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9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秀玲为与被上诉人吴斌,原审第三人熊琳、田立德、魏玉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秀玲的委托代理人管喜元、被上诉人吴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同生、原审第三人魏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熊琳、田立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赵秀玲分别于2012年1月3日、2012年2月26日和2012年4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吴斌共计支付人民币90万元。吴斌于2012年1月17日和2012年2月26日出具收条,分别载明:收到北京赵秀玲现金伍拾万元整作为大马车入资款;收赵秀玲老师现金叁拾万元整入资大马车款。从2012年2月11日开始,吴斌对位于洪山区岳家嘴东湖花园小区的8号商铺的二楼进行装修,用于开办新时代国珍养生堂。2012年6月5日,吴斌办理了字号为武汉市洪山区新时代国珍养生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吴斌,住所地为武汉市洪山区中北路延长线东湖花园,主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日用品销售及咨询服务,并办理了食品流通许可证。2012年6月初,洪山区新时代国珍养生堂举办了开业庆典暨北京国珍首体店店庆,赵秀玲、吴斌和吴能斌出席了开业庆典,赵秀玲在开业庆典上发表了致词。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5日,养生堂员工池腾飞在养生堂受伤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梨园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2012年8月1日,吴斌将洪山区新时代国珍养生堂交由赵秀玲一人经营管理,吴斌代表湖北大马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马车公司)与赵秀玲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二楼556平方米租赁给赵秀玲,约定租赁日期为伍年,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月租金为12788元。
原审另查明:湖北省直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与大马车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其位于东湖花园小区8号商铺205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大马车公司,月租金为41750元。大马车公司于2006年5月22日成立,吴斌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维修,汽车美容,汽车(不含小轿车)及零配件、五金交电、工艺礼品、机电产品、仪器仪表、通信器材(不含无线电发射设备)批零兼营,成立时股东为魏玉芳和吴斌。2011年3月14日,公司股东变更为熊琳、田立德、魏玉芳、吴斌,2012年1月13日,公司股东变更为田立德、魏玉芳、吴斌,直至2013年11月14日,公司股东再次发生变更。
原审还查明,2012年12月,赵秀玲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起诉吴斌,要求其返还赵秀玲90万元款项及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该案于2013年2月5日第一次开庭。2013年3月21日,赵秀玲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不当得利纠纷的案由变为合伙协议纠纷,请求吴斌返还赵秀玲总投资款扣除在合伙经营期间赵秀玲应承担部分后的剩余款项(暂定90万元),后赵秀玲就该案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审法院水果湖法庭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裁定准予赵秀玲撤回起诉。
赵秀玲于2013年9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大马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吴斌将其占有大马车公司60%的股份中的40%转让给赵秀玲,双方协商确定股权转让款90万元。赵秀玲付款后,多次催促吴斌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与吴斌的股权转让协议;二、吴斌返还赵秀玲9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吴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吴斌一审辩称:一、赵秀玲所诉双方间发生股权转让纠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实际上是由合作经营“养生堂”引起的合伙纠纷。赵秀玲在考察了大马车公司所租用的场所后,双方协定确定:由吴斌以大马车公司所租用的二楼房屋使用权为出资、由赵秀玲以现金出资,在武汉设立一家“养生堂”,来经营赵秀玲在北京已经经营多年的“国珍养生产品”。吴斌收到赵秀玲90万元的“入资”款后,用于养生堂的经营活动。养身堂员工池腾飞布置会场时摔伤后,双方在合作事宜上产生了矛盾,吴斌被迫退出养生堂的合作经营。吴斌请求依法驳回赵秀玲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秀玲与吴斌之间究竟存在什么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纠纷还是合伙协议纠纷。赵秀玲主张其与吴斌之间存在口头股权转让协议,其打给吴斌的90万元款项系股权转让款。赵秀玲在庭上陈述其是2011年底认识吴斌的,吴斌的公司是维修汽车的,在2012年初谈好了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签股权转让协议就把钱打给吴斌了,钱什么时候付完、何时过户都没有明确约定。吴斌认为其与赵秀玲之间系合伙关系,之所以收条上写成是大马车入资款是应赵秀玲的要求这样写的,并不能证明这个钱的用途,这个钱的性质和用途应该按钱的实际使用来确定。
关于赵秀玲与吴斌之间是否为股权转让纠纷,原审认为,赵秀玲2011年底才认识吴斌,2012年1月3日即开始向吴斌打款,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赵秀玲认为双方系股权转让关系的唯一依据就是两张收条,收条上载明:收到北京赵秀玲现金伍拾万元整作为大马车入资款;收赵秀玲老师现金叁拾万元整入资大马车款。而吴斌对于双方系股权转让关系予以了否认,并提交了双方系合伙关系的证据加以证明,单纯从收条上来看并不能说明吴斌将持有的大马车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赵秀玲,入资款不能等同于股权转让款,吴斌当时占有大马车公司60%。即使真是股权转让款,从收条上也不能看出赵秀玲究竟受让了吴斌在大马车公司的多少股份,双方之间既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无转让了多少股权的书面记录,不符合常理常情,单凭收条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赵秀玲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原审法院询问过当时的股东熊琳、田立德、魏玉芳,其均表示对吴斌向赵秀玲转让股权一事不知情。赵秀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吴斌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
在赵秀玲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起诉吴斌的庭审中,赵秀玲自己提供的证人李长春出庭作证,李长春的证言如下:“我是养生堂的员工,2012年3月17日来培训,以前来考察过,考察时二楼没有装修,都是毛坯。后来培训的时候都在装修”;“我是受赵秀玲的委托来洪山养生堂培训的,2012年3月17日开始,来过两到三次,头一次15天左右,我没有拿培训报酬。从洪山养生堂拿了两个月工资,我来的时候还没有装修,培训的时候我要求装修的,就开始装修的,先装修办公区和展示区,后是小教室,然后是整个装修”;“我知道赵秀玲和吴斌是合伙关系”。在该次庭审中赵秀玲承认其只派了吴能斌经营养生堂,同时陈述当初最开始是赵秀玲想帮助吴斌,吴斌需要钱,投资了90万元帮助吴斌,并且派吴能斌帮忙经营,这是出于对晚辈的关怀,没有想过从中获利,后来的想法是可以在吴斌的养生堂卖产品赚钱。在本次开庭时,赵秀玲对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的庭审笔录认为不能采信,在第一次以不当得利为案由的庭审中赵秀玲没有承认,变更案由是法官让赵秀玲变更案由起诉的,因此不能证明双方是合伙、合作关系。原审认为,虽然赵秀玲在前两次的庭审中因为案由不同陈述不同,事实不因案由的改变而改变。赵秀玲在庭审中曾经承认李长春受赵秀玲委托于2012年3月17日来洪山养生堂培训,后吴能斌受赵秀玲委派到养生堂进行经营,对以上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吴斌提交了新时代国珍养生堂职工的工资明细表和生活费明细表(上面有吴能斌的签名),赵秀玲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恰说明吴能斌代表赵秀玲一方参与了经营管理。池腾飞在养生堂受伤,并于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5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梨园医院住院治疗。在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起诉吴斌的庭审中,赵秀玲提交了支付池腾飞母亲周秀菊16870元的证据,拟证明赵秀玲支付池腾飞医疗费。该证据说明了(2012年8月1日之前)赵秀玲参与处理了新时代国珍养生堂的事务,这与其在本次开庭时所陈述的对于国珍养生堂2012年8月1日之前的事情跟赵秀玲没有关系的事实是不相符的。在吴斌提交的录音资料中赵秀玲谈到:“我现在是这样的,我一共打了90万,当然有给了他这十几万打进去,损失了就损失了。我心甘情愿,谁让我投资错误,我现在钱拿出来了,谁让我决策失误呢,任何一个决定都要为你的决定付出代价。现在终于给我教训了,不让我来武汉,我来了,不让我来这投资我投了,已经做了什么都不说。我在全国各地做了这么多,没有一件事让我栽这么大的跟头。”同时吴斌提交的国珍养生堂开业庆典的视频资料显示赵秀玲出席了国珍养生堂的开业庆典,并作为重要人物进行了讲话。赵秀玲对于录音资料和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综上所述,虽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武汉市洪山区新时代国珍养生堂的经营者为吴斌,但是赵秀玲一直都参与了经营,首先是参与了洪山区新时代国珍养生堂的开业庆典,并作为重要人物讲话,后来又派了吴能斌经营养生堂,养生堂的员工池腾飞在养生堂受伤,赵秀玲支付了池腾飞母亲赔偿款项,参与了该事件的处理善后工作,而吴斌提交的录音资料和视频资料也印证了这一点。赵秀玲认为是2012年8月1日才开始经营新时代国珍养生堂,其陈述吴斌将养生堂转让给她,她只需要每月向吴斌缴纳租金就接手了养生堂的经营权,经过原审法院计算,吴斌系代表大马车公司将承租的房屋以原价转租给赵秀玲而未另外再收取任何费用,如果之前不是合伙关系,此时吴斌将装修好的新时代国珍养生堂只以收取租金的形式交由赵秀玲经营不符合常理常情,同时吴斌在认识赵秀玲之前是经营汽车维修的,而赵秀玲是一直经营国珍养生堂的,在全国各地开了许多店,吴斌单独经营国珍养生堂也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吴斌同赵秀玲系合伙关系。关于赵秀玲提出的房屋系大马车公司承租的,而不是吴斌出资的,吴斌未出资不构成合伙,但是赵秀玲在与吴斌合伙期间确实未支付房屋的租金,应视为吴斌以房屋的租金出资,至于吴斌以大马车公司承租的房屋出资,如果出现问题也是吴斌与大马车公司之间内部的事情,不影响其与赵秀玲之间的合伙关系。
由于赵秀玲与吴斌之间在2012年8月1日之前是合伙关系,故赵秀玲支付给吴斌的90万元应认定为合伙出资款,本案纠纷不是赵秀玲入股大马车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即不是支付的股权转让的对价。赵秀玲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要坚持以股权转让纠纷起诉吴斌,故对于原告赵秀玲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要求被告吴斌返还赵秀玲90万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驳回赵秀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赵秀玲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赵秀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3、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股权转让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2011年底,吴斌认识赵秀玲后,对赵秀玲讲,自己也想做养生生意,但缺少资金,赵秀玲提议让吴斌将其在大马车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自己,吴斌有钱就可以自己做养生生意。当时大马车公司有四个股东,吴斌及其妻子魏玉芳,还有另外两个股东,吴斌称将他的股权转给赵秀玲后,再让另外两名股东退出,自己仍是大马车公司的股东,并约定用90万元购买其40%的股权,即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口头协议之后,赵秀玲才分三次付给吴斌90万元。吴斌两次出具收条,分别载明“收到北京赵秀玲现金伍拾万元整作为大马车入资款;收到北京赵秀玲老师现金叁拾万元整作为入资大马车款”。两张收条均由吴斌亲手书写,款项用途为入资大马车公司,而大马车公司已经营多年,显然不是对大马车公司的初始出资,且90万元均汇入吴斌及其儿子的账户,足以认定该90万元系吴斌转让股权的对价。如果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在收条上应注明是入资养生堂。一审法院认为无转让多少股权的记录,由于吴斌违约,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当然没有记录。至于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一强制性规定是约束转让方的,如果一审法院认为对股权转让的双方均有约束力,并经询问其他股东,均不知道吴斌与赵秀玲之间股权转让一事,那么一审法院就应当依据该规定认定双方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而不是认定无股权转让关系。一审法院对于能够证明双方系股权转让关系的收条这一直接证据予以否认,实为认证错误。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是否存在合伙关系,首先要看是否签订了合伙协议,并对出资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进行书面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从未签订合伙协议,更未对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进行约定;一审法院以赵秀玲参与了企业管理认定存在合伙关系实为于法无据。首先上诉人并未参与企业管理,参加企业开业典礼并讲话,并非参与企业管理。至于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将其在北京养生堂与被上诉人的洪山养生堂合伙店庆,那是上诉人应被上诉人之邀为了增添洪山养生堂开业庆典的人气。职员吴能斌在洪山养生堂从事管理岗位,也是因为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推荐一个有养生方面管理经验的人,该人系洪山养生堂的员工,并非上诉人委派代替自己管理企业,更何况参与企业管理并非就是合伙人,所以一审法院以参与企业管理作为认定是否为合伙人的标准和依据是错误的。且一审法院采用在他案中未经质证、认证,更未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证人证言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属程序违法。三、洪山养生堂经营所用的房屋系大马车公司从湖北省直单位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租赁的,一审法院推定被上诉人以房屋租金出资入伙,这样的推定牵强附会,被上诉人出资主体不适格、不合法。四、武汉市洪山区新时代国珍养生堂系被上诉人吴斌2012年6月5日以其个人名义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而个体工商户只能以个人或家庭财产作为经营资本,不能与其他主体共同出资合伙经营个体工商户,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经营洪山养生堂这一个体工商户不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错误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故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特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吴斌答辩认为:上诉人所述双方间发生股权转让纠纷无事实依据。上诉人所列举的证据只有收款收条,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本案纠纷的产生,系双方间合作经营养生堂时上诉人单方退出合伙所致,上诉人属无理缠诉,滥用诉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魏玉芳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熊琳、田立德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二审期间,吴斌提交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赵秀玲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大马车公司,证实“新时代国珍养生堂”系赵秀玲于2012年8月1日租赁经营。该判决当事人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赵秀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本案,但其所列案号为(2011)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545号;原审判决第17页第11行中“赵秀玲认为是2013年8月1日才开始经营新时代国珍养生堂”,均应属笔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归纳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赵秀玲与被上诉人吴斌之间是否构成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本院具体评判如下:
所谓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是指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所形成的、具有股权转让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实质是公司股东处分其所享有的公司股权。本案中,上诉人赵秀玲主张与被上诉人吴斌之间构成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唯一证据即是吴斌出具的“入资大马车款”的收款收条。由于该收款收条对于公司股权结构、出让方告知义务、股权转让的份额以及股权转让对价等并无明确约定;且股权转让对价与入资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概念,故该收款收条因缺乏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依据。上诉人赵秀玲上诉认为,其与吴斌之间存在口头股权转让协议,其打给吴斌的90万元款项系购买吴斌在大马车公司享有的40%股权。由于上诉人赵秀玲对此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同时,赵秀玲在提起的不当得利后变更为合伙协议纠纷案件诉讼中,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与上诉人赵秀玲在本案中的诉称存在明显矛盾。故上诉人赵秀玲主张本案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秀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赵秀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敬华
审判员赵文莉
审判员何国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雯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