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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商外终字第14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浙商外终字第1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2-22
合 议 庭 :  霍彤陈蔚孔繁鸿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游正一皇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一皇公司)、罗建娟、汪小清、罗建雄为与被上诉人廖大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衢商外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建娟、罗建雄及正一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林军,被上诉人廖大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廖大安起诉称:廖大安原是正一皇公司股东之一,2013年11月14日廖大安将其持有正一皇公司25%的股权以25万元价格转让给罗建娟,在该股权转让之前,由于正一皇公司生产经营资金不足,廖大安陆续将资金借给正一皇公司使用,廖大安将上述股权转让后于2013年12月25日结算,正一皇公司尚欠廖大安借款370万元未归还,约定该借款由正一皇公司、公司新股东罗建娟及汪小清共同归还给廖大安,并由罗建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2月25日,借款人正一皇公司、罗建娟、汪小清及连带担保人罗建雄向廖大安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据写明:“今向廖大安先生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佰柒拾万元正(¥3700000元)。此笔借款立借据借款人承诺在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前一次性现金归还,若到日未还,立借据借款人应支付自借款日(立借款借据之日)起算以工商银行贷款日息的120%支付利息到归还日止。担保人自愿承担本借据100%的全部债务责任(包含利息),在还款到期日立借据借款人未能偿还时担保人应负100%的偿还责任;担保人无条件自愿提供担保人的土地及房产责付偿还,若有不足愿以其他方式补足偿还。”该借据中约定在2014年2月28日前一次性还款的时间已过,但借款人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廖大安依法于2014年8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正一皇公司、罗建娟、汪小清共同归还借款37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利息233100元(月利率按7‰计算)及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期间利息(月利率按7‰计算);二、罗建雄对正一皇公司、罗建娟、汪小清应偿付的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正一皇公司、罗建娟、汪小清、罗建雄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正一皇公司、罗建娟、汪小清、罗建雄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一、2013年11月14日罗建娟、汪小清分别以收购人身份收购正一皇公司全体股东的股权100%,双方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并约定了收购款的支付方式(营业执照变更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完毕)。由于廖大安急于脱手企业,商定收购总价为100万元,并答应借给罗建娟、汪小清370万元,并要求提供担保。2013年12月25日廖大安自行打印好借据,要求罗建娟、汪小清、罗建雄签字,借据带回台湾后再将款项汇给罗建娟、汪小清、罗建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大笔借款需要廖大安提供资金来源,但从廖大安的诉请理由看,廖大安根本没有汇款事实。二、廖大安认为2013年12月25日结算正一皇公司欠廖大安借款370万元,与事实完全不符,罗建娟、汪小清、罗建雄出具借据是希望从廖大安处借到款项,至于正一皇公司公章一直都在廖大安手中,而且收购款及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均未到位。为防止廖大安对公章私用及明确公司收购前后债权债务情况,2014年1月16日,罗建娟、汪小清委派罗建雄与廖大安签订正一皇公司收购前后债权债务情况声明及明确公章一直由廖大安保管的事实。三、由于廖大安与罗建娟、汪小清签订的股权收购总价为100万元,但外资企业收购情况须经商务局审核,商务局审核认为股权收购总价应为160万元,并且款项必须通过外汇管理局支付,故罗建娟、汪小清不得已于2014年5月16日通过外汇管理局汇款160万元支付收购款并支付税收,之后罗建娟、汪小清、罗建雄要求廖大安退回多支付的60万元而产生纠纷,廖大安拒不销毁公章,为此罗建娟于2014年5月29日登报遗失公章,重新刻章。综上,罗建娟、汪小清、罗建雄未从廖大安处借款370万元,且正一皇公司并非借款人,借据上正一皇公司的公章是廖大安利用保管公章私自加盖上去的,正一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廖大安对正一皇公司、罗建娟、汪小清、罗建雄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18日,廖大安(甲方)与罗建雄(乙方)签订《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第一条股权结构1-1公司原是由甲方廖大安廖禹桀廖禹珺廖禹涵江家龙束龙奇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大安,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化学助剂及合成材料的制造,销售。公司的原股东构成、各自出资额及出资比例见附件1(甲方公司章程)。1-2公司股权转让后依法由乙方进行公司变更登记。公司变更后的注册资金、股东构成、各自出资额、出资比例由乙方自行决定。第二条收购股权的形式甲方自愿将公司的全部出资整体转让给乙方,乙方整体受让股权后,由乙方100%控股公司,决定具体受让人,具体受让人以变更后的公司工商档案为准。第三条整体转让公司股权的价格为人民币580万元整。第四条价款支付方式股权整体转让价款由乙方分期支付给甲方,但乙方在本合同签订的当日需给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由乙方在公司变更登记日支付甲方人民币200万元,其余余款人民币370万元,由乙方变更登记后的正一皇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条给廖大安先生,并有罗建雄先生签字担保,担保人应付全部的担保支付责任。余款待乙方转让后的公司贷款到位后支付完毕(办理房产证事宜后一个月内,不超过本合同鉴定日起算180天)。…”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罗建雄分三次共计支付廖大安股权转让款210万元。

2013年12月25日,正一皇公司、罗建娟、汪小清及罗建雄共同向廖大安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向廖大安先生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佰柒拾万元正(¥3700000元正)。此笔借款立借据借款人承诺在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前一次性现金归还,若到日未还,立借据借款人应支付自借款日(立借款借据之日)起算以工商银行贷款日息的120%支付利息到归还日止。担保人自愿承担本借据100%的全部债务责任(包含利息),在还款到期日立借据借款人未能偿还时担保人应负100%的偿还责任;担保人无条件自愿提供担保人的土地及房产责付偿还,若有不足愿以其他方式补足偿还。此据为凭”。上述借据分别由罗建娟及汪小清在“立借据借款人”一栏签名,并加盖正一皇公司的公章,罗建雄在“连带担保人”一栏签名。

2013年11月14日,廖大安与罗建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廖大安将其持有正一皇公司25%的股权计25万元转让给罗建娟,罗建娟应于协议获取政府授权部门批准之日起,待营业执照变更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廖大安转让款的100%等。2014年1月4日,廖大安与罗建娟再次签订《股权购买协议》一份,约定廖大安将其持有龙游正一皇化学工业有限公司25%的股权计25万元,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罗建娟,罗建娟应于协议获取政府授权部门批准之日起、待营业执照变更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廖大安转让款的100%等。2014年1月4日,正一皇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形成决议:同意股东廖大安、廖禹珺、廖禹涵、江家荣、束龙奇将其持有正一皇公司的股权分别以40万元、32万元、32万元、8万元、1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罗建娟,廖禹桀将其持有正一皇公司的股权以3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汪小清。其后,正一皇公司变更为内资企业,股东变更为罗建娟及汪小清。2014年5月16日,罗建娟、汪小清分别向上述正一皇公司的原股东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共计160万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15日,衢州永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衢永泰评字(2013)第057号《龙游正一皇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载明正一皇公司资产合计7380545.15元,负债合计5609585.48元,净资产为1770959.67元;该报告《其他应付款评估明细表》中还载明应支付廖大安的款项为4406306.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从廖大安诉讼主张的角度来看,本案系因股权转让产生的债务。廖大安以《借款借据》等证据作为依据主张正一皇公司、罗建娟、汪小清、罗建雄偿付借款本息,而正一皇公司、罗建娟、汪小清、罗建雄对股权转让的履行事实提出相应的抗辩,故本案应按照股权转让的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诉争合同履行地及标的物所在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法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370万元债务系廖大安主张的因正一皇公司股权整体转让产生的债务或是正一皇公司、罗建娟、汪小清、罗建雄抗辩的双方之间发生新的借贷关系;二、如果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正一皇公司、罗建娟、汪小清、罗建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廖大安以其与罗建雄签订的《股权整体转让协议》及《借款借据》、与罗建娟签订的股权购买协议及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为依据,主张诉争370万元债务系因正一皇公司股权整体转让所产生的债务。正一皇公司、罗建娟、汪小清、罗建雄对《股权整体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以及《借款借据》中除正一皇公司所盖公章以外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对罗建雄已依据《股权整体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廖大安支付股权转让款210万元、公司股权经批准变更登记为罗建娟、汪小清持有的事实亦无异议,但认为罗建雄与廖大安之间订立的《股权整体转让协议》已终止履行、正一皇公司、罗建娟、汪小清、罗建雄系因向廖大安借款而事先出具《借款借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股权整体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罗建雄等受让公司股权后,具体受让人、公司的注册资金、股东构成、各自出资额、出资比例均由罗建雄自行决定,并且除罗建雄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210万元外,余款370万元由正一皇公司等出具借条给廖大安,并由罗建雄签字担保。上述《股权整体转让协议》的内容与《借款借据》、《正一皇公司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股权购买协议、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廖大安主张的诉争债务系因正一皇公司股权整体转让而产生、由罗建雄向廖大安支付股权转让款580万元、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尚未支付股权转让款370万元的清偿进行了确认等事实。正一皇公司、罗建娟、汪小清、罗建雄抗辩认为罗建雄与廖大安之间的《股权整体转让协议》已终止履行、罗建娟及汪小清因向廖大安借款而事先出具借据等事实,与上述事实相悖,亦不符合情理,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廖大安与罗建雄签订《股权整体转让协议》后,罗建雄已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210万元并将尚未支付的370万元转让款以出具借据的形式予以确认,廖大安等正一皇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股权分别转让给罗建雄指定的受让人罗建娟、汪小清并已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可见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实际履行了《股权整体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并接受该协议的约束,上述《股权整体转让协议》及《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虽然本案按照股权转让纠纷审理,但《借款借据》仍可以作为《股权整体转让协议》履行的重要依据。廖大安依据《借款借据》的约定要求正一皇公司、罗建娟、汪小清归还370万元及偿付相应利息并由罗建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正一皇公司、罗建娟、汪小清、罗建雄主张《借款借据》上加盖正一皇公司公章系廖大安单方行为、正一皇公司非本案借款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在《借款借据》出具时正一皇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尚未完成、公章仍由廖大安负责保管,但因《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公司股权系由罗建雄整体受让、余款370万元由变更登记后的正一皇公司出具借条给廖大安,且罗建娟、汪小清作为罗建雄指定的股权受让人在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后成为公司的新股东亦应受《股权整体转让协议》的约束,故可以认定正一皇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系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故对正一皇公司、罗建娟、汪小清、罗建雄提出正一皇公司非本案借款人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12日判决:一、正一皇公司、罗建娟、汪小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廖大安股权转让款370万元并偿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3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计算);二、罗建雄对正一皇公司、罗建娟、汪小清应偿付廖大安上述第一项的股权转让款37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265元,由正一皇公司、罗建娟、汪小清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正一皇公司、罗建娟、汪小清、罗建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370万元债务系新的尚未履行的借款,与股权转让无关,一审判决对该370万元的性质认定错误。1.从借据上载明的“今借到”可知,借款行为应发生在借款之日或之后,且从借款借据的内容看,不能说明该370万元债务系由正一皇公司的股权转让产生。2.《股权整体转让协议》第四条虽有对于“余款370万元”的内容约定,但该370万元与涉案借款370万元不存在关联性。因廖大安在签订《股权整体转让协议》时隐瞒相关事实,罗建雄已明确告知廖大安终止履行合同,对此廖大安亦无异议,故不存在370万元转让款以借据形式再次确认的事实。此外,涉案借款借据上的还款期限在《股权整体转让协议》约定的余款支付日期之前,与常理不符。二、退一步讲,即使涉案370万元借款系《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剩余转让款,在确定受让方支付责任时,理应扣除双方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以罗建娟名义所支付的160万元股权转让款,即本案罗建雄一方还应支付廖大安210万元,一审认定事实与其判决结果相互矛盾。三、正一皇公司及罗建娟、汪小清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法院判令正一皇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涉案借款借据系罗建娟、汪小清在受让正一皇公司股权时与廖大安商定的借款,故借款人为罗建娟、汪小清,正一皇公司并非借款人,且借据上的公章系廖大安单方加盖,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事实由衢州日报遗失启事、正一皇公司股权收购前后债权债务说明书及一审庭审中证人证言可加以证实。退一步讲,如果正一皇公司要承担还款责任,其依据也是《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中的约定,罗建娟、汪小清作为正一皇公司股东在借据上签字仅仅是对剩余股权转让款的确认,故罗建娟、汪小清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廖大安的诉讼请求。

针对正一皇公司、罗建娟、汪小清、罗建雄的上诉请求,廖大安答辩称:一、涉案370万元系正一皇公司股权整体转让而产生,由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70万元进行确认,其并非一笔新的尚未履行的借款。二、涉案《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与《股权购买协议》系两组同时有效且均应当履行的协议。《股权整体转让协议》系用来支付股权转让时正一皇公司的应付债务,而《股权购买协议》系针对六位原公司股东各自出资的股权转让款,二者并不矛盾且《股权购买协议》已履行完毕。三、正一皇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应按照《股权整体转让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以及涉案借款借据的记载,与罗建娟、汪小清共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70万元及相应利息。虽然《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中没有关于新的股东要承担责任的约定,但原因是当时股权没有变更到罗建娟和汪小清名下,后罗建娟、汪小清作为正一皇公司新的股东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故其二人对于公司股权转让款转化而成的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中,正一皇公司、罗建娟、汪小清、罗建雄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廖大安向本院提交了代转付款证明三份,拟证明涉案双方实际履行了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股权整体转让协议》。罗建雄对廖大安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这三份代转付款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公司内部凭证,与涉案370万元借款不具关联性。正一皇公司、罗建娟、汪小清对廖大安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同意罗建雄的质证意见,关于正一皇公司债权债务情况,一审时廖大安提交的债权债务情况说明书可表明公司债务已经结清。经审核,本院对廖大安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罗建雄、正一皇公司、罗建娟和汪小清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从这三份代转付证明的内容来看,廖大安和罗建雄曾做出过由罗建雄代正一皇公司对外支付欠款的约定,结合二人之间仅有股权转让关系的事实来看,罗建雄这种代付款的行为应系履行《股权整体转让协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370万元系转让正一皇公司股权而产生的债务,故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因廖大安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为涉台案件,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适用大陆法律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正一皇公司、罗建娟、汪小清、罗建雄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廖大安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370万元借款系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是否正确,如系股权转让款,是否应扣除以罗建娟、汪小清名义支付的160万元。二、正一皇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分析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370万元借款系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是否正确,如系股权转让款,是否应扣除以罗建娟、汪小清名义支付的160万元

对于涉案借款借据上涉及的370万元款项性质问题,二审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该370万元系《股权整体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剩余股权转让款,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37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是否应当扣除以罗建娟、汪小清名义支付的160万元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涉案《股权整体转让协议》签订于2013年10月18日,《借款借据》签订于同年12月25日,而廖大安与罗建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则为2013年11月14日,因该协议内容未获有权部门批准,双方又于2014年1月4日再次签订了《股权购买协议》,约定廖大安以40万元的价格向罗建娟转让其持有的正一皇公司25%股份。正一皇公司其他股东也分别就各自所持股份与罗建娟、汪小清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廖大安提交的2014年1月4日正一皇公司股东会临时决议可知,廖大安等六位正一皇公司原股东以共计160万元的价格向罗建娟、汪小清转让了正一皇公司全部股权。因《股权购买协议》的签订时间在《股权整体转让协议》及《借款借据》之后,罗建娟又系罗建雄指定的公司股东,其理应对《股权整体转让协议》及《借款借据》的内容有所知悉。如果罗建娟、汪小清已支付的160万元股权转让款包括在《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中约定的580万元之内并应在《借款借据》的370万元应付欠款中扣除的话,依常理罗建娟应在签订《股权购买协议》后另外做出扣除160万元的书面约定。现罗建雄、罗建娟及汪小清均未提交相应书面依据,也无法证明《股权购买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应包含在《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之中。其次,从罗建雄对其真实性认可的代转付证明内容来看,廖大安主张的580万元股权转让款系针对正一皇公司转让前的对外欠款,廖大安同时认为罗建娟、汪小清已支付的160万元系针对公司原股东出资款,该主张与涉案《龙游正一皇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载明的正一皇公司负债合计5609585.48元,净资产为1770959.67元等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罗建雄、罗建娟、汪小清、正一皇公司有关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总额应扣除以罗建娟、汪小清名义支付的160万元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对罗建雄、罗建娟、汪小清、正一皇公司的还款金额认定无误,应予维持。

二、正一皇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

《股权整体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其余余款370万元,由乙方变更登记后的正一皇公司出具借条给廖大安先生,并由罗建雄公司先生签字担保”,后正一皇公司及其新股东罗建娟、汪小清依照上述约定在涉案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并签字,罗建雄亦依约作为担保人签字。加之各方当事人对《股权整体转让协议》、《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正一皇公司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正一皇公司有关其公章系廖大安私自加盖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借款借据》真实有效,正一皇公司、罗建娟、汪小清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该370万元股权转让款转化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罗建雄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正一皇公司、罗建娟、汪小清、罗建雄关于涉案370万元应扣除已履行的16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正一皇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65元,由罗建雄、龙游正一皇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罗建娟、汪小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孔繁鸿

代理审判员陈蔚

代理审判员霍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游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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