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8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合伙协议纠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合 议 庭 : 庄龙平肖光亮高增军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某某、上诉人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於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二(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某与上诉人顾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鸣燕、被上诉人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南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于某某、顾某某与於某某为参与珠海中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的珠海市北岭旧村改造项目,共同向中邦公司投资人民币10,00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6月16日,於某某与中邦公司股东杨帝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杨帝光将其在中邦公司所持49%股份中的9%转让给於某某,转让价为10,000,000元。2003年6月18日,于某某、顾某某、於某某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于某某、顾某某、於某某共同集资受让杨帝光上述9%的股权;其中,于某某出资4,444,400元,占4%的股权,顾某某出资2,222,200元,占2%的股权;於某某出资3,333,400元,占3%的股权。
2003年6月16日,杨帝光、於某某签订《股权赠送协议》,主要内容为:杨帝光拥有中邦公司49%的股权;考虑於某某在杨帝光与上海联洋集团开发珠北岭旧村改造项目中的作用;杨帝光有意将拥有的中邦房产3%股权赠送给於某某;此次赠送的股权系杨帝光的友好表示,同时也是对於某某工作的奖励;本协议签约后20天内,双方到中邦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003年6月18日,于某某、顾某某、於某某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杨帝光有意转让中邦公司9%股权给上述三合作人,合作人集资180万元,受让中邦公司9%股权;考虑到杨帝光对北岭旧村改造项目已追加投资,合作人同意出借820万元给杨帝光。在二审审理中,于某某、顾某某、於某某均确认:中邦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以9%股权比例计算对应股权价值为180万元,如按1,000万元价格受购会出现溢价,从而导致交易税费的增加,故协议将820万元转让款部分约定为借款;协议中的820万元借款关系实际并不存在,1,000万元均为股权受让款。
2004年,中邦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珠海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
2005年1月16日,杨帝光、於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签订《股权赠送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在於某某实际资金已支付给杨帝光后,於某某实际拥有中邦公司12%的股权,以上事实为双方共同确认。依照上述两个协议,杨帝光应该与於某某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使於某某的股权得到公示确认,但由于杨帝光因为其他的法律诉讼案件,而使其所持股权遭到法院查封,造成於某某的股权无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2008年5月,正邦公司的法人股东深圳市金江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岛公司”,该公司持有正邦公司51%的股权)收购杨帝光19%的股权部分,成为持有正邦公司70%股权的大股东,杨帝光则持有正邦公司30%的股权。
2009年2月19日,於某某、于某某、顾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从2003年起,三方共同出资参与珠海市北岭旧村改造项目,在正邦公司实际持有12%的股权,其中,於某某6%,于某某4%,顾某某2%(上述内容为该协议的第四款);为确保三方的利益,经协商,就以下条款达成一致:司法诉讼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三方按在正邦公司的股权比例各自承担;三方在正邦公司的股权转让所产生的全部资金收入,由三方按各自在公司的股权比例进行分配;股权转让收入达到2,380万元,三方按第四款进行分配;超过2,380万元部分去掉诉讼费用后,三方按3:4:2的比例进行分配。
2009年3月16日,上海联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洋置业公司”)出具《情况证明》一份,内容为:联洋置业公司于2003年6月经过股权受让成为中邦公司的股东,占该公司51%的股份,另一股东杨帝光先生占49%的股份,期间,联洋置业公司知晓并同意下述的股权转让:一、杨帝光与於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即杨帝光将其所拥有的占中邦公司9%的股权转让给於某某;二、杨帝光因於某某引入联洋置业公司参与合作开发珠海北岭旧村改造项目,将其拥有的占中邦公司3%的股权作为给於某某先生的劳动报酬和奖励。
2008年,杨帝光将其持有的正邦公司30%股权以146,500,000元的价格,通过珠海市秋成茗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成公司”)转让给湖北能源集团清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能置业公司”)。2008年8月27日,清能置业公司经办理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持有正邦公司30%的股权。
2009年7月5日,於某某作为原告,以杨帝光、秋成公司、清能置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该案的案号为(2009)珠中法民二初字第16号。於某某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杨帝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赠送协议》,并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二、如杨帝光不履行上述义务,则判令杨帝光、秋成公司、清能置业公司将三方间股权转让事项中涉及於某某股权部分的价款4,670万元返还给於某某;三、判令杨帝光归还於某某借款820万元;四、该案案件诉讼费由杨帝光、秋成公司、清能置业公司共同承担。后於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提出撤诉申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珠中法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於某某撤回起诉。另外,杨帝光在该案答辩状中否认曾另行赠予於某某3%股权的事实并表示其早已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
2010年1月8日,於某某作为原告,以杨帝光、秋成公司、清能置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再次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该案的案号为(2010)珠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於某某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杨帝光赔偿於某某32,155,000元(暂算至2010年3月31日,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至);二、判令秋成公司、清能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案件诉讼费由杨帝光、秋成公司、清能置业公司共同承担。后各方达成和解,并由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杨帝光和秋成公司应向於某某支付款项22,900,000元。
在於某某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010)珠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前,杨帝光与秋成公司已于2008年11月和2009年2月分两笔支付於某某款项计1,190万元,该1,190万元已包含在前案调解书中确认的2,290万元金额中;二审审理中,于某某、顾某某、於某某确认:三方已按照4%、2%、6%的比例对上述款项进行了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
现于某某、顾某某起诉认为:在杨帝光撤销对於某某3%的股权赠予后,于某某、顾某某、於某某应按4%、2%、3%的股权比例对上述2,290万元赔偿款进行分配,故於某某应返还于某某、顾某某款项计3,366,666.70元。据此,于某某、顾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於某某返还于某某、顾某某款项3,366,666.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564,727.50元(计算方法为:以2,733,333元为本金,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733,400元本金,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在原审审理中,於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杨帝光于2011年10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在於某某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案号为(2010)珠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中,基于以往双方协议中约定於某某拥有中邦公司9%股权及受赠送3%股权共计12%的股权,双方达成和解,杨帝光同意向於某某支付2,290万元,以解决该股权纠纷。杨帝光已支付全部款项,於某某与杨帝光及中邦公司关系已全部终结。后经於某某申请,原审法院承办法官于2011年12月22日前往珠海市向杨帝光进行核实,杨帝光证实上述《情况说明》是真实的。
原审法院认为:於某某受赠案外人杨帝光3%股权的事实,由相关《赠送协议》、《申请书》、《情况证明》以及于某某、顾某某、於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杨帝光基于(2010)珠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所支付的2,290万元是否及于於某某受赠的3%股权。回溯於某某提起的(2010)珠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案件,其起诉标的金额中包含有受赠3%股权的对应赔偿款,且该案调解书中明确於某某收到款项后不再享有任何股权,於某某与杨帝光之间所有债权债务了结,对此,杨帝光也证明该案的调解金额涉及其所赠於某某的3%股权补偿事宜,故应当认定杨帝光基于(2010)珠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调解书所支付的2,290万元款项及于於某某受赠的3%股权,即於某某所应分配款项中应包含有其受赠的3%股权部分的价值。尽管杨帝光曾在它案的诉讼抗辩中表示其撤销对於某某的股权赠与,但该主张未经法院裁决认定。故于某某、顾某某以此主张经调解所得款项未包含该3%股权对价的观点,依据不足。于某某、顾某某、於某某按照4%、2%、6%的股权比例对涉案2,290万元进行分配的方案,系三方在自行签订的《协议书》中所作的约定,于某某、顾某某以该《协议书》系出自於某某要挟所签,无证据证明,且理由亦不充分。即使于某某、顾某某欲撤销上述约定,依法也应在收到款项后一年内提出主张。因此,对于于某某、顾某某的该项观点,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于某某和顾某某关于请求判令於某某返还两人款项3,366,666.7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251.10元,减半收取为19,125.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于某某与顾某某共同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于某某、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于某某、顾某某对于之前於某某曾接受杨帝光所赠3%股权的情况并不知晓,三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由於某某草拟,因于某某、顾某某需通过於某某向杨帝光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以及主张赔偿,故两人不得已接受了该协议,该协议系基于胁迫形成。《协议书》约定,如得到的赔偿款为2,380万元,按照于某某、顾某某、於某某各占4%、2%、6%的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如赔偿款超出2,380万元,则对于超出部分按照4%、2%、3%的股权比例进行分配,说明当时三方对于各自占有的股权比例存在争议。杨帝光在另案中明确表示撤销3%股权的赠予,该撤销行为应为有效,故不应以该行为是否经法院的裁决认定为生效要件。于某某、顾某某在原审审理期间要求杨帝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於某某不同意其出庭,原审法院亦未要求证人到庭作证,故杨帝光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应作为证据被采纳。综上,原审不应依据上述《协议书》的内容认定各方所持有公司的股权比例,并以此确定赔偿款的分配及金额。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于某某、顾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於某某辩称:因于某某、顾某某要求於某某起诉杨帝光及主张赔偿款,故基于取得赔偿款后如何进行分配的考虑,三方签订涉案《协议书》,於某某并不存在以不起诉为条件进行要挟,胁迫于某某、顾某某签署该协议的情形。该《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某某、顾某某亦未在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撤销该协议的诉讼主张,故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协议书》对三方各自所持有公司的股权比例及其相应的款项分配比例作出约定,即由于某某、顾某某、於某某按照4%、2%、6%股权比例分配赔偿款。考虑到赔偿款可能多于2,380万元,故约定对超出部分由三人以4%、2%、3%的比例分配;如未达到2,380万元,则应按前述的股权比例进行分配。杨帝光在与於某某签订《股权赠送协议》后,将3%股权赠送给於某某。基此,于某某、顾某某、於某某共持有中邦公司12%的股权。于某某、顾某某在《协议书》中已对此作出确认。杨帝光系基于於某某的居间行为而赠送股权,故不应适用我国《合同法》中关于任意撤销赠予的规定。杨帝光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表示撤销赠送,实际仅是为了对抗於某某诉请而作出的抗辩理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后於某某在2010年再次起诉的案件中,各方也是基于12%的股权比例而达成的调解协议,杨帝光据此支付2,290万元的赔偿款。杨帝光年迈体弱且行动不便,符合证人不能出庭情况。为此,原审法院至珠海市当地与杨帝光本人核实其所出具材料的真实性,杨帝光对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确认。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于某某、顾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帝光支付的2,290万元款项对应的股权比例是否包含了其赠送於某某的3%股权,并据此认定于某某、顾某某、於某某三方对上述款项的分配比例。
由于三方系争的2,290万元系杨帝光基于(2010)珠中法民二终字第7号案件所支付的款项。在该案提起诉讼前,於某某、于某某、顾某某于2009年2月19日签订《协议书》,确认三方在正邦公司共计持有12%的股权,于某某、顾某某、於某某各自的股权比例为4%、2%及6%;并约定三方在中邦公司股权转让所产生的全部资金收入,由三方按上述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后於某某据以提出诉请的依据为其与杨帝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赠送协议》中约定的股权份额,即於某某拥有中邦公司9%的股权及受赠送的3%股权共计为12%股权,并据此请求法院判令杨帝光赔偿32,155,000元。后双方达成调解,确认杨帝光应支付的款项金额为22,900,000元。于某某、顾某某称: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杨帝光在(2009)珠中法民二初字第16号一案中已明确表示撤销其对於某某3%股权的赠送,故上述案件调解的款项所对应的股权比例并不包括赠送的3%股权部分。
对此,本院认为:杨帝光在与於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赠予协议》后,由于杨帝光的原因致使双方无法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此,於某某曾先后于2009年、2010年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2009年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诉讼中,杨帝光在答辩状中否认於某某拥有3%的受赠股权,并表示撤销该赠与,后於某某撤回起诉。在该案中,杨帝光的上述意思表示仅为其在答辩状中的抗辩理由,而非杨帝光正式向於某某所提出的主张,且在该案中法院未对该节事实作出认定。后杨帝光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双方基于以往协议中约定於某某拥有中邦公司9%股权及受赠3%股权共12%股权的事实,达成诉讼和解,杨帝光同意向於某某支付2,290万元。基此,于某某、顾某某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杨帝光基于(2010)珠中法民二终字第7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支付的2,290万元款项,对应的股权比例应为12%,即其中已经包含赠送於某某的3%股权。
依照三方所签《协议书》的约定,三方在正邦公司股权转让所产生的全部资金收入,由三方按各自在公司的股权比例进行分配。此外,协议还具体约定股权转让收入达到2,380万元,三方按于某某、顾某某、於某某各自持有的股权比例4%、2%、6%进行分配;得到的款项超过2,380万元部分去掉诉讼费用后,三方按3:4:2的比例进行分配。由于实际得到的款项金额为2,290万元,小于三方原先预期的金额2,380万元,对此,应以前述约定比例即按各自在公司的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再则,对于(2010)珠中法民二终字第7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前已取得的1,190万元,三方之前亦是按照4%、2%、6%的比例进行分配,表明于某某、顾某某认可各自持有的股权比例并据以作为赔偿款的分配比例。
综上,于某某、顾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51.1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上诉人顾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肖光亮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沈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