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鲁商终字第22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合 议 庭 : 左玉勇赵延华张秀梅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因与上诉人济南三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名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文才、李际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瀚翔,上诉人李际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瀚翔,上诉人三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睿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利辉、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原审诉称: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是山东省鑫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的股东。2010年1月9日,鑫达公司与三名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将持有鑫达公司的股权及土地、厂房等所有财产转让给三名公司。三名公司按合同约定应向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支付1800万元。如三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在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前提下,按未支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三向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支付违约金。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履行合同义务后,三名公司支付价款300万元。2010年12月9日,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与三名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1年5月30日前,三名公司向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支付300万元,余款1200万元,在2012年1月9日前付清。现三名公司已逾期支付款项,截止至2014年1月22日,三名公司尚欠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本金800万元。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名公司向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支付欠款本金800万元;二、三名公司向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支付违约金2567850元(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2年1月9日起计算至三名公司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4月22日);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三名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三名公司原审答辩称:崔文才、李际玲、李际玲在与三名公司进行合作的过程中严重违约,三名公司有权拒付剩余的合作款项。2010年1月9日,三名公司与鑫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对13.5亩土地开发建设。2010年12月9日,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与三名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合作项目建设用地13.5亩,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收取三名公司1800万元作为其对该项目投资回报和股权转让金,股权转让合同另行签订。2010年12月10日,三名公司与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10年12月10日,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与三名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日,三名公司向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支付了股权转让金300万元。2011年5月27日,双方签订《交接明细说明》,进一步明确5.2亩国有土地和8.3亩集体土地归鑫达公司所有,其资产价值也包含在了1800万元转让费中,交接明细说明与前两次签订的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基于以上事实,三名公司认为,2010年1月9日,三名公司与鑫达公司签订的是《合作协议》而不是起诉状中所述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股权转让金应为318万元,而其股权转让金三名公司已经全部支付。根据《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和《交接明细说明》的约定,三名公司支付1800万元转让款,是因鑫达公司拥有13.5亩建设用地。而在后续开发过程中,三名公司发现鑫达公司拥有的8.3亩土地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并不具有所有权。因此,三名公司认为支付的1000万元已经超过了鑫达公司所得价款。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要求三名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此项诉讼请求属重复计算,无任何法律依据。即使三名公司欠款事实成立,违约金过高,只能依法按利息损失予以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的诉讼请求。
三名公司原审反诉称:2010年12月9日,三名公司与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崔文才将其持有的鑫达公司52.8%的股权以168万元、李际玲将其持有的鑫达公司31.5%的股权以100万元、李际华将其持有的鑫达公司15.7%的股权以50万元,全部转让给三名公司;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享有和承担股权转让完成前鑫达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以及担保、抵押或负债;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应当及时出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所有文件及手续,同时办理鑫达公司资产及公司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公章、合同章、财务章、工商执照等)移交手续。如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未按协议确定的内容履行本协议,则以三名公司投资本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0年12月10日,三名公司与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同去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三名公司向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支付股权转让金共计318万元。之后,三名公司向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对鑫达公司资产及公司资料办理了交接手续。但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提交的是已作废的税务登记证,也未将公司会计账簿等重要的资料交给三名公司。三名公司去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证变更手续时被告知,在股权转让之前的四年之内由于鑫达公司没有进行税务申报并欠交税款及滞纳金和罚款等已高达200多万元,使得三名公司无法办理税务登记证的变更手续,也无法取得税务登记证,造成三名公司无法开办银行账户和正常经营活动,从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三名公司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向三名公司返还股权转让金318万元,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承担反诉费用。
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原审针对三名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一、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与三名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变更了工商登记,也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转让股权义务。因《合作协议》已约定股权价值为18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约定股权转让价值,只载明了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的持股权比例,三名公司也是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的转让款。鑫达公司注册资本虽为318万元,但注册资本与股权实际价值不是等价关系。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与《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是一个整体,相互联系,不能随意解除。二、《合作协议》签订的主体虽然是鑫达公司与三名公司,但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鑫达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三名公司,鑫达公司成为三名公司全资控股的企业。三名公司控制鑫达公司将其名下土地挂牌,自行摘牌开发建设,自负盈亏。因此,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三名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取得鑫达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及其名下资产,为自身开发经营带来预期效益。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同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三名公司成为鑫达公司唯一股东,程传涛成为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并对鑫达公司名下的资产及企业资料进行了交接,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没有提供任何的虚假材料,也没有隐瞒任何的真实情况。在股权转让完毕三年之久,三名公司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四、通过从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鑫达公司的营业表,可以证实鑫达公司一直持续经营,且三名公司已将鑫达公司名下资产进行了处置,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三名公司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通过向税务部门调取的税务登记情况,已经证实无法确定鑫达公司的欠税数额。三名公司所说的鑫达公司欠税达2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三名公司(甲方)与鑫达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本项目用地位于南外环南侧,东临济南水业集团加压站,南临济南军区后勤基地,西临济南军区后勤基地,北临双龙庄村委会,总用地约9000平方米,建设用地13.5亩。地上有约6000平方米房屋。甲、乙双方现对该项目拟建设两栋住宅楼面积约为14000平方米(以规划部门批准面积为准)。甲乙双方共同对该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在土地挂牌前(合同签订后10个月内),乙方将股权转让给甲方(股权转让合同另行签订)。如逾期,乙方可以解除合同。针对该项目现状,乙方对该项目共计收取1800万元股权转让金,作为乙方对该项目的投资回报和股权转让的股金,乙方不再另行收取任何其它费用(包括该项目地上所有建筑物)。该项目土地挂牌时,甲乙双方联合摘牌,摘牌后土地使用权归甲方所有,由甲方作为开发主体对该项目进行开发建设,甲方对该项目自负盈亏。
2010年10月28日,鑫达公司向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办事处双龙庄村村委会交纳征地补偿费3728150元。三名公司陈述,当时想将上述集体用地办到鑫达公司名下,征地补偿费是三名公司通过鑫达公司向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办事处双龙庄村村委会支付,后来济南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又将上述补偿费返还给了三名公司。
2010年11月10日,济南市征地办公室与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办事处双龙庄村村委会、济南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共同签订一份《土地征收协议书》,约定:拟征收土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办事处双龙庄村地段,征收土地总面积7.21亩,全部为建设用地。征收建设用地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的片区综合地价标准为13万元/亩,计93.73万元。该村人均土地面积不足0.5亩,根据《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需再安置29人,按4.9万元/人支付社会保障费,计142.1万元。地上附着物包括房屋、机井、水池、树木、线杆、硬化路面,总补偿费用为136.985元。以上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共计3728150元。
2010年12月9日,三名公司(甲方)与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共同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南外环项目的相关事宜签订《补充协议》,此协议同2010年1月9日三名公司与鑫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两协议当中乙方计取的1800万元股权转让金属同一款项,乙方不得重复计取。合作方式:甲乙双方针对该项目现状进行合作开发,乙方对该项目共计收取现金1800万元投资收益与股权转让股金,乙方不再另行收取任何费用(包括地上建筑物)。甲方承担股权转让该项目的所有税费。付款方式:乙方股权转让给甲方前,甲方向乙方支付现金300万元,股权转让后,2011年5月30日前甲方再支付乙方现金300万元整,余款1200万元在2012年1月9日前付清。如甲方未按协议规定时间内向乙方支付款项,甲方向乙方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按支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0年12月10日,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共同甲方)与三名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了三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崔文才将其持有的168万元(占52.8%)、李际玲将其持有的100万元(占31.5%)、李际华将其持有的50万元(占15.7%),转让给乙方。三份《股权转让协议》还均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提交截至2010年9月30日止经鑫达公司签章确认的公司财务报表和各项资产明细表;甲方享有和承担股权转让完成前鑫达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以及担保、抵押等或有负债,并确认本协议第二条所述资产为合法拥有、股权转让完成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以及担保、抵押等或有负债,均与甲方无关;当甲方履行完毕所规定的义务后的15个工作日内,甲方办理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并将公司的法人代表按照乙方指定人选予以变更,乙方应当及时出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所有文件及手续,同时甲方会同其他股东给乙方办理公司资产及公司资料(不限于公章、合同章、财务章、工商执照等)移交手续;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确定的内容履行本协议,甲方按出资比例负债赔偿乙方已在鑫达公司土地上投资的一切直接和间接费用。并以投资本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付给乙方,直至履行完毕本协议确定内容之日止;若乙方不按本协议确定的时间履行本协议,乙方应赔偿甲方在办理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直接和间接费用,并以投资本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付给甲方,直至履行完毕协议确定内容之日止。同日,鑫达公司的股东由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变更为三名公司。同日,李际玲(××)与三名公司(××)就鑫达公司的相关证件进行了交接,并共同出具《交接明细》,载明:鑫达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机构代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公章、财务章、银行开户许可证、办理土地手续单据八张、印鉴卡、结算账户申请书及管理协议、公司验资报告、章程交与三名公司。
2011年3月18日,济南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甲方)与鑫达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济土收字【2011】第1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购)合同》,约定:甲方收购乙方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位于本市市中区南外环路双龙段南侧,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出让土地,证载地类(用途)为住宅。四至为东至双龙村道路,西至双龙村空地,南至双龙村空地,北至双龙村企业。土地证号为:市中国用(2000)字第0200141号(地号:021627225),证载面积为3360平方米,本次收购部分实测面积为2423平方米(详见地形图)。地上建(构)筑物面积约5000平方米,无房产证。根据《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30号)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收购该宗土地使用权采用预约分成收购方式,即在本合同签订后暂不向乙方支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补偿费,待该宗土地由政府按市场机制供地后,在该宗地被规划为建设用地的部分土地面积(2423平方米)所分摊的土地出让价款中扣除土地整理等相关费用后的剩余部分,由甲、乙双方按4:6比例分成。收购范围内所有地上建(构)筑物及被规划为道路等公共用地的不再补偿。
2011年5月27日,三名公司(甲方)与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共同乙方)共同出具一份《交接明细说明》,载明: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将鑫达公司名下的入账及未入账资产交于三名公司,其中包括国有土地5.2亩,集体土地8.3亩,综合办公楼五层2800平方米,生产车间2900平方米,传达、食堂、平房十间300平方米,变电室、鱼池等500平方米,以上建设物共计6500平方米(附照片存档)。以上资产归鑫达公司所有,鑫达公司股权已全部转让给甲方,转让金额为1800万元。上述资产包含在转让费中。甲方承担该资产转让的所有税费,乙方不承担任何税费。
2011年9月16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向三名公司出具一份《成交确认书》,载明:在2011年9月16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三名公司竞得编号为2011-G071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地块成交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3900元,总价为人民币24125400元。鑫达公司土地示意图显示,2011-G071号地块包含了编号为市中国用(2000)字第020014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3360平方米中的2423平方米,剩余93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尚在鑫达公司名下。
2011年12月23日,三名公司出具一份《南外环项目情况说明》,载明:根据协议我方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1200万元,如果我方未向贵方支付,应在一年内向贵方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由于我方现在资金及其紧张,我们将履行本协议按月向贵方支付利息,2012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款项支付贵方股东。
2012年3月9日,三名公司向崔文才等人出具一份《关于违约金的情况说明》,载明:在开发南外环项目的过程中,遇到了预想不到的困难,开发成本大幅上升,因崔文才等股东的原因使得三名公司在开发过程中浪费了大半年的时间,相应协议规定付款时间应当顺延。但考虑到贵方实际情况,我公司决定还是按协议要求向贵方支付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
2013年1月6日,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向三名公司发出一份《催款函》,载明:三名公司拖欠崔文才等股东余款1100万元,同期贷款利息10996973元,违约金1267200元,共计13364173元,尽快履行还款义务,在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
2013年4月12日,三名公司出具一份《对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催款函的回复》,载明:在开发南外环项目的过程中,遇到了预想不到的困难,开发成本大幅上升,待预售房回款后再行协商解决剩余收益问题。
2013年4月16日,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向三名公司发出一份《催款函》,载明:三名公司拖欠崔文才等股东余款1100万元,同期贷款利息1386273元,违约金1597200元,共计13983473元,尽快履行还款义务,在2013年5月16日前付清所有欠款。
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分别出具收到条,各收到三名公司股权转让款1584000元、945000元、471000元。2011年5月10日,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分别出具收到条,各收到三名公司项目投资补偿款1584000元、945000元、471000元。2012年6月21日,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共同出具收到条,收到三名公司100万元。2013年5月21日,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共同出具收到条,收到三名公司100万元。2013年7月26日,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共同出具收到条,收到三名公司100万元。2013年11月5日,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共同出具收到条,收到三名公司50万元。2014年1月22日,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共同出具收到条,收到三名公司50万元。三名公司共计付款1000万元。
2014年8月19日,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市中分局出具一份《关于山东省鑫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载明:“经查询山东省地税系统工作平台,山东鑫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70103163082362)于1999年10月来我局办理税务登记,登记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地址:济南市市中区南外环路双龙村甲一号,2007年11月份认定该纳税人为非正常户,非正常后无法联系该纳税人,无法掌握欠税情况”。
编号为市中国用(2000)字第020014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鑫达公司,座落在市中区南外环路双龙段南侧,地号为021627225,使用权面积为3360平方米。
编号为市中集用(1998)字第1622012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为济南市市中区七贤镇双龙庄村委会,地号为021622595,使用面积4758平方米。该集体土地所有权属济南市市中区齐贤镇双龙庄村民委员会所有,1998年2月18日,通过协议方式转让给鑫达公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本诉的诉讼请求。1、关于本案所涉协议的效力。2010年1月9日,三名公司与鑫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2010年12月9日,三名公司与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2010年12月10日,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与三名公司分别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所涉及的8.3亩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为济南市市中区七贤镇双龙庄村委会。济南市市中区七贤镇双龙庄村委会与鑫达公司通过协议方式将上述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行为及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又将此权利转让给三名公司的行为,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归于无效。而《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的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约定,该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
2、关于本案所涉协议的履行情况及违约责任的判定。三名公司受让鑫达公司三位股东的股权及鑫达公司的相关资产的目的是获得鑫达公司名下土地收益权及相关财产权利。首先,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转让方为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受让方已将鑫达公司名下的全部资产、所持有的鑫达公司的股权及鑫达公司的相关证照、公章等材料交付给了三名公司。其次,对于鑫达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益,三名公司已经按照拍卖款60%的比例获得,实现了合同目的。再次,对于本案所涉集体土地使用权,因三名公司并非该土地的所有权人而未获得补偿。此8.3亩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已经按照每亩13万元的标准,共计107.9万元,由村委会获得。虽然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已经向三名公司交付了上述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明,但是三名公司并未因此获得该土地所能带来的收益,此部分未受补偿的107.9万元补偿款,应当自合同对价中减除。综上所述,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三名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完毕对价,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要求三名公司支付剩余转让款本金8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对于扣除107.9万元的剩余部分予以支持。
3、关于违约损失的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因三名公司逾期付款给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所造成的损失应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而三名公司所能预见、法律法规所能保护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三名公司与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在协议中约定的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显然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所遭受的损失,三名公司对此也提出了抗辩,该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对违约金予以调整。
(二)关于三名公司的反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与三名公司并未在协议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本案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情形。对于解除合同,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并不同意,亦不符合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形。《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股权变更至三名公司名下,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对公司财产、证照、公章进行了交接,三名公司亦支付了对价。《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双方的合同目的均已实现,亦无法定解除的事由。综合以上分析,三名公司反诉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股权转让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济南三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崔文才、原告(反诉被告)李际玲、原告(反诉被告)李际华欠款本金692.1万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济南三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崔文才、原告(反诉被告)李际玲、原告(反诉被告)李际华违约金(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以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以1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以8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692.1万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崔文才、原告(反诉被告)李际玲、原告(反诉被告)李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济南三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398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崔文才、原告(反诉被告)李际玲、原告(反诉被告)李际华承担2905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济南三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49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03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济南三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2010年1月9日,鑫达公司与三名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开发二环南路南侧土地。在土地挂牌前,鑫达公司股权转让给三名公司,三名公司支付18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三名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支付300万元,剩余1500万元两年内付清,如果两年内无法支付,应向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双方于2010年12月9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剩余1500万元于2011年5月30日前向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支付300万元,于2012年1月9日支付1200万元。如三名公司未按规定时间支付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按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三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诉至法院,要求三名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违约金及利息。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主张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在股权转让后,作为土地使用权主体的鑫达公司仍然存在,土地权属并未发生变更。因此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目的,是要把鑫达公司及资产整体转让给三名公司。从双方交接明细说明可以看出,鑫达公司及资产是作为标的整体转让给三名公司,鑫达公司的整体价值为1800万元。三名公司在接收鑫达公司后,如何处置使用鑫达公司资产与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没有任何的关系。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没有直接转让集体土地,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鑫达公司资产的一部分,三名公司受让鑫达公司后可以继续使用。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三名公司明知集体土地是需要办理相关手续后开发使用,现三名公司已对集体土地进行开发建设,且已得到实际利益。原审法院认定三名公司并未因获得集体土地使用权所能带来的收益,补偿款107.9万元应当从合同对价中减除不当。故三名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800万元的转让款项。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三名公司未按协议规定的时间支付转让款项,在支付利息的前提下,应按未支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三向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支付违约金。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总和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名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理由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名公司向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800万元;三名公司按日万分之三支付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违约金;三名公司向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三名公司答辩称: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上诉主张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是错误的,三名公司与崔文才等三人之间交易基础是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利用鑫达公司的建设用地建设两栋住宅楼,项目的投资回报和股权转让金合计18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另行签订。因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款只是合作协议中的部分条款,而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是三名公司与崔文才等三人之间订立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借款为318万元,而非18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崔文才等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上诉人三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涉案《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实质上是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并非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主张的“股权转让纠纷”。2010年1月9日,三名公司与鑫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进行项目开发建设,由鑫达公司将其名下所有的公司资产及股权转让给三名公司,并收取三名公司1800万元作为其对该项目的投资回报和股权转让的股金。2010年12月9日,三名公司与鑫达公司的股东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签订了《补充协议》。两份合同中均明确标明三名公司所支付的1800万元价款是作为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对该项目的投资回报及股权转让的股金,即三名公司需支付的这1800万元除了支付鑫达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外,还包括合作开发项目的投资回报。2010年12月9日,三名公司与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三名公司与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于2010年12月10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同日三名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金300万元,后付清了余款18万元,股权转让金额合计318万元。原审法院混淆了《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合同性质,将三名公司支付的1800万元价款错误的认定为股权转让价款,理应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在处理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给三名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应当予以纠正。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时,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作为合作一方提供13.5亩建设用地,并没有区分5.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8.3亩集体土地使用权,2011年5月交接时,作为明细内容才区分开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8.3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9月16日向三名公司出具的《成交确认书》载明,该涉案地块的成交单价为3900元/平方米(即260万元/亩)。另外,济南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三名公司签订的济土收字【2011】第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购)合同》,约定三名公司收购涉案土地使用权采用预约分成收购方式,即济南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三名公司按4:6的比例分成(三名公司分成比例为60%)”。三名公司通过收购该块涉案土地的预期投资回报为156万元/亩(260万元/亩×60%=156万元/亩),三名公司通过收购8.3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预期投资回报为922万元,从其应当支付的1800万元总价款中扣除。而原审法院在本案合同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的处理上,以“此8.3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已经按照每亩13万元的标准,共计107.9万元,由村委会获得”为由,从合同对价中仅扣除107.9万元的补偿款,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三、三名公司根据合同应付1800万元总价款,已经支付1000万元,扣除8.3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预期投资回报922万元外,还应当扣除鑫达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所拖欠的200万元税款及滞纳金、罚款及应由三名公司为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代缴代扣的所得税税款合计296.4万元。三名公司已支付和应扣除的款项,已超出了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诉讼请求中所要求支付的800万元。因此,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四、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违反与三名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未将会计账簿及税务登记证等重要公司材料交予三名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未支持三名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支持三名公司原审中的反诉请求,判令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承担违约金200万元;驳回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承担。
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定性本案应为股权转让纠纷正确。首先,虽然鑫达公司以其自己名义与三名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但双方的本意是三名公司收购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在鑫达公司的全部股权,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通过股权出让,退出鑫达公司,由三名公司实现对鑫达公司的经营管理。且,双方于2011年5月27日签字盖章的交接明细上明确约定,“鑫达公司的股权已转让给三名公司,转让金额为1800万元。鑫达公司的名下资产亦归三名公司所有,交接明细说明与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三名公司与鑫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受让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持有的鑫达公司股权。其次,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要把鑫达公司作为标的公司整体转让给三名公司,鑫达公司的价值为1800万元,双方并没有对公司资产的具体价值另行约定。双方另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对鑫达公司的资产及公司资料进行了交接。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在转让鑫达公司后,由三名公司自行操作鑫达公司进行的土地摘牌挂的手续,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实际并未参与合作项目开发。二、三名公司主张8.3亩集体土地应按922万元预期投资回报从1800万元转让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三名公司认为依据《国有土地成交确认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购)合同》以国有土地价值按4:6分成计算集体土地的价值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认为,在转让鑫达公司后,《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购)合同》是济南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三名公司控制的鑫达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收购合同,其《国有土地成交确认书》中约定的4:6分成,是三名公司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均不是两份合同的相对人,对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没有任何的约束力。其次,鑫达公司与三名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三名公司负责此次转让的手续办理,并承担相关费用;第四条约定,在取得土地摘牌文件后,三名公司向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支付300万元,在签订本合同两年内,支付1500万元。三名公司明知受让的集体土地性质及现状,在签订协议时并没有提出异议,即使转让集体土地无效,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也不应承担责任。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三名公司明知土地性质及现状情况下,原审法院在扣除107万元的土地补偿款的范围内,由三名公司承担50%的过错。3、三名公司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请求不能成立,按照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将持有的鑫达公司股权转让给三名公司。同日,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三名公司成为鑫达公司的唯一股东,程传涛成为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将鑫达公司名下的资产及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交付三名公司,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在股权转让后达3年之久,三名公司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因此,三名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不应得到支持。关于三名公司所称鑫达公司欠缴税款及代缴所得税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到济南市地税局市中分局查明,市中分局亦出具证明证实无法掌握鑫达公司欠税情况。因此,三名公司所说的欠缴税款、代缴所得税及公司无法经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三名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问题是:1、本案性质为合作开发还是股权转让纠纷;2、崔文才等三人主张800万及每日万分之三的利息和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3、三名公司主张扣除8.3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预期投资回报922万元后,驳回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4、三名公司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应为股权转让纠纷,理由如下:虽然《合作协议》是鑫达公司与三名公司签订的,但鑫达公司仅是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出资设立的目标公司,从协议内容看,体现的是鑫达公司股东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的意思表示。从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看,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通过转让股权,从而获得1800万元对价。根据三名公司上诉状和答辩状,其目的是通过签订上述协议,利用鑫达公司名下的资产及土地使用权独自进行住宅楼开发建设,自负盈亏。从协议实际履行情况看,国有土地使用者仍为鑫达公司,集体土地使用者为济南市市中区七贤镇双龙庄村委会,土地使用权并未转移至三名公司名下,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实际没有参与住宅楼的开发建设。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与三名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后,在工商部门变更了股权登记,三名公司成为鑫达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双方出具鑫达公司资产《交接明细》,李际玲与三名公司就鑫达公司的相关证照及印鉴、资料进行了交接,《交接明细》载明:鑫达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机构代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公章、财务章、银行开户许可证、办理土地手续单据八张、印鉴卡、结算账户申请书及管理协议、公司验资报告、章程交与三名公司。崔文才、李际华、李际玲已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三名公司取得了受让股权及鑫达公司相应资产。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崔文才、李际华、李际玲已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三名公司取得了受让股权及鑫达公司相应资产。因此,三名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及还款承诺向崔文才、李际华、李际玲支付剩余800万元款项。三名公司在交接资产时,对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交付的8.5亩集体土地使用权既未提出异议,也未行使撤销权,而是对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在变更为国有商业用地后进行了住宅楼开发建设,其已实现合同目的。作为房地产开发商的三名公司对国家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主体,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是明知的。因此,原审认定济南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将集体土地补偿款107.9万元支付给济南市市中区七贤镇双龙庄村委会,作为三名公司的投资收益损失,从合同价款予以扣除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崔文才、李际华、李际玲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三名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及承诺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名公司与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在协议中约定的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显然超过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所遭受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三名公司对此也提出了抗辩,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在原审未主张利息,因此,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上诉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三名公司在受让崔文才、李际华、李际玲转让的股权后成为鑫达公司的唯一股东,三名公司以鑫达公司的名义与济南市土地收储中心订立合同约定四六比例分成,三名公司未获得922万元的土地补偿款,与崔文才、李际华、李际玲无关,其损失不应由崔文才、李际华、李际玲承担。
第四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出具鑫达公司资产《交接明细》,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已按协议约定向三名公司履行了交付资产、证照及鑫达公司有关资料的义务,三名公司称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没有交接财务账册,但在诉前3年多的时间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三名公司以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违反合同约定为由,主张解除协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三名公司所称鑫达公司欠缴税款及代缴所得税的问题,原审法院到济南市地税局市中分局进行了调查,市中分局亦出具证明证实无法掌握鑫达公司欠税情况,因此三名公司所称转让前鑫达公司欠缴税款证据不足,其主张由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返还股权转让款及支付200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南三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崔文才、原告(反诉被告)李际玲、原告(反诉被告)李际华欠款本金800万元;
三、变更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南三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违约金(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以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以1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以8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800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3983元,由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承担18796.6元,由济南三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5186.4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4030元,由济南三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3983元,由崔文才、李际玲、李际华承担18796.6元,由济南三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518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左玉勇
审判员赵延华
代理审判员张秀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路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