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民二终字第33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2-02
一审法院查明
山东高院一审查明:2004年3月24日,裕昌公司(甲方)与周建生(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为裕昌公司董事和高级顾问,并给予乙方该公司10%的股份,股份包括土地、地上建筑物、汽车品牌及经营收益等。甲、乙双方为利益共同体,相互地位平等。二、甲方协调与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关系,在建设和经营江北汽车园项目中,投入主要精力出谋划策、争取优惠政策,创造良好环境,以维护和实现好双方共同利益。三、甲方对乙方的上述工作和活动,给予积极的支持,提供所需必要条件。乙方参加公司董事会议,共同研究确定重大事项,乙方所进行的活动应在股东一致认可的权限范围内进行,并对公司董事会负责。四、乙方所持有公司的股份及比例,不因甲方名称、法人、经营内容的变更而改变。在签署本协议的同时,甲方三位股权人按照给予乙方的股份(杨涛3.4%,李文华3.3%,吕乃涛3.3%),分别签订股份出让协议,并在所注册的工商部门登记备案。
2004年6月12日,吕乃玉(甲方、出让方)与周建生(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经全体股东同意,甲方将其在公司的75万元股权,依法转让给乙方;公司原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价款75万元由乙方在协议签署后的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
同日,裕昌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股东变更为山东聊城盛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文华、吕乃玉、周建生;吕乃玉持有公司的75万元股权转让给周建生。
2004年6月18日,裕昌公司变更公司股东杨涛、吕乃玉、李文华为山东聊城盛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文华、吕乃玉、周建生。2005年12月27日,裕昌公司变更公司自然人股东周建生、吕乃玉、李文华为周建生、吕乃玉、吕乃涛、张华。其中,周建生出资额为75万元,持股比例为5%。
另查明:2014年6月5日,济南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历下服务处出具证明,载明:“周建生系我处管理的军队退休干部,其于2003年1月由山东省军区退出现役,2008年2月移交我处。”
上述事实有吕乃玉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周建生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协议书、证明及裕昌公司企业变更情况一宗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与该院庭审笔录一并在卷佐证。
吕乃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吕乃玉与周建生于2004年6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依法确认周建生在“裕昌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享有股东身份;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建生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周建生口头辩称:1、本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况。2、周建生股东身份不需要支付对价。基于2004年3月24日协议给予周建生10%的股权,后通过备案协议变更股权为5%,此后经过工商登记,周建生一直是公司的股东。3、周建生在参与裕昌公司经营时已不再是现役军人,没有违反现役军人不得经营的规定。请求驳回吕乃玉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04年6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二、周建生是否具有裕昌公司股东身份。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2004年6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该院认为:2004年6月12日吕乃玉与周建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2014年6月5日济南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历下服务处出具证明,周建生已于2003年1月由山东省军区退出现役,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周建生已经不是现役军人,其与吕乃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周建生作为股权受让人,是否支付对价属于合同履行问题,不影响合同效力。吕乃玉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周建生是否具有裕昌公司股东身份,该院认为:因吕乃玉与周建生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且依据该协议,2004年6月18日裕昌公司已变更公司工商登记,周建生成为裕昌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5%。因此,周建生具有裕昌公司股东身份。吕乃玉关于周建生不具有裕昌公司股东身份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吕乃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山东高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吕乃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吕乃玉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吕乃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山东高院(2015)鲁商初字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周建生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周建生虽名义上为裕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股东(2015年“裕昌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裕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昌公司),但实际上周建生只是裕昌公司名义股东,且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实际出资人为吕乃玉,故一审判决认定吕乃玉与周建生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及周建生具有裕昌公司股东身份,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1、本案系“股东身份确认纠纷”,包括吕乃玉与周建生之间的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受理。2、山东高院将本案与另一起周建生与裕昌公司之间的“股东权益损害纠纷”案件合并审理程序违法。
周建生口头答辩称:(一)本案吕乃玉提起的是股权转让纠纷诉讼,吕乃玉关于谁是裕昌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周建生是否是裕昌公司的名义股东的意见,与股权转让纠纷无关。(二)山东高院依法审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程序合法。据此,周建生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吕乃玉以周建生为被告,向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周建生在裕昌公司不享有股东权利。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以(2014)聊东商初字第1324号立案受理。因在此之前,山东高院已以(2014)鲁商初字第23号受理了周建生以裕昌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身份提起的其与裕公司股东权益损害纠纷诉讼。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讼累,2014年12月3日,山东高院通知聊城中院将(2014)聊东商初字第1324号案移送该院一并处理,遂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二)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是否程序违法。
(一)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2004年6月12日,吕乃玉与周建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出让方吕乃玉实际履行了裕昌公司的出资义务,具有该公司的股东资格,受让方周建生根据2014年6月5日济南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历下服务处出具证明,已于2003年1月由山东省军区退出现役,并非现役军人。该协议经裕昌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公司原股东亦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吕乃玉得以75万元将该股权转让给周建生。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周建生系通过股权转让而成为公司股东,其对公司并不具有出资义务,是否支付75万元对价,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问题,亦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004年6月12日,裕昌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公司股东变更为周建生等人。同日,《公司章程修正案》对公司章程的有关条款作以下修改:原章程第四条各股东姓名、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修改为:周建生货币出资75万(元)人民币。并于2004年6月18日在《企业变更情况》中办理周建生股东变更登记。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周建生具有裕昌公司股东身份,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及将本案并案审理是否程序违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因此,山东高院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讼累和执法统一的考虑,提审本案与(2014)鲁商初字第23号周建生与裕昌公司间的股东权益损害纠纷案一并处理与合并审理并非同一法律概念。因此,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吕乃玉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300元,共计22600元,由吕乃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林海权
代理审判员高燕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乌宁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