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甬东商初字第20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0-09-06
合 议 庭 : 庄春梅张波萍谢红丹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刘伟为与被告杜友善、张岳良、第三人宁波市江东天之骄子娱乐餐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10年2月5日,被告杜友善、第三人宁波市江东天之骄子娱乐餐饮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3月11日,第三人宁波市江东天之骄子娱乐餐饮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本院依法准许。2010年6月4日,本院依法追加夏敏为本诉的共同被告。同日,被告张岳良、夏敏申请作为反诉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2010年6月30日,本案依法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民、三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苏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07年4月1日,以被告为出卖方,原告为买受方,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同意将位于彩虹南路285弄2号一代天娇宾馆三、四层的宁波市江东瑞京娱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京公司)100%股份作价120万元出卖给原告;原告同意按此金额购买(所有KTV设备及一切资产),并约定了付款方式、时间及在原告100万元资金到位后,被告协助原告办好法人企业变更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购买企业及资产的全部价款分期分批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方杜友善、张岳良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购买企业全部股份及资产后,遂招聘了40余名员工,进行岗前培训,对楼房进行了重新装修,购置了大量的新设备,并对公司全部财产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为此,原告支付巨额资金。2007年4月1日,公司开始营业。原告经营期间,生意兴隆,经济效益可观。2007年8月中旬,被告杜友善来到原告处,以催办企业法人变更为由,无理要求原告交下半年房租费(原、被告口头约定,房租费半年一交,即4月1日至9月30日前为上半年,10月1日以后为下半年)。双方为此发生争执。8月31日晚,被告杜友善趁原告回佳木斯市办事之机,带领另一被告张岳良及两名案外人,非法“查封”了原告的公司,赶走了公司的全部员工,扣留了公司的全部财产,并于2008年将原告自己所有的公司及全部资产非法出卖给他人,所得款项被其非法长期占有至今。由于被告的非法侵夺侵占行为,致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购买瑞京公司的款项大部分都是借的钱,其部分债权人因其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已分别诉至法院,部分债权人尚待起诉。原告认为,被告以办理工商登记索要房租费为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夺原告自己所有的公司及资产,并出卖给他人,所得款项长期非法占有至今。其行为极其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解除《转让合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买企业总价款120万元;二、被告承担借款利息658545元;三、被告赔偿其因侵夺原告企业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1、员工借款14037元;2、被告卡机帐户中欠款5560元;3、客户签单欠款139015元;4、设备购置费180556元;5、装修费39000元;6、员工培训费160000元。
三被告答辩并反诉称:2007年4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瑞京公司股份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120万元;在支付100万元转让金时,原告应办理法人、企业变更手续;如原告未按合同形式付款,被告有权无条件收回瑞京公司等。鉴于被告杜友善为瑞京公司大股东,三被告内部约定,上述股权转让及相关的债权债务处理等事宜均由杜友善出面统一对外办理,与此相关收入与支出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和享有。《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陆续支付转让款115万元,余款5万元及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的被告垫付的五个月房租167655.83元一直未付,并回避办理企业的变更登记。由于瑞京公司转让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无法对抗第三人,三被告担心原告的经营会给自己及公司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多次催促原告办理变更,并催促其付清款项,将《转让合同》履行完毕。但原告均采取回避态度,自2007年8月10日起,被告再也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原告本人不知所踪。2007年8月16日,瑞京公司经营地的房屋出租人袁建华向瑞京公司发出通知(当时为原告实际经营中),催收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的下半年房租,并指出,如被告未按期支付房租,则将按约收回房屋。根据瑞京公司与袁建华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瑞京公司经营地房屋的实际租赁期限为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后延期至2009年11月15日;房租每半年交付一次,先付租后使用,交租期限分别为每年的2月15日前和8月15日前;如承租方未按期交付房租经书面通知超过7天的,出租方可自行终止合同;合同终止时,承租方的装修不动产无偿归出租方所有。瑞京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杜友善在得知袁建华的房租催收情形后,担心原告违约不再履行《转让合同》,则有可能发生原告跑了,却由被告来处理其债务的情形。由于下半年房租未按约支付,届时,不但被告要为原告的经营债务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而且,瑞京公司还将被房东赶出经营场所、损失全部的装修不动产,被告的损失将因此扩大。因联系不到原告,被告不得不暂时先支付下半年房租201187.50元,并与袁建华约定仍算2007年8月15日前付款,不计违约。2007年8月31日,原告及其雇佣的员工,因未继续支付经营场所房租而停止营业。此外,自2007年8月中旬起,被告多方找寻原告下落,要求其履行完《转让合同》,但一直无果。期间,不断有酒水供应商向被告索要原告经营期间的酒水货款。被告鉴于原告长时间违约致使《转让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且原告的经营债务已开始逐渐转嫁给被告。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并迫使原告出现,被告根据《合同法》第119条的规定,在原告停止经营后,向税务机关临时报停歇业。同时,被告又于2007年9月25日在《现代金报》上刊登声明,要求原告在15天内前来处理债权债务问题并履行《转让合同》,逾期将按约收回瑞京公司,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等。但原告仍未联系被告办理相关手续。至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于2007年10月11日起已依法解除。原告失踪后,其聘请的员工及其供应商均纷纷起诉,被告疲于应付,不得已为原告支付员工工资及货款共计1348404.36元。2008年3月,瑞京公司在《转让合同》解除,被迫停业半年多的情形下,无奈转由现任股东接手经营,并于2008年11月办结工商登记手续。然而,由于原告的违约给瑞京公司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致使瑞京公司的资产大量贬值。股权转让款仅为30万元,造成被告90万元的资产流失。被告认为,原告违反《转让合同》的约定,故意逃避债务,明确不履行付清转让款及办理过户等主要合同义务,导致《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及时解除《转让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此外,原告五个月的实际经营成本依法应由其本人承担,被告为其垫付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向被告赔付。对于因原告的违约而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资产流失损失,以及至少10万元的5个月装潢及设备使用费、经营利润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反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4月1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已因原告的违约而解除;二、原告向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被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817247.69元(其中,房租损失167655.83+201187.50=368843.33元;代付原告五个月经营债务1348404.36元,5个月装潢及设施使用费、经营损失10万元),资产贬值损失90万元,两项合计2717247.69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其一,被告反诉所称不是事实。原告已支付全额的股权转让款120万元。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带领他人到瑞京公司,驱散员工,查封营业场所,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瑞京公司不能正常营业,《转让合同》无法履行。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违约致合同解除的观点不能成立。其二,对于被告在反诉状中所称的损失,除有几项系真实存在外,其他均系虚构。对于员工工资,原告如果继续营业,并不会出现员工起诉要求支付工资的情形,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员工起诉要工资,应由侵权行为人自行承担。原告实际经营时间为五个月,房租也应为五个月,8月31日被告侵占瑞京公司后产生的房租与原告无关。资产贬值损失90万元,与事实不符,要求原告承担也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本案系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纠纷,第三人虽在《转让合同》上盖章,但并非股权转让的主体,而是股权所依托的载体。所以,本案与第三人并无利害关系,原告不应将第三人列为诉讼主体。其次,自2007年4月1日起至今,瑞京公司的帐册一直为原告所占有,原、被告间履行《转让合同》的相关债权债务均通过原、被告个人结算和解决,并未通过公司帐户进行流转。对于原告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情况,第三人并不知情。请求法院撤销瑞京公司作为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身份,不再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
对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一、《转让合同》因何方的违约而解除
原告认为:2007年3月份,原告通过亲戚徐春华认识被告杜友善。双方就瑞京公司买卖事宜,经协商达成意向,由原告以120万元购买瑞京公司全部股份及全部资产。双方于同年4月1日签订《转让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字并经瑞京公司盖章后,合同于即日生效。关于120万元的转让款,原告于2007年3月23日预付60万元,5月10日、6月22日、6月27日分别支付35万元、15万元、5万元,共计115万元。此外,因原告经营期间,客户刷卡消费的9万余元款项进入被告杜友善名下宁波市江东人人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娱乐公司)的银行帐户。其中30400元于7月19日由被告张岳良签收,余款6万余元被被告占有。至此,原告的120万元转让款全部到位,尚余下4万余元由被告占用至今。关于企业法人的变更情况,《转让合同》约定100万元资金到位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因原告虽以个人名义购买瑞京公司,但是准备将公司建成股份制,并一直各方寻找合作伙伴。故原告拟待条件成就时,再将工商、税务、卫生许可等诸方面手续一并办理,并已将原因告知被告。关于房租费问题,因房屋系承租案外人的,原告一直要求看租房合同,并要求变更承、出租双方的主体关系,但遭被告拒绝,原告直至提起诉讼,收到被告提供的证据时,才第一次看到租房合同。所以,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租房合同,只是在《转让合同》第三条中标了期限。此外,双方口头约定,房租费每年40万元,半年交一次,即2007年4月至9月的房租在10月前付清即可。原告于4月1日接手瑞京公司后,开始招聘员工,进行岗前培训,并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添置设备等。在近五个月的经营中,生意红火,效益可观。8月中旬,被告杜友善来到原告处,以企业法人变更及催要下半年房租费为由,与原告发生争执,双方不欢而散。8月20日,原告因女儿离家出走而返回佳木斯。8月31日晚8时许,被告杜友善等四人来到瑞京公司,驱散全部员工,扣留全部财产,并占有至今。可见,在整个过程中,原告按约履行各项义务,但被告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侵占原告的企业及资产,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的客观事实,且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严重的侵权。基于此,原告要求解除《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瑞京公司工商档案八张(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将瑞京公司转让给原告,后又出卖给他人的事实。提供2007年4月1日《转让合同》一份(证据2,原件),拟证明被告出卖瑞京公司及全部资产,原告予以购买,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提供收条四份(原件)、人人娱乐公司费用清单二份(一份为原件,一份为复印件)、信用卡POS单收据一份(原件)(证据3),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07年3月23日、5月10日、6月22日向被告杜友善交付转让款60万元、35万元、15万元,2007年6月27日交付被告张岳良转让款5万元,2007年7月19日,被告将33张信用卡消费的POS单交付张岳良,金额总计30400元;此外,原告经营瑞京公司期间,因仍使用原POS消费机,导致客户刷卡消费的5万余元款项全部进入由被告杜友善经营的人人娱乐公司的银行账户,该款项也系转让款一部分;因人人娱乐公司与瑞京公司共用电梯、水表等,经2007年6月24日双方结算,人人娱乐公司应付瑞京公司费用差额6989元;以上金额相加,可以证明原告已全额支付转让款,被告还应返还多支付的4万余元。提供2007年11月26日、2010年2月27日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据12,前一份为复印件,后一份为原件),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侵占原告经营的瑞京公司,同时收走酒水仓库的钥匙,当时仓库库存的酒水价值1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转让合同》实质是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由被告杜友善代表当时瑞京公司全体股东将瑞京公司100%的股份以120万元转让给原告。对证据3中四份收条中载明的115万元转让款无异议;7月19日的POS单收据与本案无关,此系瑞京公司与人人娱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费用清单发生于瑞京公司与人人娱乐公司之间,与本案亦无关。证据12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11月26日的笔录未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2月27日笔录,形式上不符合律师调查笔录的法律规定,调查人陈玉福并非律师;从笔录内容来看,恰可证明8月31日,被告到瑞京公司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原告方也对此明知并予以接受,双方并未发生冲突,整个过程不存在暴力行为。
被告认为:在履行《转让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而造成合同解除。其一,《转让合同》中约定瑞京公司全体股东将所属100%的股权以1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从合同性质而言,此系股权转让合同。在双方签订合同,交割股权后,及时办理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为合同的主要义务,也是根本义务和法定义务。《转让合同》第五条亦约定原告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主要义务方。但原告在受让后连续5个月的期间均不办理变更登记,其行为已构成对《转让合同》的根本违约。其二,根据《转让合同》的约定,原告收购瑞京公司股权的价款为120万元,但原告至今仅支付115万元,尚有5万元未支付,亦构成合同违约。其三,原告在受让瑞京公司全部股权并经营瑞京公司后,实际使用和占有了被告杜友善承租的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南路285弄2号三、四层房屋,用于瑞京公司的日常经营。原告在庭审中也述称,其明知房屋系杜友善租赁,且向杜友善承诺半年租金为20万元、一年租金为40万元,每半年付一次房租。但是,原告在经营期间却并未向被告或房东袁建华支付房租。而根据租房合同的约定,每半年房租必须提前支付,否则,所有装修归房东所有,经房东书面告知后,房东有权无条件清场。但原告对房租分文未付,导致瑞京公司面临“没收装修、无条件清场”的局面。在此情况下,如果租房被房东强制清退并没收装修投入,那么,在《转让合同》因实际无法履行或因原告的违约而被解除时,装修投入的损失将只能由被告率先承担;原告还有可能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的可能。为避免因原告的违约造成的损失的继续扩大,被告杜友善不得不向房东支付下半年的房租。但由于房屋租赁关系,不能再让原告在不支付房租的情况下继续使用房屋,被告遂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暂时清场。并于2007年8月31日,当面向原告妻子等在场的原告方管理人提出解除合同,原告方予以同意并清点财产后离场,整个过程并无冲突。为此,《转让合同》客观上已于2007年8月31日起正式解除。由于没有书面证据,被告客观上也希望原告能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故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在《现代金报》上刊登声明,要求原告最迟于登报后15日内继续履行《转让合同》,逾期将对瑞京公司作收回处理。但原告并未对声明作出回应。为此,从书面证据上讲,也可认定《转让合同》于2007年10月11日起因原告的违约而解除。综前,基于原告的多项违约行为,被告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96条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的权利,《转让合同》实际已于2007年8月31日解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或在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原告在事隔两年后于本案诉讼中再提出被告违约的抗辩不应为法院所采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2007年4月1日《转让合同》一份(证据1,原件),拟证明原、被间存在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同时双方约定如原告未按期付款,被告有权无条件收回瑞京公司的事实。提供2007年8月16日《催付租金告知书》一份(证据2,原件),拟证明2007年8月16日,原告未按期向房东袁建华支付房租的事实。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附件各一份(证据3,原件),拟证明被告杜友善与袁建华签订租房合同,双方对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的约定情况。提供记账凭证(与原件核对无异)、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据4),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的房租费201187.50元的事实。提供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的纳税申报表六份(证据5,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因原告违约,导致《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瑞京公司停业六个月的事实。提供2007年9月25日《现代金报》一份(证据6,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通过公告方式通知原告于2007年10月10日前来履行《转让合同》,逾期无偿收回瑞京公司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比,甲方签字处少了被告杜友善的签字。证据2中的内容系复印件,陈维定的签字则为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如果真系瑞京公司签收,内容应当是原件;陈维定只是一个服务员,原告本人8月20日才离开宁波,8月16日时原告本人也在公司,但告知书却未给原告本人或其他负责人,而给了一个普通的服务员,不符合常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补充协议》签订于2007年11月31日,与本案无关;关于房租费,签订《转让合同》时,原告即提出变更租房合同主体,但被告一直未出示租房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每年40万元,半年交一次,4月1日至9月30日间交都可以;被告杜友善与袁建华签订的合同为年租费35万元,且是提前付租金,对此,原告直至起诉收到被告提供的证据时才知道,被告为赚取5万元差价而拒不出示租房合同,致原告对租房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清楚,过错在于被告。证据4只是加盖了袁建华个人的印章,并非正规收据,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交的是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的房租,而2007年8月31日被告就侵占了原告公司的全部资产,此后的房租费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停业行为发生于被告侵占瑞京公司后,与原告无关。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声明的内容与实际不符;声明系被告非法侵占瑞京公司后实施的一种不正常行为,系不合法行为;声明单方要清理债权债务,否则视为违约,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声明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履行《转让合同》过程中,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有权解除该合同。其一,《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在原告100万元资金到位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好法人、企业变更。根据该约定,在原告支付100万元转让款即2007年6月22日时,双方应至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但双方未办理,且未办理的责任在于原告而非被告。因为原告在诉状中自己也陈述称2007年8月中旬,被告至原告处催促其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也即被告已向原告提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要求,但原告未予配合。原告称因正在找寻其他合伙人,故未办理。但是,原告在找到合适的合伙人后,完全可以重新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不能以此为由不办理原、被告间的变更手续。原告认为《转让合同》第五条系针对被告设定的义务,故未办理不存在原告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股权转让后应办理变更登记,此系法定义务,也为主要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也明确规定股权转让之日起30日内应办理变更登记。故即便没有《转让合同》中的约定,双方也应依法及时办理。在被告已要求办理的情况下,原告未予配合,其行为当然构成违约。其二,关于房租费支付期限,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且均只有口头陈述而未提供书面证据印证,双方在《转让合同》中对此也未作约定,故对该问题已无法查清。但是,原告应支付其经营期间房租而未付,且在被告杜友善及房东于2007年8月中旬进行催讨后仍未付的事实却可以认定。因为房租未付及被告杜友善进行催讨的事实可由原告在庭审中及诉状中的陈述予以证明,而房东向瑞京公司催讨租金的事实则可由被告提供的《催付租金告知书》(证据2)予以证明。虽然原告对《催付租金告知书》予以否认,但根据其陈述及被告提供的仲裁调解书(证据7.10)的认定,可知陈维定确系瑞京公司工作人员。那么,陈维定代表瑞京公司签收《催付租金告知书》的原件而在复印件上予以备注也合情合理。故本院对《催付租金告知书》予以认定。而根据被告杜友善出面代表瑞京公司与房东签订的租房合同的约定,每半年房租需提前支付,即便原告之前不知情,但在房东向其发出催付租金告知书时也应已知晓。如此,在原告实际经营瑞京公司近五个月,而被告及房东已明确向其提出要求支付房租的情况下,原告理当支付,不能以9月底才付为由予以拒付。其三,《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股权转让款为120万元,预付40万元,2007年5月1日前付40万元,6月1日前付40万元。但原告仅于2007年3月23日、5月10日、6月22日、6月27日分别支付60万元、35万元、15万元、5万元,共计115万元,并未按约支付全额转让款。原告认为7月19日被告张岳良收取的POS单上金额30400元应为转让款,缺乏依据。因为即使原告所称的客户在瑞京公司刷卡消费的钱进入人人娱乐公司,此也系与人人娱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以被告杜友善系人人娱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推定上述款项系支付给被告;且《转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转让款系现金形式交付,从双方此前的四次交付情况来看,每次也均由被告出具收条或收据并都明确写明款项性质为瑞京公司转让款,而7月19日POS单收据既非现金亦未注明系瑞京公司转让款,与合同约定及双方的交易惯例不符,不能认定为转让款。同理,原告主张的人人娱东公司与瑞京公司的结算清单及其他原告并未提供的POS单也不能认定为转让款。况且,原告所称的另6万余元的POS单是否存在还有待查实。其四,综上,原告接手瑞京公司后,未足额支付转让款,且拒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其不付租金的行为将导致瑞京公司装修归房东所有甚至由房东无条件清场的可能,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至瑞京公司,宣布解除《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强行侵占了瑞京公司财产,并提供笔录两份予以证实。但是,原告提供的两份笔录从形式上看存在瑕疵,一份为复印件,另一份则系律师与公民个人共同调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律师取证要求;从内容来看也相互矛盾,丁立志在笔录中称被告杜友善带了七八人,而张飞在笔录中则称带了三人;笔录中的陈述也看不出被告强行侵占的事实,如张飞在笔录中称被告杜友善来后就到包厢内与瑞京公司的杨总谈事情,谈了约一个小时,出来后,杨总要求员工清点物品等,可见清场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在庭审中,原告也认可2007年8月31日晚在瑞京公司的有负责经营的杨总及原告的妻子等亲属,且对清场一事当晚原告就已知晓并在电话中要求员工配合。由此可以推定原告对被告解除合同并收回瑞京公司并非反对,而是认可的。所以,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已于2007年8月31日予以解除。至于2007年9月25日的登报,系被告为得到解除合同的书面证据而刊登,《转让合同》实际已于2007年8月31日解除。
2、原、被告双方具体的损失金额。
原告认为:在经营瑞京公司期间,因被告侵占了瑞京公司,导致原告存在如下损失。其一,原告的转让款及经营费用等均系向案外人所借,该借款均有利息,由此导致利息损失658545元。其二,在经营期间,瑞京公司员工向公司借款14037元,现借款无法收回。其三,客户刷卡消费的钱进入人人娱乐公司帐户,一部分POS单被被告拿走,原告手中尚有5560元的POS单。其四,部分客户签字消费但未付钱,金额计139015元,现在欠款无法收回。其五,为经营瑞京公司,原告购买设备,并对房屋进行装修,产生设备购置费180556元、装修费39000元。其六,原告招聘员工并对其进行培训,产生培训费16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据五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判决书二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调解书一份(复印件)(证据4),拟证明原告为购买瑞京公司而向他人借款及产生的利息情况。提供暂支单、借条等共十一张(证据5,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在经营瑞京公司期间,员工向公司预支工资14037元,被告侵占瑞京公司后,将员工驱散,致暂支款无法收回的事实。提供银联商务商户签约单十四份(证据6,原件),拟证明在原告经营瑞京公司期间,客户刷卡消费的款项进入被告杜友善经营的人人娱乐公司,原告留有票据的金额为5560元,另5万余元票据在吧台处,在被告侵占瑞京公司时被被告拿走的事实。提供瑞京KTV结帐单若干份(证据7,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在原告经营期间,客户在瑞京公司欠款消费共计139015元,在被告侵占瑞京公司后,上述客户不知去向,造成欠款无法追回的事实。提供收款收据、发票联等八张(证据8,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购买瑞京公司后,对房屋进行装修、购置设备、投保财产险等共花费180556元的事实。提供财产保险单、保险条款、财产清单各一份(证据9,原件),拟证明原告在经营期间为瑞京公司投保财产险,保险金额350万元,即经原告装修后,瑞京公司资产达350万元的事实。提供电脑软、硬件报价清单共三份(证据10,原件),拟证明原告在经营期间,对公司内部的电脑软硬件进行升级,并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提供装饰结算清单四份(证据11,原件),拟证明原告对瑞京公司进行装饰,支付结算款39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第三人认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证据5系瑞京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均无法确定;且在签订《转让合同》后,被告已将瑞京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帐户等全部资产移交原告,并由原告于2007年4月1日起独立经营,故原告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从证据6的形式上来看,有八份POS单并无客户签名,无法确定消费是否成功;八份未签名的POS单重复,实际只记载了四次消费;从内容来看,POS单系人人娱乐签购单,只能证明人人娱乐公司的客户消费情况,无法证明该消费行为发生在瑞京公司,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其内容来看,每个包厢盈利约1200元,30余个包厢,5个月的盈利约为540万元,在合同解除后,该盈利理应为被告享有。证据8的大部分收款收据为非正式收据,不符合财务制度的规定,不予认可;其他收据及发票,是否真实发生不能确定,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即便设备购置属实,也系原告经营期间的经营债务,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9中,财产清单造册时间为4月23日,原告接手瑞京公司在4月1日,短短23天即装修完毕,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并未装修;保险金额系原告投保的申报金额,并非财产的实际价值,且该些财产在转让前就已存在,原告并未新增财产;由于原告的根本违约,被告也有权无条件收回全部资产。证据10系报价单而非最终的结算单,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由于原告购置设备后未支付货款,导致案外公司起诉瑞京公司,被告为此支付17142.50元。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清单上无任何签字或盖章;结算清单上为个人签字,而无发票等印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即便装修成立,也系原告经营期间债务,应由其自行负责。
被告认为:因原告的违约,导致被告产生如下损失。其一,瑞京公司的经营场地系向房东袁建华承租,但原告在经营期间并未向被告或袁建华支付租赁费。原告实际经营期间的2007年4月至8月的房租费已由被告于2007年2月15日向房东支付,共计167655.83元(201187.5*5/6)。根据租房合同的约定,房租费应当提前支付,否则,房东将无条件没收装修后清场。为避免房东行使没收权,导致造成更大损失,被告不得不于2007年11月3日向房东支付下半年(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2月)的房租费201187.50元,并获房东谅解,将该房租支付行为追认为2007年9月1日前按期支付,并出具交款时间为2007年8月15日的收据。被告支付房租的行为挽救了瑞京公司上百万的装修损失,依法属于避免损失扩大的合同救济行为,该房租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如此,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房租费为368843.33元(2007年4月至8月为167655.83元,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为201187.50元。)其二,自2007年8月中旬起,被告多方寻找原告,要求其履行完转让合同,但一直无果。期间,不断有酒水供应商向被告索要原告经营期间的酒水货款。此后,原告经营期间聘请的员工及其供应商纷纷以瑞京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而瑞京公司并无支付能力,被告不得已个人为原告支付工资及货款等合计1348404.36元。包括为原告垫付其欠宁波市海曙新顺经贸有限公司的货款44175元、55975元、55875元、53220元;垫付水果款6038元;垫付税金19647.36元;垫付水电费66600.50元;垫付小吃款8093元;垫付车棚租金400元;因员工及部分供应商向法院起诉,被告为此垫付执行款219735元,支付律师费3000元,酒水费3000元;被告替原告向罗丽娜归还借款22000元;被告在诉讼中支付诉讼费、公告费等共计3220元;垫付饮料费207551元;垫付原告欠个人的酒水款20万元;垫付工资5000元;为原告向周育才垫付货款80532元;向董成杰垫付货款209245元。其三,因原、被告间的《转让合同》已解除,在没有合同基础的前提下,原告占用瑞京公司经营,占有、使用的不仅仅是瑞京公司的有形资产,还有瑞京公司的营业资格、客户群、服务口碑等无形资产,而期间的全部收益均被原告获取。因此,无论视为企业租赁法律关系,还是视为企业承包法律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实际经营五个月的装潢及设施使用费、经营损失10万元,应属公平合理。其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中约定瑞京公司100%股权的价格为120万元。但在原告的众多违约和一番折腾后,瑞京公司的经营能力一落千丈,最后仅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导致被告直接损失90万元的期待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对其违约导致的被告的期待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送货单等票据若干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1348404.36元的事实。其中,宁波市海曙新顺经贸有限公司8月30日收款收据一份及相应的送货单客户联、回单各八份(证据7.1,原件),拟证明垫付货款44175元的事实;宁波市海曙新顺经贸有限公司8月5日收款收据一份及相应的送货单客户联、回单各八份(证据7.2,原件),拟证明垫付货款55975元的事实;宁波市海曙新顺经贸有限公司7月3日收款收据一份及相应的送货单客户联、回单各九份(证据7.3,原件),拟证明垫付货款55875元的事实;送货单若干份、收条一份(证据7.4,原件),拟证明垫付水果款6038元的事实;完税凭证三份、记账凭证两份、白条一份(证据7.5,原件),拟证明垫付税金19647.36元的事实;收据四份、记账凭证两份(证据7.6,原件),拟证明垫付水电费66600.50元的事实;送货单若干份,收条一份(证据7.7,原件),拟证明垫付小吃款8093元的事实;记帐凭证、报销粘贴凭单、收条各一份(证据7.8,原件),拟证明垫付车棚租金400元的事实;(2008)甬东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报销名册、记帐凭证、收条、证明各一份(证据7.9,原件),拟证明垫付员工工资9905元的事实;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法院诉讼费票据四份、记账凭证两份、收条一份、执行情况表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酒水白条一份、仲裁调解书及所附清单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音响代购合同一份(证据7.10,原件),拟证明被告在诉讼中为原告垫付执行款219735元,支付律师费3000元,酒水费3000元的事实;记帐凭证、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罗丽娜所借的22000元由被告代为归还的事实(证据7.11,原件);收款收据、仲裁费发票各两份、报销粘贴凭证一份(证据7.12,原件),拟证明在诉讼中支付诉讼费、公告费等共3220元的事实;送货单若干份(证据7.13,原件),拟证明垫付饮料费207551元的事实;宁波市海曙新顺经贸有限公司6月1日收款收据一份及相应的送货单客户联、回单各八份(证据7.14,原件),拟证明垫付货款53220元的事实;收条一份(证据7.15,原件),拟证明向个人垫付酒水款20万元的事实;戴建红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据7.16,原件),拟证明垫付工资5000元的事实。提供瑞京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企业产权转让协议三份(证据8,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违约造成瑞京公司的资产贬值90万元,公司最终转让价格由120万元缩减到30万元的事实。提供2007年2月15日房租费收据一份(证据9,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支付2007年3月至8月房租201187.50元,原告经营期间(4月至8月)的房租费为167655.83元的事实,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的房租费201187.50元见证据4。提供原告2009年6月30日的起诉状一份(证据10,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本人确认其实际经营5个月,且生意兴隆的事实。补充提供周育才开具的收据一份、送货回单八份(证据11,原件),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货款80532元的事实。提供董成杰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据12,原件),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货款209245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7.1、7.2、7.3不予认可,原告与其无业务往来。对证据7.4予以认可。证据7.5中的完税凭证予以认可,对白条不予认可。证据7.6收据系非正式票据,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其中两份收据发生于9月后,此时瑞京公司已由被告控制,产生的费用也与原告无关。对证据7.7予以认可。对证据7.8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轿车或自行车,不存在付车棚费的问题。对证据7.9中的4000元、905元予以认可,对5000元不予认可。对证据7.10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诉讼费票据、调解书、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执行情况表没有异议;对音响代购合同有异议;律师费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对收条不予认可;上述费用系被告侵占原告资产的行为而导致,不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7.11予以认可,但利息太高。对证据7.12不予认可,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证据7.13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14不予认可。对证据7.15予以认可。对证据7.16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与原告也无关;工商登记的价格与实际不符,工商登记里体现的是股权转让的价格,而非瑞京公司转让的价格。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既然是收据,原件应在被告处,但被告却无法提供。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上金额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为主张其损失提供的证据中,除部分设备购置费、保险费确能证明系其经营期间的支出外,其他损失均无法证明。借款利息、员工借款、卡机欠款、签单欠款均非其直接经济损失,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确已发生。装修费仅有案外人个人出具的清单,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认定。培训费除原告口头陈述外,并未有任何证据印证。而且,原告即便存在损失,因合同的解除系原告的违约行为而致,对于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二、关于被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垫付款损失1348404.36元。证据7.1、7.2、7.3中宁波市海曙新顺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时间分别为2007年8月30日、8月5日、7月3日,上述期间发生于双方《转让合同》解除之前,系原告实际经营期间。被告2007年8月31日至瑞京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时,原告的部分票据可能未带走,被告能提供原告经营期间的财务记帐凭证也可印证此事实。所以,被告以原告经营期间付款的收款收据来证明系其合同解除后垫付,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上金额不予认定。对证据7.4中的水果款6038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证据7.5中的缴税款,原告对三份完税证予以认可,故对其上金额3647.36元(318+2510+819.36)本院予以认定。对于16000元的白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有其他证据印证,且对具体税收项目等也未做合理说明,故不予认定。证据7.6中的水电费,有两份的开具时间分别为2007年8月16日、8月21日,此系原告经营期间,与证据7.1、7.2、7.3理由一致,本院对该金额不予认定。另两份收据的开具时间分别为2007年9月24日、10月22日,从时间上来看,系合同解除被告接手瑞京公司之后,与原告无关;从金额上看,9、10月份瑞京公司已停业,此时还产生两万六千余元的水电费,有违常理,被告称系8月份水电费,与收据时间不一致,与其提供的记帐凭证上的记载亦相予盾;故对该金额本院亦不予认定。证据7.7中的小吃款8093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8中的车棚租金,原告不予认可,其出具时间为2007年9月3日,且写明系预付一月,也即付的是十月的租金,并非原告经营期间,故对其不予认定。证据7.9中的员工工资9905元,原告对其中4905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4905元予以认定。另有5000元,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仅能提供被告杜友善本人出具的说明一份而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5000元不予认定。证据10中的执行款219735元,原告无异议,且被告提供的法律文书及票据等能印证该款项,故本院对该219735元予以认定。对于律师费3000元,因我国实行本人诉讼主义,并未规定当事人参加诉讼必须委托律师,律师费应由委托人自行承担,故对该金额不予认定。对3000元酒水费,仅有被告杜友善本人出具的白条而未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7.11中的借款2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12中的广告费1300元、仲裁受理费1920元。对于广告费,因在甬东劳仲案字(2007)第200号仲裁调解书中并未有此款项,且作为被告在公告送达中预交公告费也与常理不符,故对该1300元不予认定。对于受理费1920元,因仲裁调解书中明确表明由申诉人和被诉人各半承担,仲裁机构出具的收据中也仅有一张的交款人为瑞京公司,故本院仅对其中的960元予以认定。证据7.13中的酒水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仅能提供送货单而无收款收据或被告的支付凭证,故对该款项不予认定。证据7.14中的酒水费,收款收据的时间为2007年6月1日,与证据7.1、7.2、7.3理由一致,对该款项不予认定。对证据7.15中的酒水款20万元,原告予以认可,对该款项予以认定。证据7.16中的戴建红工资5000元,因收条中写明系7-8月份工资,而该款项已在甬东劳仲案字(2007)第200号仲裁调解书中作了认定,系在执行款范围内,故本院对该款项不再重复认定。被告补充提供的证据11,因其收据由个人出具,其上未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且送货单上的编号与时间也存在矛盾,送货时间在前的送货单编号却在后,故对该款项不予认定。证据12系个人出具的收条,金额达二十万元,却仅有个人出具的收条而未附有送货单等送货凭证,具体系何货物也未明确,故对该款项无法认定。综上,在被告主张的1348404.36元垫付款中,可以认定的金额为465378.36元(6038+3647.36+8093+4905+219735+22000+960+200000)。(2)关于房租费损失368843.33元。2007年4月至8月系原告实际经营期间,该期间的房租费应由原告承担。至于被告主张的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的房租费。因双方合同已于2007年8月31日解除,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及时对瑞京公司作出处理,由自己接手经营瑞京公司,或转让他人,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被告在9月份亦开始为瑞京公司缴纳税款、支付小吃款。虽然为获得书面证据,被告在9月25日登报,要求原告于10月10日前来处理债权债务事宜,在原告未予回复的情况下,被告应及时在合理期限内对瑞京公司进行处置。所以,本院仅对2007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的房租损失予以认定,此后的房租费系扩大损失,不予认定。关于房租费的金额,租房合同约定每年35万元,被告提供的收据中则为每半年201187.50元,远远超出合同约定。在被告未对超出部分做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房租费的金额按合同约定认定。如此,原告应承担的2007年4月至11月间的房租费为233333.33元(350000/12*8)。(3)关于装潢和设施使用费、经营损失10万元。该款项并非被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因为被告并未支出10万元;也非被告的期待利益,因为合同如果履行,并无该款项的产生。况且,被告对此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所以,本院对该款项不予认定。(4)关于资产贬值损失90万元。从工商局存档的《企业产权转让协议》来看,三被告将瑞京公司100%的股权作价30万元转让给了陈行良、傅一忠。原告称此系股权转让,而当初转让给原告的除股权外,还包括公司所有资产,所以,两者不一致。但实际上,两次转让均系100%股权的转让,瑞京公司的资产自始至终仍为瑞京公司资产,并不存在转让之事。因此,原告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两次转让的差价90万元可以认定。但是,对于该90万元的贬值损失,除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从而造成资产贬值,应承担责任外,被告对该损失的产生也存在责任。因为被告在与原告的《转让合同》解除后,应及时对瑞京公司作出处理,或自行经营,或转卖他人。即便如被告所言股权于2008年3月份转让,但11月份始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也已超过处理瑞京公司的合理期限。所以,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处置瑞京公司,也系导致瑞京公司的资金贬值的原因。考虑到双方对资产贬值损失的产生均有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即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的90万元贬值损失,仅对其中45万元予以认定。(5)综前所述,原告违约导致被告的损失为1148711.69元(垫付款465378.36+房租费233333.33+资产贬值损失450000)。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杜友善、张岳良、夏敏系瑞京公司股东,分别占瑞京公司40%、30%、30%的股份。2007年4月1日,被告杜友善代表被告张岳良、夏敏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瑞京公司100%的股份包括所有KTV设备及一切资产计价120万元整体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在5月1日前以现金形式付给被告40万元,6月1日前以现金形式支付40万元,预付款为40万元,共计120万元;现有租房合同余下的期限为17个月,另有18个月租房协议,被告有义务负责协商签订该场所的续租合同,在同等条件下,原告优先;被告转让后,原被告的一切债权债务,原告不负任何责任,被告也不再享受瑞京公司的一切权利;在原告资金100万元到位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好法人、企业变更;原告必须按合同形式付款,否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无条件收回瑞京公司等。同日,原告实际接手瑞京公司。2007年3月23日原告预付转让款60万元,2007年5月10日、6月22日、6月27日分别支付35万元、15万元、5万元,共计115万元。瑞京公司经营场地系被告杜友善出面代表瑞京公司于2006年6月19日与房东袁建华签订,合同约定:合同租期为两年,自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应在期满前3个月提出要求,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第一、二年每年租金为35万元,按六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住,每一次付款为175000元,在2006年9月1日前付清,第二次付款在2007年3月31日前,为175000元,以后每次房租付款提前15天,先付后使用;若瑞京公司导致合同提前终止时,所有装修归房东所有,经房东书面告知后,有权无条件清场,并不承担瑞京公司遗留财产的安全和保管责任等。租房合同签订后,杜友善于2007年2月15日支付2007年3月至8月的房租。2007年8月16日,房东向瑞京公司催讨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的房租费,并发出催付租金告知书一份,由原告聘请的员工陈维定签收。2007年8月中旬开始,被告到瑞京公司,要求原告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支付房租等,但原告未予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因原告转让款尚欠5万元未付,且不按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也不支付房租,被告杜友善于2007年8月31日晚带人到瑞京公司,宣布解除合同,并要求清场。当时,原告本人因事回佳木斯市未在瑞京公司,但负责经营的副总经理及原告之妻等亲属均在场,双方在包厢交谈,并由原告亲属电话联系原告本人征求处理意见后,原告聘请的员工离场,被告封锁经营场地。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瑞京公司报停营业。2007年9月25日,被告在《现代金报》发布声明,要求原告于通告之日起15日内付清转让款并处理相关的转让手续,逾期,将无偿收回瑞京公司等。瑞京公司停业后,原告经营期间的员工及供应商纷纷索取工资、货款,并部分以瑞京公司为被告提起仲裁或诉讼。因瑞京公司并无偿还能力,该些费用实际为被告个人垫付,包括水果款6038元、税务款3647.36元、小吃款8093元、员工工资及货款、受理费等225600元(4905+219735+960)、罗丽娜借款22000元、诉讼外的酒水款200000元,共计465378.36元。瑞京公司停业后,被告补缴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的房租费,并经房东同意,不视延期支付租费为违约,而将收据的开票日期开为2007年8月15日。2007年11月31日,被告杜友善出面与房东签订《补充协议》,将租期延长至2009年11月15日。2008年3月,被告杜友善将其名下瑞京公司40%的股权作价12万元转让给傅一忠,被告张岳良、夏敏将其名下各30%的股份作价9万元转让给陈行良。各方于2008年11月12日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同时,瑞京公司名称变更为宁波市江东天之娇子娱乐餐饮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股权转让纠纷。原告认为《转让合同》不仅包括股权转让,而且包括所有KTV设备及资产,系企业整体转让。因企业出售合同纠纷系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下的第三级案由,而股权转让纠纷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下的第三级案由,本案转让股权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宜定为股权转让纠纷。而且瑞京公司资产,在《转让合同》签订前或后,其性质并未发生改变,仍为瑞京公司资产。所以,《转让合同》实际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并非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原告在庭审中称述的其诉请系基于侵权而非违约,明显与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相矛盾,故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是,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约支付全额股权转让款,且拒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房东及被告要求其支付房租时也未支付,导致瑞京公司的经营场地存在被房东清场的风险,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在被告于2007年8月中旬催促其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仍未履行,被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至瑞京公司经营场地要求解除合同时,并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发生过暴力冲突,被告系强行清场,相反,原告也认可其在接到电话后也同意员工离场。所以,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因原告的违约行为于2007年8月31日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瑞京公司的股份仍为被告所有,但被告已收取的转让款应返还原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回股权转让款的本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仅以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为限。因合同解除系原告的违约行为所致,故对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而被告的损失则应由违约方即原告承担。被告垫付的原告实际经营期间的房租费及合同解除后对瑞京公司做出处置意见的合理期限内的房租费,前者系原告经营期间的经营成本,后者系原告的违约给被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均应由原告赔偿。但对合理期限外的房租费,此系扩大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经营期间所欠的员工工资、供应商的货款等,系原告经营期间的经营成本,被告为其垫付后,原告应赔偿给被告。因此导致诉讼而由被告支付的受理费等费用,也应由原告赔偿被告。对于装潢及设备使用费、经营损失,既非被告的直接损失,也非被告的期待利益损失,且无证据证明,故不应支持。因合同解除后,瑞京公司报停营业,其声誉受到影响,导致被告将其股份再次转让时,价值贬值,此系被告的期待利益损失,应由原告赔偿。但因被告未在合同理期限内转让股权,对瑞京公司作出处置,导致了损失的扩大,也存在过错,被告应自行承担其中50%的责任。因此,原告在本诉中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而被告在反诉中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对其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友善、张岳良、夏敏返还原告刘伟股权转让款115万元;
二、原告刘伟赔偿被告杜友善、张岳良、夏敏房租费损失233333.33元;
三、原告刘伟赔偿被告杜友善、张岳良、夏敏垫付款损失465378.36元;
四、原告刘伟赔偿被告杜友善、张岳良、夏敏资产贬值损失450000元;
上述各项相抵后,被告杜友善、张岳良、夏敏应付原告刘伟1288.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本诉请求;
六、驳回被告杜友善、张岳良、夏敏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5974元,由原告刘伟负担13511元,被告杜友善、张岳良、夏敏负担12463元。反诉受理费28538元,减半收取为14269元,由原告刘伟负担6032元,被告杜友善、张岳良、夏敏负担8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为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红丹
审判员庄春梅
代理审判员张波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张伟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