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公司股权 » 公司股权 » 正文
(2017)粤0604民初7621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0604民初762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7-10-19
合 议 庭 :  黄春菲张必成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陈锦成与被告深圳市中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中瀚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书》;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佛山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金贝陶瓷有限公司、河源市海日陶瓷有限公司、河源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共四家公司(下称“项目公司”)的权益所有人。为筹措生产经营资金,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于2011年12月23日与被告签订《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书》。《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书》约定:被告承诺以其自有资产为担保,为项目公司融资。被告应在2012年3月30日之前,为项目公司取得不少于人民币6500万元的融资资金,作为生产经营资金。在被告履行上述承诺的前提下,原告将项目公司70%的权益无偿转让给被告。上述《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先行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由佛山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将河源市海日陶瓷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并于2012年3月19日前往河源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并未依约为项目公司取得约定的融资资金。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于2012年7月8日出具《融投资计划书》一份,再次明确承诺其应于2012年9月止依约实现6500万元融资计划,否则无偿返还河源市海日陶瓷有限公司100%股权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为项目公司取得约定的融资资金。由于被告一直未能为项目公司取得融资资金,项目公司的资金困难一直无法得到缓解,经营状况每况愈下,作为项目公司最主要组成部分的河源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更于2017年3月被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鉴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中瀚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其仅仅是受转让方河源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河源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该协议书,因此原告不是该协议书的当事人,不享有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也不承担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履行该协议产生的争议,是河源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的争议,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就被告与河源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提出诉讼。二、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合同约定的履约期限是2012年3月30日,按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两年,原告于2017年6月10日提出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由深圳罗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在该案中已经以第三人身份参与庭审,且该案在二审审理中,原告现另行提起相同诉讼请求是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本案争议,佛山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已在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诉讼请求与本案基本一致。该案经禅城区法院及佛山中院裁定不属于佛山市法院管辖,本案就框架转让协议书诉讼标的没有变化,该协议书的履行地即被告所在地,均没有发生变化,根据先前裁定认定,本案应由深圳罗湖区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23日,转让方陈锦成(甲方)与受让方中瀚公司(乙方)签订《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书》,载明:签订地,广东佛山禅城;鉴于转让方持有河源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金贝陶瓷有限公司、河源市海日陶瓷有限公司四家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100%股权和陈锦成个人名下的土地转让到项目公司名下,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收购标的,项目公司70%的股权以及其对应之相关一切权益;二、收购方式,受让方按照本框架协议书约定的条件,受让相应股权、并在中国相关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合法有效之股权转让手续;三、收购价款及股权转让:1、双方确认受让方收购项目公司70%股权的转让对价为零;2、如受让方在履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则转让方有权单方面解除上述零价转让条款,收回股权,并有权要求受让方将股权无偿转回转让方或转让方指定人的名下;四、双方约定的进行收购所需满足的条件:(一)、项目公司融资:1、受让方应在2012年3月30日前,通过担保贷款的方式,为项目公司取得不少于人民币6500万元的一年或两年期商业贷款,具体方式为,受让方负责联系、接洽相关银行金融机构,以转让方名义进行贷款申请和办理;受让方为本次贷款提供一切必要的担保抵押物,办理贷款需要项目公司进行财务管理制度调整的,由受让方提供专业指导……八、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因自身的恶意原因或过错造成本次收购行为无法进行的,应向无过错一方就履行本次收购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及因收购行为无法进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履行本框架协议书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该协议转让方落款处有陈锦成签名,并加盖河源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印章,受让方落款处盖有被告公司印章。

2012年3月16日,转让方佛山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甲方)与受让方中瀚公司(乙方)签订《河源市海日陶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载明:本合同由甲方与乙方就河源市海日陶瓷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事宜,于2012年3月15日在河源市源城区高塘村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订立,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1、甲方同意将持有河源市海日陶瓷有限公司100%股权共2000万元出资额,以200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2、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甲方所转让的股权……该合同的落款处分别盖有佛山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印章及被告公司印章。

2012年7月8日,被告出具《融投资计划书》,载明:根据与河源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书》,我司按原定在2012年3月底到账的6500万元融资款,因某些原因未能按原定时间全部到账(只到账350万元),现重新确定融资投资计划如下:2012年7月20日止到账500-800万元,2012年9月止到齐全部融资款6500万元,若上述计划最终无法按时执行,我司将无偿取得的河源市海日陶瓷有限公司的股权无偿返还给河源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河源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将上述到账的投资款项返还给我司。

2012年3月19日,佛山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河源市海日陶瓷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至被告名下。

本院认为

2014年9月28日,佛山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向本院以股权转让纠纷起诉被告,案件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移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予以维持,驳回被告的上诉。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案后,经审理,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835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佛山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诉深圳市中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河源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陈锦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佛山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书》及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河源市海日陶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该协议不管是在合同首部的转让方处还是在合同的落款签章中,均未有佛山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加盖有佛山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等信息,而陈锦成亦并非是佛山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佛山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无权解除《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书》……,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另查明,本案原告的起诉状副本以及证据材料由被告于2017年9月7日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可知,双方主要就《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产生争议,故本案案由应当为合同纠纷。双方就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是否应当由本院受理;4.《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书》上所载明的合同签订主体分别是原告(甲方、转让方)和被告(乙方、受让方),落款处亦有原告签名和被告加盖印章。被告虽主张原告在另案中陈述其是受河源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与被告签订《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书》,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未采纳原告的上述陈述,故陈锦成在本案中是适格原告。

二、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书》约定的履约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被告出具的《融投资计划书》调整履约时间为2012年9月止,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12年10月1日。佛山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就涉案《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虽然就《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书》提起诉讼的主体是佛山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但根据《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书》约定可知,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系佛山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此佛山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就《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书》提起诉讼的行为应视为本案原告就《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书》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应及于本案原告。因此,直至2017年1月18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佛山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并非《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书》签订主体,无权解除该协议时,本案原告方知须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故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就解除《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书》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问题。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就本案的管辖问题作出裁定,认为本案应由本院受理,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诉讼中,被告虽主张佛山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就《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书》的解除问题已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驳回。但根据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可知,该法院认为佛山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并非《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无权要求解除《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书》。即使该案仍处于上诉阶段,相关民事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但佛山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就《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书》的权利义务的判定,并不影响原告就《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书》的解除提出诉讼,故陈锦成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书》,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四、关于《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根据《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书》及《融投资计划书》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9月止到齐全部融资款6500万元,但实际到账金融只有350万元,被告已根本性违反了《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书》的约定,致使原告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书》予以支持,被告于2017年9月7日签收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故《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书》自2017年9月7日起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锦成与被告深圳市中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书》于2017年9月7日解除。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深圳市中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必成

审判员黄春菲

人民陪审员陈贞卫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妙玲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唐勇律师
专长:公司法务、股权纠纷
电话:18256918400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8256918400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