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18民初2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合 议 庭 : 王凯禹莉肖惠文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云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成、郑乃明、陈锦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宏望、程兴华,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弘、张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返回股权转让款20060000元及所对应已付的利息359144元,共计20419144元;2、三被告以20419144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现暂算至2016年1月16日利息为4083828元;3、三被告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返回股权转让款27141265元,并返回该款所对应的已付利息485924元,共计27627189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以27627189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现暂算到2016年1月16日利息为4083828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周成、郑乃明原系佛山顺德区金辰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金辰公司)的股东。金辰公司和被告陈锦洪系佛冈篁胜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篁胜公司)股东。2011年6月1日,原告与金辰公司及被告陈锦洪签订《佛冈篁胜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下称《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金辰公司和被告陈锦洪将其持有的佛冈篁胜投资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云星房地产公司。篁胜公司的主要资产是位于佛冈县摩罗山地块的三宗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佛国用(2008)第000**号、第000**号、第000**号,三宗土地合计面积126227平方米(约合189.339亩),股权转让价款按对应的土地每亩1180000元计算,合计股权转让款为223420000元。《股权转让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篁胜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补充协议书(三)》约定股权转让款之中的111710000元在约定付款期间须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1月16日分次共向被告付款227420000元,其中股权转让款本金223420000元,利息4000000元。被告也按约定向原告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双方交割完毕。
本院查明
2012年5月,佛冈县石角镇冈田村民委员会以佛冈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以篁胜公司为第三人向佛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篁胜公司位于石角镇摩罗山地块的二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佛国用(2008)第000**号、第000**号。佛冈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清佛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判令:佛冈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颁发给佛冈篁胜投资有限公司的佛国用(2008第000**号、第0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佛冈县冈田村民委员会持有的佛府林证字(2004)第0010**号林权证有17亩土地重合,重合部分的土地证应予以撤销。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清中法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依据生效判决书的判令,篁胜公司所持有的三宗土地的面积须由原来的189.339亩(126227平万米)减少17亩。
被告周成、郑乃明在知悉篁胜公司的土地面积减少后,为逃避返还股权转让款,于2013年9月22日决定解散金辰公司,并于2014年2月l0日办理了公司注销手续。
原告认为,由于生效的判决确认篁胜公司的土地面积比股权转让时减少17亩,因此篁胜公司的股权转让对价也相应减少,即金辰公司和被告陈锦洪应返回给原告17亩土地所对应的价款2006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周成、郑乃明作为金辰公司的股东为逃避金辰公司的债务恶意注销金辰公司,其应对金辰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因2016年7月佛冈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经过测绘后,确认篁胜公司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与佛冈县冈田村民委员会林权证重合部分面积为23.32亩。即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所对应的土地面积减少了23.32亩,原告已按每亩1180055元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应退回股权转让款27141265元及利息485924元。
周成、郑乃明、陈锦洪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本案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其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答辩人是以本案涉及的篁胜公司名下的土地面积减少提起诉讼,关于篁胜公司土地面积减少的诉讼,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审判决,所以被答辩人应当在2013年4月26日就已经明确知道其诉称的权益遭到了侵害,所以其应当在该日期两年内起诉,所以其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二、主体不适格。因为被答辩人是与金辰公司、陈锦洪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的合同相对方是金辰公司,不是被答辩人周成、郑乃明,相关的责任应当由金辰公司承担,所以被答辩人的起诉是主体不适格,没有法律依据。同时,金辰公司已于2013年通过合法的程序注销,并且注销前已经经过公告,被答辩人当时没有申报,其已失去权利;且被答辩人在股权交易后三年才注销,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诉称的恶意逃避债务而注销金辰公司的情形。三、本案是股权转让不是土地买卖,被答辩人以非股权转让方的过错造成的土地面积差异要求退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股权交易的对价并非完全按照目标公司的价值作为依据,而是综合情况,由买卖双方协议一致达成协议,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任何一方都无权要求变更或解除已完成的股权交易,本案的股权转让已经给了被答辩人充足的尽职调查期,目标公司的情况都是真实的,股权转让后目标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这是属于市场风险,政策风险以及政府行为造成的,这些并非股权转让方在股权转让时可以预见的,并非是股权转让方造成的,显然,这些风险应当由目标公司承担,被答辩人作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身承担,不应把风险转嫁给被告。四、被答辩人诉称的土地面积减少其原因是佛冈县人民政府,被答辩人应当通过篁胜公司向佛冈县人民政府索赔,而不应当向答辩人追偿。被答辩人与股权转让方的股权转让是透明的,其风险和损失不应当转嫁给原来的股权转让方。五、答辩人之间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本案转让的股权是金辰公司和被答辩人陈锦洪分别所有,而且分别转让给被答辩人,金辰公司与被答辩人陈锦洪之间是相互独立、互不存在连带责任的主体,所以被答辩人无权要求各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最后,本案的股权交易早在2011年已经过户完成,被答辩人在受让篁胜公司股权后也实际对该公司的土块进行了开发建设,这也从侧面证明被答辩人对篁胜公司的资产是予以认可和接受的,就像被答辩人不能以篁胜公司经营不善等情形要求退款一样,被答辩人不能以转让后公司的状况变化要求退款和赔偿的道理是一样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6月11日,原告(乙方)与金辰公司、被告陈锦洪(甲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洪将其持有篁胜公司各占60%、40%的股权以223420000元价格全部转让给乙方。篁胜公司主要资产为摩罗山地块,总用地面积为126227平方米。该地址分别办理三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分别为:佛国用(2008)2011年6月11日,原告(乙方)与金辰公司、被告陈锦洪(甲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洪将其持有篁胜公司各占60%、40%的股权以223420000元价格全部转让给乙方。篁胜公司主要资产为摩罗山地块,总用地面积为126227平方米。该地址分别办理三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分别为:佛国用(2008)第000**号、第000**号、第000**号],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出让,用途为商业、住宅、商业,使用期限为40年,住宅使用期限为70年,容积率为3.0。还约定篁胜公司对外欠款31200000元,甲方委托乙方将总价的中31200000元打入篁胜公司,以清还对外欠款。此外,还约定了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乙方支付定金5000000元给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收到定金后,双方设立共管账户,金额及期限,以及办理股权转让、接收佛冈篁胜投资有限公司印章、资料等事宜。此后,金辰公司、被告陈锦洪与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11日、7月7日、10月21日、2012年1月9日就涉及篁胜公司拆迁费用以及付款方式等,再次签订四份《补充协议书》。
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原告向金辰公司、陈锦洪共支付223420000元及利息4000000元。金辰公司、被告陈锦洪也按约定向原告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
2012年5月,佛冈县石角镇冈田村民委员会以佛冈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以篁胜公司为第三人向佛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篁胜公司位于石角镇摩罗山地块的二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佛国用(2008)第000**号、第000**号、第000**号]。佛冈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清佛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认定并判令:佛冈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颁发给佛冈篁胜投资有限公司的佛国用(2008)第000**号、第0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佛冈县冈田村民委员会持有的佛府林证字(2004)第0010**号林权证有17亩土地重合,重合部分的土地证应予以撤销。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清中法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宣判后,佛冈县冈田村民委员会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4年4月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佛冈县冈田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驳回其再审申请。2016年7月,佛冈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争议地块重新测绘,确认重合面积为23.32亩。原告认为双方股权转让价是以篁胜公司名下三块土地面积作为唯一依据,土地面积的增减牵涉双方权利义务的增减。现证据显示篁胜公司的土地减少23.32亩,被告陈锦洪及金辰公司作为篁胜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金辰公司已注销,被告周成、郑乃明作为金辰公司的股东也应相应连带责任,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金辰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6日,股东为被告周成、郑乃明,法定代表人是周成。2013年9月22日,周成、郑乃明作出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2013年9月24日,金辰公司清算组在《珠江商报》公告解散金辰公司并进行清算。2014年1月28日,金辰公司清算组作出《清算报告》,列明公司债务及固定资产已清理完毕,清算后无债务;尚余现金80908.81元,按股权比例归还于投资人周成及郑乃明。2014年2月10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注销金辰公司。
再查明,篁胜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7日,法定代表人是周成,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股东分别金辰公司、陈锦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郑乃明、周成、陈锦洪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争议而引的诉讼,因本案当事人周成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且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我国内地,内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本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发生争议后也没有就此协商,而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与我国内地有最密切的联系,故,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的准据法用以处理本案实体争议。
结合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抗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还是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三被告应否对涉案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一。本案中,原告认为因篁胜公司主要财产是其名下三块土地,股权转让价款是依据上述三块土地价值所得,因此涉案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转让纠纷。从涉案转让协议显示,金辰公司及被告陈锦洪将其持有篁胜公司的名下股权及对篁胜公司投资全部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对价,其内容没有违法法律禁止规定,金辰公司、陈锦洪也将股权变更到原告名下,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此外,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涉及股权转让价款是以篁胜公司名下的三块土地总价值为基础计算出来的。原告与金辰公司、被告陈锦洪的股权转让行为已导致篁胜公司名下的三块土地的产权发生变更,且双方转让行为符合股权转让基本要素。因此,本案案由应为股权转让纠纷。
关于争议二。篁胜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与佛冈县冈田村民委员会林权证在面积出现重合以及重合面积是多少,佛冈县石角镇冈田村民委员会与佛冈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案件,虽然在2014年4月8日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佛冈县冈田村民委员会再审申请,但佛冈县人民政府直至2016年7月才对重合部分面积重新测绘,确定重合面积23.32亩,即从2016年7月开始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具体数额,原告在2016年5月31日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尚未届满。三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三。如前所述,双方转让关系为股权转让纠纷。原告受让金辰公司及被告陈锦洪全部股权后,成为篁胜公司控股股东。因金辰公司及被告陈锦洪将其持有篁胜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原告,即退出篁胜公司的经营。对此,双方还对篁胜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篁胜公司名下的三块土地面积减少,致使篁胜公司的利益遭受损失的主要原因是佛冈县人民政府出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发生错误,且已有生效行政判决证实,并非被告陈锦洪、金辰公司人为原因所造成,且篁胜公司所涉三块土地面积减少,发生双方当事人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之后。因此,原告主张三被告返回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州云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950.74元,由原告广州云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以及被告郑乃明、陈锦洪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周成可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肖惠文
审判员禹莉
审判员王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