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陕民二终字第0002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合 议 庭 : 石雷穆毅刘杰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方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矿业)、上诉人联合泰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泰富)为与被上诉人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畅洋律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一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北方矿业、联合泰富的委托代理人拓云峰,被上诉人畅洋律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德群、李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大理州北方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理州北方矿业)由股东北方矿业公司、云南铭丰公司、武汉志恒公司于2007年8月设立,各股东出资分别为:北方矿业公司为3530万元,云南铭丰公司为200万元,武汉志恒公司为200万元。云南安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安联)由股东联合泰富、北京金世坤泰公司、寸岱辰于2008年12月设立,各股东出资分别为:联合泰富为918万元,北京金世坤泰公司为882万元,寸岱辰为200万元。
2011年6月3日,大理州北方矿业的股东北方矿业公司、云南铭丰公司、武汉志恒公司和云南安联的股东联合泰富、北京金世坤泰公司、寸岱辰与股权受让人黄家炼、白直成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大理州北方矿业的股权(时任法定代表人杨志伟)和云南安联的股权(时任法定代表人杨志伟)。同日,大理州北方矿业(甲方)、云南安联(乙方)与受让人黄家炼、白直成(丙方)就收购大理州北方矿业、云南安联的股权、债权及矿权等资产达成协议,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第二项约定:甲方、乙方转让公司全部股权的总价款为人民币l亿元整;第三项约定:在协议签订后,丙方应在2011年6月13日前(含2011年6月13日)向甲方支付第二笔协议款项5000万元整。甲乙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即为丙方变更两个公司的法人资质及相关证照;第四项约定:甲乙方将变更后的两个公司的法人资质及相关证照在三日内向丙方进行移交的同时,丙方再向甲乙方支付第三笔协议款项4300万元整;第十项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若单方违反本协议,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一项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1.若丙方不向甲乙方支付第二笔协议款项5000万元整,甲乙方有权不为丙方变更两个公司的法人资质及相关证照;2.若丙方不向甲乙方支付第三笔协议款项4300万元整,甲乙方有权不向丙方移交变更后的两个公司的法人资质及相关证照,同时,根据以上情况,甲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恢复原有工商变更前的登记,丙方已付协议款项归甲乙方所有,对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则应由丙方承担。黄家炼、白直成在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5700万元,尚欠4300万元未付的情况下,大理州北方矿业有限公司和云南安联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已分别变更到白直成、黄家炼名下。
2011年7月,时任联合泰富法定代表人李立委托畅洋律所非诉讼风险代理,并在便签上书写谈判《底线》:“1.交易额1.25亿;2.违约金2200万元;律师费?”李立将其书写的便签《底线》交给畅洋律所。随后,北方矿业派时任该公司财务总监现为总经理的严立鸥与畅洋律所委派的律师畅宝军共同到云南昆明展开工作,与黄家炼、白直成沟通洽谈。经过洽谈,黄家炼、白直成于2011年8月24日给畅
洋律所的律师畅宝军写出书面《承诺书》承诺:对原收购大理州北方矿业和云南安联两公司股权欠款一事承诺如下:第一条现在后续下欠以上两公司4300万元的款项分两笔还清,保证在2011年8月26日下午四点之前还清第一笔欠款2500万元;
第二条保证在2011年9月2日下午四点之前还清第二笔欠款1800万元;
第三条如果第一笔欠款按时还清时给付律师费50万元;第四条如果第一笔欠款未按时支付,承诺自愿解除全部
合同,承担律师费200万元及违约责任,并保证立即恢复两公司原来的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等所有证照;
第五条如果第二笔欠款未按时支付,按上述第四条款的
承诺处理。
经过继续沟通洽谈,2011年8月27日,甲方原大理州北方矿业,乙方原云南安联,丙方白直成、黄家炼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
一、三方对原股权转让协议部分条款经充分协商做如下变更。
二、三方在2011年6月3日签订协议后在执行过程中丙方未按约定付款,导致合同无法执行,给甲方、乙方股东造成很多不便,带来转让之危害,同意下列变更以及重新认定股权转让价款和承担律师费用。
三、丙方2011年8月12日还款承诺未执行,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丙方2011年8月24日承诺内容第四条中已承诺如在8月26日下午四点前未按时支付2500万元,自愿解除全部合同,承担律师费用200万元,并保证立即恢复两公司的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等所有证照。
五、以上3、4条中丙方已放弃原股购合同权利并承担原合同违约责任,甲乙方以友好态度及现时股权转让价值与各个股东认真协商,以求理解之宽容,同意丙方之要求,订立补充合同,以此合同为最终合同。
六、1.变更:原股权转让总价1亿元,现股权价追加为1.25亿元;2.承担2011年8月24日承诺中律师费200万元;3.因前丙方违约,同意支付1.25亿元双方8%民事律师代理费共计1000万元;4.股权转让款应欠6800万元;5.律师费应付1200万元。
七、支付期限:经股东同意,双方协商在50日内全部付清。
八、付款日期:1.丙方在2011年9月10日前支付2000万元的股权款,同时支付律师费500万元;2.2011年9月20日支付股权款2000万元;2011年9月30日支付股权款2000万元;2011年10月8日支付股权款800万元;2011年10月17日支付律师费700万元;3.付款行由甲乙方指定,律师费由畅宝军指定;
九、违约责任:1.丙方“白直成、黄家炼”对上述变更还款保证按时执行,如有一笔还款违约,愿承担股权转让总款20%处罚责任,并同意自愿解除合同,恢复两公司原来的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等所有手续;2.如甲、乙双方在丙方无违约的情况下,保证无重新选第二买受人,保证丙方完善手续,如未履行应承担全部股权转让款20%的处罚;
十、本合同与原股权转让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的落款处为原大理州北方矿业有限公司并盖章,严立鸥在上签字并注明:“原法人杨志伟、各股东(委托)”,加盖杨志伟私章;乙方的落款处为原云南安联投资有限公司并盖章,严立鸥注明“原法人杨志伟、各股东(委托),”加盖杨志伟私章。丙方落款处为白直成、黄家炼分别签字。落款处还有律师畅宝军签字,并签有“见证”字样。
因白直成、黄家炼的资金未到位,2011年9月23日,甲方大理州北方矿业、乙方云南安联与丙方黄家炼签订了《解除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于丙方资金未到位,给甲、乙方公司造成损失,经协商丙方同意与甲、乙方解除合同,丙方同意配合甲、乙方变更所有工商等手续。”律师畅宝军注明:“先付贰仟万,等所有手续变更完后,一次性返还剩余部分(4884.78)—律师费1200万元,还3684万元”。严立鸥在甲方大理州北方矿业有限公司、乙方云南安联投资有限公司落款处分别签字并注明“原法人杨志伟、各股东(委托),”加盖杨志伟私章,丙方黄家炼签字。
2011年10月27日,黄家炼、白直成向畅洋律所律师畅宝军出具《承诺》,内容为:“原大理州北方矿业和云南安联投资公司:保证在2011年11月26日前还清下欠伍千万元,12月16日前还三千万元,如不按期还款,同意自愿解除合同,不用去法院进行诉讼”。畅宝军将该《承诺》原件交给严立鸥。黄家炼、白直成在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时称:《承诺》是在志恒公司等六人所请的律师的要求下出具给律师的。
此后,因黄家炼、白直成仍未按期还款,大理州北方矿业和云南安联的六个股东于2011年11月14日,将黄家炼、白直成起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2.恢复大理州北方矿业和云南安联原来的工商档案登记;3.判令黄家炼、白直成承担2500万元的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200万元。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11年9月23日,由黄家炼与两标的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来看,丙方只有黄家炼的签字,形式上存在一些瑕疵,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但结合双方在2011年6月3日《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甲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恢复原有工商变更前的登记……。”2011年8月27日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白直成、黄家炼对上述变更还款保证按时执行,如有一笔还款违约,愿承担股权转让总款20%处罚责任,并自愿解除合同,恢复两公司原来的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等所有手续。”在2011年8月24日《承诺书》第四条约定“如果第一笔欠款未按时支付则承诺自愿解除全部合同,承担律师费及违约责任,并保证立即恢复两公司原来的工商登记……”,以上证据均约定了解除权的条件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锁链,并且因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其次,《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是各方对原股权转让协议部分条款经充分协商做出的变更,该协议对股权转让总价为1.25亿元,违约金的计算按股权转让总价款的20%计算及款项支付的方式、期限等均做出了约定,两被告也已签字认可,故应视为补充协议对前协议相关内容进行了变更。故合同总转让价款应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为准。被告自2011年6月13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后至今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违约事实明显,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依据双方对违约条款的约定,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违约金显失公平,该约定属双方自愿约定,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如按照总款20%计算超出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故被告请求调整违约金的观点,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律师代理费200万元的请求。《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对股权转让总价、律师代理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做出了明确约定,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违约责任的约定就是承担股权总价款的20%,并解除合同,恢复原来的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并未包括承担律师代理费。且违约金已经能弥补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昆民五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1.解除2011年6月3日大理州北方矿业、云南安联与白直成、黄家炼签订的《协议书》,解除2011年8月27日大理州北方矿业、云南安联与白直成、黄家炼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2.黄家炼、白直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大理州北方矿业、云南安联原来的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等所有经营手续;3.白直成、黄家炼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志恒公司、云南铭丰公司、北方矿业、北京金世坤泰公司、联合泰富、寸岱辰违约金2500万元;4.驳回原告武汉志恒公司、云南铭丰公司、北方矿业、北京金世坤泰公司、联合泰富、寸岱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黄家炼、白直成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承诺》是在志恒公司等六人所请的律师的要求下出具给律师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嗣后,大理州北方矿业和云南安联的六个股东将该两公司以1.3亿元的价款出售给新的股权受让人陈刚和江阴市思淼实业有限公司。
北方矿业于2012年6月5日选举李立为北方矿业董事长,即日起担任北方矿业法定代表人。
原告畅洋律所在代理过程中所产生的差旅费及相关费用均由其自行支付。2014年6月23日,原告畅洋律所向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北方工业支付其律师代理费790万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畅洋律所向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联合泰富支付其律师代理费232.2173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北方矿业、联合泰富在答辩期间均提出,应当将畅洋律所与北方矿业、联合泰富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上述两起诉讼案与本案合并审理。
上述事实,有《底线》、承诺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解除协议》、承诺、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法律服务合同是律师、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人员和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当事人提供非诉讼法律帮助,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风险代理是特殊的诉讼委托代理,其特点是代理对象多是疑难复杂,代理结果与律师报酬密切联系,委托人对承办律师信任度高,根据结果是否达到决定给付律师费的多少,是法律服务的提供者和接受者共同承担费用风险的一种法律服务方式,风险代理费是律师收费方式的一种。本案中,大理州北方矿业和云南安联在白直成、黄家炼尚欠其4300万元股权转让款时将股权转让到该二人名下,为避免公司利益受到损失,云南安联的控股股东联合泰富的法定代表人李立基于事件的复杂性、时间的紧迫性及委托目的,书写便签《底线》交予原告畅洋律所,委托畅洋律所代理与白直成、黄家炼的谈判,该《底线》具体内容“l.交易额1.25亿;2.违约金2200万元;律师费?”,真实意思应为将大理州北方矿业、云南安联股权转让黄家炼、白直成的交易额增加到12500万元,并由黄家炼、白直成承担违约金2200万元,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未明确约定,其目的为希望达到《底线》设定的目标。李立书写的《底线》虽然没有落款和具体指向,没有明确写明“风险”二字,但该《底线》设定了目标,律师费以“?”体现,是因结果未知,故律师费的数额没有确定,对双方当事人来讲,都存在一定风险,因而双方实际建立的系风险代理关系。双方合意的过程,是对合同内容协商一致的过程,是经过要约、承诺完成。原告畅洋律所接受了委托,指派律师畅宝军代理该案。因原告畅洋律所是在诉讼外与黄家炼、白直成沟通、洽谈,故应当认定双方建立了法律服务合同关系。2012年6月27日之前,李立虽然不是被告北方矿业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北方矿业委派其财务总监严立鸥与原告畅洋律所指派的律师畅宝军一同前往云南昆明与黄家炼、白直成沟通洽谈,能够认定作为大理州北方矿业的控股股东北方矿业同样委托原告畅洋律所代表其与黄家炼、白直成进行沟通洽谈,该委托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通过努力,黄家炼、白直成与大理州北方矿业、云南安联的各个股东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将股权转让总价由原来的1亿元增加至1.25亿元,违约金为2500万元,双方同意由受让方黄家炼、白直成承担律师费1200万元,转账银行由畅宝军指定。在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有畅洋律所律师畅宝军作为见证人的签名,被告北方矿业的财务总监严立鸥在甲方大理州北方矿业、乙方云南安联落款处分别签字并注明“原法人杨志伟、各股东(委托)”,加盖杨志伟私章。证明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被各个股东接受,其中包括被告北方矿业、被告联合泰富。
2011年10月27日,黄家炼、白直成向原告畅洋律所出具针对大理州北方矿业和云南安联的各股东作出的《承诺》:“保证在2011年11月26日前还清下欠伍千万元,12月16日前还三千万元,如不按期还款,同意自愿解除合同,不用去法院进行诉讼”。但因黄家炼、白直成仍未按《承诺》履行,大理州北方矿业和原云南安联的各个股东(即6名股东)将黄家炼、白直成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认定。该院认为:“关于律师代理费200万元的请求,《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对股权转让总价、律师代理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做出了明确约定,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违约责任的约定就是承担股权总价款的20%并解除合同,恢复原来的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并未包括承担律师代理费。且违约金已经能弥补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黄家炼、白直成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承诺》是在志恒公司等六人所请的律师的要求下出具给律师的……”。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原告畅洋律所是接受被告北方矿业、被告联合泰富的委托,代表其与黄家炼、白直成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沟通洽谈,且被告北方矿业、被告联合泰富对原告畅洋律所为何持有《底线》原件及代表其与黄家炼、白直成谈判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等相关证据原件没有合理解释。再结合原告畅洋律所此次到云南昆明均是自行垫付发生的费用,其谈判结果被被告北方矿业、被告联合泰富接受,故能够认定原告畅洋律所进行的是非诉讼风险代理。被告北方矿业、联合泰富虽否认与原告畅洋律所之间存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辩称其与原告畅洋律所没有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没有建立任何委托代理事务的法律关系,因其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北方矿业及被告联合泰富认为《底线》虽然是李立书写,但并不是写给原告畅洋律所,而且《底线》没有具体的指向,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被告北方矿业及被告联合泰富与黄家炼、白直成达成的所有协议都是自己独立完成的,原告畅洋律所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之辩称,亦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股权受让方黄家炼、白直成承担律师费1200万元,是因为黄家炼、白直成作为股权受让人承担该项义务,但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已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民五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九条第1项违约责任约定:“如有一笔还款违约,黄家炼、白直成应承担股权转让总款20%处罚责任,并同意自愿解除合同,恢复两公司原来的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等所有手续。”该项约定的前提是黄家炼、白直成应承担股权转让总款20%处罚责任,并同意自愿解除合同,但并未包括黄家炼、白直成还要承担律师代理费。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民五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认为违约金数额已经能弥补北方矿业、联合泰富因黄家炼、白直成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对其要求律师费的诉请没有支持。《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北方矿业、被告联合泰富委托原告畅洋律所与黄家炼,白直成沟通、洽谈,在被告北方矿业的财务总监严立鸥参与下并受各股东的委托,黄家炼、白直成在股权受让的前提下同意支付律师费1200万元,《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总价增加为12500万元,律师费的转账银行由原告律师畅宝军指定,能够证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内容与《底线》设定的目标、要求基本吻合,相互印证。结合被告北方矿业及被告联合泰富在委托原告畅洋律所进行非诉讼风险代理过程中,通过原告畅洋律所的努力,已达到了被告北方矿业及被告联合泰富的委托目的,希望达到的结果也得以实现,证明原告畅洋律所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北方矿业及被告联合泰富从未支付过原告畅洋律所律师费,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实际履行,原告畅洋律所的法律服务应获报酬为该协议所述之律师费1200万元,虽然本案所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被协议解除,但畅洋律所的非诉讼法律服务事项已经完成,该法律服务的价值不应因补充协议解除而消灭,故原告畅洋律所应得的风险代理费为1200万元。因原告畅洋律所是受被告北方矿业、被告联合泰富的委托,与黄家炼、白直成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沟通、洽谈,被告北方矿业、被告联合泰富的委托目的实现后,故给付律师代理费的义务应当由被告北方矿业、被告联合泰富承担,被告北方矿业、被告联合泰富应向原告畅洋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万元。被告北方矿业、被告联合泰富认为根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应当由黄家炼、白直成支付,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北方矿业及被告联合泰富认为原告畅洋律所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违反了合同法和律师法规定,双方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2006年4月13日,《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正式确认风险收费是律师收费的一种方式,确认了律师风险收费的合法性,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后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30%,而本案原告畅洋律所诉请的1200万元的律师费未超过上述规定的30%。律师法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畅洋律所接受委托时,没有与被告北方矿业及被告联合泰富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违反了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律师行业的行政主管机关处理,不属法院处理的范围。但不能因此否定双方非诉讼代理关系的存在,不能以此免除被告北方矿业、被告联合泰富应承担的相应义务。
被告北方矿业、被告联合泰富在答辩期间均提出,应当将原告畅洋律所与被告北方矿业、被告联合泰富公司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另两起诉讼案与本案合并审理,因上述两起案件诉讼标的均没有超过800万元,不属本院的管辖范围,且上述两案审理的内容不是本案被告北方矿业、联合泰富委托原告畅洋律所与黄家炼、白直成沟通、洽谈诉讼外的风险代理的同一阶段,不宜合并审理,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北方矿业、联合泰富否认其与原告畅洋律所存在非诉讼风险代理关系,不同意支付原告畅洋律所的代理费,显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畅洋律所请求被告北方矿业、联合泰富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北方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联合泰富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200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被告北方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联合泰富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已由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预交,北方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联合泰富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同上述判决应给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
北方矿业和联合泰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合同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畅洋律所必须提交证明北方矿业、联合泰富授权畅洋律所从事非诉代理事务的证据。不能因为北方矿业、联合泰富对相关证据没有合理解释,推断畅洋律所获得了北方矿业、联合泰富的非诉委托代理的授权。
(2)原审判决在畅洋律所提交的证据《底线》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确认与北方矿业、联合泰富成立了所谓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
纵观所谓的证据《底线》,文字记载的内容是“1.交易额1.25亿;2.违约金2200万元;律师费?30日。”该内容缺乏时间、当事人、意思表示等要素。以此认定畅洋律所与北方矿业、联合泰富建立法律服务关系违背法理逻辑和法律规定。
(3)原审判决以北方矿业财务总监严立鸥与畅洋律所律师一同前往昆明与黄家炼、白直成沟通谈判,认定北方矿业的委托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认定事实错误。
(4)原审判决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150号案件中黄家炼、白直成的上诉理由作为认定北方矿业、联合泰富与畅洋律师所成立了法律关系,因畅洋律师所与黄家炼、白直成之间有律师费支付的关系,且黄家炼、白直成的上诉理由并未得到查证属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判决以此作出的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
(5)一审判决遗漏了北方矿业、联合泰富等六位股东的共同代理人寸岱辰代理北方矿业、联合泰富处理股权纠纷事项的重要事实,北方矿业、联合泰富的工作人员独立完成与黄家炼、白直成股权转让纠纷解决及合同解除事项。北方矿业、联合泰富与畅洋律师所之间没有建立任何委托法律关系。
(6)根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及股权受让人黄家炼、白直成向畅洋律所出具的支付律师费的承诺函件,解决转让股权纠纷的律师费用,在畅洋律所与黄家炼、白直成之间形成了律师费用支付关系。
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判决违反法律关于特别类型的合同需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才能确定成立的规定,擅自确认北方矿业、联合泰富与畅洋律所之间成立了所谓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法律关于律师风险代理合同需要具备特别合同形式的要求,无论从合同成立的要件,本案所有证据均不能确认北方矿业、联合泰富与畅洋律所之间成立了所谓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律师法》第25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原审判决对《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理解错误。《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已明确了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其一,股权转让方北方矿业、联合泰富与股权受让方黄家炼、白直成成立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其二、股权受让方黄家炼、白直成与畅洋律所成立了律师费支付法律关系。因支付律师费产生的纠纷应当在畅洋律所与黄家炼、白直成之间解决。
北方矿业、联合泰富是否起诉黄家炼、白直成,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不能改变黄家炼、白直成是《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律师费的支付义务主体。
(3)原审判决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的数据与畅洋律所提交的证据《底线》记载的数据牵强联系、比较,从而得出畅洋律所受北方矿业、联合泰富的委托,并完成了非诉讼风险代理委托事务,达到了北方矿业、联合泰富的目的,确认北方矿业、联合泰富与畅洋律所存在法律关系错误。根据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前提是双方具有委托关系,具有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约定,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标的的30%。在本案中,双方没有建立合同关系,更没有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约定,何谈风险代理收费,何谈诉讼请求的1200万元律师费未超过30%的规定。
3.本案程序存在问题。
(1)畅洋律所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已经阐明,最初的律师服务费支付法律关系产生在畅洋律所和股权受让人黄家炼、白直成之间,而原审判决改变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变更为北方矿业、联合泰富委托畅洋律师所就律师服务费支付成立了法律关系,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规定。
(2)畅洋律所在起诉北方矿业、联合泰富之前,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北方矿业、联合泰富两案。雁塔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两案,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涉及的事件系转让大理州北方矿业和云南安联股权的同一事件,应将三案并案审理,以便准确认定事实,统一适用法律。
北方矿业及联合泰富在上诉状补充意见中称:一审判决对双方系何种法律服务关系及委托事项没有查明。从畅洋律所畅宝军促使股权转让双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行为显然是一种居间行为,应按照居间合同的规定收取代理费。上诉人与畅洋律所未约定代理费的数额,也未做过1200万元代理费的承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1200万元的代理费无事实依据。1200万元的代理费是黄家炼、白直成向畅宝军承诺支付的,与上诉人毫无关系。从《承诺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及《解除协议》看,黄家炼、白直成承诺承担律师费1200万元,畅洋律所应向黄家炼、白直成主张律师费。原审判决因《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解除,将黄家炼、白直成支付律师费的义务转化于上诉人没有依据。即使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曾向畅洋律所承诺支付1200万元的律师费,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已通过债务转移由黄家炼、白直成承担。上诉人不负有支付义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且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一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畅洋律所的诉讼请求。由畅洋律所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畅洋律所答辩称:因畅宝军与北方矿业的法定代表人李立私交很好,畅宝军代理的事项非常明确,所以没签代理合同。《底线》中“律师费?”虽没有明确约定,但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为1200万元,不存在律师费不明确的问题。没有畅宝军的工作,不可能将股权转让款从1个亿增加到12500万元。在昆明中院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判决黄家炼、白直成承担2500万元的违约金,使上诉人北方矿业、联合泰富获得了5000万元的利益。代理费按30%计算,为1500万元,《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代理费1200万元未超过《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北方矿业、联合泰富认为代理费转移予黄家炼、白直成是错误的。虽然,《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1200万元的律师费由白直成、黄家炼支付,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已解除,白直成、黄家炼不再负有为上诉人北方矿业、联合泰富律师代理费的义务。
另外,本案与雁塔法院受理的两个案件不是一回事,不存在上诉人所谓一事不再理的问题。
综上,通过畅洋律所的代理工作,使北方矿业、联合泰富获得5000万元的经济利益。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北方矿业、联合泰富又将股权高价转让给他人,获得了更高的利益。北方矿业、联合泰富拒付1200万元的律师费有违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因北方矿业、联合泰富欠畅洋律所为其代理在昆明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黄家炼、白直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代理费,畅洋律师于2014年7月分别将北方矿业、联合泰富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北方矿业支付诉讼代理费790万元;请求判令联合泰富支付诉讼代理费2322173元。雁塔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判决,判令北方矿业支付畅洋律所诉讼代理费89.30万元;判令联合泰富支付畅洋律所代理费23.20万元。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分别作出(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324号、00328号民事判决,判令北方矿业支付畅洋律所诉讼代理费861974.40元;判令联合泰富支付畅洋律所诉讼代理费397717.28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北方矿业、联合泰富提供了6张2011年8、9、10月的西安至昆明的往返机票,乘机人为畅宝军和畅婷(系畅宝军的侄女)共计12550元,以证明畅洋律所非风险代理。畅洋律所质证后称,该款畅宝军已支付给了北方矿业的财务总监严立鸥,但不能提供支付机票款的证据。畅洋律所认为北方矿业、联合泰富没有提供报销住宿费、餐费,交通费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同时,畅洋律所提供了12张2011年11月、12月,2012年1月、5月期间畅宝军往返西安至昆明的机票,以证明为办理委托事项,吃住行的一切费用均由其负担,双方系风险代理。
根据北方矿业、联合泰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和畅洋律所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北方矿业、联合泰富与畅洋律所是否成立了委托合同关系;2.若成立了委托合同关系,是否系风险代理,委托报酬是否为1200万元;3.1200万元的报酬应由北方矿业、联合泰富承担,还是由黄家炼、白直成承担,即北方矿业、联合泰富与黄家炼、白直成是否成立了债务转移法律关系。4.原审法院是否变更了代理费支付的法律关系,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规定。5.原审法院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
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认为:1.关于北方矿业、联合泰富与畅洋律所是否成立了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1年6月3日,大理州北方矿业、云南安联与黄家炼、白直成签订《协议书》,大理州北方矿业、云南安联将其全部股权以1亿元人民币转让给黄家炼、白直成。在受让人黄家炼、白直成尚欠4300万元股权款的情况下,云南安联的控股股东联合泰富的法定代表人李立书写便签《底线》交予畅洋律所的畅宝军,委托其处理与黄家炼、白直成的股权转让事宜。《底线》内容为:“l.交易额1.25亿;2.违约金2200万元;3.律师费?”虽然,北方矿业、联合泰富与畅洋律所再未签订委托合同,但通过畅洋律所的律师与黄家炼、白直成洽谈,黄家炼、白直成于2011年8月24日就欠股权款出具了《承诺书》,在《承诺书》中,黄家炼、白直成承诺了偿还欠款的金额、期限和违约责任。据此,畅洋律所已从事了李立委托的事项。嗣后,在畅洋律所律师的努力下,大理州北方矿业、云南安联与黄家炼、白直成于2011年8月27日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看,是对2011年6月3日大理州北方矿业、云南安联与黄家炼、白直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补充。补充协议第六条将原股权转让总价从1亿元人民币增加到12500万元;黄家炼、白直成所欠股权款4300万元增加到6800万元;并有律师费应付1200万元的约定。在第九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双方违约应承担股权转让总款20%的处罚责任,即2500万元的违约金。上述约定与《底线》内容基本一致,达到了李立委托事项的目的。该补充协议上加盖有大理州北方矿业、云南安联的公章及股东委托人杨志伟签名及私章,以及黄家炼、白直成的签名及手印和见证人畅洋律所律师畅宝军的签名。以上事实表明,畅洋律所按《底线》要求,完成了案涉委托事项,北方矿业、联合泰富与畅洋律所成立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北方矿业、联合泰富上诉称,是其工作人员独立完成与黄家炼、白直成股权转让纠纷解决及合同解除事项,北方矿业、联合泰富与畅洋律师所之间没有建立任何委托法律关系。该诉称没有证据佐证,也与本案事实不符。北方矿业、联合泰富认为原审认定其与畅洋律所成立“法律服务合同关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若成立了委托合同关系,是否系风险代理,委托报酬是否为1200万元。
《底线》中律师费表述为“?”,说明畅洋律所代理报酬与委托目标的实现存在直接关系,并有一定风险,报酬待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北方矿业和联合泰富没有向畅洋律师预付过处理事务的费用,原审认定案涉委托合同为风险代理合同并无不当。在本院审理期间,北方矿业、联合泰富提供了6张2011年8、9、10月的律师畅宝军西安至昆明的往返机票,以证明畅洋律所非风险代理。但北方矿业、联合泰富不能提供为畅宝军报销住宿费、餐费和其他交通费的证据。仅凭5张机票不足以证明畅洋律所为非风险代理。
《底线》虽对律师费未约定金额,但在畅洋律所的斡旋下,使北方矿业、联合泰富与黄家炼、白直成达成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有律师费应付1200万元的约定,该约定应是对《底线》律师费的明确。并约定该款由受让方黄家炼、白直成支付,付款行由畅洋律所的律师畅宝军指定。且《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上有各方当事人及其股东代理人签名盖章,应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证明,受托人畅洋律所应得的报酬,即律师费1200万元。
3.1200万元的报酬应由北方矿业、联合泰富承担,还是由黄家炼、白直成承担,即北方矿业、联合泰富与黄家炼、白直成是否成立了债务转移法律关系。
首先,在畅洋律所的努力下,使大理州北方矿业、云南安联与黄家炼、白直成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完成了《底线》委托的事项。《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应付律师费1200万元应当是北方矿业、联合泰富委托畅洋律所处理股权转让事务的报酬。虽然《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1200万元由黄家炼、白直成支付,但由于黄家炼、白直成不能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大理州北方矿业、云南安联与黄家炼、白直成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协议解除后,各方当事人对1200万元应付的律师费由谁承担并未达成新的合意,且北方矿业、联合泰富及其股东在云南昆明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黄家炼、白直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并未请求由黄家炼、白直成承担1200万元的律师费。故北方矿业、联合泰富应当承担畅洋律所为其处理股权转让事务的报酬即律师费1200万元。
其次,北方矿业、联合泰富已享有畅洋律所为其完成委托事项带来的利益,即由黄家炼、白直成承担2500万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已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确认。
2011年11月14日,北方矿业和联合泰富及其股东作为原告将黄家炼、白直成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恢复大理州北方矿业和云南安联原工商档案登记;判令黄家炼、白直成承担2500万元的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200万元。该院对《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予以确认,支持了北方矿业和联合泰富及其股东解除合同、恢复工商档案登记及250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驳回了律师代理费200万元的诉请。该院认为,《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对股权转让总价款、律师代理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就是承担股权转让总价款的20%的处罚责任并解除合同,恢复原来的工商档案登记等相关手续,并不包括承担律师代理费,且违约金已经能弥补原告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对原告北方矿业、联合泰富及其股东请求黄家炼、白直成承担200万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宣判后,黄家炼、白直成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的(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认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民五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黄家炼、白直成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上事实证明,北方矿业、联合泰富已享有畅洋律所为其完成委托事项所带来2500万元的利益,北方矿业、联合泰富理应承担1200万元律师费。
关于北方矿业、联合泰富与黄家炼、白直成是否成立了债务转移法律关系。即1200万元的律师费是否转移给黄家炼、白直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虽然《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有律师费1200万元由黄家炼、白直成支付的约定,但畅宝军不是《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其只是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见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及债务转移的构成要件,债务转移须以有效债务存在为前提,并有可让与性,须签订债务转移协议,须经债权人同意方能有效。因《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并没有畅宝军同意北方矿业、联合泰富将1200万元的律师费转移给黄家炼、白直成的约定;北方矿业、联合泰富也没有与畅洋律所及白直成、黄家炼签订的债务转移的合同;也无其他证据能证明1200万元的律师费转移予黄家炼、白直成。故北方矿业、联合泰富主张本案债务已转移黄家炼、白直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关于1200万元律师费由黄家炼、白直成支付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由第三人履行的规定,即“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规定,黄家炼、白直成未按约定向畅洋律所支付1200万元的律师费,应由北方矿业、联合泰富向债权人畅洋律所承担违约责任。而且《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已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确认解除,北方矿业、联合泰富主张本案债务已转移黄家炼、白直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原审法院是否变更了代理费支付的法律关系,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规定。
北方矿业、联合泰富在上诉状中称:“畅洋律所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已经阐明,最初的律师服务费支付法律关系产生在畅洋律所和股权受让人黄家炼、白直成之间,而原审判决改变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变更为北方矿业、联合泰富委托畅洋律师所就律师服务费支付成立了法律关系,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规定。”经本院查阅畅洋律所的起诉状,畅洋律所作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是北方矿业和联合泰富;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北方矿业和联合泰富支付律所代理费1200万元。在理由中虽涉及到股权受让人黄家炼、白直成同意代替北方矿业和联合泰富支付120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但因黄家炼、白直成未向畅洋律师所支付,且双方解除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故请求北方矿业、联合泰富向畅洋律师所支付代理费1200万元。原审判决不存在变更代理费支付法律关系及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规定的问题。北方矿业、联合泰富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
5.原审法院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畅洋律所在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北方矿业、联合泰富支付诉讼代理费的案件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虽然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但前者是欠付诉讼代理费引起的诉讼,而本案是欠付委托合同报酬的诉讼。且诉讼标的不同,故原审法院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问题。
另外,涉案标的是否超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关于风险代理收费不得高于合同标的30%的规定。涉案委托标的为12500万元,违约金为2200万元,成交的违约金为2500万元,共计15000万元,按30%计算,风险代理费为4500万元,畅洋律所诉请的委托报酬即律师费1200万元的未超过30%的规定。若涉案标的按畅洋律所完成的委托目标计算,即股权转让款增加了2500万元,增加违约金2500万元,共计5000万元。以此为标的,按30%计算,律师费为1500万元,畅洋律所请求1200万元的律师费也未超过30%的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方矿业、联合泰富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北方矿业、联合泰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杰
审判员穆毅
代理审判员石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