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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30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3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合 议 庭 :  崔拓寰马翠平徐烽娟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腾辉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腾辉公司”)、珠海市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同裕公司”)、梁明锡与被上诉人何强股权转让纠纷,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强是腾辉公司原股东,持有20%股权,后于2011年5月11日将股份转让。同裕公司是享有单项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腾辉公司持有同裕公司65%股权。梁明锡为腾辉公司、同裕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1年3月30日,何强(甲方)与梁明锡(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其所持腾辉公司20%股权转让给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第三人;三、双方将腾辉公司与本协议签订时可获得税后利润确定为三个亿元,甲方因而可分得6000万元,该利润回报由梁明锡、同裕公司、腾辉公司出具确认函保证在约定时间内给付完结:1.在本协议订立后一年内给付甲方第一期利润3000万元;2.第二期3000万元在本协议订立之日起满两年内完结。由于甲方曾在2009年12月3日为杨华瑞先生担保向同裕公司借款2500万元及利息担保,而甲方至2011年3月31日止(即本协议订立之日)确认代杨华瑞先生承担1500万元债务。因而,甲方应在第二期3000万元利润分配中先抵减1500万借款及银行利息(银行利息按银行实际收取数额计算为准)后余额由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如杨华瑞先生未能在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同裕公司尚余借款1000万元及协议规定的欠款利息时,则甲方仍应承担该欠款及利息的担保责任,但乙方必须按时追诉。在乙方或同裕公司追诉(含法律途径)未果的情况下,甲方以第二期利润余款据实承担该损失。乙方及同裕公司可根据甲方要求继续追讨或将追讨权利完整转给甲方代为追偿。3.上述6000万元利润分配为双方确定的利润,则不管乙方或同裕公司、腾辉公司今后是否盈利,均不影响甲方获得该回报。六、……给付转让款、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后,乙方未能按时给付甲方税后利润的,每延迟一天,按总欠款1‰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到期如乙方未能按时给付,甲方有权用同裕公司的房屋按售楼部公布价的9.2折作价抵顶。同日,腾辉公司、同裕公司出具《确认函》,写明:“腾辉公司股东何强先生与梁明锡先生2011年3月31日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我司同意在股权转让生效(即付清股权转让款项,股权转让登记完成)后确认何强先生可按该协议第三条的内容取得权益。确定的具体内容以何强先生与梁明锡先生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为准。”根据梁明锡要求,2011年5月11日,何强将其享有的腾辉公司20%股权变更登记到曾春燕名下。

上述约定的第一笔利润款3000万元由同裕公司于2012年7月3日支付给何强,第二笔3000万元,同裕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向何强指定的珠海元基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珠海拱北支行账号78060188000019228支付股权转让利润款2224498.18元(扣除何强代杨华瑞偿还的借款1500万元及其利息631305.28元,补何强一期房屋确权面积款78834.6和开票税款119606.5元,补13栋多开税票款64831元,未付房款458573元,暂扣担保杨华瑞1000万元借款及利息1422351.44元)。

另查明,2009年8月15日,同裕公司(甲方)与杨华瑞(乙方)、丙方何强签订《委托办理贷款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因开发“云顶澜山”项目后期资金不足,需在原向工商银行贷款2.6亿元基础上再申请贷款1.5至2亿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二年或以上;二、乙方协助甲方办理上述数额之贷款,并根据银行的要求作相应的担保。经乙方协助在省级银行核批上述贷款额度后,甲方自身原因不使用该贷款则不影响乙方依本协议约定取得权益;三、该贷款应在2010年10月15日前获得较明确的批准,甲方至迟可在2010年1月15日前开始使用该款项。甲方使用该贷款时,应将据约定可使用的贷款数额按以下比例向乙方支付居间费及提供借款。……(4)如贷款达到2亿元的,除按2%向乙方支付居间费外,还需向乙方借款3000万元,借款利息的给付参照银行向甲方贷款的标准执行,乙方所借款部分不计算居间费。(6)乙方借用上述款项,时间两年,借出款项时,应一次性预留一年银行利息由甲方代向银行缴交,此后,每季度10日前再应向公司预交一次银行季度利息。六、丙方以所持的腾辉公司股东权益对乙方向甲方借款的归还及支付银行利息二项内容承担保证责任,其他方面则可免责。八、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补充,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均可向珠海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结果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2009年12月3日,同裕公司(甲方)与杨华瑞(乙方)、何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因2009年8月15日《委托办理贷款协议书》内容基本落实,三方就实施事宜做如下约定:二、根据三方约定,如贷款达到2亿元的,甲方除按2%向乙方支付居间费外,还要向乙方出借3000万元人民币,该3000万元借款有明确的房产投资项目并由甲、丙方评估。现乙方申请向甲方借款,甲、丙二方经考察评估,同意向乙方出借3000万元人民币并由丙方作为乙方还款的保证方。四、丙方以所持有的腾辉公司股东权益对乙方向甲方借款的归还及支付银行利息二项内容承担保证责任。其他方面可免责。丙方与甲方或与梁明锡先生对上述款项的有关处理方式则另行商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同裕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7日、12月10日,2010年1月15日向杨华瑞指定的珠海市东英贸易有限公司转账500万元、500万元及1500万元,共计2500万元。杨华瑞向同裕公司出具借据。

2011年3月8日,杨华瑞(甲方)与何强(乙方)签订《借款及处理确认书》,约定乙方同意将所欠甲方个人款项1500万元转由乙方直接向同裕公司偿还,用于抵减甲方向同裕公司所借入的2500万元借款之本金。在同裕公司书面确认同意由乙方转抵债务时起,甲方所欠同裕公司借款本金改为1000万元,其利息分为两段,从借款之日起至本确认书生效之日止甲方承担2500万元之利息;确认书签署后,甲方只承担1000万元借款之利息。而确认书生效后乙方应承担的1500万元及利息标准由乙方与同裕公司另作约定,与甲方无涉。2011年3月8日,同裕公司向何强和杨华瑞出具《确认函》,同意你们双方确定的债权债务转移方案,同意1500万元本金及今后利息从2011年3月9日起由何强承担。

又查明,2013年8月9日,同裕公司以杨华瑞和何强作为被申请人向珠海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1.杨华瑞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何强在其提供质押担保范围内对杨华瑞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同裕公司有权以该款优先受偿。同裕公司以其提起仲裁申请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本案案由的确定。何强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为2011年3月31日《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股权转让款及税后利润的给付数额、给付时间及给付条件等内容,虽然涉及何强为杨华瑞债务担保之事实,但该约定内容实质是属于税后利润给付条件的范畴,因此本案案由应为股权转让纠纷,并非担保合同纠纷。

二、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2009年8月15日签订的《委托办理贷款协议书》列有仲裁条款,因此同裕公司应以《委托办理贷款协议书》为依据向杨华瑞、何强提起仲裁申请。《委托办理贷款协议书》是对杨华瑞能否取得居间费及贷款的条件进行约定,并非对三方借款数额及担保内容进行约定,实际确定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三方权利义务的是2009年12月3日《借款协议书》,而在该《借款协议书》并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本案审理依据是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审理范围是腾辉公司、同裕公司及梁明锡是否应当向何强何强支付股权税后利润款,该审理内容与同裕公司申请仲裁事项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同裕公司以提起仲裁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腾辉公司、同裕公司及梁明锡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何强税后利润款的责任。

何强与梁明锡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恪守。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书》缔约主体是何强与梁明锡,但《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该利润回报由乙方(梁明锡)及腾辉公司、同裕公司出具确认函保证在下述时间内给付完结”,其后腾辉公司与同裕公司均出函对其承担给付税后利润款义务予以确定,原审法院认为何强所能获得的股权税后利润的支付主体应为腾辉公司、同裕公司及梁明锡,同裕公司及腾辉公司辩称其并非付款义务承担者,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第二期税后利润3000万元应当在本协议订立之日起满两年内给付完毕,即应当在2013年3月31日之前给付完毕。本案中,第二期3000万元利润款在应当扣除何强替杨华瑞承担的1500万元债务、利息及其他款项后,腾辉公司、同裕公司及梁明锡还应当向何强支付股权税后利润款11422351.44元。双方对该数额均无异议,但腾辉公司、同裕公司及梁明锡辩称未支付的原因是何强为杨华瑞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所以对此款予以暂扣。原审法院认为,腾辉公司、同裕公司及梁明锡暂扣何强上述利润款没有法律依据。无论何强在借款合同中对案外人杨华瑞的借款承担何种担保责任,腾辉公司、同裕公司及梁明锡无权对何强的剩余利润款进行扣留,因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并无相关约定有扣留此款的权利。腾辉公司和梁明锡辩称何强为杨华瑞借款提供的担保已转化为质押担保,并以此为由拒绝向何强支付剩余税后利润款的理由也是不成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何强与腾辉公司、同裕公司及梁明锡并未就此内容另外签订相关书面合同,也没有到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因此何强的担保行为不符合权利质押的构成要件。故腾辉公司、同裕公司及梁明锡的辩称,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何强主张腾辉公司、同裕公司及梁明锡支付税后利润款11422351.44元并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四、关于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是否支持?根据何强和梁明锡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乙方(被告梁明锡)未能按时给付何强利润的,每迟延一天,按欠款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该约定的违约金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已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何强要求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珠海经济特区腾辉发展有限公司、珠海市同裕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梁明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强支付利润款人民币11422351.4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422351.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43元,由腾辉公司、同裕公司及梁明锡承担。

上诉人腾辉公司、同裕公司及梁明锡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何强主张的款项应否返还,应以其向同裕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成立为前提,而双方的担保纠纷正在仲裁,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就如何支付股权税后利润款产生的纠纷,与同裕公司同杨华瑞、被上诉人何强的借款担保仲裁案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不同意中止审理。原审法院的理由属于逻辑上的错误,之所以分为两案分别处理,就是因为两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根本无需另案仲裁,完全可以一并审理。本案虽名为股权转让纠纷,但实质应为担保是否成立的纠纷,上诉人要不要支付本案争议的利润款给被上诉人是以担保是否成立为前提的。原审法院既然认定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涉及被上诉人为杨华瑞债务担保之事实,是属于税后利润给付条件的范畴,那么仲裁案中关于担保关系的仲裁结果将必然决定本案税后利润款的给付条件是否成就。因此,不论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为何,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都是本案无法规避的争议事实,本案必须以仲裁案的裁决结果为依据,而仲裁案尚未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二、原审法院未对双方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自行片面认定被上诉人的担保形式属于“应收账款质押”无效,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双方在原审中对于被上诉人为案外人杨华瑞借款进行担保一事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只是担保方式的不同。被上诉人主张是一般保证,且已过六个月保证期间故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而上诉人方则主要有两项主张:一是担保形式不属于保证,即使属于保证,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也属连带责任保证,而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两年;二是担保形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属于动产质押担保,上诉人同裕公司有权优先受偿,双方均未主张担保属于“应收账款出质”。原审法院一边认定本案仅审理股权转让关系不对担保关系进行审理,从而未对双方主张进行评判,而另一边却又对担保关系进行了实质审理,自行给被上诉人的担保方式冠上了“应收账款出质”权利质押无效的名目,并且做出了判非所请的判定,实属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虽有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但却未对“应收账款”的概念和范围做出规定。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1.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的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2.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3.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4.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5.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双方争议的股权利润款显然不属于“应收账款”。原审法院仅从字面理解而未明法律含义,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

三、本案担保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担保无效,其亦应承担无效过错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股权利润款及利息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同裕公司和案外人杨华瑞签订的《委托办理贷款协议》、《借款协议书》以及与上诉人梁明锡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虽然未在文字上明确担保方式,但根据《物权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无外乎属于三种担保方式,即保证、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无论属于何种担保,被上诉人何强均应承担担保责任。

首先,保证是一种单纯的信用担保,无需保证人提供任何有形的或无形的担保物,保证人应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具有明确指向: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梁明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前,是以被上诉人的股东权益即股权和股权收益作为担保;《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是以被上诉人股权收益即可获得的第二期股权利润款作为担保。所以被上诉人的担保不属于保证,即使属于保证,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第三款(该协议第三页的第二自然段)的表述,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亦应属于连带责任保证,而且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2年1月15日起二年),被上诉人保证期限尚未届满,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其次,从抵押担保的性质上看,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梁明锡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本案争议的担保物已经转化为金钱具体化和特定化,是特定的种类物,属于《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而且无需办理抵押登记。该款是被上诉人何强依据上诉人腾辉公司的股东身份获得的股权税后利润款,不是股权转让款,该款的给付主体即应为上诉人腾辉公司。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该款项并没有移交给上诉人同裕公司占有,仍然由腾辉公司占有质押担保不成立。那么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双方的担保方式应为抵押担保,另外依据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从前述抵押的法律关系上分析,被上诉人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第三,从质押担保的性质上看,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动产质押,一种是权利质押。如前所述,《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本案争议的担保物已经转化为金钱具体化和特定化,是特定的种类物属于动产。虽然给付主体应为上诉人腾辉公司,但因被上诉人设定了担保,所以上诉人同裕公司未代腾辉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该款项事实上已由上诉人同裕公司(即债权人)占有,而无需再履行移交手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动产质押担保。如果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何强据此取得的股权利润款被视为是一种财产权利而非金钱动产,其就应当属于《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和《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其担保即构成权利质押担保。《担保法》和《物权法》对于其他财产权利质押并未规定需要交付或登记作为生效要件,自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即应视为生效。据此,本案的担保方式无论从哪种法律构成上分析担保均成立,被上诉人均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均无需向其支付利润款。

退一万步讲,即便前述的担保均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也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全额支付被上诉人利润款及利息违反法律规定。

四、原审法院混淆法律责任主体,判令三上诉人均负有支付利润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仅凭三上诉人在《确认函》的签名、盖章行为,就认定上诉人等三上诉人均负有支付利润款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被上诉人应得款项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985万元(其中还包括被上诉人与同裕公司之间因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的冲抵);另一部分是基于腾辉公司的股东身份应分的股权税后利润款人民币6000万元。显然,该两部分款项的法律责任给付主体是不同的:第一部分股权转让款的给付主体应为与被上诉人同为腾辉公司股东的上诉人梁明锡个人,第二部分利润款的给付主体应为腾辉公司。同裕公司与腾辉公司出具《确认函》仅是两公司对《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被上诉人可取得的利润款数额以及担保关系予以确认,并没有关于三上诉人具有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约定。同裕公司付款的行为也仅仅是代付行为,上诉人梁明锡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已经支付完毕,原审法院判令三上诉人共同支付利润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退一步讲,即便三上诉人均负有支付义务,原审法院也应当就各给付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认定,从而明确谁是主债务人,其他责任人承担的是担保责任还是共同债务责任亦或其他责任,履行后是否有追偿权以及向谁追偿等。原审法院未查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据此判决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

综上,原审法院逻辑关系混乱、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何强答辩称:一、关于本案是否要中止审理问题。本案的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其焦点问题就在于股权转让是否成立,双方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股权转让款是否已经支付,是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审理案件基础,即便涉及到担保问题,也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而且上诉人已经向珠海市仲裁委员会另行提起了仲裁,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没有必要中止本案审理,来等待另外一个案件的审理;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为担保形式为应收账款质押是正确的,因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所涉及到的被上诉人何强为杨华瑞担保所使用的是三个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何强的股权转让款,该股权转让款约定了付款时间,而当时签订协议时付款时间是尚未到期的,另根据上诉人所陈述的应收账款的概念,销售款就属于其中一类,本案是何强转让股权,是属于应收账款的一种,根据法律规定,以应收账款办理质押,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如果不办理手续,该质押是自始不成立的;三、关于担保责任问题,我方认为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应审理股权转让纠纷,事实上,我方已经完成了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所有股权转让的义务,三个上诉人应当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四、关于责任主体问题,何强与梁明锡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明确涉及到同裕公司和腾辉公司对梁明锡应当支付的款项承担共同支付的义务,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腾辉公司和同裕公司同时出具了确认函,对付款义务进行了确认,即三方均确认承担共同支付股权对价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三方共同承担责任,我方认为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双方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方面,分别评析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问题。本案是何强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起诉主张股权转让余款。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就何强为杨华瑞承担的担保责任作了较详细约定,也是本案上诉人拒绝付款的主要抗辩理由。而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中止依据在于《委托办理贷款协议书》存在仲裁条款。对此本院认为,《委托办理贷款协议书》的主要法律关系是对杨华瑞能否取得居间费及贷款的条件进行约定,附带提及何强应承担担保责任,属于当事人对借款和担保事项作出的预安排,至于具体的借款法律关系与何强承担的担保责任则在后续的《借款协议》中进行约定,尤其在股权拟转让,何强不再具备股东身份后,当事人就何强承担的担保责任则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作了详细约定,《借款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皆是独立的合同且无仲裁条款,当事人就这两个合同产生争议可通过诉讼解决。本案审查的重点为上诉人拒绝付款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即何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法院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审查该重点并无不当,仲裁委员会对《委托办理贷款协议书》的审查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直接关联,本案不存在应当中止的情形。

关于付款主体问题。在何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之时,股东身份发生变化,当事人所称的利润回报款是基于何强拥有腾辉公司股份才得以享有的利益,可以视作为当事人对原始投资的增值部分的约定,《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利润款由三上诉人出具确认函并在指定时间给付,而三上诉人也确实出具了确认函,说明对于该部分款项的付款主体由三上诉人共同承担,双方已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同裕公司和梁明锡上诉认为该款项为利润分配款无需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何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本案有关何强为杨华瑞承担担保的约定跨越了何强股东身份前后变化的情形,故需要结合合同前后约定及当事人真实意思两方面因素来确定担保的种类。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表述为“以持有的腾辉公司股东权益承担保证责任”,在此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条款则表述为“以第二期利润余款据实承担损失”,前者的表述上虽然提及“保证”两字,但是其将担保责任限定在“股东权益”范围上,这是在特定的财产上所作的担保,与保证人以全部财产提供担保的保证明显不同。而按照当事人约定该部分款项应由上诉人支付,并不是已由何强现实占有的财产,这与不转移财产占有的“抵押”也不相同。

何强依据协议约定转让股权,也是销售情形的一种。因何强转让股权不再具有股东身份,此时股东权益已经转化为确定的款项,而按照合同约定“第二期利润余款”尚未到付款日期,并非已特定化的动产,而是属于未来可收取的款项,属于“应收账款”范畴。物权法明确规定以应收账款设定担保,质权必须自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才设立,因此本案担保权利并未产生,上诉人以担保权利为由来主张何强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付款,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至于何强是否应该承担其他责任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当事人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5543元由上诉人梁明锡及珠海经济特区腾辉发展有限公司、珠海市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烽娟

代理审判员马翠平

代理审判员崔拓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景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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