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33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3-04-16
法 官: 刘锋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易a与被告谢a、被告上海A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a的委托代理人郑a,被告谢a及其委托代理人夏a、李a,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a诉称,被告A公司由原告、被告谢a出资设立,其中原告拥有该公司48%股权,谢a拥有52%股权。因原告申请退出公司,故原告和被告谢a、被告A公司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双方合作经营至2011年8月30日止,经双方确认,原告尚可在A公司进行利润分配。经确认后,原告可从公司中提取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00,000元。第二条约定:双方约定其中600,000元于2011年9月13日以支票形式从被告谢a“A公司”账上支取。剩余500,000元分别于2011年10月8日和2011年11月8日从被告谢a账上也以支票的形式支取。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600,000元的利润款,但此后未再按约支付余款500,000元。经原告多次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润5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0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30,750元(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诉讼中,上述原告明确利息诉请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9月10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其上述诉请。
被告谢a、被告A公司对该份证据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仅依据协议书利润分配条款向被告提出诉讼要求,但协议书中尚有其他条款,原告有违反协议书诸项条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谢a、被告A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谢a经营A公司期间,在签订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协议书之前,原告经手的四笔业务是在原告离开A公司之前一手操办,且离开前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因为原告的原因,向四家客户发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四家客户均向被告A公司提出索赔,导致A公司直接经济损失421,450元。另外几笔货物开具的增值税税额,四笔业务损失近500,000元。另原告行为存在违反双方合作协议章程及双方最终签署的协议书的约定。且原告还存在同业禁止行为,给被告A公司经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另其认为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协议书是两个股东之间所签订,内容也明确,剩余500,000元于原告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后方可支付,按约变更后谢a拥有A公司100%股权,该500,000元实为股权转让款应当由谢a支付,原告诉请要求A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A公司的诉请。
被告谢a、被告A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证明其辩称:
1、购销合同及协议一组,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分别是河南D化工有限公司、E商贸有限公司、郑州F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郑州H商贸有限公司,该四笔业务都是原告离开之前与上述客户联络并签订的,且都是由原告负责发货,现该四笔业务均因质量问题被客户扣款,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在原、被告签订最后分配协议书之时,原告向被告声明该四笔业务的利润归被告。但上述四笔业务合计产生损失共计421,450元。
原告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购销合同签订的时间存在异议;即使合同真实,原告也是为了被告的利益在进行正常的交易,若是因为货物质量问题而导致客户索赔也应该是被告承担责任。另产品质量问题是由销售方或者生产方承担责任,而不是由经办人承担责任。且质量问题是否存在尚不清楚,若是被告与客户达成了协议,那也是被告公司自认达成这样的赔偿,与原告无关;更何况原告诉讼的是至2011年8月止的利润,故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2、发票及出库单一组,证明四笔业务都是原告离开之前所经手,并且原告在客户未付款的情况下要求会计将发票开给对方,现在货款不能完全收回,导致除货款之外还有税收方面的损失61,236元。
原告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发票开具的时间都是在9月份,而原告已经离开A公司,与原告无关联性,开具发票本应该是被告的义务。
3、增值税发票十份,证明原告成立的上海I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I公司)于2010年3月27日、4月27日、7月21日向被告A公司出售了93,000元的货物,据网上比价得知,I公司向被告A公司出售的货物单价均高于市场价近一倍,原告陆续以亏本价售出一部分,现被告A公司仓库内仍有1.135吨货物价值11,236元。
原告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4、200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谢a签订的合股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合作初期即签订了合股经营协议书,协议明确由原告具体负责公司对外经营、销售,由于被告A公司是由被告谢a出资,原告仅用一辆货车作价60,000元及筹办期间的押金10,000元作为股本投入,合伙期间的业务都是由原告经手。
原告对该份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协议书内容不符合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A公司并非由原告自己经手,还有其余的业务员在工作。
5、I公司的工商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自行成立与被告经营同类业务的I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的丈夫,原告拥有I公司80%股份。
6、I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5月30日与A公司的巴西客户签订的合同、I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与A公司印尼的老客户签订的合同一组,证明原告以自行成立的I公司与A公司老客户发生业务关系,严重违反了章程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双方分配利润时签订的协议中所作的承诺,给被告A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
7、银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对账单二份,证明被告A公司与上述两位巴西、印尼客户之前的业务往来,上述客户均系被告A公司的老客户。
8、声明二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5月30日以被告A公司的名义向老客户发布声明,声称I公司隶属于A公司,要求老客户与I公司进行合作。
9、授权书、质量保证书一组,证明原告为了以I公司的名义出口给印尼的老客户,私自以A公司的名义出具所谓的I公司属于A公司的虚假信息。
原告对第五至第九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存在异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若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同业禁止行为,可以另行起诉。
10、A公司的章程一份,证明章程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作出了约束,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对该份证据经质证后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1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应于2011年9月15日与被告谢a一起办理工商登记的变更事宜,被告也多次催促其办理,但原告一直推托,以至于现在被告A公司的工商信息中仍体现原告拥有该48%的股份;协议中还明确约定原告应于支取第一笔款项之前将所有公司客户资料信息、档案、文件等交给被告,同时配合被告将原告应收账款收齐、收好。但是原告之后却对自己经手的四笔业务所造成的亏损不闻不问。
原告对该份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被告已经违约,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500,000元的利润,原告之所以没有去变更有两个原因,一是原告当时出国未按照时间变更股权,另一原因是双方对股权是否需要支付对价存在异议,因而双方一直在进行协商,但没有协商成功导致没有变更。被告认为原告应该协助收款,但是双方签署协议之后,被告向所有客户发函通知原告已经离开公司,导致有些款项无法与客户取得联系,另所有的信息资料等均已经移交给了被告。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A公司于2001年3月2日经工商依法登记设立,A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发起人为案外人严a、严b,其中严a持有60%股权,严b持有40%股权。2003年10月25日由严a、严b作为出让方,被告谢a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严a将其持有的A公司的60%股权以3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谢a,严b将其持有的A公司的30%股权以1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谢a。严a及严b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谢a支付的上述股权转让款。至此谢a持有A公司90%股权,严b持有A公司10%股权。2004年9月20日A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00元增至2,000,000元,其中增加部分1,500,000元由股东谢a出资,严b同意谢a的上述增资,增资后谢a出资1,950,000元,严b出资50,000元,上述增资亦履行了相应的验资手续。
另查明2004年11月1日由被告谢a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合股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经与乙方认真友好、本着互利互惠的愿望及原则,达成共同经营A公司,并签订如下合股经营协议:一、甲乙双方约定,合股经营期限以2003年11月1日至公司经营期满后再续签合股经营协议;二、合股经营期间,公司的经营风险共同承担(即根据双方在公司所认可的股份比例来承担,同时经营期间公司所产生的利润亦由甲、乙双方共同享受);三、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在公司的股份比例为52%,乙方在公司所占的比例为48%;四、双方规定各自的责任,甲方负责公司日常的事务,各部门的协调(工商、卫生监督、税务、环保、劳动监察、公安等机构),同时做好资金的调配工作,配合乙方的销售;五、双方又约定,乙方具体负责公司的对外经营、销售,与销售客户搞好协作关系,建立好客户台帐,同时及时回笼货款。确保公司的资金安全,结算好与公司业务员的往来账目,同时协调好化验室的工作,确保公司的产品质量;六、财务制度方面,公司所产生的费用,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规定必须有当事人(承办人)签字申报。甲、乙双方签字后方可入帐;七、为示公允,乙方自愿将一辆跃进牌三吨货车(沪A×××48)作价60,000元及现金10,000元(筹办期间的押金)作为股本的投入;八、本合股经营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为保持其公正和合法性。本协议签订后,双方至闵行区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公司备案留存,上述协议,系双方共同协商制订,须认真遵守执行,本协议及工商变更股权批准后即产生法律效果。
2004年12月3日由谢a、严b作为出让方,原告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谢a将其持有的A公司的45.5%股权以910,000元转让给原告,严b将其持有的A公司的2.5%股权以50,000元转让给原告。调整后原告持有A公司48%股权,谢a持有A公司52%股权。
2011年9月10日由被告谢a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03年合伙开办A公司,现由于乙方自行申请退出公司,自行再开办公司,故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合作经营至2011年8月30日止,经双方确认:乙方尚可在A公司进行利润分配,经确认后乙方可从公司中提取合计1,100,000元;二、双方约定其中600,000元于2011年9月13日以支票的形式从甲方A公司账上支取,剩余500,000元分别于2011年10月8日和2011年11月8日从甲方账上也以支票的形式支取;三、双方约定,乙方配合甲方于2011年9月15日下午一起至闵行工商分局变更乙方原来所拥有的48%的股份给甲方;四、乙方应于支取第一笔款项前将乙方所有原公司客户资料、信息、档案、文件等交给甲方,同时配合甲方将原有应收账款收齐、收好;五、乙方自离开A公司以后,不得在任何媒体、同行、客户之间讲或做有损A公司形象之言语,一经甲方发现,甲方有保留法律诉讼之权利。六、乙方承诺原有公司客户一律保留,如有违约即进行赔偿,以上是甲乙双方自愿协商之意向,协商一经签署,双方均有义务遵守,即产生法律效果。协议书末尾由原告、被告谢a作为股东签字,并加盖了A公司的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遂离开被告A公司,但尚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被告谢a从A公司的账上支取了600,000元给原告,目前尚有500,000元未能支付给原告。遂原告涉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谢a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但本案所涉纠纷系股权转让纠纷或是股东分红权纠纷存在争议。故本院将结合协议书的具体内容及股权转让纠纷与股东分红权纠纷的不同特征逐一分析。首先,从当事人诉讼地位而言。股权转让纠纷发生在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分红权纠纷发生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应当是分红权诉讼的被告。本案所涉协议书中除了原告与被告谢a的签字之外,确实另有被告A公司的盖章。若原告认为本案系股东分红权诉讼,那适格的被告主体应该是被告A公司,原告将被告谢a作为共同被告并不适格;但本院注意到协议书开篇即阐明“现由于原告自行申请退出公司,自行再开办公司,双方才达成协议”,且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协议主体是原告与被告谢a。而签订该份协议书之时,被告A公司的股东为原告与被告谢a,作为两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方欲退出公司可行的操作方式有股东出让股权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或者在公司内部其他股东之间自由转让,即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原告达到退出被告A公司的目的;从协议书约定的“原告配合被告谢a至工商局变更其持有的股权至被告谢a名下”的内容也可以说明,原告也确实愿意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谢a;说明该份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客观反映了原告退出A公司并将其持有的A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谢a的事实;其次,虽然该份协议中提及原告可对A公司进行利润分配,并且约定了原告可提取的金额,且被告谢a也确实从A公司的账户中支取了部分款项给原告,原告亦已收取到部分款项,应当说明该部分利润款即原告离开A公司所能获得的相应款项,结合股权转让而言即原告所应获取的股权转让款。因为若该部分款项是原告从被告A公司所应获取的利润款,那原告完全没有必要将其持有的股份变更至被告谢a名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a所签订的该份协议书真实反映了原告将其持有的A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谢a的客观事实,既然协议主体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谢a之间,虽然该份协议书的末尾有被告A公司的盖章,但是A公司并非协议书的当事人,该份协议书对被告A公司并无约束力,被告A公司无须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本案中被告谢a已经实际获得了原告转让给其的股份,说明系争的股份已经实际交付,虽被告谢a履行了部分股权转让款的付款义务,但目前仍有部分股权转让款未能按约支付给原告,被告谢a的行为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原告据此主张要求被告谢a承担付款义务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也注意到既然原告所持的A公司的股权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谢a,原告在签订协议书之后亦离开了A公司,其自然应当积极配合被告谢a按协议书约定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当然作为股权受让人的被告谢a在原告一再拒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前提下,亦可以作为权利受损一方向适格的主体提出主张。
至于被告谢a提出的原告存在竞业禁止行为损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以及存在其他损害A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的辩称。首先,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若原告存在上述竞业禁止行为或其他损害A公司利益的行为,被告谢a可以拒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其次,即使原告存在上述竞业禁止行为或其他损害A公司利益的行为,该行为造成的利益受损方是A公司,故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主体是A公司,而并非被告谢a,故本院对被告谢a提出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易a股权转让款500,000元;
二、被告谢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易a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易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53.75元,由被告谢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钟益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