建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3日作出(2005)温民一监字第27号函,认为再审建议理由不能成立。沈存寿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浙民申字第918号民事裁定,驳回沈存寿的再审申请。沈存寿不服,多次向各级政法部门上访,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浙民监字第2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于2011年10月16日作出(2011)浙商提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0)乐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温民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再柳、原告吴再柳、黄升汉之特别授权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星兴,被告沈存寿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存林、徐旭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再柳、黄升汉诉称:原、被告三人合伙创办乐清市威力达制衣有限公司,因公司的不规范及经营不善,在公司设立阶段,被告要求退伙,1998年9月15日经合伙人清账并经协商公司归两原告,被告应承担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亏损款项计人民币191972元,同时约定于1999年12月31日一次性偿还原告款项及利息,并有结帐人员撰写决议书为凭。此外,被告尚欠原告风衣款10500元及利息15750元、传呼机款1000元及利息1510元、厂房租金款5000元及利息2515元、1996年7月31日前预支款5万元及利息等款项,以上款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能偿付,原告为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款项191972元及利息,以审计结论为准,给付原告亏损款项计人民币81000元及利息(从1996年8月1日开始至2001年7月18日止按2.5分月利率计算的利息款177715.32元;从2001年7月19日开始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942266.67元基数按月利率2.5分给付原告利息)。2、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上述风衣款、传呼机款、厂房租金款、1996年7月31日前预支款等款项及相应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沈存寿辩称:1、经(2011)浙商提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而非原告诉称的合伙纠纷。2、原告诉称被告应偿付81000元的亏损额和利息以及要求偿付风衣款、传呼机款等均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乐清永安会计师事务所(2000)第229号审计报告显示,乐清市威力达制衣有限公司1995年1月1日至1996年7月31日亏损额为217837.03元,同时表明有7项未了事项有待核定。根据乐清市工商登记中经营资金记截,尚有45万元的款项用于乐清市威力达制衣有限公司下设青岛经营部未列入公司财产进行核算。经过简单的核对,另有利润735743.88元,实际的盈利额应该超过120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确认乐清市威力达制衣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

原告吴再柳、黄升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沈存寿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吴再柳、黄升汉、被告沈存寿的身份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经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2、核准登记通知书、乐清市威力达制衣有限公司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乐清市乡镇管理局批复文件、原一审被告自认资料(民事答辩状、关于要求清算合伙经营账目的申请)、1996年8月10日股东决议书、(2002)温民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以下事实:(1)、原、被告设立的公司不规范。(2)、被告没有出资。(3)、被告退股时处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不规范阶段。(4)、被告自认属合伙。(5)、原告与被告经营的公司形式上是有限公司,实际上是合伙经营。被告对核准登记通知书、乐清市威力达制衣有限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乐清市乡镇管理局批复文件无异议。对答辩状与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当事人对法律的认知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应该以法律规定为准,认为被告没有出资不是事实,被告出资情况已经过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同时也不能证明公司设立不规范。认为(2011)浙商提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裁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核准登记通知书、乐清市威力达制衣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股东决议书、验资报告、乐清市乡镇管理局批复文件等证据属实,能够证明乐清市威力达制衣有限公司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已制订了公司章程、股东决议书、已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已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成立的事实。原一审被告自认资料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经营的公司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债务纠纷。(2002)温民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原二审法院维持了原一审判决的事实。

3、1998年9月13日股东决议书、乐永会审(2000)第229号和乐永会审(2001)第211号审计报告、原一审被告出具其应承担的债务数额的自认材料、原一审对账笔录、2001年1月10日原一审庭审笔录、2001年9月4日原一审庭审笔录,以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191972元及利息的事实,后通过审计认定被告应承担亏损额81000元及其利息的事实。对于决议书,被告认为没有自己的签字,不予认可。认为乐永会审(2001)第211号审计报告是基于一审错误审判等一系列程序及记录的基础而产生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作出的结论是错误的。而乐永会审(2000)第229号审计报告相对客观地反映了乐清市威力达制衣有限公司至1996年7月31日为止的财产情况,对该审计报告归纳的要点无异议。自认材料并不能说明被告自认为合伙。对账笔录有异议,认为是调解过程的记录,更改的地方没有当事人按指印确认。本院认为,二份审计报告可以证明原审法院曾委托乐清永安会计师事务所对乐清市威力达制衣有限公司从1995年1月1日至1996年7月31日期间被告沈存寿应承担的亏损额及1996年8月1日至2001年7月18日期间应承担的利息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最终显示被告沈存寿应承担的亏损额及利息分别为81000元和177715.32元的事实。该组证据中对二份审计报告采用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定。

4、原告就被告多次上诉、申诉等所做的反驳证据(二原告制作的合伙纠纷案中的有关问题的说明和要求以及决算书),以证明原告诉讼主张合法有据的事实。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二原告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做认定。

5、结算单证、摊位转让协议各一份,以证明上述单证是经过审计和原、被告的确认,已有结论,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是正确的。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案件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已经乐永会审(2000)第229号、乐永会审(2001)第211号审计报告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6、(2000)乐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2002)温民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2008)浙民申字第918号民事裁定书、(2011)浙商提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原一审法院、原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是合伙纠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申诉结果的裁定仍认为本案是合伙纠纷,而省高院提审后的裁定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被告认为,依据(2011)浙商提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原一审、二审均已被撤销,本案应认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沈存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吴再柳、黄升汉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商提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本案是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同时证明原一、二审均被撤销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该裁定书是形式上的审查,不是实质上的审查,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2、乐清市威力达制衣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相关工商登记材料,包括:威力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乐清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乐乡创(1996)97号《关于同意乐清市威力达制衣有限公司转为规范公司的批复》、乐清会计师事务所乐会师内验字(1996)第359号验资报告,以证明乐清市威力达制衣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关于乐清市威力达制衣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相关工商登记材料,原告对其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真实反映本案的事实。认为乐清市乡镇管理局的批复,是明确了乐清市威力达制衣有限公司从不规范公司转化成规范公司,名称上为公司实际上还是合伙企业,从1995年开始沈存寿就没有来公司参与公司管理,虽然沈存寿登记为股东,但实际上沈存寿没有出资,公司也是负债运作的,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审核属实,能够证明乐清市威力达制衣有限公司从1996年5月10日起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3、乐清市威力达制衣有限公司1997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以证明1996年7月31日之后被告沈存寿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沈存寿从1995年开始就没有参与经营管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

4、1995年2月14日乐清市威力达制衣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以证明原告将公司所有的45万元资金用于设立青岛经营部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没有任何资金投入,不存在利润,只有亏损。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乐清市威力达制衣有限公司曾向有关部门申请设立乐清市威力达制衣有限公司驻青岛经营部的事实,但对在该经营部设立过程中注册资金是否已到位以及该经营部是否已成立的事实因缺乏其他相关证据而无法认定。

5、乐永会审(2000)第229号审计报告,以证明至1996年7月31日,公司的亏损额是217837.03元,但有7项未了事项,客观具体地反映了该公司的财务及财产状况。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审计报告审计程序合法,能够证明乐清市威力达制衣有限公司1995年1月1日至1996年7月31日期间的财务及财产状况,本院予以认定。

6、(2000)乐民初字第234号案件卷宗材料,以证明47万元多的库存已于1996-1998年期间已被原告处理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公司会计梅安邦已对该笔库存进行校对,原告并未擅自处理该笔库存。本院认为,公司的库存应由有关部门审计后确认,本院不做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1993年3月3日,吴再柳、沈存寿、庄正才签订协议书,分别投资50万元、30万元、30万元,共计110元,拟成立股份合作企业乐清市威力达制衣有限公司,1993年4月2日,乐清市工商局核准成立乐清市威力达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再柳,经济性质为集体(合作企业),1994年底庄正才退股并已结算。1995年1月起由吴再柳、黄升汉经营,经乐清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注册资本为110元,其中吴再柳37万元、沈存寿37万元、黄升汉36万元。1996年5月6日,乐清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批复同意乐清市威力达制衣有限公司转为规范公司,变更后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同年5月10日,乐清市工商局核准乐清市威力达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吴再柳。1996年7月份沈存寿要求退股,但未办理退股手续,1996年8月份起实际由股东吴再柳、黄升汉经营管理。2003年3月3日,威力达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2003年6月16日,乐清市工商局核准注销。现原告以被告应承担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亏损款项计人民币191972元及利息(以审计结论为准,给付原告亏损款项计人民币81000元及利息),尚欠原告风衣款10500元及利息15750元、传呼机款1000元及利息1510元、厂房租金款5000元及利息2515元、1996年7月31日前预支款5万元及利息等款项为由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本院原一审案件受理后,应原、被告要求,本院将公司财务委托乐清市永安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2000年12月11日,该所作出了乐永会审(2000)第229号审计报告,报告显示,公司自1995年1月1日至1996年7月31日经营期限间最终亏损额为217837.03元,但另有7项未了事项有待核实。尔后,双方在本院主持下,对7项未了事项进行审查、协调,基本达成共识,并于2001年7月18日再次委托乐清市永安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随后,该所作出了乐永会审(2001)第211号审计报告,报告显示,沈存寿分别应承担1995年1月1日至1996年7月31日公司经营期间的亏损额为81000元、1996年8月1日至2001年7月18日期间的利息为177715.32元。

本院认为,1993年3月3日至1996年5月10日期间,乐清市威力达制衣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股份合作企业。1996年5月10日,乐清市工商局核准了乐清市威力达制衣有限公司,故从1996年5月10日开始威力达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的案由应认定为股权转让纠纷。但乐清市威力达制衣有限公司没有严格按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运作,如注册资金未到位、公司的财务制度不规范、未依法提取公积金、公益金等。另有从1994年底股东庄正才结算退股的情况来看,乐清市威力达制衣有限公司实际上是按合伙企业运作经营,再者吴再柳、黄升汉以合伙纠纷起诉沈存寿,沈存寿于答辩及原审诉讼期间对合伙性质均没有提出异议,结合当地在公司法刚施行的一段时期内审理该类案件的实际处理方法,本案按合伙纠纷来处理,并无不妥。1996年7月31日,被告要求退股,已经两原告同意,该日期应为被告的退股日。乐永会审(2000)第229号、乐永会审(2001)第211号二审计报告审计程序合法、所审计的财务均由双方各自委托会计签字认可,故该两审计报告具有效力,应予以确认。但审计报告中沈存寿应承担的利息部分结算月利率2.5%明显高于同期银行月利率1.38%,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月利率1.5%计算,故沈存寿应承担1996年8月1日至2001年7月18日期间的利息应从177715.32元调整为106629元。鉴于目前社会利率变化幅度较大,对于审计以后的利息,即从2001年7月19日开始宜以月利率1%计息。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风衣款10500元及利息15750元、传呼机款1000元及利息1510元、厂房租金款5000元及利息2515元、1996年7月31日前预支款5万元及利息等款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存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吴再柳、黄升汉公司亏损额81000元及利息(2001年7月18日之前的利息106629元,从2001年7月19日开始按本金81000元以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吴再柳、黄升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81元,由原告负担1128元,被告负担4053元;审计费13000元,由原告、被告三人均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银喜

人民陪审员蔡许玉

人民陪审员叶海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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