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鲁0103民初362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2-01
法 官: 赵忆泉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柏杨与被告周广政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涛、王志芳,被告周广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利、刘思远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又于2016年11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涛、王志芳,被告周广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柏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26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所持有的山东红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帆公司)6%的股权以人民币12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于2014年8月28日后的90天内以现金方式分次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所持有的红帆公司6%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并配合被告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周广政辩称,本案涉及的股权由三部分构成:一、2012年3月份,红帆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增资到1亿5千万元时,原告柏杨向杨晶借款450万元,向公司出资取得3%的股权,至今未向杨晶还款。2016年6月10日,杨晶与周广政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杨晶将对柏杨450万元债权转让给周广政,并书面通知原告柏杨,此部分债权转让款与原告主张的股权转让款的相应部分相互抵销。二、2012年11月,红帆公司为减少登记股东人数,将原股东王冰、胡陇海、盛华各自所持公司1%的股权交由柏杨代持,在未取得实际出资人授权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三、2013年1月份公司注册资本由1亿5千万元增资到2亿1千万元,增资所需本金6000万元全部由红帆公司筹集,按照持股比例红帆公司将筹集款项中360万元汇入原告账户,在由其个人账户汇入公司账户完成股东出资手续,至今柏杨未实际出资,形成对红帆公司360万元债务。2016年6月10日红帆公司与周广政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公司对柏杨360万元债权转让给周广政并书面通知原告柏杨,此部分债权转让款与原告主张的股权转让款的相应部分互相抵销。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红帆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27日,初始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后于2011年4月1日增加注册资本至5000万元。2012年3月21日,红帆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增资到15000万元,原告柏杨出资450万元,占公司出资比例为3%。2012年10月25日,红帆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胡陇海、盛华、王冰将各自持有的150万股权(持股比例各为1%)转让给原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双方于2012年11月2日变更了工商登记,至此原告持有红帆公司6%的股份。2013年1月15日,红帆公司再次增资至21000万元,原告按其持股比例增加出资360万元。
2014年8月28日,红帆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原告将其以货币形式出资的占注册资本6%的1260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红帆公司1260万元的股权,以12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在合同订立九十日内以现金形式分次支付转让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转让义务,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并未支付转让价款。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1.关于被告主张2012年3月21日柏杨出资450万元、2013年1月16日柏杨增资360万元系借款,被告已受让该债权能否抵销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认可杨晶向其汇款450万元,红帆公司向其汇款360万元,也认可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但其主张是红帆公司以此种方式赠与原告用于公司出资的款项,否认是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审理的是股权转让纠纷,被告主张抵销的款项系受让借款债权而来,在现原告否认被告主张的借款关系的存在,本院不宜就此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和认定因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故对该笔款项是否为借款关系及转让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其主张抵销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将代持案外人胡陇海、盛华、王冰各1%股权转让给原告,是否无需支付转让价款的问题。原告认为该部分股权系合法转让,并非代持。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系公司为减少股东人数而指定原告代持,并非真实转让关系,三案外人已指令原告将该部分3%的股权无条件转让至被告,并提交了胡陇海、盛华、王冰的转让证明和转让通知,同时申请了证人颜秉栋、刘轩出庭作证。但被告未提交代持协议,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仍不能证实代持协议的内容,也与2012年10月25日股东会决议关于该部分股权系转让的内容相互矛盾。本案审理的是股权转让纠纷,现原告否认被告主张的代持关系的存在,本院不宜就此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和认定因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故对该部分股权是否为代持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条件之一是双方互负确定的债务,且履行期限均已届满。本案中,原告并不认可其与杨晶、红帆公司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进而无法认定被告受让的债权是否存在,法定抵销权的行使缺少必要前提,故本院对被告行使法定抵销权的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代持案外人的股权本院亦无法认定,其不予支付相应部分转让价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其相应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转让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广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柏杨支付股权转让款12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00元,由被告周广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忆泉
人民陪审员刘爱群
人民陪审员石玉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淑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