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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534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53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合 议 庭 :  陈红恩仇彬彬陈健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骆宗福因与被上诉人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一审被告广西南宁金悦利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悦利公司)、一审第三人南宁名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厦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3)良民二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骆宗福的委托代理人盘琳、唐家林,被上诉人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晖、唐新国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金悦利公司、一审第三人名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桂礼泉、桂小华及案外人陈忠亮与名厦公司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租赁名厦公司位于南宁市玉洞收费站出城右侧建筑面积为3700平方米的第八号厂房作钢化玻璃生产使用。合同主要约定:租赁期为五年,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前三年租金不变,每月48100元,第四年起每年租金递增5%;租金三个月支付一次;签订合同当日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厂房租赁保证金(含水电押金)96000元。签订合同后,双方即开始履行。桂小华作为代表向名厦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厂房保证金”96000元,名厦公司收款后于2012年3月31日出具了编号为7033150的《收据》一张。2012年5月18日,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出资成立了金悦利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住所地位于名厦公司出租的第八号厂房。2013年3月18日,龚江云、刘齐元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桂礼泉、桂小华全权处理金悦利公司“厂房生产设备转让事宜”。2013年3月24日,金悦利公司(甲方)与骆宗福(乙方)签订了一份《出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金悦利公司钢化设备以总价220万元整出让给乙方(包括厂房所有设备、债权、债务);设备包括钢化炉1台、单磨机2台、双磨机1台、弯钢设备1台、洗片机1台、打孔机1台、异形机1台、上片机1台、罗杆空压机1台、800KV专用变压器1座、行吊1台及玻璃成品架;乙方于2013年3月23日付第一次定金10万元,第二次定金到帐后甲方与乙方正式办理工商、税务、厂房租赁、电力过户等变更手续(过户变更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手续办完后七天内将余款150万元一次性付给甲方;应乙方的要求暂缓付20万元,暂缓时间为六个月,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止,该20万元双方一致确认只对2013年3月26日之前甲方的债权债务负责;第一次定金到账后,甲方让乙方先行运作,如乙方违约所付定金50万元概不退还;甲方设备质押金移交乙方,由乙方向原厂家交涉后续问题。桂礼泉、龚江云在该《出让协议》“甲方”处签字并加盖金悦利公司公章,骆宗福在“乙方”处签字。《出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将《出让协议》约定的厂房、设备交付给骆宗福。2013年3月29日,桂礼泉向名厦公司支付了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的厂房租金144300元(其中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5月9日的租金为70546元)。此外,经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与骆宗福及第三人名厦公司共同协商同意,名厦公司将与桂礼泉、桂小华等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变更至骆宗福名下,并将之前向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出具的9.6万元“厂房保证金”收据(编号为7033150)原件收回,同时向骆宗福出具了金额及内容与原收据一致的“厂房保证金”收据(编号为1036820),但骆宗福并未实际支付该96000元。

2013年3月31日,金悦利公司召开股东会(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均出席,骆宗福及其指定的案外人骆国平、张裕明列席),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决议事项为:同意桂礼泉将金悦利公司35%的股权以17.5万元转让给骆宗福,同意桂小华将金悦利公司30%的股权以15万元转让给骆国平,同意龚江云将金悦利公司26%的股权以13万元转让给张裕明,同意刘齐元将金悦利公司9%的股权以4.5万元转让给骆宗福,其他股东自愿放弃股份的优先购买权,并免去桂礼泉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龚江云经理职务,免去桂小华监事职务,选择骆宗福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选择骆国平担任公司经理,选举张裕明担任公司监事。同日,桂礼泉与骆宗福、桂小华与骆国平、龚江云与张裕明、刘齐元与骆宗福分别签订了《金悦利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同时,桂礼泉代表金悦利原股东与骆宗福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股东会决议所列出资注册资本50万元转让出资资本50万元,只对变更手续负责,不涉及实际转让资本,实际转让资本按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执行。”

2013年4月2日,金悦利公司完成了变更登记,公司股东由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变更为骆宗福及骆宗福指定的案外人骆国平、张裕明,法定代表人由桂礼泉变更为骆宗福。

2013年4月24日,骆宗福向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金悦利公司骆宗福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钢化设备转让协议,共计220万元;第一批已付定金50万元,第二批付款150万元,待设备厂家来调试完,厂家认可即日付完第二批转让金150万元;第三批欠款20万元在2013年9月26日付清;厂家设备尾款根据厂家意见由谁承付都可以。”

一审法院另查明:《出让协议》签订前后,骆宗福已向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支付了约定的首期款50万元,此后又陆续付款135万元(已包括骆宗福代为向设备厂家支付的15万元设备尾款),因骆宗福此前未依约支付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代付的70546元厂房租金及9.6万元“厂房保证金”,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在该135万元中先扣除了该款。因骆宗福拒绝支付余款,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便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骆宗福、金悦利公司连带支付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转让款516546元、违约金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桂礼泉、龚江云作为代表以金悦利公司名义与骆宗福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的《出让协议》,虽系约定金悦利公司将公司的所有设备以总价220万元出让给骆宗福,但从该协议约定转让标的“包括厂房所有设备、债权、债务”并约定金悦利公司协助骆宗福“办理工商、税务、厂房租赁、电力过户等变更手续”,该协议签订前龚江云、刘齐元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协议签订后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又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各自持有的金悦利公司股权全部变更到骆宗福及骆宗福指定的张裕明、骆国平名下,以及桂礼泉代表金悦利公司原股东与骆宗福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股东会决议所列出资注册资本50万元转让出资资本50万元,只对变更手续负责,不涉及实际转让资本,实际转让资本按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执行”等事实可以看出,该《出让协议》实际系金悦利公司的原股东即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与骆宗福对金悦利公司股权转让的对价及价款的支付方式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该《出让协议》约定的骆宗福应支付的220万元设备转让款,实为骆宗福受让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股权应支付的对价,即股权转让款。公司股权的转让是一种概括转让,是股东处分自己股权的行为。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转让人将股权让渡给受让人,受让人支付价款的协议。本案中,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将其持有的金悦利公司股权及股权代表的公司资产等权益全部转让给骆宗福,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合法有效,故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作为股权出让方,有权要求受让方骆宗福根据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转让价款。骆宗福关于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已协助骆宗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金悦利公司股权由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名下变更到骆宗福及骆宗福指定的张裕明、骆国平名下,并将厂房设备等公司资产向骆宗福交付,还依约协助将公司厂房的租赁合同变更到骆宗福名下,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骆宗福虽辩称已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的自认,确认骆宗福仅向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支付了1683454元转让款。骆宗福取得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转让的股权(包括根据骆宗福的要求登记在张裕明、骆国平名下的股权)后,未依约全部支付受让股权应付的对价220万元,虽经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多次催促仍拒不支付所欠余款51654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综上所述,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要求骆宗福支付欠款516546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依据《出让协议》中“乙方违约所付定金50万元概不退还”的约定要求骆宗福支付50万元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鉴于骆宗福未按约定时间向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付款的违约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经济损失,故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主张的违约金应按骆宗福欠款数额516546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骆宗福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3年9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为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与骆宗福,金悦利公司并非该合同一方当事人,更不是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股权的受让人,法律也并未规定公司法人应对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要求金悦利对本案骆宗福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骆宗福向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支付欠款516546元;二、骆宗福向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165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7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949元,由骆宗福负担10000元,由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负担394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骆宗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双方当事人是骆宗福和金悦利公司,转让的内容除设备外还有厂房的租赁、水电的过户设备的登记、设备购置的纳税、欠款的偿还、债权的确认等,是设备转让而不是股权转让。若本案为股权转让之诉,则骆国平、张裕明作为股权受让人,应当成为本案的必要当事人,但一审法院并没有通知骆国平、张裕明参加诉讼。《出让协议》签订后,骆宗福已经明确履行了支付义务,且支付给桂礼泉的款项并不包括另外向设备厂家支付的15万元尾款。如本案为股权转让之诉,那么厂房租金及保证金应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一审不应一并处理。故上诉请求:1、撤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良民二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的一审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承担。

二审庭审中,骆宗福提出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诉讼主体不适格,认为本案有三个法律关系,一是金悦利公司与骆宗福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二是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分别与骆宗福等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三是桂礼泉、桂小华、金锐利公司、骆宗福、名厦公司的租赁合同。本案诉讼的标的是对于设备买卖合同而言,这仅仅是金悦利公司与骆宗福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无关。因此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没有法律上适格的诉权,变更并坚持请求二审驳回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辩称:一、本案涉及的《出让协议》以及《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都属于同一个股权转让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公司法,股东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处分公司财产,而骆宗福对法律上的名称也不清楚,因此将股权转让合同的名称写为《出让协议》,该协议实际上是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事后双方当事人也召开了新旧股东会议,并按照股东会决议以及《出让协议》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骆宗福已经与桂礼泉(我方代表)在事后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对工商局要求签订的格式转让合同进行了约定,工商局要求注册资金为50万元,因此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更为明确约定按照220万元价款来执行。从三份合同内容来分析,骆宗福与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是股权转让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完全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够向骆宗福主张股权转让款。二、骆宗福一再阐明《出让协议》与《股权转让合同》各自独立,并且认为骆宗福在出让协议内有付款义务而且已经付清,那么在一审第二次开庭结束之前,骆宗福均无法拿出付款凭证来支持其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了50万元转让款,那么骆宗福就同一个转让行为,至少要分别支付两笔款即设备转让款220万元以及股权转让款5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骆宗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还是设备转让纠纷2、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3、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是否应发回重审

二审庭审中,骆宗福提交一份金悦利公司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证明骆宗福与金悦利公司就相关付款事宜意见确认完毕,并且已经做出妥善处理。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骆宗福自己给自己作的证明,与本案没有任何证明效力。本院认证认为,该《股东会决议》形成时间为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向一审法院起诉之后,且与本案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主张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提交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另查明:2013年3月31日,桂礼泉与骆宗福、龚江云与张裕明、桂小华与骆国平、刘齐元与骆宗福分别签订一份《金悦利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在股东转让与付款方式条款中分别约定:桂礼泉将持有金悦利公司35%的股权共计17.5万元转让给骆宗福,骆宗福按17.5万元购买股权;龚江云将持有金悦利公司26%的股权共计13万元转让给张裕明,张裕明按13万元购买股权;桂小华将持有金悦利公司30%的股权共计15万元转让给骆国平,骆国平按15万元购买股权;刘齐元将持有金悦利公司9%的股权共计4.5万元转让给骆宗福,骆宗福按4.5万元购买股权;骆宗福、张裕明、骆国平同意在本合同订立十五天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所转让的股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所转让的是公司股东的股权,资产转让所转让的是公司资产。股权的享有者是公司股东,而非公司,股权转让的主体是股东;而公司的资产属于公司所有,资产转让的主体必然是公司。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作为金悦利公司的投资人或股东,以金悦利公司的名义通过与骆宗福签订一份《出让协议》,将金悦利公司的所有设备、债权、债务以总价220万元出让给骆宗福。之后,桂礼泉、桂小华、龚江云、刘齐元分别与骆宗福及骆宗福指定的骆国平、张裕明订立《金悦利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将持有金悦利公司的股权分别转让给骆宗福及骆国平、张裕明,该《出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的股东转让与付款方式条款中对转让股权的对价及付款方式作出约定,但是,桂礼泉代表桂小华、龚江云、刘齐元与骆宗福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表明,双方实际转让资本按双方所签订的《出让协议》执行,即事实上桂礼泉、桂小华、龚江云、刘齐元将各自持有金悦利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骆宗福及骆宗福指定的骆国平、张裕明的转让对价实为220万元,也即是说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以金悦利公司的名义将金悦利公司的资产转让给骆宗福并将各自的股权一并转让给骆宗福及骆国平、张裕明,转让的对价是一致的。且双方转让金悦利公司的资产并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后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所以,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

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故骆宗福上诉提出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的起诉,并认为本案是金悦利公司与骆宗福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无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双方履行情况,对骆宗福尚欠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的股权转让对价款项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本案审理的是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主张骆宗福支付股权转让纠纷,而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确认,股权转让的对价是按双方签订的《出让协议》中确定的220万元履行。所以,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出让协议》向骆宗福主张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对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骆国平、张裕明只是骆宗福指定由骆国平受让桂小华持有金悦利公司的股权,由张裕明受让龚江云持有金悦利公司的股权。骆国平、张裕明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应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所以,本案没有遗漏当事人,骆宗福上诉提出将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骆宗福上诉还提出支付给桂礼泉的款项中并不包括另外向设备厂家支付的15万元尾款。对此本院认为,骆宗福向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出具的《承诺书》中已经表明,厂家设备尾款根据厂家意见由谁承付都可以。而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已认可骆宗福之后向其支付的135万元款项中已经包括骆宗福代为向设备厂家支付的15万元尾款,故桂礼泉、龚江云、桂小华、刘齐元无需再向设备厂家支付15万元尾款,即在本案中也无需向骆宗福主张该款符合本案事实。所以,骆宗福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骆宗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9元(上诉人骆宗福已预交),由上诉人骆宗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仇彬彬

审判员陈红恩

审判员陈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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