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湘高法民再二终字第13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委托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合 议 庭 : 刘登辉陈星润欧阳卓
审理程序: 再审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回归线律所)与被申请人汤建元、吴伟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雨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汤建元、吴伟莲、回归线律所均不服,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11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回归线律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6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回归线律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微,被申请人汤建元、吴伟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回归线律所一审起诉称:汤建元于2009年与回归线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回归线律所代理其与王光祥、王增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双方又于2010年8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回归线律所已于2010年12月完成上述合同约定的全部代理事务。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105200元。经回归线律所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105200元。
汤建元、吴伟莲答辩并反诉称:两被告系湖南中油鄱阳汽车加气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其中汤建元占有51%的股份,吴伟莲占有49%的股份。两被告因与王光祥、王增雷股权转让合同一案,经人介绍认识曾洁。基于对介绍人的信赖,曾洁以回归线律所的名义和两被告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由回归线律所指派曾洁、占海军作为汤建元、吴伟莲的委托代理人,起诉王光祥、王增雷,要求解除与王光祥、王增雷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回归线律所接受委托后,要求二被告公证送达解除合同的函,结果公证书在法庭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曾洁代理被告向长沙市雨花区法院起诉,结果被法院以不属该院管辖为由,将案件移送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导致案件起诉一年多后还未进入实体审理。曾洁还以打点关系为由,要汤建元支付20万元给他。当时被告经济十分紧张,不得已向曾洁出具一份20万元的借条。此后,王光祥、王增雷以合同纠纷为由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回归线律所要求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吴伟莲明确表示拒绝,并先行离去。汤建元被迫在《补充协议》上签字。2010年9月27日,在回归线律所的指导下,被告与王增雷签订了《调解协议》。然而,曾洁作为专业律师,没有审查王增雷是否有权代表王光祥签订《调解协议》,导致该《调解协议》无效,也无法履行。而回归线律所还一直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双方为此酿成纠纷。两被告经查得知,曾洁并非回归线律所的律师。回归线律所在代理被告案件的过程中,未尽勤勉义务,存在过错,具体表现在:1、所指定的律师并非本所的律师;2、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两被告公证送达,而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案件的管辖法院都没有弄清楚;4、以打点关系为名向被告索要钱财;5、因为签订的所谓风险代理合同,为使其利益最大化,极力阻止当事人和解,且未审查对方当事人代理人的权限,导致《调解协议》无效。回归线律所的行为给两被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2、确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3、由回归线律所赔偿两被告损失20万元,另赔偿汤建元15万元。4、由回归线律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汤建元、吴伟莲原系湖南中油鄱阳汽车加气站的股东,汤建元占股51%,吴伟莲占股49%。2009年3月,汤建元、吴伟莲将湖南中油鄱阳汽车加气站作价155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王光祥、王增雷,因只收到转让款656万元,尚有894万元未收回而与案外人王光祥、王增雷等人发生纠纷。后汤建元经人介绍认识了律师曾洁。曾洁系北京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与回归线律所签订有《律师事务所合作协议》,合作内容包括联合办案等,期限自2009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止。
2009年5月21日,汤建元、吴伟莲与回归线律所签订《委托协议书》。汤建元、吴伟莲系协议的甲方,回归线律所为乙方。双方约定:甲方因与王光祥、王增雷等人解除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回归线律所律师办理此案相关事宜,具体授权事项与范围见授权委托书;回归线律所指派曾洁、占海军律师具体承办此案;办案费用5万元,于合同生效之日一次付清。双方并就风险律师费约定:1、该案若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双方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则汤建元、吴伟莲向回归线律所支付律师费20万元;若经双方同意和解或调解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则汤建元、吴伟莲向回归线律所支付律师费10万元。2、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双方股权转让合同解除,且部分返还转让款时,则以股权受让方已付转让款656万元为基准,扣除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转让方应返还受让方转让款后的余额的30%计为回归线律所的奖励律师费。3、上述律师费在该案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汤建元、吴伟莲即向回归线律所支付了办案费5万元,并签署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汤建元、吴伟莲委托占海军律师和曾洁律师在汤建元、吴伟莲与王增雷、王光祥等人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作为委托人的诉讼代理人。代理人占海军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人曾洁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曾洁、占海军取得授权后,告知汤建元、吴伟莲先向对方公证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2009年6月3日,两位律师代理汤建元、吴伟莲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对方当事人王增雷以标的额超出级别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雨民初字第1765号裁定。曾洁、占海军代理汤建元、吴伟莲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发回重审。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09)雨民初字第1765-1号裁定,将案件移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与此同时,对方当事人王光祥、王增雷于2009年8月20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该案经过2009年12月7日、2010年4月20日的2次公开开庭审理。2010年7月22日,王光祥、王增雷以收集证据困难为由撤回起诉。
诉讼期间,应律师曾洁要求,吴伟莲于2010年4月27日向曾洁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同年8月19日,承办律师曾洁、占海军提出就风险律师费与汤建元、吴伟莲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无论最终判决或调解决定是由股权转让方收回股权及鄱阳加油加气站,还是由股权受让方支付价款,继续经营鄱阳加油加气站,均视为甲方的债权得以实现。此时,以1550万元为基准,扣除已付转让款后剩余的894万元的8%计为律师费。二、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调解达成一致,由汤建元、吴伟莲收回公司股权及鄱阳加气站,且部分返还转让款的,则以股权受让方已付转让款656万元为基准,扣除转让方应返还受让方后的余额的30%计为乙方的奖励律师费。若判决或调解达成一致,由股权转让方及王光祥、王增雷增加支付价款,继续经营该鄱阳加油加气站的超出原定总价款部分按30%计为奖励律师费。三、若本案在一个月内双方和解解决,则律师费按前两条所述之标准计提后的70%提取,除本协议中明确所做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补充协议作为原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具有同等效力。”汤建元在上述协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并代替吴伟莲签了名。
同年8月11日,王光祥、王增雷再次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因王光祥不在国内,汤建元、吴伟莲与王增雷(王光祥的侄子)之间多次沟通。在回归线律所承办律师的参与下,汤建元与王增雷于同年9月27日庭外和解,签署了一份《调解协议》。汤建元代表其本人及吴伟莲在协议上签字,王增雷代表其本人及王光祥在协议上签字。该调解协议在原转让款1550万元的基础上,王光祥、王增雷另增加了补偿金130万元,约定由汤建元、吴伟莲在同年10月13日前完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该协议并约定了双方分阶段应履行的配合办理证照变更或付款义务。协议的最后约定“在协议的正常履行过程中,中止所有之前的法律程序”。此后,汤建元、吴伟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1)长中民四初字第0067号民事裁定,准予汤建元、吴伟莲撤回起诉。该裁定生效后,因王光祥拒绝承认王增雷代其所签的《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的王光祥、王增雷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无法履行。汤建元、吴伟莲亦未按与回归线律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支付风险代理费。
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汤建元、吴伟莲经与王光祥再次协商,于2013年7月10日与王光祥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该和解协议确认双方2010年9月7日所签的《调解协议》无效,确认双方自动继续履行2009年3月3日所签的《协议书》和2009年3月20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回归线律所与汤建元、吴伟莲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回归线律所与汤建元、吴伟莲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回归线律所接受汤建元、吴伟莲的委托,为汤建元、吴伟莲与他人的股权转让纠纷代理诉讼。现该案已因双方分别撤诉而审结,回归线律所已实际履行了《委托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约定的全部代理义务。汤建元、吴伟莲反诉请求解除《委托协议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回归线律所与汤建元、吴伟莲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收费内容并不违反《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就该《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汤建元是否有权代吴伟莲在协议上签名,汤建元的代签行为是否有效。本案中,汤建元、吴伟莲均系湖南中油鄱阳汽车加气站的股东,虽然分别占有不同的股权比例,但是回归线律所接受汤建元、吴伟莲的委托时,湖南中油鄱阳汽车加气站并无其他股东,整个加油加气站系汤建元、吴伟莲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在回归线律所与汤建元、吴伟莲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上,汤建元、吴伟莲分别在委托方(甲方)处签字,证明汤建元、吴伟莲是作为利益共同体与回归线律所成立委托代理关系。故回归线律所有理由相信汤建元代吴伟莲在《补充协议》上签名的行为有效。吴伟莲主张《补充协议》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明知汤建元为其代签了《补充协议》后,向回归线律所提出过异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上述《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无论最终判决或调解决定是由股权转让方收回股权及鄱阳加油加气站,还是由股权受让方支付价款,继续经营鄱阳加油加气站,均视为甲方的债权得以实现。应以1550万元为基准,扣除已付转让款后剩余的894万元的8%计为律师费。因该条约定的调解并未明确应当是诉讼调解,故汤建元、吴伟莲与案外人王光祥、王增雷庭外和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应认定符合该条约定。汤建元、吴伟莲应支付律师费71.52万元(894万元×8%)。此外,《调解协议》在原转让款1550万元的基础上,王光祥、王增另增加了补偿金130万元,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若判决或调解达成一致,由股权转让方及王光祥、王增雷增加支付价款,继续经营该鄱阳加油加气站的,超出原定总价款部分按30%计为奖励律师费。依照此约定,汤建元、吴伟莲还应当支付奖励律师费39万元(130万元×30%)。
关于汤建元、吴伟莲主张由于回归线律所承办律师的过错,导致《调解协议》无效的事实,经查,汤建元、吴伟莲提交了于2013年7月10日与王光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以证明原来的《调解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回归线律所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或另行提供证据证明汤建元、吴伟莲已实际获得了《调解协议》约定的转让款。故回归线律所虽依照《委托协议书》履行了委托代理义务,但《调解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回归线律所没有可依《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取得奖励律师费的事实依据,故汤建元、吴伟莲可不支付奖励律师费。
关于吴伟莲于2010年4月27日向代理律师曾洁指定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的10万元,因回归线律所未能举证证明吴伟莲与曾洁个人之间有经济往来,而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故原审法院认定该10万元为吴伟莲向回归线律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与汤建元、吴伟莲向回归线律所已支付的办案费5万元一起,均应在汤建元、吴伟莲应支付的律师费中抵扣,则汤建元、吴伟莲还应向回归线律所支付56.52万元(71.52万元-15万元)。
关于汤建元、吴伟莲反诉请求回归线律所赔偿两人损失20万元、赔偿汤建元15万元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汤建元、吴伟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回归线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6.52万元;二、驳回回归线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汤建元、吴伟莲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4746元,反诉费3355元,共计18101元,由回归线律所负担4900元,汤建元、吴伟莲负担13201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回归线律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无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错误认定委托协议的履行情况,并且违背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二)一审判决错误将吴伟莲与案外人曾洁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进行混淆。吴伟莲向曾洁支付的10万元不应认定为律师费而进行抵扣。(三)委托人支付的5万元办案费不应在其应支付的律师费中抵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汤建元、吴伟莲支付回归线律所律师费1105200元。
汤建元、吴伟莲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汤建元代吴伟莲签名的行为是表见代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汤建元、吴伟莲应当支付回归线律所5652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三)汤建元、吴伟莲的损失难以计算,法院应当自由裁量,对汤建元、吴伟莲的损失予以合理的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第187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汤建元、吴伟莲与回归线律所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吴伟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汤建元与吴伟莲虽为夫妻关系,但《补充协议》的签署并非普通的家事代理,即使湖南中油鄱阳汽车加气站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该加气站股权分别登记于吴伟莲与汤建元二人名下,汤建元一方代吴伟莲签署《补充协议》时,作为法律从业人员的合同相对人回归线律所更应该尽到严格的谨慎审查义务。故应认定该《补充协议》系汤建元单方意思表示,其效力仅约束回归线律所与汤建元,该《补充协议》因并非吴伟莲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部分无效。汤建元应以其所占鄱阳加气站51%的股权履行该份合同,吴伟莲则以其所占鄱阳加气站49%的股权按照原《委托协议书》履行。回归线律所无法提供证明《调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证据,故对回归线律所30%奖励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回归线律所上诉提出汤建元、吴伟莲向曾洁支付的10万元以及5万元办案费不应在律师费中抵扣,认为10万元系吴伟莲与曾洁之间的个人债务,但回归线律所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律师不得擅自收取办案费及律师费,故对回归线律所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汤建元、吴伟莲还应向回归线律所支付律师费263752元(715200×51%+100000×49%-150000)。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限汤建元、吴伟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回归线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63752元;三、驳回吴伟莲、汤建元的反诉请求;四、驳回回归线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746元,反诉受理费3355元,合计18101元,由回归线律所负担4900元,汤建元、吴伟莲负担132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1元,由回归线律所负担5430元,由汤建元、吴伟莲负担12671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回归线律所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提交的《和解协议》系虚假证据,原审采信该证据不当。《和解协议》的内容自相矛盾,且违背生效裁定认定的事实及再审申请人方证据证明的事实,协议未涉及当事人王增雷,协议的签订时间与提交时间也不正常。二、汤建元代吴伟莲签名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吴伟莲应受《补充协议》约束。三、5万元的办案费及支付给曾洁的10万元不应抵扣律师费。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汤建元、吴伟莲答辩称:1、《和解协议》客观真实。王光祥是实际受让人,因其是旅法华人,无中国身份证,由王增雷与古健民代持股份。王光祥收到被申请人的催款通知后,才得知《调解协议》,并立即要求停止《调解协议》的执行。后被申请人经过反复多次与王光祥协商,才签订了《和解协议》。湖南中油鄱阳汽车加气站的股权变更早在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委托协议书》之前就已办理工商登记。所以《和解协议》中所提及的已完成工商登记的内容不构成协议的自相矛盾,而是再审申请人明知的事实。2、汤建元与吴伟莲系独立民事主体,委托协议也是两人分别签字确认。且吴伟莲对《补充协议》是坚决反对的,对方当事人明知这一情形而与汤建元签订,不构成表见代理。3、支付给曾洁的10万元款项是应曾洁要求支付的代理费,被申请人与曾洁之间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另查明,回归线律所接受汤建元、吴伟莲委托后,即指派律师曾洁、占海军代理二委托人,于2009年6月3日,以王增雷、古健民为被告,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2013年,吴伟莲以古健民为被告,就原湖南中油鄱阳汽车加气站的股权转让纠纷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雨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2013年9月4日),再审申请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曾洁作证称,《调解协议》达成后,受让方没有支付130万元补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委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诉讼代理委托关系。该协议第五条所约定的“代理费用”共有两项:一是“办案费用”5万元,合同生效时支付;二是“风险律师费”,委托事务处理完毕后根据处理效果计付。前者属于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后者属于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应得的报酬。二者性质不同。原审判决将被申请人预付的5万元办案费用冲抵再审申请人应得的代理报酬,违反合同约定,应予纠正。
曾洁系回归线律所指派的具体履行《委托协议书》的工作人员。曾洁在委托合同履行期间向被申请人收取10万元款项,回归线律所不能举证证明二被申请人与曾洁个人之间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应当认定曾洁的收款行为系履行代理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回归线律所承担。再审申请人关于该款不能冲抵其应得代理报酬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回归线律所与汤建元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上,吴伟莲的名字由汤建元代签。吴伟莲虽称其表示反对且事后也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汤建元与吴伟莲系夫妻关系,在回归线律所律师所代理的股权转让纠纷诉讼案件中,也存在由汤建元代吴伟莲签字的情形,回归线律所有理由相信汤建元有权代表吴伟莲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汤建元的代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吴伟莲应受《补充协议》内容的约束。原二审判决认定汤建元的代签行为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被申请人举证的与古健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2013)雨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表明,其委托再审申请人代理的与王增雷、古健民股权转让纠纷在《调解协议》签订后并未得到实际解决,佐证了《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再审申请人方的证人曾洁的证词也证实了《调解协议》所约定的130万元补偿款在事隔三年后仍未支付的事实。再审申请人称《和解协议书》虚假,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并未实际获取《调解协议》约定的超出原股权转让价格的补偿款,原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再审申请人关于奖励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同时,回归线律所指派的律师未能尽职尽责地办理代理事务,在被申请人与合同相对方签署《调解协议》时,未严格审查对方经办人的代理权限,导致《调解协议》内容不被相对方认可,未能实际履行。在事隔几年之后,经被申请人自行与股权受让人协商,才最终达成和解。故回归线律所未能全面履行《委托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不能按《补充协议》全额获得风险代理费。本院酌情确定由被申请人支付60%的风险代理费,计429120元(894万元×8%×60%)。此款减去被申请人已支付给曾洁的10万元,余329120元,被申请人应予支付。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115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11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汤建元、吴伟莲支付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29120元。
以上第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46元,反诉受理费3355元,合计18101元,由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负担4900元,汤建元、吴伟莲负担13201元;二审受理费18101元,由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负担5430元,由汤建元、吴伟莲负担126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登辉
代理审判员:陈星润
代理审判员:欧阳卓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沈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