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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二终字第28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常民二终字第2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合 议 庭 :  朱传和许成东侯克山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剑霞因与被上诉人彭耀正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剑霞的委托代理人龙跃飞,被上诉人彭耀正的委托代理人李德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25日,常德市顺昌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常德市顺泽化工有限公司,登记机关为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剑霞。2011年2月28日,常德市顺泽化工有限公司因迁往异地登记机关变更为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陵分局。2011年6月29日,陈剑霞与彭耀正、刘福民、曾习初、陈剑雄、张志权签订了《常德顺泽化工有限公司股权重组合同》,合同当事人约定该公司股权重组后的资本总额为

1000000元,其中各方出资额:陈剑霞350000元、彭耀正

400000元、刘福民100000元、曾习初80000元、陈剑雄50000元、张志权20000元,股权重组出资资金打入常德市顺泽化工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2011年10月20日,上述各方当事人签订《常德顺泽化工有限公司股权重组中止协议》,解除股权重组合同,约定彭耀正、案外人刘福民、曾习初、张志权撤资退出重组,由陈剑霞、陈剑雄承接经营,重组合作中止,2011年7、8、9月三个月重组合作期间产生的经营亏损83000元由重组合同当事人按出资比例共同承担,余下净资产计人民币917000元按重组合同出资比例予以分配,由陈剑霞以现金方式于2011年10月22日前分别支付退回给刘福民、曾习初、张志权,彭耀正另行签订还款协议由陈剑霞在一年内以分期还款的方式还清。当日,彭耀正、陈剑霞另行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书》,确认陈剑霞尚欠彭耀正退资款共计人民币400000元整,并约定2012年4月20日之前,陈剑霞还款50000元,当年7月20日之前,陈剑霞还款15000元,当年10月20日之前,陈剑霞还款200000元,陈剑霞对所剩欠款按月息1分向彭耀正付息,利息按月支付,支付利息时间为每月20日,如未按约付款付息,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日千分之六向彭耀正支付逾期付款及付息违约金,因履行该协议产生诉讼的,违约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起诉费等。2012年3月28日,常德市顺泽化工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常德市顺泽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9月,陈剑霞向彭耀正支付了退资款50000元,利息也支付到该月。因陈剑霞拒不偿还剩余欠款,彭耀正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陈剑霞偿还彭耀正欠款350000元;2、陈剑霞承担利息77000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3、陈剑霞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92400元;4、陈剑霞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0元;5、诉讼费由陈剑霞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有两个诉讼争议焦点:一、陈剑霞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还款金额本金应按366800元计算还是按400000元计算。针对第一个诉讼争议焦点,彭耀正、陈剑霞均为股权重组合同、重组中止协议及还款协议的签订人,虽彭耀正在签订股权重组合同后支付出资款时是打入常德市顺泽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但该公司并未对股权变更事项进行工商变更登记,陈剑霞作为实际签订股权重组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且在中止重组时与彭耀正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书》,应对彭耀正的出资负退款责任,对陈剑霞辩称其主体不适合,应由公司还款的事实与理由,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诉讼争议焦点,虽按《常德顺泽化工有限公司股权重组中止协议》里所写“余下净资产计人民币917000按原合同出资比例予以分配”计算,彭耀正应得退资款366800元,但之后彭耀正、陈剑霞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中约定陈剑霞应退彭耀正退资款400000元属彭耀正、陈剑霞之间的合意,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债务,受法律保护。据此,对彭耀正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彭耀正、陈剑霞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和利息总利率相加后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为宜。据此,对彭耀正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彭耀正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彭耀正、陈剑霞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了因履行本协议产生诉讼的,陈剑霞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但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对民事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收费标准,彭耀正提出律师费用偏高,该院核减为12000元,据此,对彭耀正的第四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陈剑霞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彭耀正返还入股金350000元;二、陈剑霞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彭耀正支付利息77000元(按本金

350000元计算,日期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三、陈剑霞向彭耀正支付律师费12000元;四、驳回彭耀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9394元,由彭耀正负担1509元,陈剑霞负担7885元。财产保全费3317元,由陈剑霞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剑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彭耀正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所持理由是:1、原审法院将公司行为认定为陈剑霞个人行为明显错误。根据本案所涉证据即《常德顺泽化工有限公司股权重组合同》、《常德顺泽化工有限公司股权重组中止协议》、《分期还款协议书》显示:合同各方当事人是基于公司股权重组而组成的合伙体,该重组合同第一章第1.2.2.4条约定“本合同股权重组出资现金收款银行账户为常德顺泽化工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的出资也是打入常德顺泽化工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并以公司名义共同经营三个月后因经营亏损而达成《常德顺泽化工有限公司股权重组中止协议》,而《分期还款协议书》上虽然是上诉人陈剑霞签名,但该《分期还款协议书》所体现的债务也是基于股权重组中止协议而产生,很显然上诉人陈剑霞签名只是一种公司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其一,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2月28日常德顺泽化工有限公司销户及2012年3月28日常德顺泽贸易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是认定事实不清,因上述两个行为是变更而不是“销户”、“成立”;其二、原审法院认定陈剑霞应退出资款400000元错误。陈剑霞并不是本案退款主体。本案400000元是根据公司股权重组中止协议清算后的余下净资产917000元按原合同出资比例予以分配,被上诉人也只能分得366800元,既然有纠纷,只能按实际结算;其三、原审法院认定“公司并未对股权变更事项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在中止重组时与彭耀正签订了还款协议,应对彭耀正的出资负退款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至于未办理变更登记,仅是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应受行政法的调整,这并不影响上诉人在民事活动中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原审法院混淆了法人与自然人的关系;3、原审法院认定公司债务没有偿还没有依据。因被上诉人彭耀正向公司出资后由公司出具了出资手续,公司偿还此债务时收回了被上诉人彭耀正的出资凭证。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剑霞向本院提交了4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拟证明已经向被上诉人彭耀正付清欠款400000元。对陈剑霞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彭耀正认为,该4份《银行承兑汇票》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剑霞提交的4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载明的出票人、收款人均不是陈剑霞及与陈剑霞相关的公司,收款人也不是彭耀正,该4份汇票也没有进行背书转让,不能以此证明所欠彭耀正的欠款已经付清,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耀正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陈剑霞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彭耀正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了原判认定的事实外,还查明以下事实:

2004年3月1日,常德市顺昌贸易有限公司成立;2005年1月8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常德市顺昌化工有限公司,股东由陈剑霞、何美英变更为陈剑霞、何维让、杨柳;2009年11月25日,常德市顺昌化工有限公司又变更为常德市顺泽化工有限公司;上述公司的注册资本均为1000000元,法定代表人均为陈剑霞。2012年3月6日,《常德市顺泽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由陈剑霞受让股东何维让股权200000元,受让股东杨柳股权250000元,受让股权后陈剑霞共出资950000元,占公司股权的95%;由陈剑雄受让股东杨柳的股权50000元,陈剑雄受让股权后占公司股权的5%。2012年3月28日,常德市顺泽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常德市顺泽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剑霞,股东为陈剑霞、陈剑雄。《常德顺泽化工有限公司股权重组合同》、《常德顺泽化工有限公司股权重组中止协议》、《分期还款协议书》签订一方的当事人均为陈剑霞,而不是常德市顺泽化工有限公司。《常德顺泽化工有限公司股权重组合同》载明:常德顺泽化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陈剑霞、何维让、杨柳在签订合同之日为顺泽公司的合法股东,工商登记的陈剑霞、杨柳的出资额和股权比例为:陈剑霞、何维让各出资333000元,各占33.3%,杨柳出资334000元,占33.4%;工商登记显示的顺泽公司股权组成中,何维让、杨柳的股权为虚构股权,陈剑霞实际持有顺泽公司100%的股权;陈剑霞保证:在本合同执行的工商登记变更中,何维让、杨柳的股权除去变更由陈剑霞全部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绝不因何维让、杨柳的股权除去变更而影响本合同的执行。彭耀正等乙方全部人员已知悉此情况并认可陈剑霞的保证。陈剑霞将其实际持有100%股权的顺泽公司让乙方参与股权重组,双方确定顺泽公司重组后的资本总额为1000000元,;各方出资及股权比例为:陈剑霞350000元,占35%;彭耀正400000元,占40%;刘福民100000元、占10%;曾习初80000元、占8%;陈剑雄50000元、占5%;张志权20000元,占2%。双方同意顺泽公司重组后收回的顺泽公司重组前(本合同条款基准日2011年7月1日前)的应收账款在扣除陈剑霞、陈剑雄足额出资额后的余额必须及时退还给陈剑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1、本案案由是合伙协议纠纷还是股权转让纠纷?2、上诉人陈剑霞与被上诉人彭耀正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3、本案争议债务的数额确定及债务是否已经清偿?

关于焦点1、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而不是合伙协议。陈剑霞作为常德市顺泽化工有限公司的唯一实际出资股东与彭耀正等5人签订了《常德顺泽化工有限公司股权重组合同》,将该公司40%的股权以400000元转让给了彭耀正,彭耀正予以接受并支付了转让款,后因重组不能继续,陈剑霞又与彭耀正等5人签订《常德顺泽化工有限公司股权重组中止协议》,陈剑霞收回彭耀正和案外人刘福民、曾习初、张志权的股权并退还相应的转让款,其中陈剑霞是以与彭耀正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的方式约定退回彭耀正的转让款,陈剑霞支付了50000元后与彭耀正产生纠纷,彭耀正进而诉至法院,所以,彭耀正虽以合伙协议纠纷起诉,但双方实际争议的是因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在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

关于焦点2,上诉人陈剑霞与被上诉人彭耀正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的行为是个人行为。陈剑霞在本案中具有两种身份,一种是常德市顺泽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一种是常德市顺泽化工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其行为代表个人。在常德市顺泽化工有限公司股权重组中,陈剑霞与彭耀正等人签订了《常德顺泽化工有限公司股权重组合同》,将其在公司40%的股权以4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彭耀正,彭耀正按照合同约定将400000元打入合同指定的公司账户。后因多种原因,股权重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陈剑霞与彭耀正等人签订《常德顺泽化工有限公司股权重组中止协议》,约定彭耀正、刘福民、曾习初、张志权等4人退出重组,由陈剑霞退回相应的转让款。陈剑霞收回转让给彭耀正、刘福民、曾习初、张志权等60%的股权后,使其股权占有份额从35%上升至95%。之后,陈剑霞与彭耀正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了还款的时间和方式,并于本案起诉前偿还了50000元。其整个过程应系陈剑霞转让其在常德市顺泽化工有限公司股份和收回其股份的过程,陈剑霞作为常德市顺泽化工有限公司的唯一实际出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签订的三份协议,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能够认定其是以自然人股东的身份作出的行为,是行使和处分其股权的行为,与公司行为无关,故而该行为应当认定为系陈剑霞个人的行为。陈剑霞上诉所称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是代表公司的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剑霞上诉所称是公司收取的彭耀正等人出资款,应认定其行为是代表公司签订的《常德顺泽化工有限公司股权重组合同》,因该合同已约定双方同意常德市顺泽化工有限公司重组后收回的常德市顺泽化工有限公司重组前(本合同条款基准日2011年7月1日前)的应收账款在扣除陈剑霞、陈剑雄足额出资额后的余额必须及时退还给陈剑霞,所以,不论是公司债权,还是出资,陈剑霞都会利用其控股股东地位和该约定,收回其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常德市顺泽化工有限公司收取彭耀正等人的款项并不能改变陈剑霞个人出让股权的性质,陈剑霞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对于彭耀正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焦点3,本案争议的债务总额应确定为400000元,且该债务没有全部清偿。陈剑霞上诉称,本案400000元是根据公司股权重组中止协议清算后的余下净资产917000元按原合同出资比例予以分配,被上诉人也只能分得366800元,既然有纠纷,只能按实际结算,因陈剑霞有权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所以,其与彭耀正经协商一致确认的债权数额,没有法定的可撤销、变更理由之时,不能变更;双方产生纠纷是因陈剑霞不完全履行《分期还款协议书》所致,履行协议的纷争不影响已经由双方认可的债务数额,所以,陈剑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剑霞上诉所称本案所涉债务已经清偿,并提供了一份常德市顺泽化工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收取彭耀正400000元的入股金收据一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了彭耀正缴纳了出资,常德市顺泽化工有限公司收取该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已经给彭耀正退款的事实。对于陈剑霞提交的4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载明的出票人、收款人均不是陈剑霞及与陈剑霞相关的公司,收款人也不是彭耀正,该4份汇票也没有进行背书转让,不能以此证明所欠彭耀正的欠款已经付清,陈剑霞应提供其他的已经给彭耀正还款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但陈剑霞没有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对陈剑霞上诉称已经还清欠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彭耀正的辩称,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剑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94元,由上诉人陈剑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侯克山

审判员朱传和

审判员许成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汝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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