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冀11民终23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5-16
合 议 庭 : 高彦明张晓王新强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义亮与上诉人叶信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4)阜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杨义亮、叶信波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义亮委托代理人王福增,上诉人叶信波委托代理人赵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叶信波原审起诉称:2009年7月,我与杨义亮、案外人杨义松、周某四人,共同设立河北豪庆塑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68万元人民币,我实缴出资持股25%,杨义亮担任执行董事。2013年7月20日,我将持有豪庆公司的股权等价转让给杨义亮,杨义亮承诺3日内付清转让价款,逾期每天支付万分之十违约金,双方就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2013年8月,豪庆公司依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杨义亮取得我的全部股权。我请求杨义亮支付股权价款过程中,杨义亮与豪庆公司以豪庆公司2013年7月23日股东会决议名义,将我的股权折价85万元人民币转让给杨义亮。
杨义亮与豪庆公司虚构公司亏损、捏造叶信波股权贬值,掩盖公司资产存在逾千万元增值的真相,恶意串通侵害我股权。要求杨义亮与豪庆公司给付我股权款267万元、赔偿按日万分之十自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的股权损失。望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请。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杨义亮辩称:叶信波诉状所述不是事实,我们商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为85万元人民币,已履行完毕,叶信波诉状所述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记载的转让款267万元人民币是我们应阜城县工商局意见,为在办理股权转让中减少程序避免减资、清算而进行的虚假的行为,不具有真实性,建议法院以事实为根据,驳回叶信波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河北豪庆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庆公司)于2009年7月3日设立,公司住所为阜城县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为杨义亮,公司股东为杨义亮、叶信波、周某、杨义松。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68万元人民币,各股东以货币出资,首次出资于2009年6月20日前缴清,其余出资在公司成立之日起24个月内缴清。股东杨义亮认缴出资额534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0%,2009年6月20日实缴出资284万元人民币;叶信波认缴出资额267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总额的25%,2009年6月20日实缴出资142万元人民币;周某认缴出资额160.2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5%,2009年6月20日实缴出资85.2万元人民币;杨义松认缴出资额106.8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0%,2009年6月20日实缴出资56.8万元人民币,上述出资款项由各股东汇入豪庆公司在阜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开立的账户。2011年7月5日,根据公司章程,股东杨义亮缴纳出资250万元人民币,股东叶信波缴纳出资125万元人民币,股东周某缴纳出资75万元人民币,股东杨义松缴纳出资50万元人民币。上述出资款项由各股东汇入豪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行开立的账户,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变更登记。2013年7月20日,股东杨义亮与叶信波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叶信波将其在豪庆公司267万元人民币的股权转让给杨义亮,杨义亮在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的形式一次性支付给叶信波,同日股东杨义松将在豪庆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股东周某,至此,豪庆公司的股东为杨义亮、周某。2013年7月20日,豪庆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议决议,而后修改了公司章程,按相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变更登记。2013年7月23日,豪庆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股东会议决议,决议载明参加会议的股东有杨义亮、周某、杨义松,会议对叶信波在公司的股权作出了相关处理。杨义亮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叶信波支付转让款。叶信波遂于2014年7月15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豪庆公司2013年7月23日股东会议决议转让叶信波股权的行为无效;杨义亮与豪庆公司连带给付叶信波股权价款267万元人民币,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十赔偿股权损失。
2015年2月5日,叶信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豪庆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裁定准许叶信波撤回对豪庆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叶信波与杨义亮均系豪庆公司的股东,双方经协商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切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双方应诚信履行,杨义亮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转让款,显属违约,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叶信波诉求杨义亮支付所欠转让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叶信波主张杨义亮应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十赔偿其股权损失,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在协议中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显属过高,应适当减少,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杨义亮主张股权转让的数额为85万元人民币,而不是267万元人民币,且已履行完毕,叶信波诉状所述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记载的转让款267万元人民币是双方应阜城县工商局意见,为在办理股权转让中减少程序避免减资、清算而进行的虚假的行为,不具有真实性,建议法院以事实为根据,驳回叶信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叶信波在公司成立时认缴出资额为267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总额的25%,2009年6月20日实缴出资142万元人民币,2011年7月5日,缴纳出资125万元人民币,自此至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叶信波的出资既没有增加,也没有减少,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名录、验资报告、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等均一致记载叶信波的出资额为267万元人民币,而不是85万元人民币,故杨义亮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叶信波主张豪庆公司2013年7月23日股东会决议转让叶信波股权的行为无效,本院认为,协议载明,参加该次股东会议的股东有杨义亮、周某、杨义松,而杨义松已于2013年7月20日将其在豪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股东周某,股东资格终止,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召开了由新股东杨义亮、周某参加的股东会并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原股东杨义松再于2013年7月23日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议并形使了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及股东权利的相关规定,此次会议做出的决议对叶信波不应具有约束力,至于该协议的效力问题,因本案涉及的是叶信波与杨义亮双方的股权转让纠纷,因此,关于此次股东会议决议的效为问题可另行处理,本案在此不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杨义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叶信波股权转让款267万元人民币,并赔偿叶信波股权损失(按267万元人民币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7月24日付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5日);二、驳回叶信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08元人民币,由杨义亮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义亮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叶信波作为股东投入豪庆公司的资金实际为249.75万元,对此我提供的上述公司开具有叶信波签名的《领借凭证》和会计账页,足能证实。一审判决按企业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中名义上的出资,认定叶信波投入的股金为267万元,违背客观事实。2、关于股权转让价款问题,我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充分证实为85万元,上述公司以20亩土地使用权折价60万元和免除叶信波对公司的债务25万元抵清,事后我将这85万元支付给公司;一审判决依据双方为了工商变更登记简便,按工商登记材料记载不实的叶信波出资额267万元书写之虚假股权转让价格,认定我应付叶信波股权转让款267万元,违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叶信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叶信波上诉称:一审判决不支持我要求杨义亮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不当。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款为267万元正确。杨义亮不按约定给付该款项,构成违约,应按协议书约定支付违约金。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加判杨义亮向我支付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十计算的逾期给付股权转让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并征得其同意,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双方约定的真实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履行,责任如何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叶信波提供了如下证据:叶信波与杨义亮2013年7月20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主要内容:叶信波占有豪庆公司25%股权,根据该公司股东合营合同书规定叶信波应出资267万元,实际出资267万元,叶信波将其占有的25%股权以267万元转让给杨义亮,杨义亮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以现金方式一次给付叶信波。用以证明,叶信波在上述公司的股权以267万元价格转让给杨义亮,杨义亮未按期支付转让款构成违约。
诉讼中,叶信波不能提供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原件,其提出的复印件是根据豪庆公司在工商机关的登记注册档案中的原始件复制。
围绕争议焦点,杨义亮提供了如下证据:
1、豪庆公司股东2013年7月23日的《股东会议》决议,主要内容:股东周某、杨义松同意应付叶信波的股权转让款85万元,由公司先行给付,杨义亮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公司该款。
证人周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豪庆公司连年亏损,叶信波要求退出,2013年7月10日,经过林某,杨义亮、叶信波、叶信局、周某、杨义松共同清算,叶信波持有豪庆公司的2.5股股金为85万。叶信波的2.5股以267万元转让给杨义亮是虚假的,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时,工商登记经办人员强调股金真实结算要以内部为准,其于2014年12月28日将在豪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王楠,在工商登记的转让款为2.5股267元,而实际转让款为零。
证人林某的证明:主要内容:其自2011年3月至2014年12月,担任豪庆公司会计,由于公司连年亏损,叶信波要求退出该公司,经核算,确定叶信波持有公司的2.5股价值为85万元,以公司土地抵顶60万元,其余25万元以扣减叶信波欠公司的编织袋货款25万元抵销。其过去曾在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叶信波诉杨义亮和豪庆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时当庭提供了此证言。
豪庆公司2012年12月31日的《领借凭证》及该公司账页一张,主要内容,该公司实收叶信波资本249.75万元,叶信波在该凭证付款人处签名。
豪庆公司2013年7月10日的《领借凭证》,主要内容,2010年-2013年总计实收叶信波资本249.75万元。因亏损等原因,经双方结算,退还叶信波股金85万元,叶信波在领款人处签名。
河北阜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3年12月29日的《证明》,主要内容,豪庆公司取得60亩的工业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其中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17亩多,划给叶信波使用。
豪庆公司2013年11月30日的《领款凭证》及原始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5张,主要内容,该公司收到杨义亮以银行汇票转账方式支付的85万元人民币,以此款偿还公司为其支付叶信波的股权价款85万元。
叶信波计算股权转让价款的演算草稿纸。主要内容为计算过程,股价85万元,计算草纸上没有叶信亮签名。
用以证明,经协商,叶信波在豪庆公司股权的真实转让价格为85万元,以该公司土地使用权20亩抵偿60万元,以扣减叶信波欠公司货款方式抵偿25万元,杨义亮受让叶信波股权,并偿还了豪庆公司为其向叶信波支付的股权转让款85万元。
杨义亮对叶信波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叶信波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为应付股东变更工商登记而写,就叶信波股权转让价格问题,是按最初工商登记的其出资额填写,如此可以减少变更公司注册资金工商登记的麻烦,而叶信波实际出资是249.75万元,也不是267万元,不是真实的转让价格,双方约定的真实转让价格为85万元。也正是因为如此,该协议书只有在工商部门备案的这一份,双方不持有,这也是叶信波提供不出原件的原因所在。因此,不能根据此协议书确定叶信波的股权转让价款。
叶信波对杨义亮所提供证据的持证意见:杨义亮提交的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五的内容,即杨义亮一再提到的2013年7月10日全体股东经过核算确认应当退回给叶信波的股金数额为85万元人民币,实际情况是这份领借凭证是在杨义亮答应向叶信波转让20亩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形成的,因转让20亩土地使用权并未实际成立,所以叶信波没有从公司中得到任何股权转让款,也就是说领借凭证各方均未履行,假如叶信波实际得到杨义亮承诺的20亩土地使用权,那么原、杨义亮之间的争议就实际解决了,当然也就不会拖延至今。杨义亮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不能证明杨义亮主张的已将85万元人民币股权转让款给付叶信波,故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叶信波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制于豪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其并不持有原件,如果该协议书中的股权转让价格267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常理叶信波作为债权人,该文书又涉及其重大经济利益其不可能不保存原件。另外,根据叶信波与豪庆公司在一审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关于双方因为抵顶股权转让款的土地不足20亩,叶信波不同意再以85万元转让其股权之内容,双方商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并非267万元。故对该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价格267万元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杨义亮提供的上述证据环环相扣,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叶信波虽不予认可,但不能举证反驳,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叶信波与杨义亮均是豪庆公司股东。2013年7月,叶信波与杨义亮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叶信波在豪庆公司的股权以85万元价格转让给杨义亮。经豪庆公司另外两名股东周某、杨义松同意,以豪庆公司拥有的20亩土地使用权抵偿股价款60万元给叶信波,其余股价款25万元以减销叶信波所欠该公司相应数额货款充抵。2013年11月30日,杨义亮偿还了豪庆公司为其向叶信波支付的85万元股权转让款。在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时,为回避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登记的繁琐手续,叶信波与杨义亮向相关工商机关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仅有向工商机关提交的这一份,双方均不持有,此协议书记载的股权转让款为267万元。2013年11月,因本案的股权转让纠纷,叶信波以杨义亮、豪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一审诉讼,并预交了诉讼费,在本院开庭审理后,叶信波以个人遇到难以克服的经济困难,不能坚持继续诉讼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并要求退还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衡民三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准予叶信波撤回起诉。随后,叶信波于当年7月15日,又再次以杨义亮、豪庆公司为被告,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诉讼中,叶信波与豪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豪庆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转让给叶信波的20亩土地使用权面积不足,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再以85万元转让叶信波股权致矛盾产生;豪庆公司给付叶信波150万元,收回该土地的使用权,款项分期支付。之后,叶信波撤回了对豪庆公司的起诉。豪庆公司交付叶信波的土地20亩,因当地市政建设道路占用了部分,实为17亩有余。2014年12月底豪庆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楠,原股东全部退出豪庆公司。
本院认为,叶信波和杨义亮为有限责任公司豪庆公司的股东,叶信波将其在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杨义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规定,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关于双方约定的真实股权转让价格、履行与否、责任承担问题,应当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由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定。首先,杨义亮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有叶信波签名的豪庆公司2013年7月10日《领借凭证》,证人林某、周某的证言等证据均证实,双方约定的真实股权转让价格是85万元,并履行完毕。其次,叶信波在一审诉讼中与豪庆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也清楚地写明股权转让款是85万元,只是因抵偿部分股权价款的20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不足,仅为17亩,双方才产生纠纷。而交付的土地使用权之面积不足属于股权转让履行中的问题,并不能以此否认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85万元的事实。抵偿股权转让款的土地面积不足,是因当地市政建设道路占用导致。按双方约定以该宗土地抵偿的股权转让款为60万元,叶信波在上述《和解协议》中又将其以150万元价款转让给豪庆公司,叶从中赚取利润90万元。可见,叶信波转让股权的经济利益得到超值实现。因此,应确认叶信波与杨义亮约定的真实股权转让价格为85万元,双方对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完毕。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价格为267万元证据欠缺,判决杨义亮给付叶信波此款及其逾期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叶信波主张股权转让价款为267万元,提供的唯一证据是仅存放在工商机关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本院对此认为,双方到工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为办理的简便、回避减少公司注册资金的繁琐手续,才在该协议书将股权转让价款写为叶信波在工商登记注册的出资额267万元,该股权转让价格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再者该转让价格与叶信波同豪庆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中认可的转让款85万元相矛盾。故,本院对叶信波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叶信波要求杨义亮支付股权转让款267万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一审判决杨义亮给付叶信波股权转让款267万元不当。杨义亮关于股权转让价款是85万元,其已交付,要求驳回叶信波诉讼请求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4)阜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人叶信波的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5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160元,均由上诉人叶信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新强
审判员高彦明
审判员张晓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