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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桐商初字第1753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09)杭桐商初字第175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09-07-29
法  官:  喻文明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为与被告范××、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起诉称:原告在2004年和被告范××、俞××、皇甫某某等人共同创办桐庐诚信贸易有限公某(以下简称诚信公某),原告当时出资入股300000元,成为该公某的股东,被告范××出任诚信公某法定代表人。因公某经营不善,在2005年4月16日公某对帐目进行结算,扣除公某经营不善亏损28400元及原告向公某借款20000元,该公某应退还剩余股金251600元。2004年至2005年之间,原告代公某垫付开支125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绝归还原告剩余的款项。自2005年4月6日开始算利息到2009年6月11日为止,另加利息111168元。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退还股金252853元,另加利息1111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经释明,原告江××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要求两被告支付股份转让款252853元及利息1111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范××口头答辨称:江××所述不是事实,他不是诚信公某的股东。

被告俞××口头答辨称:当时有想法成立诚信公某,也写过协议,但因资金等问题没有履行。被告没有出过钱,不是诚信公某的股东。

原告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4年2月15日股份制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诚信公某股东及出资300000元的事实。

2.2004年3月18日合伙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诚信公某股东的事实。

3.2005年4月6日公某帐目结算清单5份,用以证明原告出资入股300000元,经结算尚余231600元的事实。

4.诚信公某基本情况1份,用以证明诚信公某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

5.诚信公某法定代表人履历表1份,用以证明范××是原诚信公某的法定代表人。

6.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诚信公某的办公成员和股东的事实。

7.股东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俞××是诚信公某的股东。

8.黄某某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诚信公某的股东。

9.凭证4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诚信公某垫付1253元款项的事实。

被告范××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诚信公某章程1份,用以证明原告不是诚信公某股东的事实。

被告俞××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范××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没有履行,且协议上只有3个人签字;被告俞××表示不清楚该协议内容。本院认为,该协议约定“由投资股份的5人股东签名生效”,实际仅有3人签名,故该协议未生效,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2.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范××、俞××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该协议涉及的是4人投资成立诚信公某的内容,与原告庭审自认由5人投资成立诚信公某的事实矛盾,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3.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范××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被告俞××表示不清楚该结算凭证。本院认为,该结算清单系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清单上的内容与诚信公某之间缺少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4.原告提供的证据4、5、7,被告范××、俞××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

5.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范××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伪造;被告俞××表示不清楚该委托书内容。本院认为,该委托书系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内容与原告欲证明之事实缺少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6.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范××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被告俞××表示不知道该事实。本院认为,黄某某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7.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范××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诚信公某无关;被告俞××对落款时间为2004年5月14日的凭证没有异议,对其他3份凭证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凭证涉及内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8.被告范××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也是股东,但被告没有将其名字写上去;被告俞××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章程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诚信公某成立于2004年3月22日,被告范××为法定代表人。公某章程载明:注册资本500000元,股东为被告范××、俞××等。后诚信公某股权转让给郜某某、李某某。

另查明,2009年5月12日,原告江××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起诉范××和诚信公某,要求返还股金231600元及支付利息64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撤回起诉。同年6月11日,原告江××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起诉被告范××、俞××,判如所请。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范××主张诚信公某注册资金500000元均由其出资,被告俞××是挂靠股东,被告俞××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江××主张诚信公某由龚某某、皇甫某某、孙某某、范××及其本人各出资300000元成立。

本院认为:因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其享有的诚信公某股份转让款等,故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而该请求权的基础应是原告享有诚信公某的股东资格,此亦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2006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公某法实施后(即2006年1月1日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某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经审理查明,诚信公某成立于2004年3月22日,故本案依法应适用1999年的公某法(以下简称《公某法》)。

根据《公某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某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某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因此,股东是公某章程载明的向公某投资,并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出资既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也证明股东资格的最基础性证据。被告范××提供了诚信公某章程以证明原告不是诚信公某股东的事实。原告要否认该章程的效力,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应当提供足以推翻该章程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提供的2份投资协议与其自认的投资入股事实不符,且未持有出资证明书或出资入股凭证等材料,故原告尚不足以证明其有取得诚信公某股东资格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已履行出资义务等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1999年)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0元,减半收取3380元,由原告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喻文明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陈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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