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冀0582民再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物权保护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6-29
法 官: 石英颖
审理程序: 再审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沙河市金珠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杨英朝、杨合生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3)沙民一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被告杨英朝、杨合生不服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邢民四终字第78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沙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5)邢民四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双方又均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冀民再13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邢民四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原告沙河市金珠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海、原审被告杨英朝、杨合生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沙河市金珠矿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份以来,二被告以与原告有债务纠纷为由,堵塞道路,阻碍原告行驶道路通行权,造成原告设备及物资不能正常进矿,各矿产生的铁矿渣石不能向外销售,大量积压,现已无场地储存,给原告造成收购矿井投入7360万元的利息损失按年息1分4厘4计算、矿井抽水电费1976万元和清理矿渣人工损失925万元。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后,也未能解决。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保证原告公司基建所产生的矿渣石正常通行运输。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不能通行所产生的经济损失480万元,原告保留进一步向被告主张其他损失的权利。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杨英朝、杨合生辩称,二被告未安排堵路,堵路行为是堵路人的个人行为,他们都是凤凰山铁矿的小股东,因原告欠其股权转让款。他们于2013年12月3日和2013年12月12日在其自建的路上堵路,两次不超过一个小时。原告通往邢峰大路的路有多条,堵路行为不会导致原告停产,原告在2013年10月才具备基建生产的条件,根据其使用炸药的情况,2013年11月份以后才具备生产条件,在此之前不可能存在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沙河市金珠矿业有限公司系2008年由凤凰山杨英朝铁矿、凤凰山杨合生铁矿等铁矿整合而来,整合投入7360万元。2011年3月16日沙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批复沙河市金珠矿业有限公司可使用适量火工品进行基建前整改。2013年10月8日,邢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复沙河市金珠矿业有限公司可按照工程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基建。因整合铁矿时被告与原告股东产生股权转让纠纷,二被告于2012年8月份,安排杨某1、杨民校、杨某2、杨登朝等人将原告公司门前道路堵塞,致使原告正常的基建无法进行。2013年12月3日,原告沙河市金珠矿业有限公司向沙河市公安局綦村派出所报案,綦村派出所出警后以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告知原告到法院处理。2013年12月16日,沙河市金珠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被告从堵塞处撤离,原告恢复道路通行。2014年2月20日,杨英朝、杨合生以与沙河市金珠矿业有限公司等签订有《矿井整合股权转让协议》,其未履行转让协议全部内容为由,将沙河市金珠矿业有限公司等起诉到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决支付铁矿转让款及逾期滞纳金。该股权转让纠纷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始至2013年12月,原告沙河市金珠矿业有限公司进行基建前整改进行基建过程中抽水和矿渣清理工作,经原被告提供的证人出庭质证均证实其间存在堵路事实,起因即被告与原告股东的股权转让纠纷。依《股权转让协议》原告股东分几次给付被告转让款后,在下欠转让款未付的情况下,原告股东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堵路行为始发生。对此有原告提供的多个证人予以证实,即堵路时间自2012年8月开始。期间,原告曾向沙河市公安局綦村派出所报案,有派出所《报警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证实。至2013年12月16日原告起诉,被告始撤离堵塞现场。
经查,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沙河市金珠矿业有限公司使用民爆物品情况为:2013年11月使用炸药21600公斤、雷管29950枚。另查,堵塞现场实施堵路行为的杨某1等人所驾驶冀E×××××小型越野客车为被告杨英朝所有。
另经现场勘验,通往原告公司的道路共有三条,一条是二被告堵塞的这条路,该路是原告占用西毛村村委会的土地修建,2011年1月26日原告和沙河市西毛村村委会签订有一份修路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的修路范围为西毛村北坡到邢峰公路,途中所经过的荒山、坡地等土地由西毛村提供给原告使用,使用期限为10年。原告分期付给乙方占地费用为30万元,协议还规定了给付使用费的期限等内容。另两条路分别经过赵册村及綦村村,原告未与该两村签订过任何占地协议。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照片、沙河市车辆管理所信息查询单、沙河市顺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报警记录、出警录像、证人证言、采矿证以及相关基建生产批复、(2014)邢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补充协议、中钢集团设计研究院对矿整改的设计报告、记账薄、施工协议、证明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予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在股权纠纷发生后,理应通过正常、合法的途径解决纷争,不应采取堵路等方式阻止原告正常基建并直接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已自动撤离堵路现场,原告业已恢复基建工作,原告对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本院依法准许。原告主张被告堵路致使其矿井基建前整改和基建受阻,给原告造成收购矿井投入736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12月22日按年息1分4厘4计算为1100万元、此期间矿井不能生产而需不停排水消耗电费1976万元、自购矿至2012年7月31日固定资产投入资金5093万元利息损失计770万元及因停工待产人工补贴费支出925万元。并提供记账簿、银行转账证明、记账凭证、电费票据、生产承包协议、停工补贴费领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原告投入大量资金无法按期进行基建前整改及基建,确有利息损失及消耗损失存在,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实际支付此期间的停工损失系为履行合同投入的成本,不应列入赔偿范围之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堵路行为不是其安排指使并提供证人证明,但证人即直接实施堵路行为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称堵路是由于债务原因而进行的个人行为结合本案案情亦不足信,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张除原堵塞道路之外,另两条路亦可通往邢峰大路,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称仅原堵塞道路签订有占地协议,另两条路均无用地协议,根本不让通行。考虑社情民意等实际情况,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本案,被告的堵路行为确是造成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但原告股东违反诚信原则与被告产生股权转让纠纷则是导致被告发生堵路行为的诱因,且原告在事情发生后也未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化,对造成的损失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480万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英朝、杨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沙河市金珠矿业有限公司损失480万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原审原告再审诉称与原审基本一致。在诉讼过程中请求:鉴于现在侵害事实已不存在,我方不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二项依法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不能通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80万元变更为依法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不能通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980万元。
再审审理中原审原告主张的主要内容为:本案堵路行为是被告杨英朝、杨合生指使所为,该堵路行为持续一年零四个月,直到原审原告向法院起诉,侵权行为才停止,二原审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审原告矿山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审原告从2011年3月份已经取得了合法对矿山基建整改并且也可以使用炸药,如果没有取得批文的情况下,政府是对各个矿山进行断电,正是有了批文,政府才给送了电,原审原告才能进行基建整改。基建整改的内容为四方面,摸排采空区、查看出水点、进行废渣清除、回填采空区(井下注混凝土),因是五个小铁矿整合成金珠一个大矿,对各个小铁矿要进行贯通各个巷道,同时要打出新井,旧井不再使用。以上内容均属于基建前的整改工作,这些工作完成后,进行矿山基建。由于原审被告指使人员于2012年8月份将通往各小铁矿的道路及泵房东西两侧道路全部用石渣、石块、木杠堵死,造成进出道路不通通行,即所清理的铁矿渣石不能外运。同时,铁矿抽水后本应对采空区及出水点进行注浆封堵,但所需混凝土不能进矿,所以基建整改工作只好停止,损失巨大。
关于本案是否为二原审被告指使所为,西毛村村支书杨海忠可证实原审原告矿山被堵后,找杨海忠调解未果,其次,二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矿上的股东有股权转让纠纷,其指使亲属或村民封堵矿山道路以施加压力要回股权转让款。同时,原审开庭时,原审被告提供的证人杨某1、杨某2等均证实堵路并有人员常年驻守在铁矿边,因这些证人与原审原告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纯属是替二原审被告要账。最后,本案起诉后,法庭送达应诉通知给杨合生,二原审被告主动让驻守矿山的人员撤离,我方才推开被堵道路,二原审被告也没派人干涉。法院主要领导为此事找过杨英朝调解此事,并要求金珠矿业实际控制人向法院暂押1200万元作为解决堵路和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但因数额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审被告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也认可一审法院调解双方纠纷的事实,关于道路通行问题是否还有其他道路通行,在原审开庭时,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另外两条道路进行了查勘,另外两条路是经过赵册村和綦村,这两个村都不让凤凰山铁矿拉矿石的大货车通过。
关于损失部分,因堵路造成一年四个月多月的停工,使基建整改工作不能进行,当然要造成损失,该矿如是生产矿井,封堵一年四个月,那损失将会更大。因一年四个月不能进行整改,所投入的购矿、买矿资金利息势必是一种损失。早一天投产就能早一天收回资金成本,这是再平常不过了。关于损失的利率,其中一部分是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即年利率14.4%,另一部分资金按民间借贷,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另一方面,关于电费损失,因基建整改时间拖后,无端造成电费损失。根据整改方案需对五个老铁矿进行摸排采空区及出水点抽水后对采空区和出水点进行注浆充填,因堵路混凝土无法进驻,抽水后无法注浆充填出水点和采空区,只能定期用水泵抽水,造成电费损失。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损失,因矿井下需投入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自2011年3月份批准基建整改后,截止2012年8月份矿山被堵,共投入固定资产5093万元,此利息损失为1008.41万元,也是因为矿山被堵一年零四个月不能及时收回折旧所造成。原审被告方说被堵后,地下设备运输证明矿井道路能通行是不客观的,这是在被堵以前运到矿上的。关于停工待产人工补贴费用,这是铁矿与六个施工队有协议,由于矿山被堵,工人不能下井,只能等待需要生活补贴,仅是生活费,这项损失也是我方被堵造成的。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再审审理中原审被告主要辩称:1、二原审被告没有实施堵路行为,也未曾安排他人进行堵路,经二原审被告了解,堵路者当时自发去原审原告处向其股东索要欠款,是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未受任何人的指使,二原审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因堵路而发生的后果,2、堵路者所堵的道路是凤凰山铁矿自修的道路,该道路的使用包含在凤凰山铁矿股权转让给原审原告的股东时的合同内,在原审原告的股东未能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作为凤凰山铁矿的实际股东在该条道路上主张自己的债权是一种抗辩行为,并非侵权行为。3、堵路人的堵路行为仅有两次,并非原审原告诉称中的多次,有报警记录及相关录像证明。4、原审原告除了堵路人曾经堵过的这条路之外,还有其他道路通行,原审原告在有路可走的情况下,即使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因堵路造成了实际损失,也应由原审原告自行承担。5、原审原告诉称中所称的损失的计算方法,应当是因堵路行为发生前后的利润差,而不是其投入成本。6、两次短暂的堵路行为未对原审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因在2013年底前,原审原告在基建设计还未通过的情况下,其只能进行基建整改前的工作,主要工作为对采空区进行排水、以及帷幕注浆、矿渣清运,而本案中原审原告是在2008年6月份已经对所有小矿整合完毕,就开始了对矿渣的清运工作,据原审原告诉称的堵路时间有4年之差,其早已完成了矿渣的清理工作,并且原审原告整合的小矿都是已经正常开采了20年左右的矿,不存在太多的矿渣,所以,原审原告诉称的影响其矿渣清运会造成损失的事实不存在。并且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审原告的帷幕注浆及采空区的排水都在正常进行,原审原告只有在采空区排水完成之后且基建设计通过才能进行基建整改,所以如果堵路行为对原审原告的工作造成了影响也只能是基建整改前的工作,但是结合相关证据,原审原告的基建整改前的相关工作一直在进行,没有收到任何影响,所以,不存在堵路会对原审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7、根据原审原告在本案第一次一审时申请对堵路造成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及结果,即依据原审原告所提交的本案中的所有证据不能作出有损失的鉴定结论,也可以推断出原审原告在本次开庭时没有新的证据提交,应当是不足以充分的证明其损失存在。8、本案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及适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情况。9、在原审原告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应当判决原审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驳回对二原审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堵路行为持续多长时间,是否由二原审被告指使和安排;2、堵路行为是否会给原审原告造成损失及多少损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原告主张堵路行为自2012年8月8日开始持续至2013年12月26日。在原一审中沙河市綦村镇西毛村村支书杨海忠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8月上旬金珠矿业找我说杨英朝派人把路堵了,要求给钱,让我去解决。杨英朝说给不了钱我也不做主,我也没办法。”,五节岭矿职工高勇旺出庭作证证明:“在2012年通往金珠矿业的道路上经常被堵,到2013年冬天道路才疏通。”、赵窑村民赵占军出庭作证证明:“通往金珠矿业的道路在2012年8、9月份堵了,时间不短,不知道是谁堵的。”,该两名证人与原审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原审中沙河市金珠矿业有限公司出具2013年12月3日和2013年12月12日的两张光盘,用于证明堵路行为的存在;2013年12月3日,沙河市金珠矿业有限公司向沙河市公安局綦村派出所报案,綦村派出所出警后以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告知其到法院处理;2013年12月16日,沙河市金珠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向原审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堵路人撤离。通过以上证据及事实证明的时间脉络可以证实原审原告主张堵路时间自2012年8月8日开始持续至2013年12月26日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关于上述堵路行为是否系二原审被告指使、安排,经查,本案起因即原审原告股东与二原审被告的股权转让纠纷,在原审原告股东下欠部分转让款未付的情况下,原审原告股东与二原审被告发生纠纷,堵路行为始发生,期间杨英朝所有的冀E×××××小型越野客车出现在堵路现场;原审原告通过杨海忠找原审被告协调;2013年12月16日原审原告就本案向本院起诉二原审被告,本院向原审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后堵路人员撤离现场;针对双方存在的股权转让和堵矿侵权纠纷,为彻底解决纠纷,本院曾一并调解,后因原审被告将股权转让纠纷起诉至邢台中院,本院不再调解。综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和事实相互印证,二原审被告虽未亲自实施堵路行为,但其安排堵路人实施本案堵路行为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堵路致使其矿井基建前整改和基建受阻,给原告造成收购小铁矿投入8060万元资金的利息损失2031.48万元、此期间矿井不能生产而需不停排水消耗电费1976万元、自购矿至2012年7月31日固定资产投入资金5093万元利息损失计1008.41万元及因停工待产人工补贴费支出925万元。并提供记账簿、银行转账证明、记账凭证、电费票据、生产承包协议、停工补贴费领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被告在股权纠纷发生后,理应通过正常、合法的途径解决纷争,不应采取堵路等方式阻止原审原告正常基建并直接导致原告经济损失,考虑原审原告投入大量资金无法按期进行基建前整改及基建,所投资金的经济价值和民间资金的使用成本,利息损失及消耗损失确实存在,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承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审原告主张的固定资产投入是其必要的生产成本不应列入赔偿范围之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主张实际支付堵路期间各承包队的停工待产损失,系其履行合同的成本,且数额较大,其没有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被告辩称堵路行为不是其安排指使并在原审中提供证人证明,但证人即直接实施堵路行为人均与原审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称堵路是由于债务原因而进行的个人行为结合本案案情亦不足信,对原审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另原审被告辩称除原堵塞道路之外,另两条路亦可通往邢峰大路,原审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称仅原堵塞道路签订有占地协议,另两条路均无用地协议,根本不让通行。考虑社情民意等实际情况,对原审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案情,原审被告的堵路行为确是造成原审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但原审原告股东违反诚信原则与原审被告产生股权转让纠纷则是导致原审被告发生堵路行为的诱因,且原审原告在事情发生后较长时间也未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化,对造成的损失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原告请求的收购小铁矿投入8060万元资金的利息损失2031.48万元及堵路此期间矿井不能生产而需不停排水消耗电费1976万元,共计4007.48万元由二原审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2404.48万元。原审原告鉴于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放弃要求原审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系其行使民事处分权,并不违反法律,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原审被告杨英朝、杨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沙河市金珠矿业有限公司损失2404.48万元。
二、驳回原审原告沙河市金珠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800元,由原审被告杨英朝、杨合生负担114480元,原审原告沙河市金珠矿业有限公司负担76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石英颖
人民陪审员高笑歌
人民陪审员张晓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樊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