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川01民终1091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侵权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合 议 庭 : 邓凌志谢芳黄小华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北新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站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站东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6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北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站东公司收取好奇公司26万元租金的行为并未对北新公司产生损害,系认定案件事实错误。2、一审未查清非法构建出租房屋、派员阻扰进场与施工等事实。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站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上诉人上诉的有关事实和利益均不能成立,本案应当充分考虑村民有意见的背景和原因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违反相关规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案涉土地上的工程项目开工后一直顺利施工。
北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站东公司立即停止对北新公司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乡站东村三组土地证号为(成国用【2008】第4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侵害;2、站东公司赔偿北新公司经济损失5144783.00元;3、站东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乡站东村3组CH52-1-19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北新公司。北新公司举出土地租赁合同、收据、场地移交协议(复印件)、场地移交确认书(复印件)、库房使用协议书(复印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川民终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规划管理局作出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公告(2013年10月10日作出)及视频资料,欲证明占站东公司围攻阻挠北新公司开发土地及对北新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非法出租、非法收益、非法占有的事实。北新公司举出与第三方签订的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等与建设开发相关的协议及北新公司的工资发放材料,欲证明其诉请的损失的计算依据。上述成都市规划管理局作出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公告载明“成都站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查,你(单位)未经规划部门许可,在成华区双水碾街办站东村修建钢架结构仓储屋约8000平米,……现责令你(单位)于2013年10月20日之前自行予以拆除。……”。
站东公司举出北新公司向工商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情况说明(2008年5月21日)载明:“我公司暂未办领到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是因为我公司项目还未启动。我公司承诺,在正式启动项目时完善相关手续,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情况说明(2009年4月24日)载明:“由于我公司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站北二路的开发项目现还处于前期规划设计阶段,故暂时尚未办理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待该项目正式启动后,公司一定会按规定及时办理该证”;情况说明(2011年3月16日)载明:“成都北新置地有限公司因空军限高规定未解决,公司一直未能开工,导致亏损。特此说明”。站东公司并举出成都军区空军司令部后勤部函,及举出涉案地块规划信息、规划调整信息,欲证明案涉土地未开发系北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未及时办理有关资质、空军限高问题及规划调整等原因所致。
另查明,2013年4月8日,北新公司诉成都好奇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成华法院受理。北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北新公司与好奇公司之间签订的《五块石站东项目场地租赁合同》因好奇公司违约,已经于2012年12月28日终止;好奇公司立即拆除擅自搭建的违章建筑物,并恢复场地原状交还给北新公司;好奇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该费用由北新公司从好奇公司所缴纳的场地租赁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后经好奇公司申请,成华法院追加了站东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2013年12月3日,法院作出(2013)成华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北新公司与好奇公司签订《五块石站东项目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北新公司将上述土地提供给好奇公司使用,好奇公司仅用于集装箱停放,不作他用。也不得在场地上修建任何建筑物、设施设备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双方约定合同标的物租金免费。……合同终止时,好奇公司将场地退还北新公司,退还场地必须与交接时的场地一致,不得留有任何租赁期间而产生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杂物、废弃物、垃圾以及地面下的埋设体,否则视为好奇公司违约,好奇公司不仅须将上述内容自行清理出场,并向北新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北新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将涉案土地交付给好奇公司,双方为此签署了“城市T台”场地移交单,明确了交付场地平整,无任何杂物、建渣堆放。2012年7月30日,站东公司与好奇公司就涉案土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站东公司将涉案土地出租给好奇公司作为仓储使用,租用期5年,即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26万元,合同明确好奇公司可以在租用场地上搭建临时设施。好奇公司签署了上述两份合同后,开始在涉案场地上搭建临时建筑物。……另查明。好奇公司已于2013年11月3日搬离涉案场地。……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北新公司、好奇公司双方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的《五块石站东项目场地租赁合同》,北新公司依据该合同收取好奇公司的保证金100000元不予退还。二、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乡站东村3组9631.18平方米的住宅用地场地内的遗留物品由北新公司自行处理。……”,该调解书已生效。
2015年5月12日,成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站北中街十字路口设置广告牌破损严重,支撑架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责令站东公司拆除广告牌及支撑铁架。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北新公司举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租赁合同、收据、场地移交协议(复印件)、场地移交确认书(复印件)、库房使用协议书(复印件)、(2015)川民终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公告、视频资料、设计合同、施工合同、工资发放材料,站东公司举出的工商登记信息、情况说明3份、(2013)成华民初字第1203号调解书及调解笔录、成都军区空军司令部后勤部函、涉案地块规划信息、规划调整信息、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根据(2013)成华民初字第1203号调解书载明,2012年7月10日,北新公司与好奇公司签署的“城市T台”移交单确认,北新公司将涉案土地出租给好奇公司时,该土地上无违章搭建物;并载明“好奇公司签署了上述两份合同后,开始在涉案场地上搭建临时建筑物”;同时,北新公司与好奇公司达成“场地内遗留物品由北新公司自行处理”的调解协议;而该案中站东公司为第三人,故一审法院认定北新公司在签订调解协议时确认了违章建筑并非站东公司修建的事实,而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公告系在调解书作出之前,因此,北新公司关于系站东公司在涉案土地上违章搭建库房的陈述不成立。北新公司举出的库房使用协议系复印件,故无法证明其提出的站东公司在涉案土地上违章搭建库房并出租的陈述。综上,一审对北新公司提出的站东公司违章搭建库房并出租,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北新公司与案外人好奇公司就涉案土地签订租赁合同后,站东公司与好奇公司就涉案土地再次签订租赁合同,站东公司并收取了好奇公司租金26万元,但实际占有土地并在该土地上修筑临时建筑物的系好奇公司,由于在(2013)成华民初字第1203号案件中,北新公司已与好奇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好奇公司已就其行为向北新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因此,站东公司收取好奇公司26万元款项的行为未对北新公司产生损害结果,且系站东公司与好奇公司间的法律关系,与北新公司无关,故一审对于北新公司提出的站东公司非法出租北新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并且非法收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北新公司举出的场地移交协议及场地移交确认书系复印件,且北新公司与好奇公司在(2013)成华民初字第1203号案件中就场地遗留物品的移交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好奇公司因场地移交产生的法律关系已经法院处理,对北新公司以场地移交协议及场地移交确认书向站东公司主张非法占有涉案土地的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北新公司陈述站东公司的股民阻挠北新公司拆除违章建筑、阻挠北新公司回收土地及施工,但本案北新公司起诉的侵权主体为站东公司,北新公司未足以证明站东公司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故对北新公司请求站东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北新公司未举出足以证明北新公司的广告牌系站东公司所砸的证据,且站东公司举出的成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载明,北新公司的广告牌系因存在安全隐患,被责令拆除,因此,对北新公司关于其广告牌系站东公司所砸的陈述,一审不予采信。综上,对北新公司提出的要求站东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并要求站东公司承担北新公司经济损失514478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成都北新置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11元,由成都北新置地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上诉人北新公司所提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应当改判支持北新公司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站东公司停止对涉案土地的侵害,并且赔偿经济损失5144783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成立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北新公司主张因与站东公司存在股权转让纠纷,就涉案土地,站东公司实际非法予以出租、控制并且阻扰北新公司施工导致产生租金损失和前期开发成本损失,因此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经审查,首先,就阻扰施工、非法予以出租的待证事实,一审中北新公司提供了:1、照片资料,该照片资料显示在“香澜坊”楼盘前方拉有横幅,载明“欠债还钱合理合法、村民利益不可侵犯”、“维护法律尊严、执行高院判决”等字样;2、《库房使用协议》四份,该协议系复印件,甲方位置印有“站东实业有限公司代表”字样,有全军签名,但无公章;3、暂停施工令、工期索赔申请表、停工损失索赔申请表、工期索赔审批表、进场通知单等,拟证明在2016年3月6日北新公司对“香澜坊”项目开工建设,但因在3月15日村民围堵施工大门阻扰施工导致暂停施工,后于5月4日复工。本院经审查,证据1和证据3虽显示在2016年3月北新公司施工现场存在拉横幅和村民围堵施工现场的行为发生,但并无证据证明实施该侵权行为的主体就是本案被上诉人站东公司。站东公司因涉案土地产生的股权转让纠纷虽经省法院终审判决,但北新公司实际控股方四川舜苑置地有限公司仍未按照判决履行完毕全部的支付义务。因股权转让纠纷所引发的矛盾,导致部分村民自发形成的表达诉求行为,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归结为系被上诉人站东公司的法人行为。对证据2《库房使用协议》,该协议本身是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无站东公司印章,而签名者“全军”的身份情况,在站东公司否认全军系其员工的情况下,北新公司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证据2因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而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故以上待证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能达到北新公司拟证明的目的。其次,关于2012年好奇公司因租赁使用涉案土地,分别与北新公司、站东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能否证明涉案土地由站东公司实际控制的事实成立。如前所述,站东公司与北新公司实际控股方四川舜苑置地有限公司因涉案土地股权转让纠纷,从2008年至2015年期间发生多次诉讼,直至2015年8月28日省法院作出(2015)川民终字452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是否应当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应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等问题作出终审判决。至此双方各自权利义务包括涉案土地的归属问题最终予以界定。因此,在2012年双方争议发生期间,站东公司以其是该宗土地实际权属人身份租赁涉案土地并无主观上过错。且该纠纷已经成华法院作出的(2013)成华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解决。依据该调解协议确认,好奇公司所签订的全部租赁合同予以解除,土地及土地上的附属物由北新公司自行处置。故2012年站东公司出租该宗土地的行为不能证明该宗土地一直是由站东公司实际控制和管理的事实成立。最后,关于损失部分。北新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实际已经发生且该损失的产生系被上诉人站东公司侵权行为所致。此外,对一审中北新公司为证明待证事实已经提交的证据,因一审裁判中已经予以明确表述,二审对证据的审查意见与一审一致,不再赘述仅围绕以上争议焦点问题进行评述。
上诉人北新公司的股东四川舜苑置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站东公司以涉案土地作为出资的股权转让纠纷发生争议,双方从2008年至2015年期间就股权转让协议存在的争议,经省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各方均应按照判决内容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现北新公司主张要求站东公司承担因村民阻扰涉案土地开发导致前期可得利益损失的上诉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以下事实予以证明:实施侵权行为的是被上诉人站东公司,站东公司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北新公司实际已经产生损失,且该损失与站东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驳回北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222元,由上诉人成都北新置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小华
审判员邓凌志
审判员谢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任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