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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6391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19民终639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1-29
合 议 庭 :  邓晓畅邹凤丹邓潮辉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伟勋因与被上诉人江燕、原审第三人广东亚视演艺职业学院(以下简称亚视学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江燕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9月,范伟勋称其持有亚视学院百分之十的股份,并愿意将上述股份的一半即百分之五转让并过户给江燕。根据范伟勋要求的付款进度,截止2014年9月,江燕向范伟勋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111万元,即江燕按照范伟勋要求完成了付款义务,但范伟勋一直未能将上述约定的股份转让到江燕名下。范伟勋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将江燕已经支付的款项退还给江燕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范伟勋返还江燕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11万元;2.范伟勋向江燕支付利息12万元(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3.范伟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江燕于2016年4月29的原审庭审中主张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

江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据、银行转账汇款凭证。

一审被告辩称

范伟勋向原审法院答辩称:双方未签订合同的责任不在范伟勋,是江燕未打印合同让范伟勋签名。江燕是因经济问题要求退款,希望江燕撤诉,双方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

被上诉人辩称

范伟勋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光盘及录音文字、收据、《广东亚视演艺职业学院权益转让书》及合作办学协议、转账凭证、股份转让协议。

亚视学院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亚视学院对江燕与范伟勋之间的股权转让及相关情况是不清楚的。亚视学院的举办者是广东亚视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广东亚视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东莞市塘厦宝光渡假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光公司)和(香港)亚洲电视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两股东共占100%的股份。

亚视学院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广东亚视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亚视学院的举办者是广东亚视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广东亚视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的投资者为(香港)亚洲电视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宝光公司两者分别占60%、40%的股份。广东亚视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13年9月13日,案外人宝光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案外人张雄、何震、王清作为乙方、受让方,案外人名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一份《广东亚视演艺职业学院权益转让协议书》,载明甲方享有亚视学院40%的权益,甲方同意将其亚视学院40%的权益转让给乙方,从而退出亚视学院的管理,乙方同意受让甲方享有的亚视学院40%的权益,乙方受让该40%权益后,享有亚视学院100%权益,实际单独控制、管理亚视学院。

2013年10月31日,王清与范伟勋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载明王清占亚视学院20%股份,王清将该股份的50%即亚视学院全部股份的10%转让给范伟勋持有,王清、范伟勋各借出100万元给原始股东张雄,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合同后范伟勋即付36万元给王清,剩余投资款由王清通知范伟勋,范伟勋需按照王清要求的时间把投资款及时汇入王清账户。

2014年9月3日,范伟勋给江燕出具一张收据,载明收到江燕121万元用作亚视学院内部股份转让事宜。2015年8月5日,江燕在该收据下方空白处手写备注范伟勋已退还10万元,范伟勋备注转让给江燕的股份为范伟勋持有亚视学院股份的一半,即江燕占亚视学院股份5%。

2014年9月29日,张雄、何震、王清、范伟勋共同订立了一份合作办学协议,约定张雄出资1300万元、持股65%,何震出资300万元、持股18%、王清出资200万元、持股10%,范伟勋出资200万元、持股10%。

另查,宝光公司作为申请人,以张雄、何震、王清作为被申请人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华南国仲深裁(2015)D605号裁决书,其中一项裁决为确认解除《广东亚视演艺职业学院权益转让协议书》合法,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12月22日生效。

以上事实,有江燕提供的收据,范伟勋提供的收据、《广东亚视演艺职业学院权益转让书》、合作办学协议、转账凭证、股份转让协议,亚视学院提供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广东亚视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华南国仲深裁(2015)D605号裁决书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江燕与范伟勋虽然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根据江燕、范伟勋认可的收据载明的内容以及双方的陈述,双方实际上就亚视学院股权形成股权转让关系,协议内容为范伟勋将其持有的亚视学院10%的股份以12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江燕。

根据查明的事实,范伟勋应向江燕退还股权转让款,分析及理由如下:首先,范伟勋于2014年9月3日收取了江燕股权转让款,于2015年8月5日明确将其持有的亚视学院的5%股份转让给江燕,范伟勋应将江燕向范伟勋受让的亚视学院5%股份登记在江燕名下,但是范伟勋至今仍未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已明显超出合理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江燕有权要求解除与范伟勋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其次,王清向亚视学院股东以外的人即范伟勋转让股权,范伟勋向亚视学院股东以外的人即江燕转让股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履行一定的程序,王清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范伟勋未能举证证明王清向其转让股权时履行了法定程序,亦未举证证明范伟勋向江燕转让股权经过法定程序。最后,根据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于2015年12月22日生效的华南国仲深裁(2015)D605号裁决书,《广东亚视演艺职业学院权益转让协议书》已经解除,王清不再持有亚视学院的股份,范伟勋持有亚视学院的股份来自王清的转让,据此,范伟勋与王清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也应解除,自解除之时范伟勋也不持有亚视学院10%的股份。根据以上所述,江燕有权解除与范伟勋的股权转让关系,而且江燕、范伟勋之间的股权转让也事实上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江燕有权要求范伟勋退还股权转让款111万元。范伟勋无法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应及时向江燕退还股权转让款,但范伟勋至今未退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江燕诉求逾期退款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范伟勋于2014年9月3日收取江燕股权转让款后应给予范伟勋合理的履行期限,故利息从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为宜。江燕与范伟勋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江燕诉求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宜。江燕诉求超出的部分利息,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范伟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江燕股权转让款1110000元;二、限范伟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江燕支付逾期退还股权转让款违约金(以11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江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5870元,由江燕负担370元,范伟勋负担15500元。

上诉人范伟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江燕与范伟勋成立的是合作投资关系,而非股权转让关系。根据范伟勋提交的答辩状及录音材料可知,双方约定参与投资张雄、王清、何震收购亚视学院的项目,一起购买亚视学院10%的份额。双方开始约定范伟勋购买亚视学院的份额是2%,江燕购买亚视学院的份额是8%,两人一共购买的10%份额均由王清代为持有,以范伟勋的名义与王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原件已交由江燕保管,江燕将转让款打入范伟勋账户,再由范伟勋转交给王清。后江燕因财务状况出问题,与范伟勋协商变更份额比重,双方各占5%。双方合作之时即已经知道范伟勋并未取得亚视学院的股权且同意在项目成功后(即亚视学院的股权成功转让给张雄、王清、何震后),两人均以隐名股东的身份,由王清作为名义股东代持江燕及范伟勋的股权份额,江燕和范伟勋实际享有股权收益。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在王清成功受让亚视学院的股权时,同时取得亚视学院的股权份额,故,江燕与范伟勋不可能成立股权转让关系,只能成立投资合作关系。2.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股权转让关系,而且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也事实上无法履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与江燕之间发生股权转让关系的相对方是宝光公司而不是范伟勋。江燕与范伟勋、张雄、王清、何震合作投资收购亚视学院,即从亚视学院的股东宝光公司处购买其享有的亚视学院的股份,从而取得亚视学院的经营管理权,共享经营所得利益。江燕与范伟勋虽然是隐名投资人,由王清代持股权,但双方与宝光公司之间存在实际上的股权转让关系。故,与江燕存在股权转让关系的是宝光公司而非范伟勋。3.从双方提交的证据中所反映的时间顺序可以推断,江燕与范伟勋之间是投资合作关系而非股权转让关系。张雄、王清、何震与宝光公司签订《广东亚视演艺职业学院权益转让协议书》的时间是2013年9月13日,江燕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的时间是2013年9月18日。范伟勋签署收据确认收到转让款的时间是2014年9月3日,范伟勋确认转让股份给江燕的时间是2015年8月5日,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华南国仲深裁(2015)D605号裁决书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2日,张雄、王清、何震与范伟勋签订《合作办学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张雄等人与宝光公司签订协议后5天,江燕即将第一笔转让款给范伟勋,范伟勋立即将该转让款交给王清。江燕早在收购亚视学院的项目启动之初即已加入。此时,江燕并未在投资之列,所有股权转让款均通过王清投入,股权由王清代持。范伟勋确认收到股权转让款的时间为2014年9月3日,相距江燕投入第一笔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已经经过一年,范伟勋确认转让股权的时间是2015年8月5日,此时,张雄等人与宝光公司已经产生纠纷,而且宝光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已经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范伟勋明知与宝光公司之间的协议出现问题,合同存在无法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如果如江燕所说,与范伟勋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范伟勋明知该股权转让协议存在不能履行的巨大风险的情况下,依然确认转让股权,与常理相悖。另,江燕提起诉讼时间是2015年9月22日,距其要求范伟勋签订确认股权转让条款仅差一个月,范伟勋有理由相信江燕利用范伟勋的信任,将共同合作投资的风险转嫁给范伟勋。二、法律适用有误。1.原审法院依据股权转让关系认定范伟勋负有返还投资款的义务,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双方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范伟勋没有退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根据范伟勋提交的转账凭证可知,江燕的股权转让款均已转给王清,由王清支付给宝光公司,故,负有返还股权转让款义务的人是宝光公司而非范伟勋。2.本案双方之间成立的是投资合作关系,合作时双方约定风险共担、收益共享,应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协商一致参与收购亚视学院的项目,以购买股份的方式投资亚视学院,通过对亚视学院的经营管理获得收益,这属于一种典型的投资活动。现因宝光公司与张雄、王清、何震解除《广东亚视演艺学院权益转让协议书》,致使范伟勋与江燕投资失败,产生损失,江燕可以向宝光公司追究相应责任。对于不可避免的部分损失,双方应共同承担。江燕因经济状况出现问题,不愿承担之前投资活动产生的风险,将所有风险转嫁给范伟勋,违背了诚信原则。三、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导致本案事实没有查清,即使范伟勋不申请,原审法院亦应依照职权追加王清为第三人,故范伟勋认为原审法院程序有误。综上,范伟勋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江燕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江燕承担。

被上诉人江燕向本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范伟勋的上诉请求。至于范伟勋提出的追加王清为第三人,原审中,有提交证据证明范伟勋与王清是有股权转让协议,并非由王清代持股份。

原审第三人亚视学院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亚视学院的举办者是广东亚视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广东亚视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宝光公司和(香港)亚视电视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二、合作与解除合作。2013年9月13日宝光公司、张雄及王清、何震签订了《广东亚视演艺学院权益转让协议书》,约定如果张雄未能在2014年9月30日完成亚视学院搬迁的,逾期超过3个月的,张雄每月向宝光公司支付违约金400万元,并宝光公司有权解除与张雄签订的相关协议书,终止合作,并有权不退回张雄缴纳的360万元定金。2015年1月8日,鉴于张雄自2014年9月30日已经逾期三个月不能搬迁亚视学院,且没有任何希望实现搬迁,宝光公司根据双方约定,书面通知张雄解除合同,终止合作。停止张雄行使亚视学院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职权、协助改组董事会,要求张雄撤回委派的董事会人员和安排至亚视学院任职的全部人员。张雄签收了该解除协议的通知。2015年1月16日,宝光公司再次致函张雄,要求张雄尽快与宝光公司联系办理相关协议解除后的全部善后事宜。三、仲裁机构依法裁决,确认解除《广东亚视演艺职业学院权益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广东亚视演艺职业学院合作办学协议书》合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是否存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情形;2.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是否有误;3.范伟勋应否向江燕返还案涉款项。

关于焦点一。本案的诉讼标的需要解决的是范伟勋应否向江燕返还案涉款项,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系江燕向范伟勋支付了1110000元以作购买亚视学院的股份之用。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案涉合同仅约束江燕和范伟勋二人,江燕与王清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没有追加王清作为第三人,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范伟勋主张原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范伟勋与王清、亚视学院之间的纠纷,范伟勋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焦点二。收据载明案涉款项系用作亚视学院内部股权转让事宜,范伟勋转让其持有股份的一半即5%给江燕。该内容表述清晰,没有歧义,双方实际上已就转让亚视学院的股权达成了一致意见。范伟勋对亚视学院的股权有无实际处分权不影响合同内容即是对该股权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范伟勋主张本案为合作投资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广东亚视演艺职业学院权益转让协议书》已依法被解除,范伟勋与江燕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履行,原审判令解除合同,范伟勋应向江燕退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1110000元及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范伟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5870元,由上诉人范伟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潮辉

代理审判员邓晓畅

代理审判员邹凤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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