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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衡蒸鹰民一初字第34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衡蒸鹰民一初字第3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4-18
合 议 庭 :  张永升张社生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周华元与被告阳小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1年1月18日、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国庆、被告阳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汉宝、阳其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华元诉称,2005年底,原、被告与阳某某等三人共同出资创办衡阳市亿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公司)。2008年底,原告退出亿嘉公司经营,并将股权转让给了被告,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100000元欠条,并承诺于2009年8月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阳小明拖欠原告100000元;

证据2、亿嘉公司企业登记注册资料。证明原、被告发起设立亿嘉公司,被告欠款由此形成。

原告提供的上述2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一是原告是通过胁迫手段取得该证据;二是欠条是2009年12月29日所写,而内容反映却是欠款须在2009年8月前支付,相互矛盾,该欠条是事先出具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一是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100000元债权;二是原告至今未履行企业变更登记义务,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阳小明辩称:一、被告未实际向原告借款,故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采用胁迫手段迫使被告向其出具欠条的行为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欠条无效;二、如原告主张的系投资利润,原、被告同为亿嘉公司的股东,股利也只能是公司对股东分配利润,而被告个人不欠原告股利,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充其量也只能说明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故被告个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的事实不存在,如系股权转让纠纷,被告不应是本案的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或驳回其起诉。

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至证据5即证人罗某一、阳某某(出庭作证)、罗某二、颜某某(出庭作证)、彭某某等5人的证言。该5份证据共同证明:1、原告威胁被告写的欠条;2、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09年1月9日;3、亿嘉公司在2008年以前亏损;4、被告未借原告100000元;5、原告于2009年退股;6、原、被告之间有矛盾;

证据6、原告出具的收条2份。证明:1、原告从亿嘉公司将股金全部退出;2、原告承诺与亿嘉公司一切事务无关,无权主张红利分配权;

证据7、合作协议1份。证明:1、周华元已全部退股的事实;2、这份协议未经全体股东签字认可,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3、2008年亿嘉公司是亏损的,周华元不可能从亿嘉公司分得50000元的红利,且也不能证明周华元以2008年50000元红利转增为股本;

证据8、周华元出具的“承诺书”。证明:1、周华元从亿嘉公司将股金全部退走;2、周华元承诺与亿嘉公司一切事务无关,无权主张红利分配权;

证据9、2008年1月亿嘉公司会计报表。证明2007年公司亏损,周华元不可能享有红利;

证据10、照片。证明阳小明于2009年遭遇周华元胁迫而出具“欠条”的场所;

证据11、罗某一、罗某二中心医院住院单据。证明:1、写欠条时间为住院期间,而不是2009年12月29日;2、欠条本身的真实性不是被告真实心愿。

被告提供的上述11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6、7、8无异议。对证据1至证据5的有异议,其理由是:1、对证人调查人员只有一人,且未签名,故不具有合法性;2、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所述均是听说,属传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对证据9、10、11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被告提供的11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8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6、7、8,该5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如下事实:一是被告于2008年底或2009年初出具欠原告100000元的欠条;二是原、被告与案外人阳某某共同创办亿嘉公司;三是原告已退出亿嘉公司经营管理,并承诺与亿嘉公司无任何关系;四是原告退出亿嘉公司后与被告又订了合作协议等,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该5份证据中,罗某一、罗某二、彭某某等3位证人虽然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词与出庭作证的阳某某、颜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的规定,5位证人未亲眼所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是受到原告协迫,其证言均是听说(电话告知),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9即亿嘉公司出具的利润分配表,亿嘉公司该年度是否亏损,未提供经全体股东签字认可证据,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是被告单方行为,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该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7日,原、被告与倪南祝共同出资设立亿嘉公司,经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阳小明。2006年8月1日,经工商局登记变更,亿嘉公司股东为阳小明、周华元,法定代表人为阳小明。2007年3月28日,又经工商局登记变更,亿嘉公司股东为阳小明、周华元、阳某某,法定代表人为阳小明。2007年ll月28日、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二张收条,该收条分别载明,“收回亿嘉公司投入股金40000元、30480元,注:股金全部退回”。2008年8、9月份,原、被告及阳某某经过协商,周华元与阳某某退出亿嘉公司,该公司由被告一个人经营。2008年12月20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亿嘉公司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1、乙方在2008年前在本公司投资的股金全部抽回,但利润50000元作为在本公司的再投资,享受如下权利与义务;2、乙方密切配合公司运作,在此基础上要求每年回报5~100000元,如果公司有更高利润,在此基础上由公司加分红利作为奖金,但回报与奖金总和不超过总红利的35%;3、乙方与公司同时存在,可以再续签;4、本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2008年12月29日,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自愿退出亿嘉公司,从2008年12月29日起,本人不再参与亿嘉公司,一切事项与本人无关,本人协助2009年公司章程修改,退出公司章程”。2009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周华元100000元,本人承诺在2009年8月前支付,如果未能支付,已(以)房屋做抵押。亿嘉公司阳小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问题有二个。第一,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还是合作合同纠纷?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是否受到胁迫?本院作出如下评判:

一、关于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还是合作合同纠纷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退出亿嘉公司经营,被告才向原告出具欠100000元的欠条,该欠款也是因退股形成,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被告认为,从原、被告签订亿嘉公司合作协议看,原告已退出亿嘉公司经营,不享有主张分配利润的权利。原、被告均为亿嘉公司的股东,股权利润也只能是公司对股东分配,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充其量也只能说明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属于合作合同纠纷。本院认为,股东是持有公司股份或向公司出资者。原告、被告与阳某某共同出资成立亿嘉公司,均为亿嘉公司股东。2008年12月20日,原、被告订立亿嘉公司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2008年前在亿嘉公司的股金抽回,但利润50000元作为亿嘉公司再投资,享有亿嘉公司权利及义务,其内容显示原告仍是该公司的出资者,同时,该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也记载了原告的股东地位,之后,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出具承诺退出亿嘉公司,被告出具欠条,体现的是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综上,原、被告订立的合作协议、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出具的欠条等民事行为,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公司股东之间本身就是合作关系,被告抗辩本案系合作合同纠纷,其本质上并不存在冲突,但基于双方纠纷发生的性质,本案应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为宜。因此,对被告提出本案系合作合同纠纷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是否受到胁迫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并未受到胁迫,证人所述都是道听途说的,系传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效力,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出具欠条时受到胁迫。被告认为,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采用胁迫手续迫使被告出具欠条,该行为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欠条应无效。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认为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受到胁迫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且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被告提供的证据6、7、8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证实了欠条的形成过程和因果关系,即从原告退股、原、被告订立的合作协议,明确共同经营亿嘉公司期间产生的利润50000元作为原告在该公司的再投资以及原告退出亿嘉公司经营作出的“一切事项与本人无关,协助修改公司章程,退出公司章程”承诺后,被告才向原告出具欠条;3、被告出具欠条时如受到原告胁迫,理应在胁迫状态消失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行使撤销权等积极行为,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均未行使上述权利。据此,对被告提出原告采用胁迫手段迫使被告出具欠条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亿嘉公司的投资人,持有亿嘉公司的股份,将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亿嘉公司担责与事实不符,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华元股权转让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阳小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社生

审判员张永升

人民陪审员谢美玲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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