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鄂05民终80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合 议 庭 : 袁红文张端鄢睿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江城乐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兴德、张群、尹志、王明根、彭波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江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360号民事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由五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200亩工业用地的收益权用于偿还股权转让前原浩通公司债务,该部分约定是否有效不影响协议关于原浩通公司债务由五被上诉人承担的约定。合同约定江城公司仅以支付500万元用于偿还原浩通公司债务从而取得浩通公司股权,500万元以外的债务由五被上诉人用200亩工业用地的收益权来进行偿还,且200亩工业用地的收益权仍由被上诉人继续享有。据此,该权益这一“期待权”能否转化为现实财产权,不能改变五被上诉人对500万元以外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约定。对于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江城公司仅以500万元为限。2、宜都市政府支付给江城公司的13293052.44元基础设施款不应用于偿还宜都绿叶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叶公司”)的债务。绿叶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与江城公司之间没有财产上的关联,各自的财产权是独立的,也没有债权债务上的牵连。该基础设施款与200亩工业用地的收益权没有任何关系。该款项是江城公司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由宜都市政府支付给江城公司的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款。3、本案案由不应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本案因江城公司代替五被上诉人偿还了对外债务而发生,江城公司的基本诉求就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五被上诉人赔偿江城公司为其清偿的对外债务而造成的相应损失,故本案是典型的追偿权纠纷。
被上诉人辩称
张群、尹志、王明根、彭波霞辩称,1、江城公司应当以500万元现金和200亩工业用地收益权来承担原浩通公司的所有债务,并非仅仅500万元。张群、尹志、王明根、彭波霞与江城公司于2008年8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江城公司以500万元现金和200亩工业用地收益权包干解决浩通公司截止本次股权转让权利交割及资产交接完成时的债权债务问题”。由于江城公司在股权受让后投资不力等违约行为导致无法兑现200亩工业用地收益权,江城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江城公司与宜都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宜都浙商工业城投资经营合作补充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江城公司必须依法承担浩通公司的债权债务”。2、宜都市人民政府支付给江城公司的基础设施款应当用于偿还绿叶公司的债务。绿叶公司的开办单位实际为江城公司,是江城公司的法人独资企业,故江城公司诉称与绿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事实不符。江城公司在享有投资权益的同时应当负担相对应的债务。从已生效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可以看出,宜都浙商工业城的投资主体为绿叶公司,而江城公司主张并最终获得该投资额,故应承担相对应的债务。3、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的定性合理合法,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的行使主体依法只能是连带责任人或保证责任人,而本案中,江城公司既不是连带责任人,也不是保证责任人,故江城公司对本案案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江城公司的上诉。
黄兴德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兴德、张群、尹志、王明根、彭波霞连带赔偿江城公司经济损失15989738.70元;2、由黄兴德、张群、尹志、王明根、彭波霞共同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张群、尹志、彭波霞向一审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江城公司赔偿张群、尹志、彭波霞损失680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江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浩通公司于2006年1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600万元,股东为黄兴德、张群、王明根、尹志、彭波霞五人。2008年8月3日,江城公司与浩通公司的五位自然人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江城公司受让五人持有的浩通公司全部股份,成为浩通公司唯一股东,协议约定:江城公司以现金支付形式承担浩通公司债务五百万元整(附债务清单),同时承诺由五人单独继续享有湖北宜都工业园区浩通工业城内200亩工业用地的收益权(市人民政府基础设施补贴款,即土地差价返还款),以上述方式包干解决浩通公司截止本次股份转让权利交割及资产交接完成时的债权债务问题。除此以外,浩通公司的其他一切债务均由五人负责偿还(即上述伍佰万元和200亩工业用地的收益权仍不足以偿还的债务均由甲方承担)。上述200亩工业用地的意向服务协议的签订工作由五人负责,最终以宜都市政府用地协议或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合同为准。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2008年10月20日江城公司与黄兴德、张群、王明根、尹志、彭波霞五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江城公司给付现金500万元用于五人支付浩通公司部分债务;成立浩通公司遗留问题处置办公司全权处理前期债权债务,政府返还款到达浩通公司账户当日,经五人共同签字后,江城公司作为浩通公司全资股东负责按该办公司签章明细支付到相应单位和个人,不得延误。协议签订后,江城公司分七期向五人共计给付现金500万元。2008年10月31日江城公司将其持有的浩通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黄元志、黄锦跃,同时浩通公司更名为宜都绿叶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叶公司”),使浩通公司由法人独资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2005年12月31日宜都市政府与浩通公司签订的关于宜都创业园投资经营合作协议,协议第三部分第一项第5条约定:“甲方(即宜都市政府)为鼓励乙方(即浩通公司)加大对外引资开发的积极性,甲方对入园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包干价格以3万元/亩为基准,按2万元/亩标准补贴给乙方用于创业园基础配套建设;超过基准价格部分由甲方全部补贴给乙方;低于基准价的由甲方仍按标准2万元/亩补贴给乙方。”2008年10月18日,江城公司和宜都市人民政府签订《宜都浙商工业城投资经营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1、宜都市政府同意江城公司整体收购浩通公司,并在宜都工业园区内建设经营宜都浙商工业城;2、江城公司在三年内完成工业城基础设施建设投入1亿元,其中第一年2000万元,江城公司三年内直接投资兴办和引进外来投资额度达到20亿元(不含工业城基础设施投入),其中第一年3亿元;3、江城公司应根据三年投资开发计划分年度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同时上报宜都工业园区管委会批准备案,并作为宜都市政府对江城公司年度考核依据,如果江城公司不能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年度投资开发计划完成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年度开发面积及年度协议投资额度,宜都市政府有权收回相关优惠政策或中止合作协议;4、江城公司必须依法承担浩通公司的债权债务,并在双方正式签订协议前一周内妥善解决好松滋高成施工队工程款项、西孚石油机械退款等前期遗留问题,保证不引发新的矛盾。2010年4月20日,宜都市政府作出都政函[2010]13号《关于解除投资经营合作协议的函》,以江城公司在基础设施投入和引资额度两方面均未能完成协议约定的年度任务和未依照协议的约定妥善解决新旧债务纠纷为由,解除了《宜都浙商工业城投资经营合作补充协议书》。江城公司认为宜都市政府作出的《关于解除投资经营合作协议的函》违法,并提起行政诉讼,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3)鄂宜昌中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宜都市政府支付江城公司13293052.44元基础设施配套资金,该判决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行终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
2010年6月22日,为了妥善处理好浙商工业城项目协商终止合同工作,经过江城公司与黄兴德、张群、王明根、尹志、彭波霞双方的核实,确认属于200亩土地差价收益款(即政府返还款)包干解决的债务余额为985.3万元,该债务目前被宜都市人民法院在江城公司执行并支付给债权人的款项有:1、支付给张勇1760440.93元,其中本金1350000元;2、支付给湖北高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4788373.21元,其中本金2650000元。2015年2月13日由宜都市政府代江城公司支付给宜都市西孚机械有限公司4968974.62元,其中本金2607840元,该笔债务属于江城公司偿还的浩通公司在江城公司与黄兴德、张群、王明根、尹志、彭波霞五人股权转让前的债务。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还是追偿权纠纷?2、本案所涉的浩通公司债务应由哪方承担?3、张群、尹志、彭波霞的反诉主张是否成立?
一、关于本案案由的定性问题。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是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的,本案江城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黄兴德、张群、王明根、尹志、彭波霞五人连带赔偿江城公司经济损失15989738.70元”,系江城公司与黄兴德、张群、王明根、尹志、彭波霞五人之间就2008年8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产生的纠纷。追偿权是指连带责任人或保证人履行了连带责任或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追偿权只能依法律规定行使,本案江城公司向黄兴德、张群、王明根、尹志、彭波霞五人请求赔偿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可行使债权追偿权的情形。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
二、关于本案所涉浩通公司债务的承担问题。一方面,江城公司依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承诺由甲方(即黄兴德、张群、王明根、尹志、彭波霞五人)继续享有湖北宜都工业园区浩通工业城内200亩工业用地的收益权(市人民政府基础设施补贴款,即土地差价款),以上述方式包干甲方解决浩通公司截止本次股份转让权利交割及资产交接完成时的债权债务问题”向黄兴德、张群、王明根、尹志、彭波霞五人主张权利,但该约定“因未获得宜都市人民政府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已由生效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行终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书所认定,江城公司据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宜都市人民政府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请求也被驳回,黄兴德、张群、王明根、尹志、彭波霞承担股权转让前债务的前提和条件并不成就。另一方面,生效的行政判决,判令宜都市政府支付江城公司的基础设施配套投入13293052.44元,该款项用于支付绿业公司所欠债务,应属得当。故江城公司不能依股权转让协议来向黄兴德、张群、王明根、尹志、彭波霞五人主张权利,因此,对于江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张群、尹志、彭波霞的反诉主张是否成立问题。江城公司与黄兴德、张群、王明根、尹志、彭波霞五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由五人单独继续享有湖北宜都工业园区浩通工业城内200亩工业用地的收益权,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其条件的成就依赖于浩通公司与宜都市政府签订用地协议或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当条件未成就时,该约定对江城公司、黄兴德、张群、王明根、尹志、彭波霞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张群、尹志、彭波霞不能依该约定向江城公司主张权利,应驳回张群、尹志、彭波霞的反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江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张群、尹志、彭波霞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177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8869元,由江城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700元,由张群、尹志、彭波霞共同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江城公司和被上诉人黄兴德、张群、王明根、尹志、彭波霞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城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偿还了原浩通公司的债务,对于该部分债务最终由谁承担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从该部分债务承担的合同依据看,原浩通公司股东黄兴德、张群、王明根、尹志、彭波霞五人与江城公司2008年8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江城公司以现金500万元和200亩工业用地收益权两种方式包干解决原浩通公司资产交割时确定的债务。同年10月18日,江城公司与宜都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宜都浙商工业城投资经营合作补充协议书》中明确了江城公司必须依法承担原浩通公司的债权债务。综合江城公司与原浩通公司股东以及宜都市人民政府先后签署的协议内容,其一,江城公司承债式整体收购原浩通公司全部股权,原浩通公司在股权交割之前的确认的债务由江城公司承担;其二,江城公司承担原浩通公司债务的方式约定为500万元现金加上让渡200亩工业用地收益权。虽然双方未约定用于偿债的200亩工业用地收益权不能实现时的替代方案,但从数份协议内容来看,无论是江城公司、原浩通公司股东,还是宜都市人民政府,对于江城公司承担原浩通公司债务是经各方确认的,因此,200亩工业用地收益权只是偿债方式之一,当该偿债方式不能实现时,其对应的债务仍应由江城公司承担。此为江城公司承担原浩通公司该部分债务的合同依据。
2、从该部分债务承担的法律依据看,江城公司无法履行其与宜都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宜都浙商工业城投资经营合作补充协议书》的投资约定,是工业用地收益权不能到位的根本原因。江城公司构成违约的事实业经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确认。江城公司的违约行为也直接导致了其不能履行与原浩通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200亩工业用地收益权偿债的约定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江城公司依法应当就其出资不到位的违约行为以及造成的后果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200亩工业用地收益权对应的应偿债务依法也应当由江城公司承担。故江城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所涉200亩工业用地收益权对应的原浩通公司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就本案案由问题,本案系江城公司与原浩通公司股东黄兴德、张群、王明根、尹志、彭波霞五人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的纠纷,定性应为股权转让纠纷。而追偿权的行使主体依法只能是连带责任人或保证责任人,江城公司认为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39元(武汉江城乐业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武汉江城乐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鄢睿
审判员袁红文
代理审判员张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