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鄂0105民初385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审理经过
原告孙凌诉被告胡国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申晓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理娟、付北达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工作安排,合议庭成员变更为由审判员申晓东担任审判长、与王跃佳、沈纪奎组成,于2017年5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星、吴正魁,被告胡国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10日、2017年5月9日,原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给予一个月期限供其庭外和解,在规定期限内,双方未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本金77,824元,按约定的15%年利率支付借款期内以及逾期还款期间内的利息,合计为129,098元。本息共计206,93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责令被告偿还本金77,824元,按约定的15%年利率支付借款期内以及逾期还款期间内的利息,计算至全部本息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3、责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该笔借款无利息要求。庭审后,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认可其所增加的“责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该笔借款无利息要求”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由其另行起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与他人曾在2005年前,共同开办武汉青苹果经贸有限公司,原告于2005年退出公司经营,依据董事会关于股份转让决议及协议,股份由被告接收,约定被告按原告所持股份作价为人民币97,824元支付原告。并以在原告处的北京兴长信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押金19,990元现金抵扣上述约定的股份作价款。因此被告欠原告股份价款本金为77,82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2006年5月28日前还款3万元,余款及利息6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承诺及保证。2015年7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催告还款,被告同意准备一段时间后支付,但至今未履行。其后,原告再次给被告借款两笔,一笔21,000,一笔49,000,合计70,000元,该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胡国辉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在以往的法律文书中故意捏造虚假事实再次起诉,应该驳回,并追究其责任。原告曾于2009年12月20日以相同理由向汉阳法院起诉,并主动撤诉。其在诉状中自行确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先后向其偿还了6万元,并提交了还款收据、部分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规定,应确认被告截止当时至少已经向原告偿还了6万元。原告因同一事由向法院起诉,并捏造被告未还款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诉讼请求。2、被告已支付转让价款,不应再支付本息。3、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武汉青苹果经贸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同意孙凌、余剑转让其持有的全部股份的协议》。证明98,000元欠款金额的来源。
证据二:编号为0018026的收据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证明针对股权转让协议中97800的金额,抵扣押金后77,824元转为借款的性质,同时约定15%的利息和还款时间、还款方式。
证据三:2006年5月20日被告对还款的保证书。证明被告保证于2006年5月28日前先还3万,2006年6月30日前还清余下本息。
证据四:编号为0018027、0018028的收据两张,证明有两笔款项抵扣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另外从证据的编号看,证据二0018026收据和该证据是同一本收据上撕下来的,足以证明三份收据的真实性。
证据五:2015年7月1日的电话录音及文字对照稿。在录音中被告承诺请原告给他一段时间偿还欠款的本金及利息。
证据六:200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该证据与证据三的保证书可以相互印证,原被告对双方债务金额与利息、偿还期限都做了明确约定。
证据七:交通银行汉阳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交通银行钟家村支行交易信息、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会计档案查阅申请单,证明交通银行的2万元是原告自己的两个账户对转,并不是被告转的。
证据八:交通银行存款凭据两份,分别是2005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的账上在银行打款49,000元,2005年11月9日又在同一账户上打款21,000元,银行的存单拿回后,被告在两个存款凭据上签字确认,证明两笔借款加起来一共70,000元。证明原告借给被告7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民事诉状。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12月20日以相同理由向汉阳法院起诉,并主动撤诉。其在诉状中自行确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先后向其偿还了6万元。
证据二:收据。证明被告于2005年11月29日以对北京兴长信科技有限公司的19,990元的债权转给原告抵偿股权转让价款,原告已签字确认。
证据三:银行交易记录。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还款2万元。
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2009年末,被告得知原告因股权转让款纠纷向武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当即向证人表示股权转让款早已还清;后经证人沟通,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由原告出具债务清结完毕证明,被告再另行补偿其2万元,原告办理撤诉手续。
第一次庭审后,被告申请我院调查被告胡国辉名下浦发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等四个账户自2005年12月至2007年12月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信息,本院于第二次庭审前先后赴工商银行江岸支行、交通银行武汉三阳路支行、浦发银行沿江支行、建设银行香港路支行调查取证。经调查,被告胡国辉在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的账户在2005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间均未开立,交通银行、浦发银行各提供一份银行流水清单。上述调查结果及流水清单在第二次庭审前均已向双方出示。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中的0018027收据、证据六,被告无异议。原告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对其内容认可。原告证据四的0018028收据,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也未能提供原件佐证。原告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其主要质证意见为:录音中对话人物身份不能确定,体现的录音时间不明,不能证明原告所称2015年7月1日的时间;对话中没有谈到股份转让金,未涉及金额,更不能确定是本案所涉金额,且没有通话记录佐证和对应,双方对证明目的关键内容描述不清晰,原告提供的录音所述内容是另有其他事由,与本案诉请无关,被告也未在电话中承诺欠钱。原告证据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交通银行出具的收款账号与被告证据三的账户不吻合。原告证据八,被告不予质证,其认为原告超出举证期进行举证,其次该两份单据均是被告自己向自己的账户上存款的单据,没有原告的身份、账户信息进行佐证,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借款事实。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对其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证据三,原告称2万元是原告自己的账户对转,并非被告还款,但原告提供用以反驳该证据的证据七的银行账号与该证据不相一致。被告证据四,原告认为该证据在日期上有涂改,且余剑是被告的利益关联方,故对证人的证言不认可。对被告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的银行流水清单,经被告辨认,浦发银行的流水信息里面没有被告的还款信息,交通银行的流水信息没有对手交易信息,所有的账户都是被告单方的,因此不能辨认交易对方的信息。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原告对银行流水信息进行了审核,没有被告对原告的还款流水,原告认为这足以证明被告没有还款的事实。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中的0018027收据、证据六,证据七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证据二,结合证据四的连号票据,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四的0018028收据复印件,因没有证据原件,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原告证据五,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认可通话语音内容、时间属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证据八,本院不予认定。经核实,被告提交四组证据中前三组确系在本院的档案复印件,本院当庭询问原告,原告也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原告2009年起诉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虽然相关证人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到庭接受询问,但原告虽提出余剑为利益相关方且时间有涂改,但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的银行流水清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他人共同开办青苹果公司,2005年11月29日,青苹果公司董事会出具关于同意孙凌、余剑转让其持有的全部股份的协议,协议载明:“四、全体股东综合2005年10月31日的公司资产、经营状况、已积累的价值和近远期收益,对孙凌、余剑股权按原入股金额作价后,同意由股东胡国辉全部接收。其接收金为:孙凌人民币97824元;余剑人民币71250元。六、公司18900手机业务全部转给孙凌,对北京兴长信科技有限公司的19990元的债权(前期公司支付的业务押金),从即日起也随之转给孙凌作为支付给孙凌股金。七、本决议同时作为股东孙凌、余剑同胡国辉之间股权转让的合同。”合同落款处,原告孙凌、被告胡国辉、案外人余剑签字。同日,孙凌向胡国辉开具编号为0018027的收据,载明:“今收到胡国辉(即武汉青苹果经贸有限公司)将对北京兴长信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押金作为股权转让金转给孙凌。金额19990元。”孙凌在经收人盖章处签字,胡国辉在收据上签字。
同日,胡国辉向孙凌开具编号为0018026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孙凌借款(股权转让金转作借款),借款利息为15%年利,该借款本金应于06年5月31日前归还,利息支付方式为最终一次性支付。金额77824元。”胡国辉在经收人盖章处签字。
2006年5月20日,胡国辉向孙凌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保证在5月28日前还款3万元整,余款及利息在6月30日前还清。”落款处被告胡国辉签名。
2006年11月30日,胡国辉向孙凌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孙凌77824,借款利息为15%年复利,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特此借据。2006年11月30日。”落款处被告签名。
另查明,2009年12月20日,原告孙凌以被告胡国辉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将其起诉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状载明“被告于2005年11月29日出具借据,承诺2006年5月31日前偿还原告本金77824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此后被告偿还2万元,时至2009年11月20日,被告又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0000元,尚欠原告37824元。”孙凌在具状人处签名。后原告孙凌在案外人余剑协调下,于2010年2月2日,向汉阳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其在撤诉申请中称:“本人诉被告胡国辉欠款纠纷一案,本人已与被告胡国辉庭外达成方案。现申请撤诉,请予批准。”
还查明,2010年孙凌撤诉后至2015年6月30日,孙凌并未联系过胡国辉。2015年7月1日,孙凌拨打胡国辉电话,在电话中孙凌称:“你欠的那个转让金,你现在是情况好了,稳定了,看你什么时候,还一点。”胡国辉称:“你再缓一段时间,这段时间钱还是有问题,得缓一缓……得看看,得缓一段时间还。”
再查明:2016年3月23日,交通银行武汉汉阳支行根据原告孙凌申请,出具账户交易明细单,载明:“交易日期:20091120;交易类型:存现;收款账号:62×××29;收款户名:孙凌;金额20,000.00元,对方户名:现金……。”2017年3月16日,交通银行武汉钟家村支行根据原告申请,出具查询回单,载明:“卡号:62×××29;交易日期:20091120;交易类型:存现;记账金额2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凌与被告胡国辉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又经案涉公司董事会出具《关于同意孙凌、余剑转让其持有的全部股份的决议》认可,应为有效。原告孙凌、被告胡国辉对股转转让的行为亦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胡国辉有无足额支付股权转让金以及如未足额支付,还应支付的股权转让金数额;原告孙凌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限。
一、关于被告胡国辉有无足额支付股权转让金以及如未足额支付,还应支付的股权转让金数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1、被告胡国辉有无足额支付股权转让金。被告胡国辉答辩时及庭审中自述股权转让金已全部支付,其又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表述认可2009年原告孙凌以股权转让款未付清为由起诉,双方庭外和解,但庭外和解所约定的金额亦未支付。被告胡国辉应当承担其主张的已足额支付股权转让金的举证责任,在本判决作出前,被告胡国辉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胡国辉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2、还应支付的股权转让金数额。本案中,原告孙凌主张被告胡国辉尚欠其股权转让款本金77,824元,原告孙凌在第一次庭审中诉称其在2009年起诉被告胡国辉时,误以为2009年11月20日被告胡国辉通过转账方式又支付其20,000元,后其通过银行对账查询,发现是其自己的两个银行卡之间互转。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孙凌提交的两份交通银行交易查询单交易类型均为“存现”,不能证明原告庭上所述“自己的两个账户对转”。且原告孙凌在第二次庭审中又认可被告胡国辉曾于2009年支付其20,000元,故对其“个人银行卡互相转账”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胡国辉主张原告孙凌在2009年起诉状中自认被告胡国辉“尚欠原告37,824元”,其主张对孙凌自认的对其不利的事实,被告不需举证即可证明“被告至少已支付六万元”。本院认为,该诉状属于书证材料,且系原告孙凌出具并签字,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根据证据规则,对被告胡国辉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原被告自述曾于2009年原告孙凌起诉被告胡国辉时,在案外人余剑的协调下达成案外和解,后原告孙凌以“本人已与被告胡国辉庭外达成方案”为由申请撤诉并获许可。但原告孙凌在本案庭审中自述其认为是以2万元换取其撤诉而并不是解决股权转让纠纷,被告胡国辉述称是以2万元彻底解决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此认识不一,结合双方系通过案外人协调方式口头达成一致的调解过程,未形成书面调解协议的事实,以及被告所述原告孙凌不愿出具与胡国辉债务清结完毕的“条子”,故没有付款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就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纠纷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被告主张以2万元为限作为股权转让纠纷未付款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认为,股权转让金并未足额支付,未支付的股权转让金数额,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证据规则,以原告孙凌在2009年起诉起诉状中对自认的被告胡国辉“尚欠原告37824元”为宜。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2006年11月30日,被告胡国辉向原告孙凌出具载明“今借孙凌77824,借款利息为15%年复利,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借据,该借据能够视为原告、被告对于付款利息、计息及付款时间节点的约定,但“15%年复利”与法律规定不符,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将其酌定调整为“15%年利”。故本案的应付款利息,应当自2006年11月30日,以37,824元为本金,按年利息15%的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关于原告孙凌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限。本院认为,判断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关键在于2015年7月1日原被告通话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原被告双方股权转让行为作出后,原告孙凌曾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追讨股权转让金37,824元,被告胡国辉亦在案外人协调下与原告达成案外和解协议,该行为系权利人提起诉讼,之后原告关于此纠纷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0年法庭准许其撤诉之日起算。从原告孙凌自述自2009年撤诉后至2015年,仅“2009年和余剑联系,他说他可以协调让被告还钱…故我相信我是催过了的”,可以认定原告孙凌自2010年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未与被告胡国辉直接联系主张权利。被告胡国辉当庭认可其确于2015年7月1日与原告孙凌通话,通话中提及“转让金”、“还钱”等情形,原告孙凌据此认定诉讼时效没有超出,被告胡国辉辩称其认可也说过“要还钱”,但这是指2009年和解时约定的2万元,不构成原告起诉股权转让金额诉讼时效的中断。本院认为,该通话中虽未涉及具体金额,但原告在通话中明确表明“你欠的那个转让金”,被告也并未在通话中表示反驳,只是要求“再缓一段时间”,无论是哪一笔钱,本质上均属本案所涉股权转让纠纷,且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认可在此次通话中认可转让金未付的事实,故,被告胡国辉对履行还款义务的认可已构成对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孙凌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国辉支付原告孙凌股权转让金37,82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国辉支付原告孙凌迟延履行利息,以37,824为基数,按年利息15%标准,自2006年11月30日起付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全部款项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4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孙凌均已预交),由被告胡国辉承担50%,即2,712元,被告胡国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孙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申晓东
人民陪审员王跃佳
人民陪审员沈纪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牛腾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