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京03民终433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合 议 庭 : 高娜刘茵郑吉喆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霞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微特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特公司)、被上诉人康云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3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少法律依据。一审庭审中,康云明确表示,微特公司公章证照由其进行保管,且其保管行为未经赵霞委托。另,基于赵霞对公章证照不具有占有行为,故一审判决赵霞和康云具有共同返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赵霞与微特公司股东已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其取得公司51%的股份,公司资产由赵霞进行保管,赵霞亦给付了转让款。根据《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工商登记不是取得股东身份的必要条件。故,赵霞已经成为微特公司的控股股东。3.即使赵霞实际占用公司公章证照,其占有行为亦是合理合法的。且赵霞诉微特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正处于审理过程中,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待该案审理结果。
被上诉人辩称
微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霞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康云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微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霞与康云共同返还微特公司公章一枚;2.赵霞与康云共同返还微特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印刷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外商投资批准证书、批准设立中外合资企业证书(正副本各一份)、海关进出口注册证书、银行开户许可证、社保登记证;3.赵霞与康云共同返还微特公司北京市商务局批复文件、北京市商委收件证明、环保局批准文件、支票一本、发票一本;4.本案诉讼费用由赵霞与康云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微特公司于2004年9月20日成立,性质为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宽通公司、景齐行公司与合众公司。
2015年4月12日,景齐行公司、宽通公司与合众公司签署《股权转让证明》,内容为:1.微特公司是由宽通公司(甲方)、景齐行公司(乙方)与合众公司(丙方)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后地村村委会北300米经营的企业,投资总额为42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210万美元,其中甲方出资72.24万美元,占注册资本34.4%;乙方出资34.86万美元,占注册资本16.6%;丙方出资102.9万美元,占注册资本49%。2.由于市场环境的影响以及公司管理不善,导致微特公司累计亏损已达2906.7万元人民币。现股东欲整体转让其投资经营微特公司的全部股权,赵霞及贾某有意收购。经股东充分协商并一致决定:同意赵霞以6.88万元人民币收购甲方34.4%股权;同意赵霞以3.32万元人民币收购乙方16.6%的股权;同意贾某以9.8万元人民币收购丙方49%的股权。
2015年6月6日,宽通公司、景齐行公司、合众公司(甲方)与赵霞及案外人贾某(乙方)签订《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各自对微特公司的全部出资整体转让给乙方,乙方整体受让甲方的股权后,由乙方绝对控股公司,决定具体受让人,具体受让人以变更后的公司工商档案为准;整体转让公司股权的价格为人民币20万元。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康云称赵霞系北京金碧伟业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公司)的总经理,康云系金碧公司出纳,赵霞在签署协议后要接管微特公司,故委托康云派驻微特公司。
因微特公司属于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需要经过北京市商务局批准,故微特公司委托康云办理股权转让批准事宜。康云向微特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证明其从微特公司处取走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印刷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北京市商务局批复四份、北京市商务委员会通知书一份、批准证书(正副本)二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一份。该张收条上另有“外加职工社保证”、“外商投资批准证书1本2015.4.*日”以及“开户许可证在王某手”康云称并非其本人书写,康云亦未持有上述三份证照。
康云称其在从微特公司领取相关证照和公章后到商务局去过两次,第一次是在《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签订以后去的,具体时间记不清,因为填写内容不对未办理成功;康云于2015年7月21日再次到北京市商务局办理批准手续,北京市商务局称其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版本与北京市商务局要求的版本不符需要重新提交股权转让协议;后康云从北京市商务局领取新的股权转让协议模板要求各方签字,赵霞签字后案外人贾某没有签字,股权转让协议就无法提交北京市商务局;后康云与蔡元贤电话联系要求先将赵霞的股权进行变更,但蔡元贤不同意,故没有向北京市商务局提交材料;因为股权变更需要经过北京市商务局的批准后再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故至今股权转让未进行变更登记。
赵霞称其已经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景齐行公司和宽通公司作为被告,以微特公司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该院审理,目前该案尚未开庭审理;赵霞对于公章以及证照享有占有的权利,如果最终确认赵霞享有公司51%的股权,赵霞将会通过召集股东会就微特公司的起诉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微特公司对于赵霞的陈述不予认可,亦不同意中止本案的审理,认为无论《公司整体转让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北京市商务局是否批准股权转让,微特公司公章以及其他证照都应当由微特公司持有,康云并非微特公司工作人员,只是临时委托人,不应当持有微特公司的证照;而康云受赵霞指示持有公章,故赵霞与康云应共同返还微特公司的公章和证照。康云称其将微特公司公章以及证照等文件存放于金碧公司保险柜内,康云持有保险柜钥匙。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康云继续持有微特公司公章、证照等物品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章、证照等物品是公司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外进行活动的有形代表和法律凭证,其所有权应属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意志代表,在不与公司章程、授权冲突的前提下,法定代表人有权行使对内管理公司运营、对外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等行为,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就公司证照返还提起诉讼。虽然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其公章、营业执照等证照必定为公司具体管理人员掌管,但其所有权始终属于公司。
在本案中赵霞以其与微特公司股东景齐行公司、宽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其受让景齐行公司与宽通公司持有的微特公司51%的股权为由认为其有合法占有微特公司公章及证照的权利。康云称其受赵霞委托持有并保管微特公司公章及证照。赵霞与康云称赵霞已经就股权转让事宜提起诉讼,本案应以股权转让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对此该院认为公章和证照作为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所有,具体由何人掌管公章和证照需要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赵霞虽然与景齐行公司、宽通公司签订协议受让微特公司的部分股权,但《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并未履行完毕,北京市商务局对股权转让事宜尚未批准,赵霞并未正式成为微特公司的股东,更不必说其已经参加微特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并作出决议由其持有公司证照和公章。康云虽然受微特公司的委托办理股权转让批准事宜,但自2015年6月6日签订《公司整体转让协议》至今康云只是在2015年6月6日协议签订之后以及2015年7月21日分两次去过北京市商务局,之后再也没有去过北京市商务局。微特公司现在起诉康云返还公章及证照应视为其已经以实际行为表明单方撤销对康云的授权。赵霞虽然已经就股权转让纠纷提起诉讼,但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继续履行以及履行后公章和证照由谁持有均须经过股东会会议表决进行,且无论股东会会议决议最终决定由谁掌管印章和证照,印章和证照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微特公司,故该院认为赵霞提起的股权转让纠纷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不应中止诉讼。
在赵霞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对证照和公章享有合法占有权,且微特公司已经单方撤销对康云授权的情况下,康云持有微特公司公章以及证照已经缺乏事实依据,应当将上述物品返还微特公司。因康云系赵霞担任总经理的金碧公司员工,其受赵霞指示接管微特公司并办理股权转让批准事宜,故赵霞应与康云就侵犯微特公司的权利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返还的具体物品名称,康云在出具的收条中载明其从微特公司取走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印刷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北京市商务局批复四份、北京市商务委员会通知书、批准证书正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以及公章一枚,对于收条中的“外加职工社保证”、“外商投资批准证书”以及“开户许可证在王某手”康云称并非其本人书写,其并未持有上述三个证件,且其并未见过环保局批复文件以及支票一本、发票一本。对此该院认为微特公司认可“外加职工社保证”、“外商投资批准证书”以及“开户许可证在某手”并非康云本人书写,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三份证件以及环保局批复文件、支票一本和发票一本由康云持有,故对于微特公司要求康云和赵霞共同返还上述文件和物品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赵霞与康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返还北京微特彩印有限公司公章一枚;二、赵霞与康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返还北京微特彩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印刷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批准设立中外合资企业证书(正副本)、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各一份;三、赵霞与康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返还北京微特彩印有限公司北京市商务局批复四份、北京市商务委员会通知书一份;四、驳回北京微特彩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公章、证照等物品是公司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外进行活动的凭证,公司对其公章、证照享有所有权。赵霞虽与景齐行公司、宽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履行完毕,赵霞亦未正式成为微特公司的股东,赵霞以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为由主张其合理合法控制微特公司公章、证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赵霞上诉主张其已就股权转让纠纷提起诉讼,故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并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微特公司公章及证照均于康云实际持有,因康云系赵霞担任总经理的金碧公司员工,其受赵霞指示接管微特公司并办理股权转让批准事宜,故赵霞应与康云就侵犯微特公司的权利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赵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赵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茵
审判员高娜
审判员郑吉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