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赣09民终70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合 议 庭 : 巢澍望杨耀星袁飞云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烨隆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隆公司)、孙桂祥、夏正标、马从顶、王玉花(以下简称为孙桂祥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吴勇波、刘亚清、原审第三人万载县白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良镇政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2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烨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桂祥、上诉人孙桂祥、夏正标、马从顶及五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琳、被上诉人吴勇波、刘亚清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白良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烨隆公司、孙桂祥等四人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2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2.纠正本案案由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并驳回吴勇波、刘亚清的全部诉讼请求;3.责令吴勇波、刘亚清提供所转让工厂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不动产登记证,并限时过户至烨隆公司、孙桂祥等四人名下,或者依法对涉案六幢厂房的价值进行评估,并核减转让价格;4.判令吴勇波、刘亚清返还其早收、多收的转让费45万元,并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45万元付清之日止,以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判决吴勇波、刘亚清支付违金16800元;6.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吴勇波、刘亚清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是案由错误。《工厂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标的是烨隆公司的全部产权,不仅仅是股权,还包括动产、不动产、机械设备等所有权益,所以本案案由应是企业出售合同纠纷,而非单纯的股权转让纠纷。二是《工厂转让合同》无效。吴勇波、刘亚清有欺诈行为,将不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场地以及属于白良镇政府的六幢厂房出售给孙桂祥等四人,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孙桂祥等四人的利益,合同无效,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合同有效。三是遗漏且未查实重要的诉讼主体。签订《工厂转让合同》时,烨隆公司的股东为吴勇波、刘亚清、徐天良三人,但徐天良并未参与一审诉讼,在一审判决书中也未说明原因,严重程序违法。四是吴勇波、刘亚清违约在先。吴勇波、刘亚清至今未将工厂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过户,违反合同约定,孙桂祥等四人有权拒付23万元转让费,并要求吴勇波、刘亚清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吴勇波、刘亚清辩称:一、本案案由不是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出售企业所有权过程中,企业出售方和购买方基于企业出售合同的成立、效力、履行、变更、终止等发生的民事纠纷,这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有本质的不同。二、烨隆公司、孙桂祥等四人要求返还转让费等上诉请求,属于新增加的诉请,依法不应审查,吴勇波、刘亚清对此也不予答辩。三、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双方在2015年3月26日的欠条中明确了烨隆公司、孙桂祥等四人欠吴勇波、刘亚清转让费23万元,至于吴勇波、刘亚清与徐天良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四、双方就欠款作出了明确约定,按万载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为准,烨隆公司、孙桂祥等四人在一审时也是这样向法院答辩的,万载法院已经判决由烨隆公司、孙桂祥等四人支付23万元转让费及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烨隆公司、孙桂祥等四人的上诉请求。
白良镇政府未作出陈述。
吴勇波、刘亚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烨隆公司、孙桂祥等四人付清转让款23万元;2.判令烨隆公司、孙桂祥等四人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86779元;3.判令烨隆公司、孙桂祥等四人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4月3日,白良镇政府通过招商引资,由白良镇政府无偿提供土地及现有老厂房给香港隆兴贸易公司兴办烨隆公司。2012年9月26日,香港隆兴贸易公司与吴勇波、刘亚清、徐天良签订《工厂转让合同》,将烨隆公司资产全部转让给吴勇波、刘亚清、徐天良。2013年9月20日,吴勇波、刘亚清(甲方)与夏正标、马从顶、孙桂祥(乙方)签订《工厂转让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三条整体转让公司全部产权的价格为168万元人民币(壹佰陆拾捌万元整),包含股权76万元在内(柒拾陆万元整)。第四条价款支付方式产权转让价款由乙方分期支付给甲方,但乙方在本合同签订的当日起5天内需给甲方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甲方在交付整体产权时2013年11月26日前乙方再付90万元给甲方,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余款68万元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整)在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否则双方有权单方取消此合同。第五条资产交接5-1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在约定的时间内,按照双方已确认的江西烨隆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所有围墙内的产权,包括围墙及变压器。……第六条股权转让资产范围6-1甲方保证在产权转让前,公司厂区范围内拥有的厂房、租用土地,均未设置抵押、担保,以及公司法制裁等,保证移交给乙方的公司全部资产为净资产。并保证38年租用土地使用的合法性、无争议。……第八条违约责任8-1乙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支付产权转让款,否则,每迟延一日应所迟延支付价款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向甲方计付迟延支付违约金。……”2015年3月26日,烨隆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烨隆公司股权东变更为孙桂祥等四人,四人持有烨隆公司股权分别为22%、22%、27%、29%。同日,孙桂祥等四人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2013年9月20日购买江西烨隆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吴勇波、刘亚清二人买厂房款计贰拾叁万元正(230000)。欠款原因为江西烨隆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围墙内有白良镇政府房屋六幢未得到解决,此款等万载人民法院判决为准,如法院判决要减少或增加,由法院判决为准。江西烨隆烟花制造有限公司2015.3.26孙桂祥马从顶夏正标王玉花”。
2016年10月18日,白良镇政府出具证明,载明“江西烨隆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围墙内有政府厂房六幢,房产产权归白良镇政府所有,该房产一直由政府无偿提供给厂房50年使用权,如因政策需要按标准化改造拆除,须向政府汇报方可,未经政府同意,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卖、转让该六幢房产”。本次诉讼中,白良镇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再次在庭审中表示可以将该6栋厂房无偿提供给烨隆公司使用50年,孙桂祥等四人或其他受让方接收资产后并不影响其对工厂的经营管理。
另查明,2015年1月香港隆兴贸易公司曾就烨隆公司股权转让问题诉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要求吴勇波、刘亚清、徐天良付清股权转让款。
一审法院认为:吴勇波、刘亚清与烨隆公司、孙桂祥等四人系平等自愿签订《工厂转让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吴勇波、刘亚清已根据合同约定将烨隆公司的100%股份转让给孙桂祥等四人,并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烨隆公司、孙桂祥等四人出具了欠条。烨隆公司、孙桂祥等四人辩称受让的烨隆公司有6栋厂房不属于吴勇波、刘亚清,认为吴勇波、刘亚清违约在先、存在欺诈行为,该院认为双方争议厂房并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本案双方之间系将公司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经营权进行了转让,而并非烨隆公司、孙桂祥等四人理解的所有权,诉讼中白良镇政府亦表示可以将该6栋厂房无偿提供给烨隆公司使用,孙桂祥等四人或其他受让方接收资产后并不影响其对工厂的经营管理。本案涉案股权的相关转让已经有关审批机关批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已经完成,股权受让人以受让公司资产有瑕疵为由提出股权转让存在瑕疵、欺诈,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因此该院对烨隆公司、孙桂祥等四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烨隆公司、孙桂祥等四人拖欠转让余款23万元不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该院支持吴勇波、刘亚清要求烨隆公司、孙桂祥等四人支付23万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吴勇波、刘亚清要求偿付86779元迟延违约金,该院认为合同虽有此约定,但在2015年3月26日,由烨隆公司、孙桂祥等四人出具23万元的欠条时,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事宜,故该院对吴勇波、刘亚清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吴勇波、刘亚清诉请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应从烨隆公司、孙桂祥等四人出具欠条日2015年3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烨隆公司、孙桂祥等四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吴勇波、刘亚清支付股权转让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以本金23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吴勇波、刘亚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2元,由烨隆公司、孙桂祥等四人负担5177元,由吴勇波、刘亚清负担10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烨隆公司、孙桂祥等四人提供证据(一)国家企业公示系统显示的烨隆公司登记信息,拟证明吴勇波、刘亚清未在2014年1月20日前将孙桂祥等四人登记为烨隆公司的股东,严重违约;证据(二)吴勇波、刘亚清占用烨隆公司厂房的照片两张,拟证明吴勇波、刘亚清未依约于2013年11月26日前将所出售的厂房整体腾空交付给孙桂祥等四人,占用长达4年之久,严重违约。
对烨隆公司、孙桂祥等四人提供的证据(一),吴勇波、刘亚清认为该系统显示的法定代表人为朱海鹏,与孙桂祥等四人提供的烨隆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孙桂祥不一致;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无法确定照片的时间和地点。
吴勇波、刘亚清提供证据(一)《协议书》和《证明》,拟证明白良镇政府无偿提供约300亩土地给香港隆兴贸易公司设立烨隆公司,股权转让的时候双方已经对所有财产进行了确认并报告了白良镇政府,吴勇波、刘亚清没有欺骗孙桂祥等四人;证据(二)股权转让协议两份,拟证明徐天良知晓股权转让,亲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没有损害徐天良的权益,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
对吴勇波、刘亚清提供的证据(一),烨隆公司、孙桂祥等四人认为股权转让时吴勇波、刘亚清并没有告知有6栋厂房属于白良镇政府,吴勇波、刘亚清有欺诈行为;对证据(二)的“三性”提出异议,超过举证期限。
本院二审期间向徐天良核实其是否知晓吴勇波、刘亚清将烨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孙桂祥等四人时,徐天良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其知晓吴勇波、刘亚清将烨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孙桂祥等四人,且其股份已转让给吴勇波、刘亚清。
对徐天良出具的《情况说明》,烨隆公司、孙桂祥等四人对其“三性”提出异议,认为徐天良曾经与吴勇波、刘亚清同为烨隆公司的股东,有利害关系,超过举证期限。
对徐天良出具的《情况说明》,吴勇波、刘亚清无异议。
对烨隆公司、孙桂祥等四人提供的证据(一),因该证据不是工商部门出具,没有加盖公章,且该证据显示烨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朱海鹏,与其自身提供的烨隆公司营业执照上显示的法定代表人孙桂祥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二),因两张照片无法直接反应出是在烨隆公司的厂房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对吴勇波、刘亚清提供的证据(一),因《协议书》和《证明》均加盖了白良镇政府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系吴勇波、刘亚清从万载县工商部门调取,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徐天良出具的《情况说明》,因该说明是徐天良在本院向其核实情况时出具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本院除了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吴勇波、刘亚清与孙桂祥、夏正标、马从顶签订《工厂转让合同》时,徐天良对此知情。2015年3月25日,徐天良分别与夏正标、王玉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烨隆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夏正标和王玉花,并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亲自到工商部门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企业出售合同纠纷还是股权转让纠纷;2.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3.孙桂祥等四人及烨隆公司是否应向吴勇波、刘亚清支付股权转让款23万元及利息。
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企业出售方和购买方基于企业出售合同成立、效力、履行等发生的纠纷,即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该案由是在与企业有关的纠纷项下的案由,而与企业有关的纠纷是调整非公司制法人法律制度而设立的案由,而烨隆公司为公司法人,不符合该案由的规定。本案主要是吴勇波、刘亚清与孙桂祥等四人就烨隆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而发生的纠纷,符合股权转让纠纷的特点,故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
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2013年9月20日,吴勇波、刘亚清向夏正标、马从顶、孙桂祥整体转让烨隆公司时,作为当时烨隆公司的股东徐天良确实没有在《工厂转让合同》上签字,但徐天良对此时是知晓的,并且在2015年3月26日烨隆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时,徐天良也亲自到工商部门签字确认。而且,徐天良在《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其股份实际已转让给吴勇波、刘亚清,由此可见,徐天良并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故一审判决没有遗漏当事人。孙桂祥等四人及烨隆公司称一审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孙桂祥等四人及烨隆公司是否应向吴勇波、刘亚清支付股权转让款23万元及利息的问题。孙桂祥等四人认为烨隆公司厂区范围内有6栋厂房是白良镇政府所有,股权转让时吴勇波、刘亚清并未告知这一情况,存在欺诈,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吴勇波、刘亚清已经将烨隆公司的厂房、设备等交付给孙桂祥等四人使用,并且双方已经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孙桂祥等四人理应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虽然有6栋厂房属于白良镇政府所有,但烨隆公司厂区的土地及地上的所有房屋均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也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白良镇政府亦表示可以将该6栋厂房无偿提供给烨隆公司使用,不会影响孙桂祥等四人其对烨隆公司的生产经营。另外,孙桂祥等四人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欠款原因为江西烨隆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围墙内有白良镇政府房屋六幢未得到解决,此款等万载人民法院判决为准,如法院判决要减少或增加,由法院判决为准”,但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孙桂祥等四人及烨隆公司应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孙桂祥等四人又向本院提出上诉,有违此承诺。故孙桂祥等四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欠款是孙桂祥等四人受让烨隆公司股权而产生,是孙桂祥等四人的个人欠款,与烨隆公司无关,烨隆公司也没有在欠条上盖章,故烨隆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至于烨隆公司、孙桂祥等四人第3项、第4项、第5项上诉请求,因其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烨隆公司、孙桂祥等四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2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孙桂祥、夏正标、马从顶、王玉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吴勇波、刘亚清支付股权转让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以股权转让款2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股权转让款230000元付清之日止);
驳回被上诉人吴勇波、刘亚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02元,由上诉人孙桂祥、夏正标、马从顶、王玉花共同负担5177元,由被上诉人吴勇波、刘亚清负担1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孙桂祥、夏正标、马从顶、王玉花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巢澍望
审判员杨耀星
审判员袁飞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