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渝民初字第0346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5-19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杨勇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聂金古(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华有连(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江西顺烨康新型能源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被告新余吉烨煤化有限公司(下称第四被告)、被告新余兴烨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五被告)、被告新余金烨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第六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爱民,第一被告即第四、五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一、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张雨坤、第二被告(实际由第一被告操作)合资成立了江西顺烨康新型能源有限公司,原告占33%的股权。2014年5月6日第一被告与原告、张雨坤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承包该企业,第一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承包费330万元(每月27.5万元)。2015年6月23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己持有的顺烨康公司33%的股权转让给第一被告,转让价900万元,约定了转让款900万元和剩余承包金68.75万元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约定了免除利息、免除剩余承包金68.75万元的条件、约定了违约责任和担保条款等,第三、四、五、六被告对第一被告欠原告的债务盖章担保。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股权变更登记义务,第一被告又违约,到期没有支付分文转让款。因第一被告违约,原告依约对抵押物行使了部分处分权,共计拉煤12795吨,可充抵欠款1279500元。第一被告承包和股权受让行为,均得到其妻子华有连即第二被告认可,所形成之债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7720500元及其利息(按月息1.5%自2015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判决第一、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承包金687500元,判决第一、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合计9608000元人民币。第三、四、五、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各被告承担。
第一、二、四、五被告辩称并第一、二被告反诉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转让协议无效,请求法庭撤销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和2015年9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承包金687500元与本案无关,前面已经打了官司,请求驳回该诉讼请求。因协议无效,第三、四、五、六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2月21日第一被告、谢元彬、原告、廖水平,出资10000万元成立江西顺烨康新型能源有限公司即第三被告,其中原告出资300万元,占第三被告30%股份。2012年3月29日廖水平将其在第三被告中3%股份以3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共出资330万元,占第三被告33%的股份。2012年3月25日第一被告代理第二被告与原告、张雨坤签订江西顺烨康新型能源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同意将原来注册资金1000万元扩资为2600万元。其中原告需出资858万元占33%股份。2012年4月9日第三被告注册资金变更为2600万元人民币。2015年6月23日和2015年9月12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被告共注册资本为2600万元人民币,其中原告将33%股份全部转让给第一被告。但根据2012年3月25日江西顺烨康新型能源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协议,2012年4月5日章程修正案,2014年5月21日投资人变更等材料均显示,原告需出资858万元占第三被告33%的股份,时至今日原告并未履行858万元出资金额(只出资人民币493.75万元),不享有第三被告33%的股份,根据每股26万元计算,原告只占第三被告18.99%股份(并没有33%股份),故2015年6月23日和2015年9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不真实,并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等之规定,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在江西顺烨康新型能源有限公司不持有33%的股权(即持有18.99%股份);2、依法撤销2015年6月23日、2015年9月12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3、依法判令原告退回第一被告支付的股份转让款1318000元人民币;4、依法判令原告赔偿第一、二被告诉讼保全损失60万元人民币。5、本诉、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第一、二被告反诉辩称,一、原告转让股权前持有第三被告33%的股权。公司股东持有公司股权的多少,应当根据公司的股份合作协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来确定,而不是根据公司的事后证明来确定。原告持有第三被告33%的股权不是空穴来风,而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既有股份合作协议、公司章程,又有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登记。第一、二被告反诉称原告不持有第三被告33%的股权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并称原告只持有18.99%股权更是于法无据,其计算方法大错特错。二、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1、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9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均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双方都是成年人,股权转让前第一被告虽不是有名股东,但其是妻子华有连(第二被告)这个大股东的代理人,是第三被告的实际运作人,公司的大事小事第一被告是了如指掌,怎么能说以上协议和补充协议内容不真实并显失公平呢?2、《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签订后,第三被告即于2015年9月15日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了决议:同意变更股权,将原告在公司的股权33%全部转让给第一被告。这不仅进一步明确了原告在公司的股权是33%,而且认可了第一被告与原告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系自愿、真实、合法、平等,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股东大会不是儿戏。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15年9月24日办理了法定的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转让仅签订协议和补充协议还不够,还应当办理法定的股权变更登记,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除转让人、受让人签字外,还必须全体股东签字,这些程序更不是儿戏。4、股权变更登记后,原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直至第一被告应当履行第一笔转让款的时间到期,第一被告不仅从未提出股权转让不真实和显失公平,也从未提出要解除合同,而且第一被告还于2015年10月14日发函给原告,催原告赶快装煤炭抵债。原告于2015年10月17日及时回复,声明第一被告已违约,不同意第一被告以煤炭抵债来代替履约。如果股权转让不真实和显失公平,第一被告怎么可能还会催原告赶快装煤炭抵债呢?5、反诉原告同时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九十四条本身自相矛盾,可撤销的合同与可解除的合同是不同的,一个合同不能同时适用。本案的股权转让既不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也不是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也不是可解除的合同。原告的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违约方,无权要求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一方解除合同。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一方可以通知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违约的一方解除合同。第一、二被告是混淆是非,故意曲解法律条文。三、原告不存在退回股权转让款1318000元的问题。1、原告因第一被告违约,多次声明不同意第一被告以煤炭抵债来代替履约,原告有权对担保物煤炭依约进行处置。原告无违约之处,不存在退还担保物煤炭的问题。2、原告处置的煤炭数量是12795吨,不是13180吨。四、原告不存在赔偿诉讼保全损失60万元的问题。1、原告因第一、二被告违约而依法起诉、依法申请财产保全,无不当行为,无违法之处。2、法院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也无不当之处,无违法之处,也没有造成其任何损失,60万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第一、二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即使股东有拖欠出资款的情况存在,该股东的股权也是合法的,那属于出资纠纷,应通过出资纠纷之诉解决争议,而不是股权转让纠纷审理的范畴。恳请法庭查明事实,公正审理,依法判决,驳回第一、二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和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企业信息单4份8页、组织机构代码证4份4页。用于证明:1、第三、四、五、六被告的基本情况,上述被告的法人代表分别是第二被告、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以及聂龙(第一、二被告的儿子),第四、五、六被告都是第一、二被告的家族企业,第三、四、五、六被告现在都是关联企业;2、第三、四、五、六被告均处于开业(营业)状态;3、原告将自己在第三被告33%的股权转让给了第一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前原告占第三被告33%的股权,实缴出资858万元。
二、(华有连)授权委托书1份1页、《内部承包经营合同》1份1页、(聂金古)声明1份1页。(原件在区法院另案中)用于证明:1、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妻子;2、第三被告股东、法人代表华有连(即第二被告)于2014年5月3日授权其丈夫聂金古(即第一被告),代表本人全权行使第三被告的股东权利(包括股东内部承包合同签订、经营等一切股东权利);3、第一被告于2014年5月6日与原告及另一股东张雨坤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第三被告由第一被告一人承包经营,第一被告每年向原告、张雨坤两人交纳承包金660万元(其中原告每年应得330万元,每月应得27.5万元);4、第一被告于当日收到第三被告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各一枚,从2014年5月6日起,第三被告实际已交由第一被告掌控、经营。
三、《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4页)、(聂金古)承诺书1份1页。用于证明:1、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在第三被告33%的股权转让给了第一被告,转让价款为900万元,协议还约定了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等条款;2、第一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第一被告承诺保证在2015年9月18日前按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义务,如违反合同条款,本人承担一切后果,并且后期承包费照付给原告,该承诺书有第三被告新、老股东习荣鹏、张某(张雨坤父亲)在场作证签名。
四、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1份(2页)。用于证明:1、因第一被告未履行原《股权转让协议书》付款义务的原因,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双方进一步重申原告33%的股权转让价款为900万元,第一被告同意按原承包合同约定(证据二)支付原告两个半月的承包金68.75万元(2015年7月份27.5万元,2015年8月份27.5万元,2015年9月份半个月13.75万元);2、约定了股权转让款900万元和承包金68.75万元的支付方式、期限,约定了股权转让款应计利息的计算方法、利率标准等(详见第二条);3、约定了以上利息免除、以上承包金免除的条件(详见第三条);4、约定了违约责任,如第一被告不能按照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2、3、4、5项的期限和金额付款,第一被告除支付月利率1.5%的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120万元的违约金(总转让款的约13.333%)。且第一被告分期付款的期限(包括后面未到期的)统统提前至第一被告第一次违约日即2015年10月15日(包括15天的宽限期),原告有权主张所有权利,不受分期付款期限的限制;5、约定了担保条款,第三、四、五、六被告盖章同意对第一被告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以第四被告厂内的6一7万吨煤炭作动产抵押担保,担保期限均为2年。如第一被告违约,原告可优先受偿上述煤炭用于抵债,抵债单价为每吨100元人民币,届时如遇煤炭市场价格上涨,仍按每吨100元的价格计算;如遇煤炭市场价格下跌,则以下跌后的每吨100元以下的价格计算,重量以过磅为准;6、第三、四、五、六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五、欠款合同1份1页、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1页。用于证明第一被告欠原告股权转让款900万元于2015年9月12日签订了一份欠款合同,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到新余市工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渝水分局办理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抵押物6一7万吨煤炭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六、第四、五、六被告《担保书》1份1页。用于证明:第四、五、六被告均系第一被告的家族企业,第四、五、六被告一致确认位于袁河工业平台厂区内的6一7万吨煤炭(本案股权转让款的担保物)的所有权人为第四被告,如果确认错误,造成债权人杨勇华(即原告)损失,则由第四、五、六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七、验资报告书1份9页。用于证明第三被告增资前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原告330万元,占公司股权比例为33%;2012年4月6日公司增资1600万元,公司已收到股东第二被告、原告、张雨坤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1600万元整,其中原告新增出资528万元,累计实缴出资858万元,占公司33%的股权。新增出资经江西大信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分所验资,并出具了验资报告。
八、股东会决议(2015年9月15日)1份1页。用于证明第三被告在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的第三日即2015年9月15日召开了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同意变更股权,将原告在公司的股权33%全部转让给第一被告,变更后第一被告在公司的持股比例由0变为33%【注:2015年9月24日经新余市高新区工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法定的变更登记,见原告证据一】。
九、《关于要求严格履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等相关合同的通知》1份、邮政专递单3份、邮政发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7日向第一、四、六被告分别邮寄《关于要求严格履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等相关合同的通知》各1份,声明被告已经违约,不同意被告以煤炭抵债来代替履约,原告有权追究被告违约责任,有权对担保物煤炭依约进行处置。原告发函支付邮政费33元。
十、《关于对担保物行使处分权的通知函》1份、邮政专递单1份、邮政发票1份。用于证明:1、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向被告发《关于对担保物行使处分权的通知函》1份,声明可对抵押物煤炭行使处分权,请第一被告予以配合过磅,否则另请第三方发生的装载、过磅、取样等费用均由第一被告承担;声明抵押物煤炭数量没有7万吨,原抵押登记数量7万吨为估计数,具体数量应以过磅单为准;声明抵押物煤炭质量差、市场价格低(估计每吨70元以下);2、原告发函支付邮寄费11元。
十一、《回复函》1份、邮政专递单1份、邮政发票1份。用于证明:1、原告声明花大量人力、物力去处置担保物煤炭,不是认可被告以煤抵债,不能视为第一被告履行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处置担保物不是作为债务人履约的方式,第一被告偷换概念;2、原告声明2015年10月19日、20日共处分抵押物煤炭12795吨,并不是被告所说的13180吨,煤炭价格只是暂按每吨100元计算;3、因煤质差,市场价格低,第一被告故意回避不见面,无法商谈,为避免价格纠纷,原告暂停行使对抵押物煤炭的处分权;4、原告发函支付邮寄费11元。
十二、《关于抵押物煤炭数量和价格的通知函》1份、邮政单1份。用于证明:1、原告向第一被告声明抵押物煤炭数量不是抵押登记时估计的6一7万吨,仅4万吨左右(包括已拉走的1万多吨);2、声明抵押物煤炭质量差,发热量低,市场价格只有每吨40元左右;3、声明应公平公正,共同取样送检。如不予理睬,视为默认原告方的数量、质量和价格意见,第一被告对此至今未回复;4、该函原告是通过中国邮政寄给第一被告。
十三、正大化验站检测报告5份5页。用于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抽取抵押物煤炭5份,送正大化验站进行检测,分析结果为:分析基发热量平均值为每公斤1248千卡,应用基发热量平均值为每公斤1091千卡。发热量低,煤质差。
十四、第四被告工作人员刘火根、何爱平、李华珍证明1份。用于证明:1、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处分抵押物煤炭数量为299车,过磅单为6265吨;2、装煤是刘火根要求原告写声明,因尚未开始装车,过磅单未结算,原告声明单中的数量处是空白的未填,该声明已交第一被告,该声明如果日后填写了数量则为虚假的,应当以当日的过磅单为准。
十五、原告2015年10月20日声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处分抵押物煤炭数量为6530吨,该声明留在第四被告厂长刘火根处。原告19日、20日两天共处分抵押物煤炭数量为12795吨。
十六、公证申请书1份1页、部分照片2页、光碟1盘、新钢公司检测中心检测报告1份2页。用于证明因抵押物煤质差,被告不配合取样送检,原告向新余市天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抵押的煤炭进行取样,送往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成份、发热量等方面的检测),公证处公证员于2016年1月6日前往煤炭现场进行抽样,后送往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新钢公司检测中心于2016年1月10日出具了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高位发热量5.51MJ/Kg(其他指标详见检测报告)。
十七、证人张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原告持有第三被告33%的股权。
被告辩称
第一、二被告为支持辩称意见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企业信息、公司章程、股东会议决议。用于证明:1、第三被告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在2012年4月9日变更为2600万元。2、2011年1月18日、2012年3月25日原告、第一被告和张雨坤三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其中在第10条第二款约定: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如出资不按期足额到位,则可由其他股东出资并取得相应的股权)。3、原告增资后应出资858万元占第三被告33%股份,但原告未出资到位,原告只占18.991%股份。4、根据2015年9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持有858万元的第三被告33%股份转让给第一被告,因原告未出资到位所以协议无效。5、第二被告占有第三被告58.317%股份。
二、第三被告2011年至2015年2月投资情况报告。用于证明:1、第三被告从2011年至2015年2月共投资26586209.08元,其中第二被告投资16136209.08元,原告投资493.75万元,张雨坤投资5900000元。2、(1)第三被告长期待摊费4320322.83元。(2)在建工程费15453491元。(3)资产负债表至2015年2月28日资产总支出26586209.08元。3、第三被告至今没生产。
三、企业财务凭证。用于证明:1、第三被告从2011年至今发生的费用凭证。2、企业至今没有营业收入,未生产。
四、江西银行贷方补充报单。用于证明2012年4月9日第三被告转回张某公司新余市坤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1600万元注册资金。
五、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第三被告出资493.75万元人民币(455万元+办公费用38.75万元),占第三被告18.991%股份。证明张雨坤出资590万元人民币,占第三被告22.692%股份。
六、声明、购买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共购买第四被告煤20498.18吨,单价是每吨100元,共计人民币2049818元。
七、证人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所有的会计凭证都是三个股东派人签字的,第一被告没有签字,所有的财务账本都是公司会计做出来的,所有费用都是公司花费的。证人证明本金是不算利息的。
八、证人林某的证言,用于证明林某承建了3、4号厂房,是第三被告公司设施,应当由第三被告公司出资,而不是由聂金古个人出资。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综合到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审理,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一、本院认为,第三、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抗辩的权利。对上述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二、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其中第二组证据,原告提交的为复印件,原件在本院另一个案件中,第一、二被告代理人质证时提出,如果法院查实证据原件属实,被告没有意见。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第一、二被告代理人对其余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被告即第四、五被告法定代表人对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予以认定。
三、对原告提交的第五、七、八组证据,第一、二被告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本院认为,首先第五组证据是原件,第七、八组证据虽然是复印件,该复印件加盖了“新余市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八组证据中的“股东会决议”作出如下决议:一、同意变更股权,将杨勇华公司股权33%(858万元)全部转让给聂金古。二、同意免去杨勇华经理职务,由聂金古担任。三、同意重新制作公司章程。华有连、杨勇华、聂金古、邹耐芽作为股东签名。第一、二被告代理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
四、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第一、二被告代理人质证时认为只有二家公司盖章,不是三公司,且用公司财产提供担保物要全体股东确认同意,没有经过全体股东确认同意,担保合同是无效的。第一被告即第四、五被告法定代表人对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第一、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相连接相印证,且担保的三家公司都是自然人独资,不存在多名股东,第一、二被告代理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五、对原告提交的第九、十、十一组证据,第一、二被告代理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煤炭价格按之前确定的100元/吨,数量以磅单为准。第一被告即第四、五被告法定代表人对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认定。
六、对原告提交的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组证据,第一、二被告代理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了异议。第一被告即第四、五被告法定代表人对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主要是原告向第一被告装运煤炭的数量、取样化验等,原告提供的数量不完整,取样化验的真假第一、二被告有异议,且第一、二被告提供原告原煤的数量更具体,原告主张价格低于每吨100元,并未提供市场价格低于每吨100元的证据,第一、二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五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七、对原告申请证人张某的证言,第一、二被告代理人质证对证言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说证言也证明了原告出资款的问题。本院对张某的证言予以认定。
八、对第一、二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九、对第一、二被告提交的第二、三、四、五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因第一被告承包经营期间掌控公章,其行为不得对抗工商局的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十、对第一、二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原告质证对原告装运第一被告煤炭数量和价格部分予以认可,部分不认可,且到庭当事人都认为数量以磅单为准,价格100元/吨。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该证据的部分数量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数量不具体,该证据相对更完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十一、对第一、二被告申请证人徐某、林某出庭作证的证词,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所陈述账目的大部分是第一被告经营管理第三被告期间发生的费用,原告并未参与也不清楚,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徐某、林某的证词不作分析认定。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张雨坤、第二被告合资成立了江西顺烨康新型能源有限公司,原告占33%的股权。2014年5月3日,第二被告出自《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人华有连系江西顺烨康新型能源有限公司股东、法人代表,现委托本人丈夫聂金古代表本人全权行使江西顺烨康新型能源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利(包括股东内部承包合同签订、经营等一切股东权利),特此授权,委托人华有连(签名),2014年5月3日”。2014年5月6日第一被告(乙方)与原告、张雨坤(甲方)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经全体股东协商同意,就乙方内部承包经营江西顺烨康新型能源有限公司事宜,双方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达成以下协议:一、顺烨康公司三位股东分别为:华有连(34%)、杨勇华(33%)、张雨坤(33%),华有连委托其丈夫聂金古内部承包该公司,华有连和甲方提供具有股份的顺烨康厂房、设备等条件(详见财产清单)给乙方承包经营,乙方表示同意。…。”2015年6月23日第一被告(乙方、受让方)与原告(甲方、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江西顺烨康新型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烨康公司)系—、—、—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600万元,甲方系顺烨康公司的股东,持有顺烨康公司33%的股权。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转让持有的顺烨康公司股权给乙方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书,以资共守。一、江西顺烨康新型能源有限公司现今的股东及股份情况如下:华有连34%、杨勇华33%、习荣鹏33%。二、甲方同意将持有的顺烨康公司33%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人民币玖佰万元(小写¥9000000.00),乙方同意受让。三、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为:乙方本应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但鉴于乙方暂时资金紧张,请求甲方准予分期付款,并自愿向甲方支付相应的利息补偿,乙方对此表示同意。同时甲方也为了督促乙方积极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甲、乙双方将该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进行如下约定:1、乙方应在2015年7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的履约定金叁佰万元(小写:¥3000000.00)。2、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商定。3、乙方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股权转让款贰佰万元(小写:2000000.00),乙方并应另外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到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4、乙方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剩余股权转让款柒佰万元(小写:7000000.00),乙方并应另外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本协议之日(起)到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乙方经营良好,本条第4项该笔陆佰万元转让款尽量提前到2015年12月30日前与本条第3项的转让款一并同时支付给甲方)。5、本条第1项约定的履约定金,在乙方没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可用于冲抵最后的同等金额的股权转让款。四、违约责任:1、如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三条之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且乙方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股权转让款的逾期时间达十日,则乙方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没收乙方支付的履约定金,不予返还,同时鉴于甲方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到了乙方名下,公司经营、财务状况已发生变化,公司经营的风险及股权价值涨跌等甲方均无法控制,故甲方仍然有权要求乙方继续支付剩余的全部股权转让款,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否则,甲方还有权要求乙方将甲方所拥有的顺烨康公司的33%的股权完好地归还甲方,如果甲方选择该权利,乙方必须办理将股权归还甲方的工商变更登记。2、如甲方系个人原因未按本协议约定转让其持有的顺烨康公司的33%股权给乙方,则视为甲方根本违约,甲方应按照已收取履约定金的双倍返还给乙方。五、签订本协议前,乙方已对受让股权的价值及能否按时付清股权转让款进行了充分地预估,即无论市场情况如何变化,乙方均同意履行本协议。六、…。七、甲乙双方因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应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签订的任何备案文书,如与本协议有冲突的,甲乙丙三方的权利义务均以本协议约定为准,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合同等向其他方主张权利。八、甲乙丙三方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纠纷的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九、本协议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后生效:1、顺烨康公司2015年6月23日‘关于杨勇华股权转让给聂金古’的股东会决议通过;2、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之后。十、协议文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杨勇华(签名、指纹),乙方:聂金古(签名、指纹),丙方:(空白)。2015年6月23日。”由于第一被告没有按时交付履约定金,股权也没有依法变更登记,原告再找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本人聂金古承诺2015年6月份与杨勇华签订的顺烨康股权转让合同,本人保证在2015年9月18号前按合同条款实施,如本人违反合同条款执(热)行,本人承担一切后果,并且后期承包费照算付给杨勇华,特此声明承诺。承诺人聂金古,2015年8月18号,证明人:习荣鹏、张某”。后又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转让方):杨勇华,身份证号码:××。乙方(受让方):聂金古,身份证号码:××。甲乙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原协议’),现双方经友好协商在‘原协议’的基础上,签订如下补充协议条款:一、‘原协议’已经生效,但因乙方原因,导致‘原协议’尚未履行,现双方重申:甲方将持有的顺烨康公司33%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玖佰万元人民币(¥9000000元),另乙方同意按原承包合同支付甲方两个半月的顺烨康公司承包金68.75万元(2015年7月份27.5万元,2015年8月份27.5万元,2015年9月份半个月13.75万元)。二、转让款、承包金支付方式和期限,1、乙方于2015年10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转让款贰佰伍拾万元(¥2500000元);2、乙方于2015年1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转让款贰佰伍拾万元(¥2500000元),乙方并应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从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到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乙方于2016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转让款贰佰万元(¥2000000元),乙方并应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从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到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4、乙方于2016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转让款贰佰万元(¥2000000元),乙方并应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从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到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5、以上付款期限双方同意允许有前后15天的灵活期,即乙方如资金宽松可提前15天支付,如乙方资金紧张,甲方可放宽乙方15天支付。6、乙方按原承包合同的期限支付甲方两个半月的承包金68.75万元。三、如果乙方能按照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2、3、4、5项的期限和金额付款,则甲方放弃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第6项所述承包金并放弃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2、3、4项所述利息。四、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于2015年9月18日前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即甲方将顺烨康33%的股权变更到乙方名下,变更手续如需要华有连(乙方妻子、系顺烨康股东)等人配合,如(而)华有连不配合,则算乙方违约,不算甲方违约。五、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照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2、3、4、5项的期限和金额付款,乙方除支付月利率1.5%的利息外,还应向甲方支付120万元违约金(总转让款的约13.333%)。且乙方分期的期限(包括后面未到期的)统统提前至乙方第一次违约日,甲方有权主张所有权利,不受分期付款期限的限制。六、担保条款:1、为确保乙方能如期支付甲方上述款项,顺烨康公司(新)、金烨公司、吉烨公司、兴烨公司均同意以公司所有资产为乙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优先以位于袁河工业平台公司里现存的约6-7万吨原煤提供担保并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如乙方申请银行贷款遇到需要该煤炭担保抵押,经甲方核实,甲方同意办理该煤炭的解押手续,支持乙方银行贷款。上述四公司的担保期限均为2年。2、如乙方违约,甲方可优先受偿上述原煤用于抵债,抵债单价每吨100元人民币。届时如遇原煤市场价格上涨,仍按每吨100元的价格计算;如遇原煤价格下跌,则以下跌后的每吨100元以下的价格计算。重量以过磅为准。七、本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及担保人盖章生效,本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乙方或担保人不得私自变卖担保物(6-7万吨原煤),亦不得又以该担保物(6-7万吨原煤)再为其他任何人任何债务提供担保,甲方同意的除外。八、本补充协议与‘原协议’条款有冲突部分,均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九、本补充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四担保人各执一份。甲方:杨勇华(签名、指纹)乙方:聂金古(签名、指纹)担保人:江西顺烨康新型能源有限公司(盖章)、新余吉烨煤化有限公司(盖章)、新余金烨工贸有限公司(盖章)、新余兴烨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签订时间:2015年9月12日。”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还签订《欠款合同》,2015年9月16日第一被告即第四、五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到渝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原煤7万吨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同月24日第三被告进行了股权变更,将“杨勇华,出资858万人民币,占33.0%,实缴出资858万。”变更为“聂金古,出资858万,占33.0%,实缴出资0万。”签订后,第一被告没有按约支付第一笔款项,后通过双方协商,原告同意用抵押物原煤的一部分兑付股权转让款,于2015年10月19日、20日和本案起诉后原告共兑原煤20498.18吨,按双方约定的每吨价格100元计算,折币2049818元。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的约定,由于第一被告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还应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5日的承包金68.75万元。原告因第一被告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和承包金,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第一、二被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故提起反诉,并提出前列反诉请求。
另查明,第二被告在本案反诉状中自认是第一被告妻子,2014年5月3日第二被告在《授权委托书》中称:“…现委托本人丈夫聂金古代表本人…。”在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渝民初字第03560号和(2015)渝民初字第03561号民事判决中都认定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属股权转让纠纷。案外人张雨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合意,双方当事人都具有完全民事能力,诉争协议书除违约金和利率约定总额过高需要调整外,其余内容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二被告反诉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应依法撤消的请求,第一、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请求与法律不符,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不是股东出资纠纷,在上述诉争协议书中都明确原告在第三被告中占有33%的股份,而且工商登记也显示原告在第三被告中占有33%的股份,变更登记也是如此,现第一、二被告无权就原告出资多少在本案股权转让纠纷中进行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第一、二被告反诉提出依法确认原告在江西顺烨康新型能源有限公司不持有33%的股权(即持有18.99%股份)和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退回反诉原告支付的股份转让款1318000元人民币的诉请,在本案中依法不能成立。第一、二被告反诉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诉讼保全损失60万元的请求,第一、二被告为此没有提交损失证据,且原告依法提出财产保全,并无不妥,第一、二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一、二被告代理人还提出第一、二被告不是合法夫妻,双方至今从未领取过结婚证书,且第一被告户口在江西抚州,第二被告户口在新余,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一、二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第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第二被告在本案反诉状中自认是第一被告妻子;2014年5月3日第二被告在《授权委托书》中称:“…现委托本人丈夫聂金古代表本人…。”在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渝民初字第03560号和(2015)渝民初字第03561号民事判决中都认定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二被告的户口差异不能否认其二十多年的同居关系,其所生孩子也已成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第一、二被告的情况符合事实婚姻的范畴,且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款、承包金发生在第一、二被告事实婚姻存续期间,第一、二被告代理人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判决第一、二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7720500元及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股权转让款9000000元,自2015年10月19日至本案诉讼中,已兑原煤20498.18吨,按双方约定的每吨100元计算,折币2049818元,尚欠6950182元(9000000元-2049818元=6950182元),本院依法支持其695018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利率和起止时间,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判决第一、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承包金687500元的问题。该项诉请符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第一被告又没有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院作出(2015)渝民初字第03559号民事判决是2015年6月30日前的承包金,本案原告主张的是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承包金,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判决第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项主张符合双方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但本院已支持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给付股权转让款利息的诉请,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三、四、五、六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第三、四、五、六被告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聂金古、华有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杨勇华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950182元及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反诉原告)聂金古、华有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杨勇华承包金人民币687500元。
三、被告江西顺烨康新型能源有限公司、新余吉烨煤化有限公司、新余兴烨实业有限公司、新余金烨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勇华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聂金古、华有连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29860元,合计人民币113916元,原告(反诉被告)杨勇华承担8100元,被告(反诉原告)聂金古、华有连承担105816元,被告江西顺烨康新型能源有限公司、新余吉烨煤化有限公司、新余兴烨实业有限公司、新余金烨工贸有限公司对105816元连带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钟卒理
人民陪审员胡丽萍
人民陪审员丁美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