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8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合 议 庭 : 邹骥王韶婧孙春蓉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家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9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上诉人毛申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30日,毛申甫、吴家峰经协商由吴家峰收购毛申甫经营的上海A有限公司,股权作价人民币1,750万元,每月支付人民币120万元,直至付清全部转让款。2012年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吴家峰资金紧张,无法支付当期转让款,吴家峰遂出具借条,约定向毛申甫借款并注明借期半年,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届期,吴家峰未践诺,毛申甫遂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吴家峰因经营所需将股权转让款转为计息借贷,完成了股权转让款的交付并形成借贷的事实,此系毛申甫、吴家峰真实意思表示,原审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吴家峰理应及时践约,现吴家峰以股权转让尚未登记及经营管理上与毛申甫的种种矛盾抗辩借款届期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显然失当,故毛申甫要求吴家峰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一、吴家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毛申甫借款人民币360万元;二、吴家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申甫借款以人民币12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30日起按年息1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吴家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申甫借款以人民币12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年息1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四、吴家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申甫借款以人民币12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30日起按年息1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80元,由吴家峰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吴家峰不服,上诉称,诉争借款关系不实,本案系双方之间股权转让纠纷引发,并非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无权以原告身份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关于股权转让纠纷,上诉人已另案诉讼,一审也获得支持。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诉争款项系由股权转让款转化而来形成的借款,且有借条予以证明。上诉人所称股权转让关系与本案无关。故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本案诉争款项为股权转让款转化形成的借款,并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诉争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关于诉争款项的借款关系真实。上诉人主张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引发,因该股权转让纠纷与本案借款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已另案就股权转让纠纷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原审对本案其他观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80元,由上诉人吴家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邹骥
代理审判员王韶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骏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