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浙03民终64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合 议 庭 : 罗奇豪郑建文潘林华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祖康为与被上诉人陈晓画,原审被告柳海霞、李国清、李国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9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奇豪、郑建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赖立银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即签订了《东莞市檀园家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本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柒拾万元人民币。(壹拾伍万有柳祖康)先付伍万,暂欠拾万元年底前付清。……第2项: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签订协议后,先付5万元人民币(大写:人民币伍万元)作为履约定金”。第四条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后1日内乙方支付甲方5万元,在甲方收到5万元后3个工作日内双方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登记。”出让方陈晓画(称甲方)、受让方赖立银(称乙方)。同日,柳祖康与赖立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陈晓画将其在东莞市檀园家居有限公司50%股权以柒拾万元转让给赖立银并证明和约定支付方式,“……其中陆拾万元以现金支付,壹拾万元以欠条方式于2015年12月30日农历付清”。2015年9月11日,原告收到了约定的5万元人民币履约定金,2015年9月14日,原告收到了赖立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55万元。并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1日的壹拾万元欠条一份给陈晓画,欠款人柳祖康签名摁印,担保人李国清、李国民摁印。欠条还约定壹拾万元欠款于农历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之后,依2015年9月11日股权转让协议3个工作日的约定即2015年9月14日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陈晓画与赖立银另外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陈晓画在东莞市檀园家居有限公司50%股权原价50万元,转让价为3万元。同时,签署股会决议一份。2015年10月20日,陈晓画的50%股权已在工商登记中变更至赖立银名下。但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中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1日壹拾万元欠条的款项至今未支付,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柳祖康与柳海霞于200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陈晓画于2016年7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柳祖康、柳海霞立归还原告股权转让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国清、李国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柳祖康、柳海霞、李国清、李国民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柳祖康答辩称:1、原告系原股东张李江的姐夫,在柳祖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张李江将股权转移给原告,在原告占股期间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致公司经营亏损;2、原告并未将东莞市檀园家居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50%股权转让给柳祖康,其与原告无任何利益关系。2015年9月11日,原告、赖立银、柳祖康协商股权转事宜,约定转让价款总额为70万元,其中15万元的股权由柳祖康受让,故原告要求柳祖康出具欠条一份。但柳祖康事后觉得自己无须在该公司占有过多股份,不再受让15万元的股权,故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也未支付5万元。同时,要求原告撕毁欠条或作废,原告予答应。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赖立银重新洽谈,并签订了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将股权以50万元转给赖立银。为此,柳祖康、原告、赖立银还签署了《2015年9月14日股东会决议》,明确将原告的50%股权转让给赖立银,并按约定支付了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后于2015年10月20日到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系原告恶意诉讼行为,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柳海霞、李国清、李国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晓画与赖立银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欠款系股权转让款,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关系,其纠纷应定为股权转让纠纷。陈晓画与赖立银之间股权转让行为,不违法,应予保护。本案双方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系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东莞市檀园家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故对陈晓画与赖立银之间股权转让70万元予以确认。因履行该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之欠款即基础法律关系合法而产生的债务,亦即2015年9月11日柳祖康出具的壹拾万元欠条之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亦应受法律保护。柳祖康承诺为该股权转让款中的10万元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属债务加入人,依法应对自己设定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李国清、李国民自愿为该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其对保方式及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依法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即欠条约定于农历2015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即为公历2016年2月7日之前还清,陈晓画于2016年7月14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李国清、李国民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柳祖康追偿。本案债务发生在柳祖康与柳海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柳祖康属自愿承担他人债务,但柳海霞未对他人即本案债务作出承担责任的承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约定有债务履行期限,故对陈晓画要求柳祖康归还转让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和李国清、李国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柳海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柳祖康关于原告与赖立银系履行2015年9月1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款为5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与案情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及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柳祖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晓画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李国清、李国民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有权向柳祖康追偿;
三、驳回陈晓画对柳海霞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0元,由柳祖康、李国清和李国民连带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柳祖康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基本事实:上诉人并未欠原告陈晓画任何款项,陈晓画并未将东芜市檀园家居有限公司50%股份转让给上诉人柳祖康。上诉人与陈晓画股份转让一事无任何利益关系。2015年9月11日,陈晓画、赖立银、上诉人协商进行股份转让,当时约定股份转让价款总额为70万元人民币,其中15万元的股份由上诉人受让,故陈晓画要求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即木案陈晓画起诉的欠条,上诉人出具欠条后觉的,自己无须在该公司中占有过多的股份份额,不再受让15万元的股份,故上诉人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也未支付5万元。同时也要求陈晓画将欠条撕毁或者作废,陈晓画答应将欠条撕毁或者作废,2015年9月14日陈晓画与赖立银重新洽谈,签订了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将股份以50万元转给赖立银,上诉人、陈晓画、赖立银为此还签署了《2015年9月14日股东会决议》,决议明确陈晓画将50%的股权转让给赖立银,赖立银已按约定将50万元的股份转让款支付给了陈晓画,并于2015年10月20日到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上诉人认为:2015午9月11日的欠条因2015年9月14日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股东会决议》而归于无效,陈晓画未将无效的欠条撕毁或者作废而现提起诉讼,实为恶意诉讼。二、一审判决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实属错误。1、本案一审判决既已认定本案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股权转让关系。因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应当为原告陈晓画与赖立银,从本案的证据来看,2015年9月1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诉人并未签字,足以证实本案的股权转让关系中,上诉人非当事人。2015年9月1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协议书,当事人亦是原告陈晓画与赖立银,上诉人也没有在该协议书中签字,也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一审判决在脱离了基础法律关系或者脱离了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即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情况下,凭2015年9月11日上诉人出具给陈晓画的欠条作为依据显然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以推理的形式来确认2015年9月1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2015年9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延续,显然依据不足。2015年9月11日系上诉人与原告、赖立银三方协商股份转让内容,但上诉人最终并未受让该股权,因而未在2015年9月1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2015年9月14日系原告与赖立银之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与上诉人无关。在此情况下,2015年9月14日的股权转让已替代了2015年9月1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从而致2015年9月1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而一审判决将2015年9月11日无效的协议作为木案的判决依据显属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以致造成本案的错误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晓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晓画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恰当,依法应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根据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东莞市檀园家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第1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柒拾万元,(壹拾伍万由柳祖康出)先付五万,暂欠拾万元年底前付清。该份协议,虽然没有上诉人柳祖康的直接签字,但是根据柳祖康向陈晓画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9月11日,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一致,欠条上的10万元欠款金额以及约定的还款时间(即2015年年底),也与“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第三条第1点相一致。也是在2015年9月11日这一天,柳祖康与赖立银还共同向陈晓画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在明确了股权转让的同时也明确了剩余的10万款项以欠条的形式在2015年年底前付清,这份证明与涉案欠条以及与协议书中的第三条第1点的约定是相互印证的,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柳祖康对2015年9月11日协议的签订以及协议的内容尤其是该第三条的条款是知晓并且确认的。柳祖康虽然没有直接签字,但其出具欠条以及出具证明的行为应当视为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确认以及对协议中第三条第1点的履行。这是柳祖康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是其自愿的行为,陈晓画对此也受领。因而柳祖康即使没有直接签字,其也可以视为合同的当事人,何况合同的成立并不一定要书面签订,在各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口头也可成立合同。此外,柳祖康作为东莞市檀园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陈晓画与赖立银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时候,必须有柳祖康的同意和签字,股权转让得以顺利进行并办理完毕变更登记,也可证明关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以及与柳祖康的关联性,因而也可以推定柳祖康就是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受让方或者说是实际控制人。因此,上诉人柳祖康认为一审法院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主张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相反的,被上诉人认为,-审法院正是在认真审查了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后,作出了正确的判诀,并没有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柳祖康承诺为该股权转让款中的10万元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属债务加入,依法应对自己设定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同时,意思自治是我国的民法以及合同法的理念基础与核心,只要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中既然上诉人柳祖康向被上诉人陈晓画出具了欠条和证明,结合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柳祖康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相应的保证人,既然签了字就也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客观证据,以及相应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的,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依据陈晓画提交的欠条、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资料,足以证实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属股权转让关系,原审法院以股权转让纠纷进行审理,并在判决说理部分确定本案性质确认股权转让纠纷,故予以确认。但原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显属不妥,应予以纠正。本案中,表面上股权转让双方系陈晓画与赖立银,而柳祖康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欠条、证明二份资料,印证了其本人愿意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中的10万元,实属柳祖康对他人股权转让中产生债务自愿加入,故柳祖康应当承担本案股权转让所产生10万元债务。现柳祖康以自己未实际得到股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显然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柳祖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潘林华
审判员罗奇豪
审判员郑建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方如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