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宁民终字第77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3-11
合 议 庭 : 叶存周家明黄伟峰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海平因与被上诉人刘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海平的委托代理人张闻宇,被上诉人刘洁的委托代理人杨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29日,邹海平向刘洁出具一份借条,向刘洁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息为6%。此后,邹海平一直未返还本息。
另查明,刘洁的女儿索菲菲与邹海平在1997年登记结婚,2001年协议离婚。2000年7月19日,刘洁之夫索纪文、刘洁、索菲菲、邹海平出资成立南京智达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公司)。2008年10月23日,智达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公司股东;同月25日,工商部门将邹海平所持股份转到索纪文名下。2010年6月30日,邹海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索纪文返还股份。该案审理中,对于工商部门变更股权的依据即2008年9月7日索纪文与邹海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邹海平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该签名为邹海平本人所签,故驳回邹海平的诉讼请求。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索纪文支付邹海平转让股份价款100000元(其中80000元以邹海平欠刘洁的80000元借款抵冲)。邹海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判决维持原判。此后,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提起再审,认定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不是邹海平所签,自始不成立,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判决,判令索纪文返还邹海平在智达公司的15%的股权。
2014年8月,刘洁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邹海平返还借款80000元及自2006年3月29日起的利息(按年利息6%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中,邹海平主张其在与索纪文的股权转让纠纷中曾主动提出还款,索纪文认为借款抵冲股权转让价款故拒绝接收。刘洁认可邹海平曾于2011年2月22日提出还款,自愿扣除2011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本院(2013)宁商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刘洁与邹海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邹海平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关于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刘洁与邹海平约定于2007年3月28日返还借款本息,但刘洁与邹海平同为智达公司股东,邹海平于2007年7月3日才离开智达公司;邹海平又在此后案件中表示愿意还款,索纪文虽拒绝接收还款,但认为该借款已抵冲股权转让款,此项争议于2014年3月3日才最终予以确定,而刘洁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邹海平返还借款本息,故本案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邹海平应返还刘洁借款8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计为26920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邹海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刘洁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是:1、邹海平于2006年3月29日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一年,根据诉讼时效规定,应当在2年内主张权利,而在此期间刘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邹海平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曾经就归还债务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所以刘洁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2、邹海平愿意还款的时间是在2011年2月22日,距离借款时间已经超过2年,且刘洁明确拒绝了邹海平的还款意向,不能以此认定达成还款协议,原审法院认定重新计算诉讼时效错误。3、2011年2月22日邹海平已经表示还款,而刘洁予以拒绝,之后发生的利息应当予以免除。4、邹海平与刘洁的丈夫索纪文另案诉讼的(2013)宁商再终字第7号判决,该判决确认了索纪文于2008年10月23日将智达公司的股权转至其名下,本案诉争的借款予以抵消。刘洁作为索纪文的爱人是明知该情况的,且该笔转让协议是索纪文伪造的,利息应当计算到2008年10月23日,同时2008年10月23日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洁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刘洁主张邹海平归还案涉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如果未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借款利息计算期间是否正确。
关于刘洁主张邹海平归还案涉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务人一方向债权人一方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诉讼时效自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中,案涉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于2009年3月29日届满,但因邹海平认可其曾主动提出还款,刘洁亦认可邹海平曾于2011年2月22日提出还款,故案涉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1年2月22日起重新计算。同时本院认为,债权人一方在诉讼中主张抵销债权,意味着债权人一方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故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因刘洁之夫索纪文在邹海平与索纪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主张本案所涉借款抵冲股权转让价款,而该股权转让纠纷于2014年3月3日才最终予以确定,因此本案所涉借款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应自2014年3月3日起消失,刘洁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邹海平返还借款本息,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案涉借款利息计算期间是否正确的问题。因刘洁向邹海平主张还款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邹海平应偿还案涉借款本息。刘洁因于2011年2月22日拒绝接收还款而自愿放弃2011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2日的期间利息,系刘洁对其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将此期间的利息予以扣除,并无不妥。邹海平主张从2008年10月23日智达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股东资格之日起就不应当由其承担案涉借款的利息,因邹海平在2011年2月22日才明确提出还款,故邹海平对于2011年2月22日之后的利息不应偿还,对2011年2月22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仍应偿还。同时,股权转让纠纷于2014年3月3日最终予以确定,自2014年3月3日起邹海平应偿还借款,但邹海平并未偿还,故邹海平还应偿还2014年3月3日之后的借款利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9元,由上诉人邹海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伟峰
代理审判员叶存
代理审判员周家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魏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