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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民终380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晋民终38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7-22
合 议 庭 :  樊文霞文劼周波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来清与上诉人张建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均不服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忻中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来清及委托代理人胡志江,上诉人张建强及委托代理人史利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可王家里煤矿由保德县可王家里村开办。2003年由张建强等人承包。2004年11月,保德县腰庄乡可王家里村与张建强、康有旺、张来清重新签订承包协议。2006年10月,张建强等人筹建保德县隆安煤炭有限公司,该公司成为可王家里煤矿的采矿权人。该公司股东为王永春、张建强、刘日旺、左会新、康有旺、王勇。2008年,因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该企业被纳入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被整合煤矿之一。2009年,保德县隆安煤炭有限公司实物资产经山西晋保高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总资产账面价值1.4亿元,评估价值为1亿元。截止2009年年底,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王永春10%、张建强22.5%、刘日旺17.5%、左会新17.5%、康有旺22.5%、王勇10%。2008年8月12日,张建强与张来清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中显示股份转让人为张来清,受让人为张建强。协议表明,原可王家里煤矿属张建强、张来清、康有旺、可虎林合伙承包,后与他人联合经营。张建强、张来清、康有旺、可虎林四人占该煤矿的45%,他人占该煤矿的55%。张建强、康有旺占上述45%内的65%,张来清占28%,可虎林占7%。双方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张来清占28%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张建强。二、煤矿估价1.6亿元,张来清的股份合股金2016万元。三、付款方式:张建强在协议签字后,3日内付款716万元人民币。于2008年12月25日付700万元,最后一次付清为2009年5月25日付600万元。四、从付款之日按煤矿账面现有红利和现有存煤,按张来清28%以内合计红利属张来清所有。由张建强负责转入张来清账户,不属股份转让费,和第一次付款同时付清。该协议签订日期为2008年8月12日。

上述协议签订后,张建强依据股份转让协议书,分别于2008年8月15日,通过农业银行向张来清支付700万元。2008年9月4日,张建强委托原股东康有旺通过工商银行代其向张来清支付600万元。2009年10月8日,张建强通过农业银行向张来清支付80万元。2010年3月13日,张建强通过工商银行向张来清支付800万元。2010年10月17日,张建强通过农业银行向张来清支付200万元。2011年7月25日,张建强委托原股东康有旺持张建强的工行卡通过工商银行向张来清支付100万元。共计向张来清支付2480万元。证人康有旺在第一次开庭庭审中陈述自己不是代表煤矿向张来清支付的红利,当时因为张建强有事在太原,委托康有旺将600万元的股份转让款通过工商银行打给张来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8月12日,原告张来清与被告张建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虽然在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股份转让款为2016万元,但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16万元已经相互抵顶。据此认定,本案股份转让款为2000万元。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建强已经依据上述协议实际已向张来清付款合计2480万元。张建强及受托付款人康有旺均称上述款项中已经足额包含股份转让款2000万元,张来清也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故张来清主张归还300万元股份转让款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张来清诉称部分款项不是股份转让款,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张来清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迟延履行利息49650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股份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问题,故其主张的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张建强提起的反诉,因其反诉诉讼请求涉及的利润分配系公司与股东之间纠纷,与本案审理的自然人之间股权转让纠纷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张建强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不能与本案本诉合并处理,相关利害关系人可就分红款的问题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来清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来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关于本案案由,立案时确立的案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份转让纠纷”,不能与“利润款”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

2.关于本案主体,既然上诉人所诉系“股份转让纠纷”,那么其诉讼主体无疑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股份转让纠纷”。而且“依法驳回”了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但是不知为何在“本院认为”中特意认定上诉人已经拿到被上诉人应当给付的“股金”2480万元。很明显自相矛盾。虽然一审认可事实,可又将“利润款”与“股金款”“往来款”加在一起。

3.关于诉讼实体。一审法院自始自终将张建强的行为与康有旺可王家里煤矿等同起来的认识是错误的。上诉人对于煤矿经营中的红利问题不予涉及,可一审法院却将此两点相提并论,且做出认定,所谓2480万元的由来是其极端不客观的主观臆断行为。尤其是本案所涉《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的条款第十条十分明确……“此协议从签订付款后以欠条为准,付款后收回欠条”。客观实际是:至今欠条并未收回。康有旺代表的是煤矿,而非张建强个人。康有旺负责办理的是煤矿对股东的资金分配而非张建强的代言人、代理人。2009年10月8日张建强付张来清80万元,不是张建强付张来清的股份转让款,而是以前张来清应分的款项。2008年5月28日,张来清写的“取条”20万元,同样是“往来款”煤矿欠张来清以往的往来资金64.8万元。张来清取了20万元所写的收条。

上诉请求:1.撤销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忻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2.查明本案客观实际,澄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股金”数额,绝非2480万元,而是1700万元。3.被上诉人速付欠上诉人300万元股金款及利息496.5万元。4.认定本案“股金”数额所涉恰与一审的“本院认为”相矛盾。5.康有旺系欠上诉人“利润款”的债务人。他的行为于张建强欠上诉人的“股金款”系两个法律关系。康有旺给付上诉人的“利润款”不应当列入本案所涉张建强给付的“股金款”。6.被上诉人提供所有银行转账凭据不能说明全部都是“股金”款,一审草率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7.重新适用法律,依据事实,做出公正判决或发回重审。8.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张建强答辩称,张来清认为收到张建强17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是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款张建强已全部付清;关于股金及利息已经包含在股权转让款内;康有旺是张来清利润的债务人并不属实,康有旺是代张建强付过张来清几次股金转让款,但是与利润款债务人没有任何关系。

张建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与本诉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处理是错误的。依《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上诉人认为所提反诉符合法律的规定,针对的是特定的当事人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具有独立性和关联性,反诉请求与本诉有直接关系,均是基于同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履行产生的纠纷,被上诉人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上诉人反驳股权转让款全部付清并多支付了分红款,于是向被上诉人主张退还多支付的分红款。反诉目的与本诉有对抗性,且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诉讼,所以应该合并审理。

2.煤矿的利润分红款已经全体股东确认,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多收取分红款846739.41元,所以应当退还给上诉人。按《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利润分红款在第一次付款时由上诉人负责转入被上诉人账户,由于煤矿停产后,生产经营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无法及时结清,存煤尚未最终销售,导致煤矿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准确利润无法确定,与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发生冲突,被上诉人也多次参与过账务结算,但终因债权债务未能全部落实,无法确定利润分红数额。在账务不能及时结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出要求上诉人在煤矿未结清账务前先给其预付500万元的利润分红款,承诺长退短补,并为此事多次进行无理纠缠,后双方口头议定预估被上诉人张来清可在煤矿分得利润分红约500万元左右,待煤矿账务结清后,双方以账务为准长退短补。

2011年底煤矿账务全部结清,总利润为32962385.59元,繁峙方55%股应分红利18129312.07元,保德方45%股应分红利14833073.52元,其中被上诉人张来清的股份应分红利4153260.59元,上诉人多支付被上诉人红利款846739.4l元。按照长退短补的约定,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846739.41元。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张来清返还上诉人多收取的利润分红款846739.41元

张来清答辩称,关于反诉问题,我方认为一审认定正确,本案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而分红款并不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应当是另行起诉。

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建强是否付清了张来清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二、张建强的反诉请求是否能与本诉合并审理。

关于焦点一,2008年8月12日,张来清与张建强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股份转让款为2016万元,双方均认可16万元已经相互抵顶,故张建强应付张来清的股份转让款为2000万元。协议签订后,张建强向张来清付款合计2480万元,张建强及受托付款人康有旺称上述款项中已经足额包含股份转让款2000万元,张来清对收到2480万元不持异议,对款项的性质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可张建强付清了张来清股份转让款2000万元。双方在股份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问题,故张来清主张要求张建强支付其迟延履行利息496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的本诉是股东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而张建强提起的反诉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润分配纠纷,本诉与反诉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张建强提起的反诉不能与本案本诉合并审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83859.4元,由张来清负担71592,由张建强负担1226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波

代理审判员樊文霞

代理审判员文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雷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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