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阳东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51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7-20
合 议 庭 : 曾飞跃姚智发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戴某某、广东某某羽绒实业有限公司、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原告又于2015年11月30日申请追加许某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期间,于2016年1月16日作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许某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在应诉答辩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51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许某某的管辖异议。许某某不服,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4月28日,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7民辖终26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6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力铭,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茹敬艺、陈文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某某诉称:被告戴某某以广东省某某集团公司参股投资广东某某农业集团有限公司需要启动资金,于2015年6月2日与原告冯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向冯某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广东某某羽绒实业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冯某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300万元转入戴某某指定的广东某某羽绒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根据《借款协议》约定,本次借款的期限是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计算。借款逾期后,被告戴某某分文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现广东省某某集团公司与广东某某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就参股投资合作达成协议。原告现请求被告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计算,2015年9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许某某是戴某某的妻子,戴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是用于经营生意,许某某是清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戴某某欠原告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一、判令被告戴某某、许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6月2日至同年9月1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计算,2015年9月2日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判令被告广东某某羽绒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借款协议》,拟证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戴某某于2015年6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被告广东某某羽绒实业有限公司为该借款作担保,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1日止,借款期内利息按年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
二、《兴业银行网上转帐受理单》,拟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6月2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3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戴某某指定的广东某某羽绒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
三、广东某某羽绒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广东某某羽绒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四、被告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戴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五、申请法院向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拟证明被告戴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是夫妻关系;
六、广东某某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拟证明广东某某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戴某某、许某某、广东某某羽绒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来看,该《借款协议》实际上是一份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本案应是股权转让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因此原告请求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计算相关款项的利息,适用法律不当。二、被告戴某某是广东某某羽绒实业有限公司和案外人广东某某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是代表两间公司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原告提供的300万元已实际转入了广东某某羽绒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并且是用于该公司的经营,所以被告戴某某并不是实际的借款人或相关款项使用人,戴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根据《借款协议》第六条第5款的约定,该300万元款项的使用期限可至2016年3月1日止,现原告提前请求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还款条件。由于原告提前起诉的原因,导致被告方与广东某某集团公司的参股投资合作商谈进程受阻,至今仍未能完成商谈,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原告负担。四、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许某某不是《借款协议》的当事人。另广东某某羽绒实业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300万元是该公司转让股权给原告的转让金,并非用于许某某的家庭开支,且许某某、戴某某两人不存在其个人财产与广东某某羽绒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混同或者有损害该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本案所涉债务不能认定为许某某与戴振威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追加许某某为本案的被告并请求许某某与戴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五、许某某和戴某某虽然是广东某某羽绒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是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被告广东某某羽绒实业有限公司以其占有案外人广东某某农业集团有限公司14.44%的股权为300万元款项提供担保,属于质押担保。因该担保行为没有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股权质押担保无效。因此被告广东某某羽绒实业有限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如果原告要终止本次股权转让协议,可由被告广东某某羽绒实业有限公司退回原告300万元资金,但不能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计算该款的利息。
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某某是广东某某羽绒实业有限公司和广东某某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戴某某为争取广东省某某集团公司参股投资广东某某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合作经营,于2015年6月2日与原告冯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向冯某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该《借款协议》有甲、乙、丙、丁四方当事人,分别是冯某某、戴某某、广东某某羽绒实业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该《借款协议》先后分两个部分,前一部分是借款协议,主要内容有:一、约定冯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给戴某某用于资金周转,并将借款汇入戴某某指定的银行帐户,指定的银行帐户以戴某某书面通知为准;二、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外的利息按本协议的其他条款约定计算;三、冯某某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借款,戴某某收到款项后应即向冯某某开具收据;四、广东某某羽绒实业有限公司对戴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该公司持有广东某某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14.44%的股权作质押担保。该《借款协议》的第二部分是有关股权转让的协议,主要内容有:一、戴某某向冯某某借款300万元是用于广东省某某集团公司参股投资广东某某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启动资金,广东省某某集团公司与广东某某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参股合作协议之后,广东某某羽绒实业有限公司要将其占有广东某某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14.44%股权转让给冯某某,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354万元,戴某某、广东某某羽绒实业有限公司和广东某某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必须同意转让股权,广东某某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且要同意放弃优先受让权以及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权变更登记手续等;二、在广东省某某集团公司与广东某某农业集团公司签订的参股投资协议生效,且广东省某某集团公司受让广东某某农业集团公司的股权并办理股权登记前一天,由冯某某支付人民币800万元(含上述借款300元在内)给广东某某羽绒实业有限公司,广东某某羽绒实业有限公司即将其持有广东某某农业集团公司的14.44%股权变更登记到冯某某名下,余下的转让股权价款分期支付;三、若冯某某均不按照上述的约定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则本次的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冯某某原借给戴某某的300万元则不计利息由戴某某偿还给冯某某,如果冯某某只支付部分转让价款,广东某某羽绒实业有限公司则按已付价款金额转让相应的股份给冯某某;四、《借款协议》第六条第4项约定:“若300万元借款期限超过三个月之后,广东省某某集团公司与丁方(指广东某某农业集团公司)才签订参股投资合作协议并生效,则300万元借款超过期限时间的利息应当按月利率3%计息给甲方(即冯某某)”,该条第5项约定:“若在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丁方仍不能与广东省某某集团公司达成参股投资合作协议,无法签订合作协议书,则3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息支付外,乙方(指戴某某)还需加付日1.7‰的违约金,且在六个月届满第二天起十日内还清本息及违约金”;五、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支付违约金的办法、未尽事宜可签订补充协议等协议。该《借款协议》由四方当事人签名或加盖公章确认,戴某某、许某某还以公司股东的名义在落款处签名确认。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冯某某即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300万元转入戴某某指定的广东某某羽绒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
因广东省某某集团公司与广东某某农业集团公司一直未能签订参股投资合作协议,原告冯某某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戴某某、许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6月2日至同年9月1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计算,2015年9月2日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请求被告广东某某羽绒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冯某某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518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戴某某所有的位于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广湛公路边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39××07),同时查封了冯某某用于诉讼保全担保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荔枝弯区环市西路103号968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本次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广东某某羽绒实业有限公司以其占有广东某某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14.44%股权为戴某某的借款作质押担保,但没有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至2016年6月8日本院开庭审理辩论终结前,广东省某某集团公司与广东某某农业集团公司仍未能签订参股投资合作协议。三被告主张未能签订参股投资合作协议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在商谈期限2016年3月1日届满之前已提前起诉被告还款,干扰和阻碍了合作商谈的进程,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的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股权转让纠纷;二、原告本次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是否违约;三、原告出借的300万元借款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以及借款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问题;四、本案借款债务是否属于戴某某、许某某夫妻的共同债务。
对于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股权转让纠纷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该借款协议实际上有两部分协议内容,前一部分协议是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借款的协议,属于民间借贷协议,后一部分协议是广东省某某集团公司与广东某某农业集团公司达成参股投资合作协议之后,广东某某羽绒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持有广东某某农业集团公司的14.4%股权转让给原告的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冯某某现以被告戴某某未能在借款期限内促成广东省某某集团公司与广东某某农业集团公司达成参股投资合作协议,请求被告戴某某偿还借款,原告在本案中所诉争的是民间借贷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条第3项:“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的规定,本案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三被告主张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本次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是否违约的问题。《借款协议》前一部分明确约定借款的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由于冯某某实际出借款项的时间为2015年6月2日,因此,原告出借300万元给戴某某的借款期限应认定为从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借款协议》中第二部份股权转让条款中的第六条第4项:“若300万元借款期限超过三个月之后,广东省某某集团公司与丁方(指广东某某农业集团公司)才签订参股投资合作协议并生效,则300万元借款超过期限的时间的利息应当按月利率3%计息给甲方(即冯某某)”和第5项:“若在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丁方仍不能与广东省某某集团公司达成参股投资合作协议,无法签订合作协议书,则3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息支付外,乙方(指戴某某)还需按超过期限部分时间支付日1.7‰的违约金给甲方(指冯某某)。且在六个月届满第二天起十日内还清本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是具体说明前一部分借款协议中有关“借款期限外的利息按本协议的其他条款约定计算”的条款,该条款不是借款展期条款。因此,原告在原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于2015年11月26日请求被告戴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不违约。另被告戴某某自主支配和使用借款,其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仍未能促成广东省某某集团公司与广东某某农业集团公司达成参股投资合作协议,也不能对抗原告请求其还款的请求。
对于300万元借款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及借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冯某某提供的《兴业银行网上转帐受理单》和被告的庭审陈述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主张该债务为戴某某、许某某夫妻的共同债务,由于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借款是用于广东省某某集团公司参与广东某某农业集团公司投资合作商谈的启动资金,不是用于戴某某夫妻的共同生活,且借款的收益属于公司而不是夫妻所有,因此该债务不是戴某某与许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许某某与戴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戴某某确认向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院认定上述借款由其自行偿还。对于借款的利息如何计算问题。冯某某与戴某某在《借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借款逾期后利息的计算办法,即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即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间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六个月后,即2015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除按照之前约定的计算办法计算利息外,还需按日加付1.7‰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现请求被告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请求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计算,2015年9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东威羽绒实业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广东某某羽绒实业有限公司应对戴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的担保责任。三被告主张是广东某某羽绒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请求由广东某某羽绒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戴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其中2015年6月2日至同年9月1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计算,2015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某某羽绒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戴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被告广东某某羽绒实业有限公司对该费用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智发
审判员曾飞跃
人民陪审员张家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谭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