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鄂荆门中民二终字第0020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合 议 庭 : 熊蓓马晶晶刘俊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扬华、吕凤兰与被上诉人毛官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沙洋县人民法院(2014)鄂沙洋县民一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取本案一审卷宗进行评查,扣除审限两个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扬华及其与吕凤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汪红波,被上诉人毛官学的委托代理人彭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毛官学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1月12日,黎扬华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其借款738000元,约定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并于当天向其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过后,其多次找黎扬华催还,但黎扬华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此,毛官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黎扬华偿还其借款73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毛官学以该债务为黎扬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黎扬华之妻吕凤兰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黎扬华、吕凤兰共同偿还毛官学借款1772173.43元(其中本金738000元、592240元及利息441933.43元);本案诉讼费由黎扬华、吕凤兰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黎扬华、吕凤兰在原审中辩称,毛官学之妻罗某某应为本案原告;双方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应是股权转让纠纷;二人确实欠毛官学的钱,但不是毛官学诉请的数额;其共还款975738元应扣减;利息计算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分段计算,毛官学诉请的利息计算高于银行基准利率,且有计算复利的情况,高出部分法院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黎扬华、吕凤兰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9日,毛官学和其妻罗某某(甲方)与黎扬华(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为了公司未来的发展需要,根据某林木有限公司(2010)08号会议纪要股权转让的相关内容,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股权转让协议:一、甲方同意将所持有的某林木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以原始股价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款为73万元(大写:柒拾叁万元)。二、乙方同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日,首付甲方股权转让金13万元(大写:壹拾叁万元),剩下转让金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由乙方向甲方办妥借款手续。三、甲方为支持乙方的发展,同意所借陆拾万元即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一年期内不计利息。甲、乙双方同意从2012年1月1日起乙方仍未偿还的陆拾万元债务按月息1.667%计息,直至偿还完毕为止。乙方同意如此借款一年到期后,需要续借时,应与甲方重办续借手续,结清一年的利息。对此,黎扬华于2013年1月12日给毛官学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毛官学现金柒拾叁万捌仟元(738000.00元);注2014年元月30日前归还,利息相互协商。
2010年12月29日某林木有限公司(2010)08号股东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为:四、关于公司前期债权债务问题的处置。会议认为:几年来,为了公司的发展,公司委托股东黎扬华和罗某某以一定的利息对外为公司筹措了一定数额的资金。经清算罗某某筹借的借款本息1218086元。会议决定:罗某某退出公司后,这一债务由某林木有限公司和股东黎扬华、詹某某二同志应在第一顺序优先偿还该借款,按调整后的股权债务分摊:黎扬华应承担838284.50元,詹某某应承担379801.50元。如在2011年1月30日前不能偿还,则从2011年2月1日起继续执行按月息3.334%计息直至偿还全部贷款为止。具体情况按甲、乙、丙三方签订的《债务划转偿还协议》执行。会议还决定:公司股权变更完毕,从2010年12月29日起,此前任何股东以公司或个人名义与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的本纪要未载明的协议所形成的债务和责任,均由签字者本人承担责任,与罗某某、谢某某无关,与其他股东和股权变更后的公司无关。毛官学、黎扬华及董事长詹某某均在该纪要股东签名处签名。同日,毛官学、黎扬华及詹某某签订债务划转偿还协议,其主要内容为:某林木有限公司组建以来,为公司发展需要,委托股东黎扬华和罗某某以一定的利息对外为公司筹措了一定数额的资金。经清算这部分借款的本息为1582506元,其中黎扬华筹借的借款本息364420元,罗某某筹借的借款本息1218086元,这部分借款均于2011年1月30日到期。根据某林木有限公司(2010)08号会议纪要关于债务划转偿还的相关内容,甲(罗某某之夫即毛官学)、乙(黎扬华)、丙(某林木有限公司)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债务划转偿还协议:一、甲方同意将上述借款转化为乙方和丙方对甲方的共同债务,债务数额为1218086元(大写壹佰贰拾壹万捌仟零捌拾陆元)。股东分摊额为:黎扬华承担838284.50元(大写捌拾叁万捌仟贰佰捌拾肆元伍角),詹某某承担379801.50元(大写叁拾柒万玖仟捌佰零壹元伍角)。二、乙方和丙方需于2011年1月30日前偿还上述债务,逾期对剩余债务按月息3.334%计息直至偿还完毕。三、此协议实行公证,公证的费用甲乙双方各承担50%。
2011年2月1日,毛官学和其妻罗某某与黎扬华签订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根据某林木有限公司(2010)08号股东会议纪要和2010年12月29日《债务划转偿还协议》等条款,甲方(毛官学和其妻罗某某)受乙方(黎扬华)委托同各位债权人反复多次协商,本着友好支持的目的,甲方代表全体债权人与乙方正式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为某林木有限公司筹资1218086元,截止2011年元月30日全部到期。乙方同意2011年2月28日之前偿还借款561438元,余下656648元,由乙方(公司)重新办理一年的借款手续。二、乙方同意所借资金656648元,从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1月30日,一年内按每月1.667%计息,于2012年1月30日前,本息一并还清。三、乙方同意所借资金,如期不能偿还,从2012年1月30日起,除重新办理借款手续之外,按每月3.334%的利率计息。此借款一律到2013年1月30日终止,终止时,本息一并还清不误。
2013年6月13日,毛官学与黎扬华签订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根据甲(毛官学)乙(黎扬华)双方2011年2月1日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书和甲乙双方2011年11月10日确定的未还款余数额,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偿还协议:一、乙方确认截止2012年1月30日仍然欠甲方人民币现金399283元。上述款项乙方本应在2012年1月30日前归还给甲方,但乙方没有按期履行;二、根据2011年2月1日协议书第三条之协定:(1)乙方同意所借甲方现金399238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上述款项按每月3.334%的利率计息,利息额为159727元,(计算公式:本金399238元×月利率3.334%×12个月);(2)甲乙双方同意,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上述款项按每月1.667%的利率计息,利息额为33276元,(计算公式:本金399238元×月利率1.667%×5个月);(3)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两期利息合计额为193002元,本利合计额是592240元,甲乙双方确定此数无疑。三、甲方同意乙方续借现金592240元,时间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上述款项按月1.667%计息,2014年5月30日终止,终止时乙方必须将本息一并还清不误,不得拖欠。四、为保障甲方合法权益,乙方用自己在某林木有限公司16%的原始股权作为担保物,如乙方在本协议约定还款期满后30日内仍不能履行上述约定,乙方无条件将某林木有限公司16%的原始股股权以本协议标的额转让给甲方。五、本协议一经签订,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同时甲乙双方2011年2月1日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书不具法律效力。
原判另查明,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9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5%。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627天,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485天。月利率1.667%对应的年利率为20.04%。2014年10月10日,因毛官学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鄂沙洋县民一初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黎扬华在某林木有限公司享有的76%股权予以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毛官学将其股权转让给黎扬华后,黎扬华给毛官学出具借据,同时双方亦签订借、还款协议书,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黎扬华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黎扬华与吕凤兰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有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黎扬华所欠毛官学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毛官学要求黎扬华、吕凤兰偿还其借款738000元的诉请,黎扬华、吕凤兰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毛官学要求二人偿还其借款592240元的诉请,因双方有明确的借、还款协议约定,因此,在黎扬华、吕凤兰不能举证证明该协议被依法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该诉请予以支持。毛官学主张按月利率1.667%即年利率20.04%来计算其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毛官学要求二人偿还其738000元借款利息276071.48元、592240元借款利息165861.95元的诉请,因其存在利息部分重复计算的问题,故对该重复计算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毛官学的借款本金应为1330240元(738000元+592240元),借款利息总计为411760.17元(254055.59元(738000元×20.04%×627天/365天)+157704.58元(592240元×20.04%×485天/36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黎扬华、吕凤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毛官学借款1330240元及利息411760.17元;二、驳回毛官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0元,由毛官学负担6280元、黎扬华、吕凤兰负担18000元。
上诉人诉称
黎扬华、吕凤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应为罗某某而非毛官学;二、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判以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做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股权转让款是730000元,不是738000元,该款不应定性为借款;四、原判认定的借款本金数额不准确,利息进行了滚动计算,应重新计算;五、上诉人已偿还975738元,应从欠款中予以扣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12289.85元。
被上诉人辩称
毛官学辩称,一、罗某某与毛官学是夫妻,投资与借款均以罗某某的名义但实际操作者系毛官学,上诉人及某林木有限公司股东均是认可的;二、原判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并无不妥;三、原判认定的本金及利息符合事实;四、上诉人所称的90余万已经予以了扣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一次开庭后,上诉人黎扬华称在借款部分,其承担的对彭桂芝的两笔7万元的原始借款已经在另案中调解处理,请求予以扣减。因第一次庭审时,当事人本人并未到庭,恐代理人对事实并不如当事人本人清楚,故本院通知双方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
上诉人黎扬华提交2份证据:
证据A1、(2014)鄂沙洋县民一初字第0003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10年12月28日的借款明细表中彭桂芝2009年出借的两笔7万元的款项已经在另案中调解处理,本案中毛官学主张的借款中将该款又重新计算了一次;
证据A2、2015年11月30日上诉人代理人汪红波与案外人杨学衍对话的摄像视频光盘1张,证明:1、杨学衍与彭桂芝是夫妻;2、彭桂芝借给罗某某的两笔7万元已经以杨学衍的名义在另案中与黎扬华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中应将该笔借款扣除;3、按调解书该笔借款是杨学衍直接向黎扬华、吕凤兰主张,而不是由毛官学向黎扬华、吕凤兰主张。
毛官学质证认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调解书是关于2013年6月12日黎扬华向案外人杨学衍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A2视频中的案外人杨学衍的身份确认,杨学衍与彭桂芝是夫妻,但杨学衍本人并未确认调解书中的款项与本案中彭桂芝的款项系重复计算,一直陈述其不清楚。
经本院要求,毛官学代理人当庭电话联系毛官学本人进行核实,毛官学陈述,2013年6月12日,其与黎扬华、杨学衍三人在一起算账,因杨学衍、彭桂芝夫妇生病,三人商议先将杨学衍、彭桂芝的借款先还,毛官学的借款后还,黎扬华向杨学衍出具了借条,即杨学衍与黎扬华、吕凤兰在调解的案件中的款项,在本案中,毛官学与黎扬华签订的2013年6月13日协议书里已经将彭桂芝的款项扣除,并未重复计入。
黎扬华认可毛官学的陈述属实,并称其与对方的争议在于其认为对方采用利滚利的方法计息,利息过高,应依照2010年12月28日借款明细表上罗某某名下的6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当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息,其确认借款本金为746200元,利息计算到2011年11月30日止为111827.85元,本利共计858027.85元,其分5次还款总计975738元,截止2011年11月底,多还了117710.15元;并认为借款是用于某林木有限公司,应由公司承担,依2010年12月29日债务划转协议的约定,分担到股东身上就是黎扬华和詹某某共同承担,不应只由黎扬华一人承担。对于股权转让款738000元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未约定利息,故不应计算利息。
毛官学反驳称,借款是按照月息1.667%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黎扬华的还款都是先还利息,重复计算利息的只有2013年6月13日的协议里存在重复计算,之前并未重复计算,该协议里最后达成的结算金额39万多元是本金。
毛官学提交一份证据B1,2010年12月1日罗某某出具给某林木有限公司股东及相关人员的其对毛官学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罗某某授权毛官学处理公司股权及债权、债务事宜。
黎扬华、吕凤兰质证认为,对于罗某某授权毛官学办理事务予以认可,但毛官学不能代替罗某某身为公司股东的特殊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黎扬华已经认可彭桂芝的两笔7万元的借款并未重复计入本案借款金额中,其提交的证据A1、A2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对毛官学提交的证据B1,黎扬华、吕凤兰已认可罗某某授权毛官学办理事务,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毛官学的原告诉讼地位是否适格,在下文中分析。
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0年12月28日《某林木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明细表》中载明,罗某某名下6笔借款分别为:2009年1月18日70000元,2009年1月1日280000元,2009年1月8日56000元,2009年3月1日186200元,2009年4月3日70000元,2009年5月24日84000元,合计746200元。黎扬华对股权转让款于2011年7月19日还款10000元,2011年7月22日还款20000元,2011年11月9日还款100000元;对借款部分于2011年10月28日还款280000元,2011年11月9日还款565738元,合计还款975738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适格;二、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三、本案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利息应如何计算;四、应否扣减黎扬华、吕凤兰的还款975738元。
关于毛官学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上诉人主张,罗某某才是某林木有限公司的股东,毛官学虽是罗某某的丈夫,公司也默认毛官学代表罗某某履行基本职责,但是股东身份具有特殊性,毛官学不能自然而然代理罗某某行使股东权利,本案的诉讼主体还是罗某某,应由罗某某作为原告。毛官学辩称,罗某某对其有授权,黎扬华也是认可的,在其提交的股东会议纪要及数份协议中均有毛官学的签字,因毛官学是公务员不能经商,故在公司用罗某某的名义,实际还是毛官学在操作,公司也是认可的。本院认为,罗某某作为公司股东的地位不能当然由其丈夫毛官学替代,但罗某某已授权毛官学代理其处理公司股权及债权债务等事务,某林木有限公司及黎扬华对此也明知并认可,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款及公司借款,最终均由黎扬华向毛官学出具借条或双方之间签订协议书的形式在二人之间进行了结算和确认,表明罗某某名下的股权及借款,已转化为黎扬华对毛官学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毛官学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黎扬华、吕凤兰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案由,上诉人主张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股权转让款对应的是股权转让纠纷,不能以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的法律来调整,其认为二者在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式上不一样,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是730000元,只对其中600000以月息1.667%计息,如果该利率未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可以此标准计算,如果有超出部分,则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并主张股权转让款应为730000元,不是738000元。毛官学辩称,在2010年12月2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约定对股权转让款730000元的其中60000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计息,到2013年1月12日,尚有部分利息未付,合计打借条为738000元。第二次开庭时,黎扬华认可借条中738000元的金额,但认为未约定利息,不应计算利息。毛官学辩称借条上注明该款在2014年元月30日前归还,利息互相协商,因此其参照2013年6月13日协议书上借款的利率按月息1.667%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股权转让款已转化为借款,故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且双方争议的实质并非案由的确定,而是该笔款项的计算问题,故对上诉人主张本案案由应为股权转让纠纷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该笔738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条上注明利息互相协商,对于利息的约定并不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该款于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因利息约定不明,对于借款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毛官学主张该款的利息从2013年1月12日计至2014年9月30日,对其主张的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对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按月息1.667%的标准计付,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于毛官学主张的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其利息为29889元(738000元×6%÷360天×243天)。
关于本案中因公司借款转化而来的借款部分的本金及利息以何标准计算,黎扬华、吕凤兰主张,按照2010年12月28日借款明细表的记载,罗某某名下借款原始本金为746200元,借款利息计至2011年1月30日为285238元,按2010年12月29日债务划转协议的约定,又将该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了利息,这样利滚利的计算,利息过高,应按原始本金从借款之日起依当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息至2011年11月30日,利息为111827.85元,本利共计858027.85元,扣除已还的975738元,多还了117710.15元,从股权转让款730000元中扣减后,即是其请求改判应还的612289.85元。毛官学辩称,黎扬华的还款已经予以了抵扣,均先还利息再抵扣本金,在最后一次结算即2013年6月13日的协议书中,双方确认的399238元是尚未偿还的本金,此后才将利息计入本金,以592240元为本金基数计算,此前双方的借款周期明确,不存在重复计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借款部分双方就黎扬华的还款情况数次结算并签署协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黎扬华此前也未提出异议,其已实际履行的部分系其自愿支付,现其提出应按原始借款本金以同期贷款利率重新计算,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6月13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协议书中确定的截止2012年1月30日的未还款金额399238元,系双方一致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3.334%计息,该段利率超出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计息时间与确认的欠款截止时间不符,应予调整,此期间的利息为97485.05元(399238元×6.56%×4÷360天×335天)。双方约定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667%计息,未超出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双方计算的此期间的利息33276元(399238元×1.667%×5个月)予以确认。上述款项按此前的协议已经到期,双方在本次协议书中办理续借手续,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后,以本利合计数额作为续借的本金计息。本院认为,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虽为399238元,但毛官学本应在该款到期后获得本利收益,因黎扬华不能按时偿还债务,故而发生续借,此时双方约定以毛官学本应获取的债权数额作为本金计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约定的利息以月利率1.667%计算,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保护。双方约定续借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毛官学在本案中请求按约定利率计息至2014年9月30日,对借款期外的逾期利率按借款期内的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以续借金额529999.05元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143422.87元(529999.05元×1.667%×12个月÷360天×487天)。黎扬华应偿还的该部分借款本利合计673421.92元。
对于黎扬华的还款975738元,其中三笔共计130000元是用于偿还股权转让款,另两笔280000元及565738元是偿还的借款部分,上述还款均系2011年偿还,已在双方出具2013年1月12日的借条及签订2013年6月13日的协议书前进行了清算折抵,因此不应再行抵扣。
综上,黎扬华因某林木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及借款两项事务最终与毛官学达成借款合意,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黎扬华应按双方约定按时还款,其未依约履行,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还款责任,吕凤兰与其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吕凤兰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利息计算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沙洋县人民法院(2014)鄂沙洋县民一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
黎扬华、吕凤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毛官学1441310.92元;
驳回毛官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80元,由毛官学承担4533元,由黎扬华、吕凤兰承担197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7元,由毛官学承担2794元,由黎扬华、吕凤兰承担121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俊
代理审判员马晶晶
代理审判员熊蓓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