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75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合 议 庭 : 邹国良唐国登唐勇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粟欣、叶敬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4)叠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国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国登、审判员唐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文静担任记录。上诉人粟欣及上诉人粟欣、叶敬的委托代理人陈赣名、蒋路桥,被上诉人覃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培文,一审第三人桂林榕湖国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榕湖国旅)法定代表人粟欣,一审第三人张江林,一审第三人桂林榕湖国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阳朔山水会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朔山水会)法定代表人张江林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温建伟及一审第三人佘智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间为六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粟欣是榕湖国旅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叶敬是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粟欣与第三人温建伟、张江林、佘智江拟设立阳朔山水会。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粟欣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写明:收到原告交来人民币600000元,用于购买阳朔山水会10%的股份,从打到付丽叶的账号为准。协议签订后,2012年12月30日,原告将600000元转入被告粟欣账户。2013年4月14日,被告粟欣与第三人张江林、佘智江、温建伟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同意被告粟欣将其本人执有的阳朔山水会的35%股权转让给原告覃勇。2013年6月1日,原告和被告粟欣、第三人温建伟、张江林、佘智江召开一次股东会议,商定于2013年6月4日签订《股东协议》,但最终没有签订。2013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粟欣签订了一份《退股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退出阳朔山水会的股权10%(总投资6000000元,10%即600000元),原入股协议作废。《退股协议》签订后,2013年9月10日,榕湖国旅下属的分支机构阳朔山水会分公司成立。因原告一直没有收回投资款,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粟欣与叶敬共同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阳朔山水会尚未成立之时,即于2012年12月10日与被告粟欣签订购买阳朔山水会10%股份《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来,在阳朔山水会设立之前双方又签订了《退股协议》,该协议签订两个月后阳朔山水会才依法成立。被告粟欣庭审中没有提供其收取原告的款项后的资金流向,也放弃了清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粟欣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粟欣要求清算后根据清算结果退款的辩解不予采纳。因被告粟欣与叶敬是夫妻,该转让款的收取是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粟欣、叶敬共同返还退股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粟欣、叶敬返还原告覃勇股权转让款60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粟欣、叶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1、一审法律关系错误。本案的案由应当是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纠纷,因为公司本身没有成立,没有股东权益,如果按照一审的股权转让纠纷的案由来审理,双方的权益都没有办法保护。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双方于2013年7月6日签订的《退股协议》,认定为被告同意原告退股,但该协议并没表示由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股份,也没有确定所退10%股份的价款;对被上诉人退股事宜只有上诉人同意,并没有召开股东大会,也没有获得其他股东的同意。2、一审法院以双方签订《退股协议》后的2013年9月10日阳朔山水会才成立为由,认定上诉人应当退还被上诉人入股股金,没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的投资不应当退还。因被上诉人作为实际股东就应当承担公司的亏损,其逃避出资义务,即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被上诉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从阳朔山水会筹建装修时就已达成入股协议,并且得到股东同意,这与合伙企业的工商登记成立时间早晚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的退股行为应按《公司法》的规定程序进行,其私下的退股行为是不能得到支持的。三、一审法院程序违反法律规定。1、一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提出退股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审计,但却以上诉人放弃清算为由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返还被上诉人投资款;该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入股股金的投资流向为由,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返还被上诉人的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当庭释明。况且上诉人也已提供阳朔山水会筹建装修投资的账目;被上诉人入股阳朔山水会的形式为受让上诉人的持股中的10%,并且获得股东会通过,与投资流向无关。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覃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榕湖国旅述称与上诉人粟欣、叶敬的意见一致。
一审第三人张江林及一审第三人阳朔山水会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对上诉人粟欣、叶敬与被上诉人覃勇之间的股权转让情况不清楚。
上诉人粟欣、叶敬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1、2013年6月4日没有召开股东会,只是商定了要开股东会。2、一审判决遗漏《退股协议》约定了在阳朔山水会股东转让退股手续时需覃勇全力配合,证明被上诉人股东的身份是成立的,而且要达成合意。
上诉人粟欣、叶敬在二审中提交了2012年5月7日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阳朔山水会经有关部门预先核准。被上诉人覃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公司是否进行营运与本案没有关系的。本院认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能证明阳朔山水会是经有关部门预先核准。
被上诉人覃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在二审中亦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第三人张江林及一审第三人阳朔山水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在二审中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1、2013年6月1日,覃勇与粟欣、第三人温建伟、张江林、佘智江召开一次股东会议,商定于2013年6月4日签订《股东协议》,但2013年6月4日并没有召开股东会议,也没有签订《股东协议》。2、《退股协议》约定了在阳朔山水会股东转让退股手续时需覃勇全力配合。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辩诉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还是股权转让纠纷。2、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60万元。
据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
一、关于争议焦点1。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是指合伙人因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合伙财产份额,与其他合伙人产生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是指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2012年12月10日,覃勇与粟欣签订的《协议书》写明:收到覃勇交来人民币600000元,用于购买阳朔山水会10%的股份,从打到付丽叶的账号为准。该协议签订后,覃勇于2012年12月30日将600000元转入粟欣账户。2013年4月14日,粟欣与第三人张江林、佘智江、温建伟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同意粟欣将其本人执有的阳朔山水会的35%股权转让出10%给覃勇。因此,本案是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并非是粟欣与张江林、佘智江、温建伟之间产生的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本案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焦点2。2013年4月14日,粟欣与第三人张江林、佘智江、温建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同意粟欣将其本人执有的阳朔山水会的35%股权转让出10%给覃勇。覃勇和粟欣、第三人温建伟、张江林、佘智江于2013年6月1日召开股东会议,商定于2013年6月4日签订《股东协议》,但在该日并没有召开股东会议,也没有签订《股东协议》。2013年7月6日,覃勇与粟欣签订的《退股协议》约定:粟欣同意覃勇退出阳朔山水会的股权10%(总投资6000000元,10%即600000元),原入股协议作废。同时在阳朔山水会股东转让退股手续需覃勇全力配合。阳朔山水会于2013年9月10日成立时,覃勇并未以股东身份登记在阳朔山水会的股东名册中,覃勇也未与粟欣、第三人温建伟、张江林、佘智江签订《股东协议》,故应视为第三人温建伟、张江林、佘智江同意覃勇退出阳朔山水会。因此,粟欣应当按照《退股协议》的约定,同意覃勇退出阳朔山水会10%的股权(总投资6000000元,10%即600000元),原入股协议作废。粟欣应返还覃勇股权转让款60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粟欣、叶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邹国良
审判员唐国登
审判员唐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