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4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1-09
合 议 庭 : 杨喆明陶静朱志红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晓峰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晓峰委托代理人王凯、被上诉人王海波委托代理人钱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佳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睿公司”)成立于2007年初,法定代表人由案外人全雳担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上海点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卡公司”)出资240万元(实缴60万元),持股比例80%,全雳出资60万元(已缴),持股比例20%。2007年7月,佳睿公司对股东及出资情况进行了变更,注册资本仍为300万元,其中陈晓峰出资180万元(实缴100万元),持股比例60%,全雳出资120万元(已缴),持股比例40%。
2008年2月18日,佳睿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由王海波注资3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600万元。为此,佳睿公司就股东股权变动办理了工商备案登记,其中王海波持有50%股权,陈晓峰持股比例变更为30%、出资仍为180万元(实缴100万元),全雳持股比例变更为20%、出资仍为120万元。同月,王海波出资成为佳睿公司股东后,陈晓峰与王海波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晓峰作为出让方(简称甲方)将其所持有的佳睿公司共计23%的股权以总价690万元价格转让给受让方王海波(简称乙方);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乙方需在签署本协议后三日内将协议款项打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在收到乙方协议款项后,应立即配合乙方完成相应工商手续变更。协议签订后,王海波于2008年2月19日、20日、22日分三次将股权转让款690万元汇入陈晓峰指定账户。之后,佳睿公司未就上述股权变动办理工商备案登记。
佳睿公司成立后,为扩大公司规模吸引投资,公司股东全雳和陈晓峰曾以佳睿公司估值3,000万元,对外进行融资。陈晓峰及全雳各自对外招募投资人。至2008年3月31日,佳睿公司陆续引入王海波投资款300万元、叶侃俭投资款45万元、周纯玮投资款30万元等。除王海波投资的300万元进行了公司增资工商变更登记外,其余投资人均未在工商登记中显名。由于部分投资人将投资款打入佳睿公司账户,并未实际参与佳睿公司的经营管理,对于投资后在公司的持股情况,投资人均通过全雳、陈晓峰进行沟通。2008年4月至8月间,佳睿公司股东陈晓峰、全雳、王海波及投资人叶侃俭、楼云立五人间就佳睿公司融资及股权变动情况互发邮件。在2008年4月15日的邮件中,陈晓峰称:“我个人将转让23%的股份给王海波(本轮融资后的23%)”。王海波回复:“确认本次融资后我的股份为33%”。在往来的邮件中,新投资人均是以投资金额与3,000万元公司估值的比例来计算各自股份的,原投资人未追加投资,只做股权稀释。同年4月30日全雳所发邮件称:“我确认王海波通过增资和受让股份,最终的股份是33%。接下来大家书面签署最终股份比例清单,然后律师方面根据中国法律的要求出具转让股份协议,再请大家签署”。邮件发出后,各投资人没有签署最终股份比例清单。
2008年8月15日,佳睿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本次会议由王海波提议召开,会议召开15日前以邮件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应到会三人,实际到会股东三人,代表600万股,占100%股权。会议形成如下决议:一、同意股东王海波将其持有的30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王文伟96万元、全雳78万元、赵静24万元;二、同意陈晓峰将其持有的95.4万元出资额转让给赵静。三、转让前股份比例,王海波出资300万元、占50%的比例,陈晓峰出资180万元、占30%的比例,全雳出资120万元、占20%的比例。四、转让后的各股东股份比例,王海波出资102万元、占17%的比例,王文伟出资96万元、占16%的比例,全雳出资198万元、占33%的比例,陈晓峰出资84.60万元、占14.1%的比例,赵静出资119.40万元、占19.9%的比例。王海波、全雳、陈晓峰、赵静、王文伟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之后,该股东会决议并未实施。
2008年12月12日,陈晓峰与全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陈晓峰将所持有的佳睿公司30%股权(注明认缴出资180万元,实缴出资100万元)作价1元转让给全雳,全雳受让陈晓峰股权后应根据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同日,佳睿公司股东全雳、王海波、陈晓峰召开临时股东会,形成如下股东会决议:同意陈晓峰将公司30%股权转让给全雳,其他股东(王海波)放弃优先购买权。2009年1月,佳睿公司办理了公司出资情况和股东的变更登记,全雳补足了80万元出资。变更后,佳睿公司登记显示的股东为王海波和全雳,各出资300万元,分别占50%的股权。期间,佳睿公司经营处于亏损状态,后于2012年4月15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叶侃俭、周纯玮、楼云立以佳睿公司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由,要求退还投资款。其中叶侃俭、周纯玮经交涉已收回投资款45万元和30万元。叶侃俭为收回投资款曾提起诉讼,陈晓峰在诉讼中辩称其已退出佳睿公司,将所有股份转让给了全雳,工商登记已经完成了,此案与其没有关系。
2009年4月16日,王海波为追讨690万元股权转让款将陈晓峰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以陈晓峰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未按约为其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并将其持有的剩余股权全部转让给其他股东,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致使其已无法从陈晓峰处取得受让的股权为由,请求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股权转让款690万元及利息。对此,陈晓峰辩称,佳睿公司设立时,由于出资股东中有外籍人士,为工商登记方便,佳睿公司股东仅登记了其和公司另一股东。当时佳睿公司市值实际为3,000万元,王海波增资300万元,实际拥有佳睿公司10%股权,但在工商登记为50%股权。后其与王海波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其持有的23%股权。之后对佳睿公司股权进行了确认,王海波实际持有33%股权,《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长宁法院一审认为,王海波与陈晓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王海波已按照协议约定将转让款汇入陈晓峰账户,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陈晓峰应当协助王海波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陈晓峰于2008年12月与佳睿公司另一股东全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对外产生公示效力,故陈晓峰已经无法履行与王海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据此判决:解除陈晓峰与王海波于2008年2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陈晓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海波690万元及偿付王海波利息损失。审理中,因王海波申请,长宁法院依法裁定冻结陈晓峰银行存款690万元或查封等值的财产,并冻结、查封了陈晓峰的银行存款、股权及房产。判决后,陈晓峰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2009年11月18日,一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陈晓峰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0年5月17日,上海市检察院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院”)提出抗诉,市高院裁定指令一中院再审。2010年12月10日,一中院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长宁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
长宁法院重审后认为:一、转让方陈晓峰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股权,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是股权交付的重要组成部分,故陈晓峰应主动为王海波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二、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完毕应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条件,且协议明确应办理工商登记。此外,从佳睿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雳所发的邮件内容中,亦反映股权的最终确认需要各股东书面签署股权比例清单。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虽不以工商变更登记作为要件,但协议的履行,或经工商登记公示,或在公司股东名册中记载。王海波、陈晓峰间的股权转让履行完毕,仅通过在佳睿公司部分投资人之间的邮件往来予以确认,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现陈晓峰将股权转让给全雳后,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已不再是佳睿公司股东,陈晓峰亦称自己已不再是佳睿公司股东。故陈晓峰明知工商登记对外有公示效力,仍采取对外登记与对内约定两种方式,应承担该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另陈晓峰、全雳以佳睿公司3,000万元估值对外募集资金的计划并未如约完成,即使转让的不是工商登记的股权,也因为融资计划未完成,而丧失继续履行的条件。故《股权转让协议》未履行完毕,且已无继续履行的条件,应予解除。四、王海波未增资前,陈晓峰和全雳是佳睿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2008年6月前,佳睿公司多次对外融资,招募投资人,陈晓峰和全雳均是佳睿公司融资计划的制定者和实施者,在若干投资人眼中也是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晓峰作为将王海波引入佳睿公司的原股东,应客观真实地向王海波反映公司的情况,包括公司的注册资本、经营状况、公司实际投资人、工商登记股东等,然在王海波、陈晓峰提供的邮件上,虽反映了陈晓峰和全雳向部分投资人(包括:王海波、楼云立、叶侃俭)披露了佳睿公司的股权比例,但该披露未针对全部投资人,也没有说明公司估值3,000万元对外融资的真实结果。五、根据公司资本恒定原则,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原招募的投资人叶侃俭、周纯玮现已退出对佳睿公司的投资。邮件中所列的股东姓名及各股东持股比例情况已发生变化。现佳睿公司股东全雳、王海波对之前邮件中所列的股东股权计算情况,也并未认可。故难以判定邮件内容是佳睿公司股东股权的真实反映。六、王海波、陈晓峰双方在邮件中所谈及的股权,均指明系佳睿公司本轮融资后。而作为融资计划实施者的陈晓峰、全雳,以佳睿公司3,000万元估值对外募集资金的计划并未如约完成,佳睿公司也没有再增资扩股的工商变更登记,佳睿公司注册总资本仍为600万元。所以王海波、陈晓峰即使转让的不是佳睿公司工商登记的股权,也因为融资计划未完成,而丧失继续履行的条件,本案系争合同也同样无法继续履行。综上所述,王海波与陈晓峰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海波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并未获得相应股权,由于陈晓峰现已不再是佳睿公司的股东,也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股权交付义务,故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据此作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陈晓峰返还王海波股权转让款690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的判决。
上诉人诉称
陈晓峰不服一审判决,向一中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其提供的电子邮件等证据,足以证明佳睿公司股权存在两个版本,一是贪图方便应付工商登记的版本;二是真正持有佳睿公司股份的股东以电子邮件方式相互确认股权的真实版本。涉案股权转让是以佳睿公司估值3,000万元为基础进行的,其已按约履行了与王海波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对此,王海波辩称,陈晓峰通过欺骗手段引诱投资,又在长期占有资金的情况下不按约进行佳睿公司的股权转让,违约事实明确。另外,原拟通过佳睿公司进行融资,在海外设立的CARRIS公司也并未成立,针对CARRIS公司进行的相关融资也在佳睿公司财务中记载为借款而非投资款,且相关出资人也已通过诉讼等方式收回了投资款。因此,陈晓峰提出的佳睿公司存在所谓的隐名股东只是其混淆本案事实的手段。
一中院二审后认为,民事权利须依法规范地行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王海波在2008年2月18日向佳睿公司注资300万元并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王海波持有公司50%的股权,以及王海波又根据其与陈晓峰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将690万元款项汇入陈晓峰指定账户,但陈晓峰收款后,佳睿公司并未再次进行协议项下23%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一致认可,故王海波已完成对其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陈晓峰认为在王海波投资佳睿公司时,公司实际资产已达2,700万元左右,在王海波投资300万元后,公司资产已达3,000万元。王海波是以公司估值3,000万元为基础,以690万元的价格受让其23%股权,且佳睿公司存在隐名投资人,真实股东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确认公司股权,故其与王海波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对此,王海波均不予认可,故陈晓峰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从目前已有证据来看,并无可证明佳睿公司实际资本总额,以及完整确切股权情况的电子邮件或其它材料。在2008年4月至8月间,陈晓峰、全雳、王海波、叶侃俭等各方进行了电子邮件往来,王海波确认其融资后的股份为33%,全雳在确认的同时,明确提出要签订书面最终股份比例清单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但往来电子邮件相关人员最终并未签署任何书面文件,因此,无法确认相关电子邮件对本案的证明力。另外,佳睿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也未实施。因此,从目前证据来看,佳睿公司股东情况除工商登记外,并无其他有效记载形式。综上,陈晓峰与王海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由于陈晓峰在收取王海波股权转让款后,未按约转让相应股权,且目前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协议的条件,故对陈晓峰的上诉理由难以采信。据此,一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2012年8月15日,上海市检察院因陈晓峰申诉再次向市高院提出抗诉。市高院裁定提审后认为,王海波与陈晓峰于2008年2月签订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在先,陈晓峰与全雳于2008年12月1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后,上述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晓峰与全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天,王海波参加了佳睿公司临时股东会,并同意陈晓峰将佳睿公司30%股权转让给全雳,放弃优先购买权。对此,王海波辩称其当时同意陈晓峰将30%股权转让给全雳是因为陈晓峰同意向其返还69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故难以采信。由此可见,王海波以陈晓峰业已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其他股东,不再拥有佳睿公司任何股权,故其不能从陈晓峰处取得受让股权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返还股权转让款,显与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相矛盾。此外,转让价格高于佳睿公司工商登记的600万元注册资金,结合相关证据,各方对以佳睿公司估值3,000万元计算相应的各方持股比例都是认可的,且王海波也相应地支付了690万元股权转让款。因此,王海波以陈晓峰将其所持佳睿公司30%股权转让给全雳,致使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为由提起的诉请,显与事实不符,本院实难支持。据此,市高院依法判决驳回王海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晓峰认为,2009年4月,王海波恶意向长宁法院提起诉讼,否认佳睿公司存在隐名股东,谎称陈晓峰未交付对应的佳睿公司股份,以此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转让款690万元。同时,因王海波申请,长宁法院冻结、查封了陈晓峰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股份。2009年7月,长宁法院判决支持王海波的诉讼请求,陈晓峰不服上诉后,一中院二审维持了原判。2010年5月,因市检察院抗诉,市高院裁定指令一中院再审。2010年12月,一中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长宁法院重审。重审期间,王海波仍然恶意虚构事实,否认佳睿公司存在隐名股东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事实,并再次申请财产保全,冻结、查封了陈晓峰划至长宁法院代管款账户的执行款及房产。之后,长宁法院、一中院再次判决支持了王海波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因市检察院第二次提起抗诉,市高院判决驳回王海波的全部诉讼请求。市高院认定,王海波对本案项下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完毕之事实是明确的,对陈晓峰处置工商登记项下股权的事实亦是明知的,甚至签字表示同意。王海波所诉与事实相悖,与其当时作出的真实意思相矛盾。由此可见,王海波主观上具有不可否认之过错,存在滥用诉权之主观恶意;客观上存在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之侵权行为,而王海波上述过错及行为已造成陈晓峰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为此,王海波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构成要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王海波赔偿陈晓峰存款损失876,714.58元;2、王海波赔偿陈晓峰证券账户内股票损失208,747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对方财产保全错误请求赔偿相关财产损失的案件属于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从财产保全申请人是否因过错造成申请错误、被申请人是否遭受了财产损失、财产损失与错误保全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方面加以全面考量,而主观过错是考量的主要方面。本案中,王海波与陈晓峰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经长宁法院和一中院的四次审理,在查明双方系争事实的基础上,均判决支持了王海波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股权转让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虽然市高院根据王海波同意陈晓峰将其30%股权转让给全雳,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事实,以及从举证责任分配上未采信王海波关于其同意陈晓峰将股权转让给全雳是因为陈晓峰同意向其返还69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辩称意见,最终判决驳回王海波的全部诉讼请求。但综合分析长宁法院、一中院和市高院判决中认定的事实、阐述的理由,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海波与陈晓峰之间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佳睿公司内部股东结构的混乱是主要原因。即佳睿公司在多次对外融资、招募投资人的过程中未依法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及备置股东名册,亦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而作为融资计划实施者的陈晓峰、全雳,仅以邮件往来的形式予以确认股权比例,极易造成出资纠纷及股权比例失衡。如叶侃俭、周纯玮投资后以佳睿公司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由索回其投资款一例即是明证。此外,王海波在电子邮件往来中确认其融资后的股份为33%后,全雳明确提出要签订书面最终股份比例清单,但最终并未实施,亦印证了佳睿公司在融资中的随意性。其次,陈晓峰认为佳睿公司股权存在两个版本,一是贪图方便应付工商登记的版本,二是真正持有佳睿公司股份的股东以电子邮件方式相互确认股权的真实版本,故与王海波之间的股权转让无须办理变更登记。但其在与王海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却明确约定应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手续,可见陈晓峰的上述论点与实际操作并不一致。且两个版本是否分别操作,即工商登记与股东内部确认分别进行,还是仅办理工商登记或股东内部确认后无须办理登记,陈晓峰及全雳在融资中并未告知王海波,在股东内部亦未形成共识,而操作上的不统一亦极易产生股权结构混乱的隐患。如王海波受让股权转让无须办理变更登记,全雳受让陈晓峰的股权却办理了变更登记,以致双方在出资额不相等的情况下,工商登记的股份比例却为一致。再次,从陈晓峰、全雳以佳睿公司3,000万元估值对外募集资金的计划未如约完成,佳睿公司经营亏损,以及王海波的投资目的看,王海波在投资后一年多即提起诉讼,目的系为了挽回其投资损失。而由此引发的诉讼,陈晓峰作为原股东及融资计划实施者之一,难以推脱其职。综上所述,仅凭市高院的最终判决,不能认定王海波滥用诉权、恶意提起诉讼及申请财产保全,且不因王海波否认佳睿公司存在隐名股东就认为其存在主观过错造成申请错误。陈晓峰要求王海波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依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晓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69.15元,由陈晓峰负担。
原审判决后,陈晓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佳睿公司股权结构是否复杂并不影响认定王海波提起恶意诉讼的主观过错。大量证据已经证明王海波作为佳睿公司的股东,在明知公司存在隐名股东,明知自己实际所持股权比例为10%的情况下,仍然置事实于不顾,谎称佳睿公司不存在隐名股东、谎称自己持股比例为50%,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存在恶意。原审判决认为王海波不具有“过错”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陈晓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海波答辩称:其在诉讼过程中没有主观过错及恶意。陈晓峰诉称的王海波虚构事实、否认佳睿公司有隐名股东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等均不属实,在高院终审判决中也没有认定佳睿公司存在隐名股东及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王海波已经支付了690万元,要求陈晓峰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陈晓峰未办理。故王海波起诉有法律依据,不能以最终市高院的判决来认定王海波的主观过错。对于陈晓峰认为股票的损失,由于股票市场本身存在风险,该损失具有不确定性。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王海波在起诉陈晓峰股权转让纠纷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具有过错,王海波是否应当承担保全错误的侵权赔偿责任。该案中,王海波依据其与陈晓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提起诉讼,主张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因陈晓峰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请求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陈晓峰返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陈晓峰则认为,佳睿公司的股权存在两个版本,一是应付工商登记的版本,二是真正持有佳睿公司股份的股东以电子邮件方式相互确认股权的真实版本。当时佳睿公司市值实际为3,000万元,王海波增资300万元,实际拥有佳睿公司10%的股权,但在工商登记为50%股权。陈晓峰与王海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王海波支付股权转让款690万元,陈晓峰将其持有的23%的股权转让给王海波,佳睿公司各股东通过电子邮件确认王海波实际持有33%的股权,《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无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案经长宁法院和一中院四次审理,均判决支持了王海波的诉讼请求,最终由市高院改判驳回王海波的诉讼请求。综观该案法院先后五次判决认定的事实、阐述的理由,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认定王海波与陈晓峰之间引发股权转让纠纷的原因是佳睿公司内部股权结构混乱,并无不当。就本案而言,陈晓峰主张《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通过股东之间电子邮件确认的方式,其履行了向王海波转让23%股权的义务,但《股权转让协议》中却明确约定应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两者之间存在矛盾。即使陈晓峰的上述主张成立,王海波在电子邮件往来中确认其融资后的股权为33%,全雳之后明确提出要签署最终股份比例清单和股权转让协议,但最终并未实施,相反参与融资的叶侃俭等人之后又以佳睿公司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由索回了投资款,说明通过股东之间发送电子邮件确认股权转让也未履行完毕。陈晓峰将佳睿公司23%的股权转让给王海波后,自称还持有佳睿公司约14%的股权,但又将其持有佳睿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全雳,并办理了工商登记。陈晓峰辩称其因为种种原因需要将股权放在全雳名下,为此与全雳签订了对价1元的股权转让协议。王海波则认为之所以其同意陈晓峰将持有佳睿公司30%股权转让给全雳,是因为陈晓峰同意返还其690万元股权转让款。双方各执一词,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虽然市高院根据王海波同意陈晓峰将其30%的股权转让给全雳,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事实,以及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未采信王海波关于其同意陈晓峰将股权转让给全雳是因为陈晓峰同意返还其69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抗辩意见,最终判决驳回王海波的诉讼请求,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陈晓峰与王海波、陈晓峰与全雳两次股权转让中,股东内部已经达成了共识。王海波之后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陈晓峰返还股权转让款,并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基于其对股权转让的认识。陈晓峰主张王海波虚构事实,恶意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陈晓峰要求王海波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晓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69.15元,由上诉人陈晓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志红
审判员杨喆明
审判员陶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夏秋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