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赣05民终13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7-11
合 议 庭 : 邹斯洁邓花平涂有泉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如福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3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2016年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如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小强、习勇,被上诉人林福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3日,林福荃、林如福签订了一份《新余市融源气体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内容为:“新余市融源气体有限公司为股份制私营企业,总投资450万元,其中林如福代表股份投资额为225万元,林福荃(包括林道义)135万元,陈明祥30万元,林昌坤(包括林明仁等)60万元。为便于管理,林福荃、林昌坤、陈明祥经与林如福协商,将三个人所代表的225万元投资款所占的股份作价转让给林如福独家经营,现就相关事宜订立协议如下:一、公司的一切资产(包括有形资产、经营权、场地租赁使用权、债权及一切债权)作价400万元,该款按原投资总额比例分配给各股东,林福荃、林昌坤、陈明祥三人所代表的股份应分得200万元退股金,其中林福荃120万元、林昌坤533333元、陈明祥266666元,林如福应在本协议签字之日一次性付清,如不能付清,所欠部分由林如福出具借据,按百分之壹点贰月息计算,但拖欠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否则,全额(包括已还部分)按百分之叁月息计算,一年期满后,退股人随时有权起诉,其诉讼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概由林如福承担。二、本协议经上述各股东代表签字(林昌坤由林昌庆代签),生效后公司由林如福独立经营,自负盈亏,退股人不承担一切与本企业有关的责任和义务。但退股人一年期内不得以欠款为由干扰林如福正常经营,否则造成损失由退股人负责。三、所有工作人员工资由林如福于一星期内一次付清(管理人员月工资5000元,其他人员按公司约定)。四、上述协议条款,股份转让方与受让方都应竭诚信守,如有违约,违约方除承担协议所规定的责任外,并罚付给对方违约金伍拾万元。本协议一式肆份,退股人与受股人各执一份,各股东代表签字生效,同具法律效力。股权转让方:林福荃、陈明祥(林福荃代)、林昌坤(林昌庆代),股份受让方:林如福。2014年元月23日。”2014年1月24日,林如福向林福荃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我欠林福荃融源气体股份转让款计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欠款人林如福,2014.1.24号”。2015年7月17日,林道义、林如福签订了一份《声明》,内容为:新余市凯尉气体有限公司(原新余市融源气体有限公司)于2014年元月23日由林如福接收全部股份,并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今为工商登记变更股份需要,特签订了“新余市凯尉气体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仅为提供工商登记部门作股份变更使用,其他相关事宜仍以2014年元月23日的“新余市融源气体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条款为准,特此声明。声明人:林如福、林道义,2015年7月17日。2014年7月31日,新余市融源气体有限公司变更为新余市凯尉气体有限公司。2015年8月28日,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上约定转让的股份变更至林如福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股权转让纠纷。林如福与林福荃签订的《新余市融源气体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规定。林如福向林福荃出具欠条进一步确认了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案外人林道义系林福荃本案所涉投资款在新余市融源气体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且案外人林道义本人的投资款与林福荃的投资款混合,合二为一,故,案外人林道义与林如福签订了一份《声明》,确认并认可了林福荃、林如福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及林福荃享有的股份转让款为120万元。林福荃、林如福约定该股份转让款“林如福应在本协议签字之日一次性付清,如不能付清,所欠部分由林如福出具借据,按百分之壹点贰月息计算,但拖欠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否则,全额(包括已还部分)按百分之叁月息计算”,林如福至今未将该股份转让款支付给林福荃,属违约行为。欠条上虽写明利息每佰每月1.2元计算,但同时约定以转让协议为准。故该利息应按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处理。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林福荃、林如福约定“拖欠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否则,全额(包括已还部分)按百分之叁月息计算”,月息按3%计算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故对林福荃要求林如福支付欠款12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林如福自协议书签订后十二个月内仍未向林福荃支付120万元股权转让款,系林如福违约,对林福荃要求林如福按月利率3%向林福荃支付从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归还欠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原审支持林如福应按月利率2%向林福荃支付从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归还欠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林如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福荃支付欠款120万元,应按月利率2%向林福荃支付从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归还欠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林福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林如福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林如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林福荃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林福荃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林如福依法向原审法院递交了民事反诉状,但原审法院未依法作出答复,实际上变相剥夺和限制了林如福的反诉权及对不予受理反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的权利等。二、原审判决对部分证据评判程序违法,证据采信错误。1、对于林福荃提供的欠条、股份转让协议书,原审法院未对林如福质证意见予以评判而径行认定违法。2、对于林福荃提供的声明,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林如福对该声明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了异议,原审法院没有责令林福荃说明逾期提交的理由等,反而组织质证并予以采信程序违法。3、对于林如福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及复印件、和解协议书,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进行认定。三、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推理论述错误导致结果有失公正。1、林福荃原审提供的证据均存在问题,不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对林如福提供新余市融源气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等予以认定,但又认定公司登记股东林道义为案外人自相矛盾。3、林福荃并非公司登记股东,其与林如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公司实际股东林道义的签字,该协议违背了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且根本无法履行。因此,林福荃与林道义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才将林道义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林福荃名下。林福荃与林如福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林如福无法从林福荃处取得股权,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林如福对林福荃不负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也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林福荃辩称:一、公司章程载明了其是公司实际股东,也是法定代表人,为办事方便,公司注册登记时股东登记为其侄子林道义;股权转让协议经过了林如福、陈明祥、林昌坤签字,各方均认定其是实际股东,且2011年7月10日、2013年9月7日的公司会议记录也可以证明该事实;二、声明实际是2014年8月27日林道义回国后为办理股权过户出具的,声明与2014年1月23日协议相符,林如福原审也认可了该声明为其所签;同时,根据工商局要求,办理股权过户要根据公司原始注册资金情况及登记股东才能办理,因而林道义与林如福为办理股权过户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4年1月23日林福荃与林如福等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林福荃要求林如福支付股权转让款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期间,林如福当庭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证明两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必须要登记股东林道义到场才能办理,公司股权没有办理变更登记,股东林如福不能向银行办理信用贷款等相关事项。第二组证据,收款收据及和解协议各一张,证明:2013年9月5日,公司员工胡武新与同事高水根斗殴受伤,2014年8月20日,公司向胡武新及家属赔偿17万元,该笔债务应当由公司全体股东共同承担,若林福荃陈述其股权登记在林道义名下,其应当承担相应债务。林福荃当庭提交了一组证据材料,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及收款收据各2份,证明:林福荃是公司实际股东。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林如福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林福荃称证人没有到庭,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林如福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林福荃认定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林福荃提供的证据,林如福质证称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但可以证明林道义是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林道义签字无效,且虽然根据公司章程记载林福荃为公司股东,林福荃将投资款交给林道义,但是林福荃与林道义并非形成同一个股份,两人股份公司章程均有记载,林福荃和林道义在2010年-2011年均为公司股东,而现在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林道义;本案提起诉讼的主体应为林道义或者林道义与林福荃一同提起。本院认为,对林如福提供的两组证据材料,因本案审理的是股权转让纠纷,该两组证据材料拟证明因股东未办理变更导致林如福不能办理信用贷款及股东债务承担等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定。对林福荃提供的该组证据,林如福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且该组证据可以与原审林福荃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欠条等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庭后,本院依法组织案外人林道义作了一份询问笔录,林道义陈述其为新余市融源气体有限公司的登记股东,林福荃为该公司的实际投资人、隐名股东之一,其已口头委托林福荃办理与林如福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及向法院起诉要求林如福支付股权转让款等并向本院补交了一份书面授权委托书。经质证,林如福称对询问笔录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笔录中林道义陈述有矛盾之处,林道义称因林如福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所以没有办理股权变更过户,但直到2015年8月27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林如福仍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其次,林福荃不是公司股东,而林道义在本案二审时才向法院出具授权委托书,且其授权委托的内容也无法履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必须要林道义本人到场才能办理。最后,林道义与林福荃为相对方,权利义务也只能向相对方主张,本案林福荃作为原告主体是错误的。林福荃对询问笔录及授权委托书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林道义询问案件有关情况,林道义陈述其口头委托了林福荃办理股权转让相关事宜,并补交的授权委托书,其陈述和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与林福荃原审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欠条及声明等可以相互印证,对询问笔录及授权委托书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林福荃分别于2010年8月1日、2010年10月30日向新余市融源气体有限公司投资103万元、7万元,合计110万元。根据2011年7月9日公司章程记载,林福荃为公司股东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2011年1月7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公司登记股东为林道义和林如福。林道义口头委托林福荃办理其与林如福股权转让相关事宜,并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一份书面授权委托书。另查明,林如福在二审庭审时认可2014年1月23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以后,公司其他股东均退出了经营管理,由林如福独家经营管理。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股权转让纠纷。关于2014年1月23日林福荃与林如福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虽然该协议没有登记股东林道义的签名,而是由林福荃代签,但是根据随后林道义与林如福在办理股权过户时出具的一份声明可以证实,林道义与林如福均认可其二人重新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需要而签,相关事项仍以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为准,二审期间,林道义又在本院依法向其所做询问时认可其已委托林福荃全权办理股权转让相关事宜并补交了书面授权委托书,故林福荃系受林道义委托与林如福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林道义事后又明确表示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林福荃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同时,从林如福向林福荃出具的欠条亦可以看出林如福在明知林福荃主张的120万元股权转让款包含林道义应得部分的情况下,仍向林福荃个人出具欠条,应认定为其对林福荃受托代办林道义股权转让事宜没有异议,又因该协议实际已经履行,即林如福已向陈明祥、林昌坤支付股权转让款,且于2015年8月28日双方已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故2014年1月23日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林如福提出该协议没有登记股东林道义签名,且协议无法履行等导致该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林福荃要求林如福支付股权转让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2014年1月23日协议约定,林如福应在协议签字之日一次性付清股权转让款,如不能付清,所欠部分由林如福出具借据,按1.2%月息计算,但拖欠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否则全额按月息3%计算,林如福于2014年1月24日向林福荃出具欠条认可欠林福荃股份转让款120万元。一方面,因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是股权,出让方转让股权以获得价款,受让方支付价款以获得基于股东出资而享有的包括股权收益、处分等权利义务在内的股权,即出让方的主要债务为交付股权。本案中,2014年1月23日协议签订后,林福荃等其他股东均依约退出了公司的经营管理,由林如福独家管理经营,可以看出,双方就转让的股权已经作了实际交付,林如福受让股权的目的已得到实现。股权变更登记虽为转让方的附随义务,但该登记更多承载的是对外公示的意义,未办理变更登记并非必然对股东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造成重大影响,因而林如福不得以对方未办理股权过户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另一方面,协议并未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间作出约定,而是约定了林如福应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股权转让款,即林如福应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为合同约定的先期义务,其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构成先期违约,林福荃因而拒绝履行办理股权过户义务属于行使法律赋予的先履行抗辩权。再者,林如福与林道义于即将办理股权过户前的2015年7月17日共同出具的声明中依然确认双方同意按2014年1月23日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履行。综上,林如福没有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且逾期时间超过一年,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林如福按月息2%计算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对于林如福提出原审法院对其提起的反诉未依法作出答复,剥夺和限制了林如福的反诉权及对不予受理反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的权利,因本案审理的是股权转让纠纷,林如福提起的反诉不符合反诉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已依法告知林福荃应另行起诉,且法律并未规定法院不予受理反诉时必须下达裁定,而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另行起诉来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当庭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该反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更没有剥夺和限制当事人的反诉权。林如福该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林如福提出原审法院认定证据程序违法,证据采信错误的主张,因原审法院庭审时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依法经过了举证、质证环节,且在原审判决书中对各自的质证意见均进行了论述及评判,原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情况并根据证据认定规则依法对证据予以采信或者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林如福该主张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6365元,由上诉人林如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涂有泉
代理审判员邓花平
代理审判员邹斯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敖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