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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初字第153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甬镇商初字第15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3-08-26
法  官:  刘丽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吴延辉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永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申请追加周武卫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周武卫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3日、2013年6月6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3年7月5日、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延辉的委托代理人胡栋,被告永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国平、何中寸,被告周武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延辉起诉称:2008年10月27日,周时维与周武卫签订协议,约定周时维将其宁波市镇海利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天公司)50%的股权以500万元价格转让给周武卫。2008年12月1日,周时维为与周武卫股权转让纠纷诉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要求周武卫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293万元并赔偿律师费等维权费用10万元。2008年12月8日,周时维与周武卫达成协议,周武卫确认至2008年12月1日尚欠周时维310万元(包括利息及律师费),并承诺自2008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上述周时维转让给周武卫的股权,实际系周时维代原告持有。周武卫知晓周时维代原告持股事宜。现周时维承诺上述股权转让款以及由股权转让款形成的债权均由原告享有。2010年6月7日,原告吴延辉与被告周武卫就上述股权转让款欠款事宜签订协议,双方确认至2010年6月7日周武卫尚欠吴延辉450万元,周武卫同意永正公司在(2006)甬镇执他字第131号绿地执行案中的执行款由原告直接到法院领取,以抵充上述欠款。同日,吴延辉与永正公司签订协议,永正公司同意加入该债务,亦同意由原告领取绿地执行案中的执行款。2012年9月20日,永正公司与上海新绿复兴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公司)就(2006)甬镇执他字第131号执行案件(即绿地执行案)达成和解协议,新绿公司支付永正公司款项400万元。永正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取得了该400万元的执行款,故两被告支付欠款的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但两被告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永正公司、周武卫共同归还欠款450万元,并支付自从执行款到账之日起(即2012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永正公司答辩称:永正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自2008年3月11日起,永正公司公章由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保管。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中“永正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根据吴延辉与周武卫协议第6条,在以上款项付清前永正公司的公章由周武卫与吴延辉共同保管,故协议中所伪造的公章应为周武卫与吴延辉共同保管的公章。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永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武卫答辩称:第一,欠款属实,但2008年12月8日协议所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同意支付原告310万元及自2008年12月1日起以310万元为本金按法律保护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第二,对于吴延辉与“永正公司”之间协议,“永正公司”的公章系其加盖。永正公司对协议的签订不知情,该枚公章也不是永正公司刻制的。原告和周武卫均认为周武卫将回购永正公司股份,即永正公司属于周武卫掌控的情况下才签订协议的。协议签订时,该枚公章由周武卫和吴延辉共同保管。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吴延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本院认为

1.签订人为吴延辉与“永正公司”的《协议书》及签订人为吴延辉与周武卫的《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2010年6月7日,原告吴延辉与被告周武卫确认至2010年7月1日被告周武卫尚欠吴延辉(周时维)股权转让款450万元,两被告均同意原告直接领取被告永正公司在新绿公司执行案中所得执行款以抵充上述欠款,即上述欠款的支付时间为永正公司执行款到位。被告永正公司质证认为,永正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未授权周武卫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中“永正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吴延辉与周武卫之间的协议与永正公司无关。被告周武卫质证认为,上述两份协议系同时签订,签订时间为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6月7日,其未付原告的股权转让款为293万元,加上利息总共为450万元;因原告称绿地执行案可以执行到2000万元,所以其同意委托原告办理绿地执行案且原告从绿地案执行款中领取450万元已抵充欠款;协议中“永正公司”公章是其和原告均在场敲的,公章盖好了之后公章由其保管。本院认为,因被告周武卫对其与原告之间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签订人为吴延辉与“永正公司”《协议书》的认证,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在下文予以阐述。

2.《和解协议》及中国农业银行本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永正公司和新绿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于2012年9月26日取得了400万元的执行款,故两被告支付欠款的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被告永正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周武卫表示对该组证据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2008)甬海民二初字第1457号案件中《受理案件(举证)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协议书》、《撤诉申请书》及《口头裁定笔录》各1份,2008年12月8日周时维与周武卫《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周武卫欠周时维款项的由来:周时维将其在利天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周武卫产生股权转让费500万元,后因股权转让纠纷周时维将周武卫诉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08年12月8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周武卫确认尚欠周时维310万元,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永正公司质证认为即使原告与周武卫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与其无关。被告周武卫对《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其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周武卫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本院对2008年12月8日周武卫确认尚欠周时维310万元及双方约定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该组证据欲证明的其他内容,本院在下文综合其他证据予以阐述。

4.周时维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吴延辉系周时维所转让给周武卫的股份的真正持有人,即原告吴延辉系被告周武卫真正的债权人。被告永正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周武卫质证表示对周时维与吴延辉之间的事情不清楚。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进行认证。

5.(2006)甬执他字第80号案件【该案为永正公司与新绿公司、上海市锦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绿地(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件】中2010年11月4日《听证笔录》、《宁波市恒心法律服务所公函》、《授权委托书》(授权给赵功意)各1份(《宁波市恒心法律服务所公函》、授权赵功意委托书中加盖有“永正公司”公章),拟证明该组证据中“永正公司”公章与原告证据1中“永正公司”公章系一致,且听证笔录中有赵功意和被告永正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中寸(何中寸在该执行案件中系新绿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签字,被告永正公司对该枚公章的存在是知情的。被告永正公司质证认为,永正公司从未委托过赵功意,该组证据中“永正公司”公章并非永正公司加盖,而是原告拿着与周武卫共同保管的公章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同时何中寸在2010年11月4日听证时并非永正公司员工。被告周武卫质证认为,授权赵功意事项于2010年6月办理的,当时吴延辉和周武卫均认为永正公司属于周武卫的情况下办理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将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认证。

6.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1)浙甬商外初字第17号案件(该案为永正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案外人)中《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加盖有“永正公司”公章),拟证明该组证据中“永正公司”公章与证据1中“永正公司”公章系一致。被告永正公司质证认为上述材料中“永正公司”公章并非永正公司加盖。被告周武卫认为,该组证据系其盖好印章提交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永正公司在(2011)浙甬商外初字第17号案件中系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当时律师王锡伟将起诉相关材料整理好后发到毛国平的邮箱里,让其敲章,但王锡伟催得比较急,周武卫就先用其保管的印章加盖后提交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毛国平用工商备案公章盖好后将材料寄给周武卫,但周武卫未向法院更换材料。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将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认证。

7.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06)甬镇执他字第131号案件(该案为永正公司与新绿公司的执行案)中2008年8月6日《调查取证申请书》、2012年8月20日《申请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1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书》加盖有“永正公司”公章),拟证明该组证据中“永正公司”公章与原告证据1中“永正公司”公章系一致。被告永正公司质证认为上述材料中“永正公司”公章并非永正公司加盖。被告周武卫质证认为记不清是谁加盖上述材料公章,但应是王锡伟律师起草材料后寄给周武卫,周武卫再寄给毛国平,若情况紧急,周武卫会用自己保管的公章加盖后再提交法院。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将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认证。

被告永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在工商备案的公章1份,拟证明原告证据1中“永正公司”公章是伪造的。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涉讼《协议书》中公章与工商备案公章不一致,但该两枚公章均为永正公司拥有,并交替使用。被告周武卫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将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认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1.2013年3月25日、2013年4月1日本院对周武卫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周武卫陈述:“对于吴延辉与‘永正公司’之间协议,‘永正公司’的公章系我加盖。吴延辉称绿地执行案可以将本息全部执行回来,并在我将回购永正公司股份的情况下,我才同意原告从绿地案执行款中领取款项以抵充欠款,并不是同意永正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永正公司对协议的签订不知情,该枚公章也不是永正公司刻制的。协议签订时,该枚公章由我和吴延辉共同保管。即使公章有效,吴延辉没有办理绿地执行案相关事宜,即吴延辉没有履行协议,永正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永正公司在(2011)浙甬商外初字第17号案件中系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当时律师王锡伟将起诉相关材料整理好后发到毛国平的邮箱里,让其敲章,但王锡伟催得比较急,我就先用我保管的印章加盖后提交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质证认为,周武卫陈述与事实不符,永正公司对协议盖章是知情的,原告从未保管过永正公司公章。被告永正公司质证对周武卫陈述无异议。被告周武卫质证对上述笔录予以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因周武卫为本案被告,上述陈述视为其答辩意见。

2.2013年6月6日本院对周时维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周时维陈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我均确认。对于替吴延辉代持利天公司股份及数额,我不清楚。钱是吴延辉出的。”原告对周时维陈述无异议。被告永正公司质证认为,利天公司股权登记中并没有周时维。被告周武卫质证认为,其从未和周时维见过面,所有协议均是其签完后,对方再签名的;其和原告不存在利天公司股权转让关系,而是其向原告借款以购买利天公司股权,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证认为,因周时维、周武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无论吴延辉或周时维与周武卫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或股权转让纠纷,周武卫认可其与吴延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同意偿还吴延辉欠款,本院对周武卫尚欠吴延辉款项及同意偿还的事实予以认定。

3.永正公司和利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各1组,拟证明永正公司和利天公司的股权变动及工商登记变更情况。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永正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永正公司和利天公司的股权变动与本案无关,同时补充认为2010年6月7日周武卫和原告签订协议时,周武卫并非永正公司股东。被告周武卫质证认为,2010年6月7日左右,周武卫和永正公司股东李宇敏、何中寸达成协议,李宇敏、何中寸将永正公司股权转让给周武卫,周武卫将欠款偿还给李宇敏、何中寸,如此周武卫可掌控永正公司,基于此情况,周武卫才和原告签订了本案讼争协议并加盖“永正公司”公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1日,周时维为与周武卫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诉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08年12月8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周武卫确认尚欠周时维310万元,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对此,周时维承认该债权实际享有人为原告吴延辉,同意周武卫将本息归还给原告吴延辉,并在2010年6月7日之前告知了周武卫。2010年6月7日,吴延辉与周武卫就上述欠款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根据2008年12月8日和解协议,结算至2010年7月1日为止,周武卫尚欠周时维原利天公司股权收购款450万元。二、现鉴于周武卫与上海方达成永正公司及资产包的和解回购协议,公司归周武卫所有。三、为还清以上欠款,周武卫委托吴延辉或吴延辉指定方去执行绿地案。周武卫支付给吴延辉30%的代理费。…五、执行到位以后以上所有款项由吴延辉或者吴延辉指定账户直接到法院领取。六、在以上款项付清前永正公司的公章由周武卫与吴延辉共同保管。”

原告吴延辉在本案中另提供《协议书》一份,落款处甲方一栏盖有“永正公司”公章,乙方一栏为吴延辉签字。审理中,经与永正公司工商备案公章比对,原告认可该《协议书》中“永正公司”公章与工商备案公章不一致。该份协议约定:“永正公司委托吴延辉或吴延辉指定方去执行绿地案,???执行到位以后的代理费及周武卫应支付给吴延辉(或周时维)款项450万元由吴延辉或吴延辉指定人直接到法院领取(或介入吴延辉指定的账户)。”

上述《协议书》中“绿地案”系(2006)甬镇执他字第131号永正公司与上海新绿复兴城市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案件。2012年9月20日,永正公司与新绿公司就该案达成和解协议,新绿公司支付永正公司执行款项400万元。永正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签章收到该款项。

另查明,2006年4月20日,宁波市镇海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镇投公司)利天公司与共同出资设立了永正公司。2008年2月28日,镇投公司与利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镇投公司将其在永正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利天公司。次日,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委派吴延辉为永正公司监事。至此,利天公司拥有了永正公司100%的股权。2008年3月6日,利天公司将永正公司股权转让给李宇敏30%和何中寸70%。同日,双方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永正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李宇敏和何中寸,并免去吴延辉永正公司监事职务。2010年6月26日,李宇敏将永正公司股权转让给周武卫,何中寸将永正公司股权转让给沈思琴、周武卫。至此,永正公司的股权结构变更为:沈思琴69.7%、周武卫30.3%。

利天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17日,公司股东为杜顺仙、袁静芬和邵斐月三人,分别占公司股份的30%、30%和40%。2006年6月15日,利天公司的股权结构变更为:杜顺仙25%、袁静芬25%、邵斐月30%和周武卫20%。2006年9月12日,利天公司的股权结构再次变更为:袁静芬50%、邵斐月30%和周武卫20%。2010年6月29日,利天公司注销。

审理中,被告周武卫虽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系利天公司股权转让关系持有异议,认为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但认可2008年12月8日尚欠原告310万元并同意支付自2008年12月1日起以310万元为本金按法律保护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2011)浙甬商外初字第17号案件为永正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案外人,该案件中《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加盖有“永正公司”公章。庭审中经比对,该枚公章与永正公司工商备案公章不一致。周武卫认可该枚公章与涉讼《协议书》中公章系同一枚。

(2006)甬执他字第80号案件为永正公司与新绿公司、上海市锦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绿地(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件,该案件中《宁波市恒心法律服务所公函》、《授权委托书》加盖有“永正公司”公章。庭审中经比对,该枚公章与永正公司工商备案公章不一致。周武卫认可该枚公章与涉讼《协议书》中公章系同一枚。

(2006)甬镇执他字第131号案件为永正公司与新绿公司的执行案,该案件中2008年8月6日《调查取证申请书》、2012年8月20日《申请书》加盖有“永正公司”公章。庭审中经比对,该枚公章与永正公司工商备案公章不一致。被告周武卫称记不清是谁加盖上述材料公章,若情况紧急,周武卫会用自己保管的公章加盖后再提交法院。

现原告吴延辉要求被告周武卫支付欠款,并认为永正公司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要求永正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武卫具条确认尚欠原告吴延辉款项,并同意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武卫还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还款本金数额,原告主张根据2010年6月7日原告与周武卫之间的协议,至2010年7月1日欠款本金为450万元。被告周武卫主张支付原告310万元及自2008年12月1日起以310万元为本金按法律保护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450万元系双方对前期本金310万元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所确定,因2008年12月8日协议所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以3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075266元,还款本金应为417526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因被告周武卫同意支付原告自2008年12月1日起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10月1日起的利息予以支持,但因有关法律已经对超出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利息问题作出规定,故该利息的计算日期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金以4175266元为基数。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永正公司是否应与周武卫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即永正公司是否系并存的债务承担。原告主张,2010年6月原告与永正公司签订协议,永正公司同意加入周武卫债务,虽协议中“永正公司”公章与其工商备案公章不一致,但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并且该两枚公章均为永正公司所有,交替使用,故永正公司应与周武卫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永正公司主张,永正公司并未刻制和使用过涉讼协议中的公章,该枚公章是伪造的,永正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武卫主张,涉讼协议中“永正公司”公章系其加盖,永正公司不知情,且协议基于原告和周武卫均认为周武卫将拥有永正公司全部股份,即永正公司将为周武卫掌控的情况下签订的。本院认为,永正公司就周武卫本案债务不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即永正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第一,从涉讼协议“永正公司”公章来看。涉讼协议中“永正公司”公章与工商备案公章不一致,周武卫认可协议中“永正公司”公章由其加盖。虽然周武卫认可(2011)浙甬商外初字第17号案件中“永正公司”公章与涉讼协议中公章系同一枚,但周武卫对该案件中公章的加盖进行了说明,系其利用保管的公章进行加盖,永正公司对该情况并不知情。若永正公司确存在两枚公章,永正公司使用未在工商备案的公章作为原告进行诉讼,有违常理。同时,永正公司对外享有债权,且周武卫陈述其与公司股东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永正公司及其股东知情并允许周武卫保管涉讼协议中的公章,不符合常理。故周武卫关于(2011)浙甬商外初字第17号案件公章加盖情况的陈述较为真实可信,永正公司对此并不知情。(2006)甬镇执他字第131号案件、(2006)甬执他字第80号案件公章使用亦同理。故原告提供的证据5、6、7不能证明涉讼协议中公章为永正公司刻制并使用及永正公司对涉讼协议中公章加盖知情并认可。第二,从涉讼协议的签订过程来看。原告主张,协议的签订过程为原告起草协议书后通过邮件发给周武卫,之后听周武卫说将邮件转发给何中寸,何中寸加盖公章后邮寄给周武卫,原告再到周武卫处拿取。被告周武卫对此并不认可,称涉讼协议“永正公司”公章系原告和周武卫均在场时由周武卫加盖。本院认为,根据2010年6月7日原告与周武卫的协议第六条“在欠款付清前永正公司的公章由周武卫与吴延辉共同保管”,周武卫陈述较为真实可信。而2010年6月7日签订协议时,周武卫并非永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武卫签订涉讼协议获得永正公司授权,故协议中的公章难以认定为永正公司所有。即使原告所称属实,在涉讼债务本身为周武卫对原告的欠款及签订协议时原告清楚周武卫未拥有永正公司100%股权的情况下,原告对永正公司同意承担周武卫债务的还款责任是否系永正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尽充分的注意义务,了解永正公司股东对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但原告陈述到周武卫处拿取涉讼《协议书》,对“永正公司”公章加盖情况亦听周武卫单方陈述,原告未证明其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故在协议公章非永正公司真实公章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永正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认定永正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武卫支付原告吴延辉4175266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1752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延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原告吴延辉负担3089元,被告周武卫负担397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丽

人民陪审员朱飞芬

人民陪审员王恩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吴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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