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12民终11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合 议 庭 : 周红梅陈皓俞爱宏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靖江市物宝玻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仕芳、翁剑青、刘月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商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不应支付的往来账款55.5万元,对无法返还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的将全部协议书约定的由闻玉坤(朱兴)支付的580万元全部认定为股权转让款,基于这样的错误逻辑前提进行推理和判断,作出了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判决。1、一审判决混淆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与由股权转让引起的受让方为公司垫资的法律关系。合同主体、性质和内容认定错误,协议中明确约定580万元款项的构成为两部分,一部分62.5%的股权转让价款为37.5万元,转让主体包括陈仕芳在内的8名股东,第二部分为受让方闻玉坤需同时支付542.5万元给我公司用于处理公司的债务、职工安置、税费等,收取该542.5万元的主体为我公司,很明显该协议书虽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其权利义务关系和内容不完全是股权转让的内容,包括了上述两个方面的内容,该协议体现了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和受让方股东需向我公司注入资金542.5万元的垫资法律关系。2、工商登记机关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也明确记载转让价格与股本金的金额是一致的,与总转让价格37.5万元是完全一致的,足以证明转让方的股权以原价转让,转让价格与股本金金额是一致的。3、我公司提交的对转股款39万元及487万元的账户处理及凭证账册,487万元已付的款项记作其他应付款朱兴的个人往来,意味着我公司向朱兴个人负有需偿还的债务。4、2010年11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书、2013年4月16日三方协议书及陈仕芳出具的承诺书等书证内容表明487万元款项的支付、分配、使用属于处理公司债务所需要的资金,物宝公司、转股方、受让方三方需要对转股方支配资金需要合法合规作出严格的约定,487万元属于我公司的财产。5、通常决定一个公司的股权价值参照依据是该公司净资产的价值,一审中朱兴提交的我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反映了我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前净资产价值为负数。一审法院认为股权与有形财产不同,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据此判断本案的股权与580万元的有形财产不同,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据此判决62.5%的股权体现了580万元的净资产价值是主观臆断。6、本案中从股权转让协议书及三方协议再到580万元资金收取和支配,均体现为两部分,39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交付,487万元由我公司收取并用以我公司作为支付主体清偿债务,包括外部债务和内部职工债务,一审法院得出两部分均为股权转让款与我公司无关联的错误结论。二、一审法院将580万元全部认定为陈仕芳等转股股东个人收取的股权转让款,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公司利益和未转股股东利益,应予纠正。公司对外清偿债务、支付税金,对内安置职工支付安置费用是公司作为独立的经营主体的正常经营活动。而股权转让与交割,股东变更及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活动游离于公司主体之外。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580万元属于股权转让款,由于股权转让款是游离于公司主体之外的收支活动,意味着陈仕芳等股权转让方股东可以任意支配除股权转让款之外的487万元,我公司对此无任何支配权及监督权,我公司的利益谁来保护,我公司未转让股东的利益谁来保护。
一审被告辩称
陈仕芳、翁剑青、刘月娥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物宝公司混淆了股权转让金和股本金的概念,一审判决认定580万元为股权转让金是正确的,而且朱兴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对股权转让款是明知的,因此物宝公司在上诉理由中称一审将580万元错误认定为股权转让款,该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我方没有侵犯物宝公司的利益,物宝公司也无权代表其他未转股股东利益。请求驳回物宝公司的上诉请求。
物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陈仕芳、翁剑青、刘月娥共同向物宝公司返还不应支付的往来账款55.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物宝公司成立于1991年12月24日,改制后的股东为陈仕芳、刘月娥、翁剑青、陈亚萍、王秀娣、徐满英、范剑君、朱卫军、闻玉坤、陈勇明、于正芝,2004年6月的验资报告载明上述股东的货币出资分别为15万元、9万元、3万元、3万元、1.5万元、1.5万元、1.5万元、3万元、1.5万元、12万元、9万元。时陈仕芳任法定代表人、翁剑青任出纳会计、刘月娥任总账会计。
2010年11月5日,物宝公司(甲方,授权代理人陈仕芳,转让方)与物宝公司股东闻玉坤(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闻玉坤受让物宝公司62.5%股权,闻玉坤应支付物宝公司股权转让款计37.5万元,股权转让之日前的债务、职工安置费、规费、税金计542.5万元,合计580万元。其中,闻玉坤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260万元汇入物宝公司账户,甲方将260万元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安置职工等部分费用。甲方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结之日起十日内,闻玉坤应将320万元汇入甲乙双方共管账户。关于债权债务、税费等费用处理双方约定: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股权转让之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税金、共同规费等事项的全部费用。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价款580万元包含闻玉坤在内的65%股权转让价款及甲方股权转让日之前的所有债务、税费、除未转股股东陈勇明、于正芝之外的职工安置费;未转股股东陈勇明、于正芝股权转让款、职工安置费及其在甲方转股之日的所涉费用由闻玉坤处理并承担,闻玉坤的股权转让款及其在甲方转股之日前的所涉费用由甲方承担。2010年11月9日,靖江欣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业公司)代闻玉坤向物宝公司支付了260万元,物宝公司于同日开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条,载明:交款人欣业公司(闻玉坤)、金额260万元、交款事由股权转让款债务处理费用。
2010年11月22日,物宝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为闻玉坤(出资39万元)、陈勇明(出资12万元)、于正芝(出资9万元)。时工商档案中留存资料显示:陈仕芳、刘月娥、翁剑青、陈亚萍、王秀娣、徐满英、范剑君、朱卫军(出让方)分别和闻玉坤(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落款时间2010年11月8日,主要内容是出让方分别将其持有的物宝公司股权中15万元、9万元、3万元、3万元、1.5万元、1.5万元、1.5万元、3万元以15万元、9万元、3万元、3万元、1.5万元、1.5万元、1.5万元、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于2010年10月10日将股权转让金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出让方,出让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履行股东义务。
2012年4月26日,陈仕芳、刘月娥、翁剑青、陈亚萍、王秀娣、徐满英、范剑君、朱卫军共同出具申明1份,主要内容:2010年11月5日,我们委托物宝公司与闻玉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闻玉坤。因闻玉坤未按约支付转让款,我们共同委托物宝公司处理与闻玉坤的股权转让纠纷。
2012年8月12日,朱兴与闻玉坤签订协议1份,约定朱兴以798万元总价收购闻玉坤名下物宝公司65%的股权,朱兴已支付478万元(含利息),尚欠320万元。
2013年4月16日,物宝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陈仕芳)、闻玉坤(乙方)、朱兴(丙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甲乙丙三方因股权转让纠纷诉至法院,根据2010年11月15日、2012年8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闻玉坤尚结欠物宝公司320万元未付,朱兴尚结欠闻玉坤320万元未付。经三方协商一致,在协议书签订后五日内,由朱兴将266万元汇入靖江法院账户,到账次日物宝公司协助闻玉坤、朱兴将闻玉坤名下物宝公司65%的股权变更至朱兴名下,朱兴成为股东并持有物宝公司65%股权。股权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物宝公司至法院领取266万元,并将已收取的266万元专用于处理以下事务:解除员工劳动合同(除陈勇明、于正芝之外),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工资、补偿费用等,结清所有的社会保险费用至解除合同之日;结清所有转股股东的股权转让金(含闻玉坤的股权转让金及应得工资)……以上各事项的处理及费用支付标准,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各方约定并保证不损害公司利益,否则朱兴有权代表单位要求相关人员赔偿。当月19日,朱兴将266万元缴至一审法院账户,物宝公司于同年6月26日开具了266万元的收据。物宝公司将收到的526万元中的39万元计入实收资本,其余487万元计入“其他应付款-朱兴”账下,摘要为安置职工、还款等。
2013年6月16日,物宝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股东变更为朱兴货币出资39万元、陈勇明货币出资12万元,于正芝货币出资9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01年6月9日。18日,物宝公司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陈勇明、于正芝、朱兴。26日,陈仕芳向朱兴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本人提供526万元的处置方案一份,具体明细和处理方案详见2013年6月26日方案和明细单。在处置方案中,本人承诺按照2013年4月16日、2013年6月24日与朱兴签订的两份协议严格执行。上述资金使用分配方案,如有侵犯公司及股东利益的,本人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中处置方案中载明:各险金、补偿金、补发工资约282万;往来款、各税金大约165.5万元、股本金39万元、分红39万元,合计525.5万元。27日、28日,陈仕芳、刘月娥、翁剑青、陈亚萍、王秀娣、徐满英、范剑君、朱卫军、闻玉坤分别向物宝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股本金、补偿金、生活费、工资、股金分红等款项分别为559176元、446736元、254506元、302736元、276460元、272380元、289800元、391116元、228000元,其中收条中股本金的金额、股金分红金额与2004年最初出资的股本金一致,陈仕芳均履行了财务审批手续。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9日,靖江市公安局立案受理了朱兴控告陈仕芳、刘月娥、翁建青等人职务侵占一案,后靖江市公安局经案大队委托靖江新天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了物宝公司朱兴缴入款项的账面明细支出,2014年4月11日该所出具了报告书,报告书认为根据物宝公司财务账册反映,截止2013年6月30日物宝公司收到朱兴(欣业公司)缴入现金526万元。该司存在不符合会计规范的事项,“其他应付款-靖江市粮食集团总公司”科目中的55.5万元是2010年初张坤生等11人的借款40.5万元和其他计入靖江市粮食集团总公司的15万元组成,钱进签收的55.5万元与收款单位不同……。2015年2月23日,靖江市公安局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该局办理的陈仕芳、刘月娥、翁建青等人职务侵占案,因没有犯罪事实,依法撤销该案。
一审法院还查明:朱兴系欣业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487万元是否系物宝公司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向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本案中,物宝公司(陈仕芳)、闻玉坤、朱兴三者间各自签订的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自愿订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需要说明的是,陈仕芳原系物宝公司的股东并兼法定代表人,除非出现公司回购股份减资的法定情形,否则公司不应作为股权转让中的任何一方。
关于股权转让款的问题。股权转让款是股权受让人因受让股权而支付的对价。股权与有形财产不同,其价值有多种因素构成,其代表的资金量受多种因素影响。在存在连续转股、多份协议情况下,法院不能单纯依据股东的出资额、审计报告评估的所有者权益、或是各自的净资产额等因素来确定股权的价格,而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结合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及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加以判断。本案中,朱兴参与到所有协议的签订过程中,物宝公司内部先由陈仕芳在内的八位股东,以物宝公司名义与闻玉坤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由闻玉坤以580万元受让了除陈勇明、于正芝之外的八位股东股权,再由闻玉坤将其名下的物宝公司65%的股权转让给朱兴。因两次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均未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三方协商确定由朱兴分批支付物宝公司320万元。由此可见,朱兴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对股权转让款的组成是明知的,并为避免股权受让方与出让方未来因债权债务的承担产生争议,而列明一揽子的股权转让款含用于处理债权债务的款项及股本金。股权转让时,出让方约定将股权转让款汇入第三方的账户,第三方不必然就此取得他人的财产,故物宝公司主张487万元系朱兴借给物宝公司处理债务、职工安置等费用一节,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常理相悖,依法不予采信。故,本案中九位股东的股权转让款应为580万元,487万元不属于物宝公司的财产。如果股东分配中产生了侵权责任,应由股东间自行处理,不涉及损害物宝公司利益。对于物宝公司抗辩的财务计入朱兴往来,所有款项应视为物宝公司欠朱兴款的意见,系财务记账瑕疵,应当由物宝公司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物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2870元,由物宝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物宝公司(甲方)、闻玉坤(乙方)、朱兴(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四、甲方领取266万元之后,应将已收取的526万元专用于处理以下事务:……3、公章移交给丙方前,陈仕芳负责将物宝公司所有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并公告公示;公章转交前,甲方单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单位的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承担,与丙方及股权变更后的公司无关;公章转交之日后产生的物宝公司债权债务及纠纷由丙方代表公司负责处理。公章移交时,甲乙丙三方至工商部门将公章重新备案。甲乙丙三方以公司名义所出具的无加盖公章的函件,所涉法律责任由出具人个人承担。
又查明,本院作出的(2016)苏12民终2824号上诉人朱兴与被上诉人陈仕芳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闻玉坤与物宝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涉580万元中37.5万元为股权转让价款,余款542.5万元为股权受让方依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应当支付的其他合同对价。朱兴主张除37.5万元股权转让款外,其余款项是其为物宝公司垫付的,属于可回收的应收款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还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被上诉人陈仕芳、刘月娥、翁剑青支付物宝公司债务55.5万元的行为是否损害了物宝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的主体一般为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而本案诉讼主体为公司与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同时物宝公司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为三被上诉人在处理公司债权债务时虚列多笔开支向他人付款,侵害了物宝公司的权益。三被上诉人处理物宝公司债务时已不是物宝公司股东,但鉴于三被上诉人实际管理物宝公司,结合物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内容,双方的主要争议为三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本案所涉物宝公司欠付钱进等人的55.5万元债务在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物宝公司财务账册真实记载,虽然物宝公司将该笔债务记在了靖江市粮食集团总公司往来账,因此造成收款人的不一致,对此公安部门就三被上诉人等职务侵占一案立案侦查后又做出撤销案件决定,同时也未明确此款项为虚列的支出,因此物宝公司认为此款为虚列支出并无依据。其次,本院审理的另案中认定朱兴为取得物宝公司股权除支付股权转让款之外须支付其他合同对价,该其他合同对价的用途在物宝公司、陈仕芳与闻玉坤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物宝公司、陈仕芳与闻玉坤、朱兴签订的三方协议中均予以了明确约定,朱兴对协议约定的用途是明知的,也是同意的,同时协议约定由陈仕芳负责清理公章移交前物宝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此三被上诉人支付55.5万元往来款属于协议约定应当履行的义务,三被上诉人的处分行为有合理、正当的依据。物宝公司认为三被上诉人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但物宝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向他人付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物宝公司认为三被上诉人陈仕芳、刘月娥、翁剑青向他人付款损害了物宝公司及其他未转股股东的利益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并将580万元全部认定为股权转让价款,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上诉人靖江市物宝玻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俞爱宏
审判员周红梅
代理审判员陈皓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金宏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