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皖0191民初400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3-20
法 官: 陶磊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徽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果公司)与被告贾恒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方孝子,被告贾恒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徽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贾恒贤归还借款6.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贾恒贤承担。事实和理由:贾恒贤是徽果公司股东,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恒贤与王庭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贾恒贤将其持有的一切股权及法定代表人资格转让给王庭玉。股权转让款为89万元,徽果公司财务将账本移交给王庭玉,王庭玉在查账的过程中发现2013年1月28日2013年2月2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月19日、2013年1月29日,贾恒贤分别向徽果公司借款人民币1万元、3.4万元、2万元,合计6.4万元。但截至目前,贾恒贤始终未还款。徽果公司认为贾恒贤以各种手段借走公司财产一直未归还,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贾恒贤辩称:首先,徽果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涉案款项已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现徽果公司另行起诉无依据,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次,徽果公司起诉贾恒贤的行为未经授权,在没有徽果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手续不合法。最后,徽果公司现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其不能以徽果商贸公司的名义起诉。综上,请法院驳回徽果公司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3日,贾恒贤、王庭玉共同出资设立了徽果公司,双方的出资比例均为50%,贾恒贤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3年1月28日,王庭玉、贾恒贤签订《徽果超市退股协议》,约定“由贾恒贤退出公司,将所持有的一切股权及法人资格转给王庭玉后,其投入的资金抽回方式如下:贾恒贤共累计投入股资捌拾玖万元整(890000.00元)人民币(投入资金如有疑问与贾恒贤沟通),在双方确定并签署退股协议后,王庭玉在2013春节后,按最大努力在不影响超市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分期支付给贾恒贤股金……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公司所产生的一切责任都由王庭玉承担,与贾恒贤无关……”,王庭玉向贾恒贤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贾恒贤转让股金捌拾玖万元整(¥890000),在2013.2.28日内付叁拾万元。2013.3月份付贰拾玖万元整(¥290000)。余下款项在2013.4月内办理所有证照后支付现金……另有公章及财务章在贾恒贤处未交”,贾恒贤向王庭玉移交了徽果公司相关证件、账本、现金。2013年1月29日2013年2月2日
后因王庭玉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且于2013年4月将徽果超市转让给第三人。贾恒贤遂以股权转让纠纷诉至本院,主张王庭玉支付89万元股权转让款、违约金并要求王庭玉履行协议内容规定的变更工商等手续。同时,王庭玉反诉称贾恒贤在经营过程中秘密窃取徽果公司财产49150元,于2013年1月29日非法窃取徽果公司现金2万元,(为证明贾恒贤窃取徽果公司财产,王庭玉提供的证据含2012年12月12日记账凭证、单据报销封面、借条,金额为1万元;2012年12月12日记账凭证、单据报销封面、销货清单,金额为1.036万元;2012年12月13日记账凭证、证明,金额为38.75万元;2013年1月19日记账凭证、单据报销封面、说明,金额3.4万元;2013年1月29日记账凭证、借条,金额为2万元),导致公司实际资产严重缩水,双方签订退股协议时并未清理公司资产,因此退股协议是在贾恒贤采取欺诈手段,违背王庭玉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签订的,属于可撤销或变更协议。同时认为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支付;因贾恒贤存在拒不交出公章、财务章等行为造成王庭玉重大损失并导致经营困难;因贾恒贤私自转租涉案房屋,造成物业公司解除租赁合同且没收租房押金25万元;因贾恒贤在经营中违反双方约定造成损失合计27.59万元。故王庭玉主张1、依法变更退股协议;2、移交徽果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3、贾恒贤赔偿12.5万元。
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认定贾恒贤与王庭玉签订的《徽果超市退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王庭玉出具的欠条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王庭玉反诉主张退股协议应予变更,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贾恒贤在签订退股协议时采取欺诈手段,使王庭玉违背了真实意思表示,且王庭玉在回函中亦自认退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认定王庭玉作为受让股权一方未积极促成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判决王庭玉支付股权转让款89万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贾恒贤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另,驳回王庭玉全部的反诉请求。王庭玉不服,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院做作出(2014)合民二终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王庭玉因不服该份判决,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19日2015年7月27日作出合检民(行)监[2014]34010000084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合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系股权转让纠纷,王庭玉主张贾恒贤以多种手段拿走公司财产的申请理由与本案无关,故决定不支持王庭玉的监督申请。
在(2013)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49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贾恒贤将徽果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交给王庭玉,因王庭玉拒收,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暂存于本院。2015年12月,王庭玉通过本院接收了徽果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
徽果公司提供的三份记账凭证内容如下,1、2012年12月12日记账凭证,摘要为“付招租费用”,借方会计科目为“管理费用”,二级或明细科目为“其它”,贷方会计科目为“现金”,金额为1万元,后附借条一份,由借款人王文勇出具,内容为“今借贾恒贤人民币壹万元整”,报销封面中备注“付招租费用”。2、2013年1月19日记账凭证,摘要为“付超市前期筹备费用”,借方会计科目为“管理费用”,二级或明细科目为“其它”,贷方会计科目为“现金”,金额为3.4万元,后附贾恒贤出具的说明,内容为“根据公司的安排,本人负责招商、装潢等项工作,至今已有6个半月。期间,共为公司开支34000元,其中前期2月花费12000元,中期装潢开支16000元,后期一直到开业,花费6000元。以上费用含电话费、招待烟等费用”。3、2013年1月29日记账凭证,摘要为“贾恒贤借款”,借方会计科目为“其它应收账款”,二级或明细科目为“贾恒贤”,贷方会计科目为“现金”,金额为2万元,后附贾恒贤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从徽果超市领取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
上述事实,有徽果公司提供的退股协议、移交清单、(2013)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书、合检民(行)监[2014]34010000084号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贾恒贤提供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欠条、(2013)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498号案件中的证据材料、(2014)合民二终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贾恒贤提供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徽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为贾恒贤,但因贾恒贤已与王庭玉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后由王庭玉担任法定代表人,且生效裁判文书已确定王庭玉协助贾恒贤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在双方股权转让纠纷的诉讼过程中贾恒贤已将徽果公司公章、财务章交出,已退出对徽果公司的实际管理。另徽果公司虽处于吊销状态,但因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时仅丧失了经营资格,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故本院认为徽果公司在本案中系适格原告,贾恒贤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徽果公司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供了三份记账凭证。虽然该三份记账凭证与王庭玉在股权转让纠纷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致,但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王庭玉提出该三份记账凭证是为了证明贾恒贤窃取公司财产的行为致使公司资产缩水,使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做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故主张变更股权转让协议。后经审理,本院已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而本案中,徽果公司提供该三份记账凭证系为了证明其与贾恒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主张贾恒贤予以返还,故本院认为前后两起诉讼所基于的事实、法律关系均不同,本案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关于徽果公司与贾恒贤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贾恒贤于2013年1月29日向徽果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了其向徽果公司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贾恒贤未归还借款,徽果公司诉请其归还2万元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月19日记账凭证所记载的款项(合计4.4万元)虽均与贾恒贤相关,但徽果公司记账时将两笔开支均计入“管理费用”,该会计科目性质属于成本类,系记录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支出,虽然凭证后无正规发票佐证,但该情形仅证明徽果公司存在财务管理不当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徽果公司与贾恒贤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故徽果公司针对该两份记账凭证(合计4.4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恒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2万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徽果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为700元,由原告合肥徽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贾恒贤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陶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