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51民再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6-08
合 议 庭 : 陈燕洁翁玉茹朱萍
审理程序: 再审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庄小夏因与被申请人李庆、陈桐龙、一审被告李振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潮中法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80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庄小夏的委托代理人陈仪斌、被申请人李庆、陈桐龙、一审被告李振伟的委托代理人蔡沛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庄小夏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庄小夏向李庆、陈桐龙支付30万元是对价有偿支付的民事行为,而李庆、陈桐龙委托李振伟代理收款,是他们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李振伟收款的行为即是李庆、陈桐龙二人收到庄小夏支付股权转让款。二审判决认为李振伟返还李庆10万元、陈桐龙5万元股权转让款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违背逻辑,明显错误。李振伟收到庄小夏返还李庆、陈桐龙3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是清楚的,李振伟收到款后将其中15万元据为己有,另外15万元已转款付还李庆、陈桐龙,二审判决却错误地将一审判决推翻、本案纠纷的股权转让款收款人是李庆、陈桐龙,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李庆、陈桐龙依法应返还已收的30万元款项。本案中庄小夏付款是依据与李庆、陈桐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同主体双方是庄小夏与李庆、陈桐龙,庄小夏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对象是李庆、陈桐龙,而非李振伟;庄小夏向李振伟付款30万元是根据李庆、陈桐龙的要求支付的,李振伟收款是代理李庆、陈桐龙收款;李振伟收款后没有将全部款项付还被代理人李庆、陈桐龙,是他们之间的纠纷,不影响申请人向李庆、陈桐龙支付3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为此,庄小夏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院(2015)潮中法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改判李庆、陈桐龙返还庄小夏股权转让款30万元(其中被告陈桐龙、李庆各15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李庆、陈桐龙均辩称,无论是订约行为还是指令付款行为均是在李振伟欺诈下签订的,我们都是受害者,刑事判决明确认定庄小夏也是被害人,庄小夏被李振伟诈骗30万元的事实已在刑事判决书查明并认定,庄小夏可以在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振伟赔偿损失,李振伟返还李庆10万元、陈桐龙5万元与庄小夏被骗的30万元无关;李振伟以股权转让形式诈骗庄小夏30万元并没有付还李庆、陈桐龙,而是被其花光,返还款项必须以收款为前提,没有收款,根本不存在返还问题。因此,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李振伟述称: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刑事侦查机关应该是公安机关经侦部门而不是派出所,不能以错误的刑事判决为依据对民事案件作出相关认定,庄小夏对李振伟本人没有诉求,我方在其他方面不做评价,但坚持认为本案资金是为了行贿得到航道疏通证,追缴之后应该没收上缴国库。
庄小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庄小夏与李庆、陈桐龙、李振伟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潮州市聚源诚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书》,陈桐龙、李庆立即返还庄小夏股权转让款30万元(其中被告陈桐龙、李庆各15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6日,庄小夏与李庆、陈桐龙、李振伟签订《潮州市聚源诚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经潮州市聚源诚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现全体股东成员(甲方陈桐龙、李振伟、李庆三人)股东会议讨论一致决议通过,同意吸收乙方庄小夏为潮州市聚源诚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占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其所占股份由股东(陈桐龙、李庆)各转让其名下股份5%。即重新分配后,各股东成员及持股比例变更为:陈桐龙25%,李振伟40%,李庆25%,庄小夏10%。潮州市聚源诚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在取得由广东省航道局所颁发的《航道疏通证》(持有人陈桐龙)之后,正式运营所产生的一切利润,均按本协议变更后各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分配。本协议自公司股东陈桐龙、李振伟、李庆、庄小夏四方签署之日生效,一式肆份,四方各持1份。本协议同时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保护。备注:本协议签署后,潮州市聚源诚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有义务在10个工作日内,为新股东庄小夏办理公司股东成员及股份比例变更一切手续”。同时,李振伟、陈桐龙、李庆、庄小夏约定10%的股份为人民币300000元,由庄小夏将该款划入李振伟账户。上述协议签订后,经陈桐龙、李庆同意,庄小夏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招商银行广州分行花城支行向李振伟账户汇款人民币50000元和150000元,同日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庄茂镇银行卡向李振伟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00元,共计汇给李振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0000元。上述《潮州市聚源诚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书》签订后,李振伟、陈桐龙、李庆没有依约为庄小夏在潮州市聚源诚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办理股东成员及股份比例变更等手续。后李振伟于2013年1月中旬汇给陈桐龙人民币5万元、李庆人民币10万元。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在(2014)潮湘法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中查明:李振伟前与陈桐龙、李庆闲聊时,向陈桐龙、李庆提议三人合伙到韩江抽沙赚钱。2012年8月底,李振伟因赌博输钱,遂萌发以“办理抽沙证件需用钱”为由骗取陈桐龙、李庆财物的念头。2012年9月至11月间,李振伟在深圳市、潮州市等地,对陈桐龙、李庆谎称其有亲戚在广州当军官,能帮忙办到抽沙需用的航道疏通证,从陈桐龙、李庆处骗得财物。同年12月,因陈桐龙、李庆多次询问上述证件的办理情况,李振伟又以需注册一公司才能办到证为由,骗取陈桐龙、李庆信任,拖延时间。后三人经协商,合股在潮州市注册了“潮州市聚源诚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至同月底,李振伟再次以办证资金不足需追加人民币30万元为由,向陈桐龙、李庆索要钱物,因陈桐龙、李庆无钱,李振伟遂以入股上述公司为由,从庄小夏处骗取得人民币30万元。归案后,赃款无法追回。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以诈骗罪判处李振伟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另查明:潮州市聚源诚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桐龙,投资者为李振伟、陈桐龙、李庆,实缴出资额分别为人民币20万元、15万元、15万元。该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因逾期未年检被潮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4)潮湘法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李振伟前串同陈桐龙、李庆合伙到韩江抽沙赚钱,后以抽沙须办理《航道疏通证》并须注册一家公司为由,共同合股注册成立“潮州市聚源诚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尔后以办理《航道疏通证》资金不足需追加人民币30万元为由,与陈桐龙、李庆一起与庄小夏签订《潮州市聚源诚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书》,吸收庄小夏为上述公司的股东并占有上述公司股份的百分之十,其所占股份由陈桐龙、李庆各转让其名下股份5%组成。由于《潮州市聚源诚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书》系庄小夏受李振伟欺诈所签订,该行为已违背了庄小夏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及第二款“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潮州市聚源诚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书》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庄小夏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万元于2012年12月28日汇给李振伟之后,李振伟于2013年1月中旬汇还陈桐龙人民币5万元、李庆人民币10万元。对于李振伟汇还陈桐龙的人民币5万元、李庆的人民币10万元,李振伟、陈桐龙、李庆均称系李振伟付还陈桐龙、李庆以前的借款,但均没有提供依据,且系被告一方的陈述,在本案起诉前陈桐龙、李庆的“事情经过简述”并没有陈述系李振伟付还陈桐龙、李庆以前的借款,因此对其当庭的陈述不足以采信,且由于庄小夏的股权系由陈桐龙、李庆各转让其名下股份5%组成,股权转让款理应由陈桐龙、李庆收取,但庄小夏经陈桐龙、李庆同意将股权转让款共人民币30万元汇给李振伟,因此李振伟汇还陈桐龙的人民币5万元、李庆的人民币10万元应认定为李振伟返还陈桐龙、李庆的股权转让款。由于《潮州市聚源诚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陈桐龙收取的李振伟汇还的人民币5万元、李庆收取的李振伟汇还的人民币10万元,应予以返还庄小夏。庄小夏请求陈桐龙、李庆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万元,对其中陈桐龙收取李振伟汇还的人民币5万元、李庆收取李振伟汇还的人民币10万元,予以支持,余股权转让款应由李振伟返还,但庄小夏没有请求李振伟承担民事责任,对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李庆、陈桐龙辩称庄小夏划款30万元给李振伟系被李振伟诈骗,属刑事案件,一切责任应由李振伟承担,与李庆、陈桐龙无关,庄小夏对李庆、陈桐龙起诉没有合法依据。经查,虽然本院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李振伟诈骗庄小夏的出资款人民币30万元,但陈桐龙、李庆的行为客观上帮助了李振伟的诈骗行为并最终导致庄小夏的款项被李振伟骗取,陈桐龙、李庆应对庄小夏的款项被李振伟骗走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李庆、陈桐龙辩称根据《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庄小夏被诈骗的30万元应当由法院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不属于民事案件程序,刑事案件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查,(2014)潮湘法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中已认定李振伟归案后赃款无法追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规定,庄小夏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李庆、陈桐龙所提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振伟辩称其是用了李庆、陈桐龙的股权转让款共30万元,不是用了庄小夏的30万元。经查,李振伟通过陈桐龙、李庆出让股份给庄小夏的形式诈骗并收取庄小夏的款项,其应当与陈桐龙、李庆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庄小夏与李庆、陈桐龙、李振伟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潮州市聚源诚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书》无效。二、李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庄小夏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三、陈桐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庄小夏人民币5万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四、驳回庄小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庆、陈桐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驳回庄小夏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二审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2012年12月26日,庄小夏与李庆、陈桐龙、李振伟签订《潮州市聚源诚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书》系受李振伟欺诈所签订,李振伟该行为刑事判决已认定为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庄小夏请求撤销其与李庆、陈桐龙、李振伟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潮州市聚源诚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书》,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潮州市聚源诚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书》无效不当,且判非所诉,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以及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庄小夏起诉李庆、陈桐龙主体是否适格。(二)一审法院判决李庆返还庄小夏l0万元、陈桐龙返还庄小夏5万元是否正确。关于庄小夏起诉李庆、陈桐龙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李庆、陈桐龙认为依据刑事判决认定李振伟通过李庆、陈桐龙转让股份给庄小夏的形式,骗取庄小夏30万元,李振伟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一切责任均应当由李振伟承担,庄小夏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即便庄小夏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也应当对李振伟提起诉讼,李庆、陈桐龙不是适格主体。经审查,2012年12月26日,庄小夏与李庆、陈桐龙、李振伟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经聚源诚公司现全体股东成员陈桐龙、李振伟、李庆股东会议讨论一致决议通过,同意吸收乙方庄小夏为聚源诚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占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其所占股份由股东陈桐龙、李庆各转让其名下股份5%。本协议签署后,聚源诚公司有义务在10个工作日内,为新股东庄小夏办理公司股东成员及股份比例变更一切手续等。上述《转让协议书》中合同关系当事人是李庆、陈桐龙、李振伟与庄小夏,《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李庆、陈桐龙各将其名下5%的股权转让给庄小夏。可见,发生于《转让协议书》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李庆、陈桐龙与庄小夏,庄小夏起诉李庆、陈桐龙主体适格。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李庆返还庄小夏l0万元、陈桐龙返还庄小夏5万元是否正确问题。根据已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李振伟以抽沙须办理《航道疏通证》并须注册一家公司为由,从李庆、陈桐龙处骗得63万元。尔后,李振伟以办理《航道疏通证》资金不足需追加30万元向李庆、陈桐龙索要钱物,李庆、陈桐龙说没有钱,李振伟叫来庄小夏,通过让李庆、陈桐龙转让股份给庄小夏的形式,骗取庄小夏30万元。由于庄小夏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刑事判决认定其被李振伟骗取30万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中,一审法院既认定庄小夏被诈骗30万,又认为李振伟收到庄小夏汇款30万元后汇给李庆10万元、陈桐龙5万元是李振伟返还陈桐龙、李庆的股权转让款,这与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关于李庆应返还庄小夏l0万元、陈桐龙返应还庄小夏5万元的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二审判决:一、撤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4)潮湘法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二、对庄小夏与李庆、陈桐龙、李振伟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潮州市聚源诚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书》予以撤销。三、驳回庄小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裁判结果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6日,李振伟、李庆、陈桐龙注册成立了潮州市聚源诚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陈桐龙,注册资本50万元,投资者李振伟、陈桐龙、李庆的出资额分别为人民币20万元、15万元、15万元,股权比例分别为40%、30%、30%。2012年12月26日,陈桐龙、李庆、李振伟(甲方)与庄小夏(乙方)签订了《潮州市聚源诚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经潮州市聚源诚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现全体股东成员(甲方陈桐龙、李振伟、李庆三人)股东会议讨论一致决议通过,同意吸收乙方庄小夏为潮州市聚源诚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占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其所占股份由股东(陈桐龙、李庆)各转让其名下股份5%。即重新分配后,各股东成员及持股比例变更为:陈桐龙25%,李振伟40%,李庆25%,庄小夏10%。潮州市聚源诚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在取得由广东省航道局所颁发的《航道疏通证》(持有人陈桐龙)之后,正式运营所产生的一切利润,均按本协议变更后各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分配。本协议签署后,潮州市聚源诚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有义务在10个工作日内,为新股东庄小夏办理公司股东成员及股份比例变更一切手续。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签约各方口头约定庄小夏出资额为30万元。2012年12月28日庄小夏在李庆和陈桐龙的同意下通过银行向李振伟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30万元。后潮州市聚源诚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依约为庄小夏办理股东成员及股份比例变更等手续。2013年12月6日,潮州市聚源诚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被潮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3日作出(2014)潮湘法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以李振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中查明如下事实:李振伟前与陈桐龙、李庆闲聊时,向陈桐龙、李庆提议三人合伙到韩江抽沙赚钱。2012年8月底,李振伟因赌博输钱,遂萌发以“办理抽沙证件需用钱”为由骗取陈桐龙、李庆财物的念头。2012年9月至11月间,李振伟在深圳市、潮州市等地,对陈桐龙、李庆谎称其有亲戚在广州当军官,能帮忙办到抽沙需用的《航道疏通证》,从陈桐龙、李庆处骗得63万元。同年12月,因陈桐龙、李庆多次询问上述证件的办理情况,李振伟又以需注册一公司才能办到证为由,骗取陈桐龙、李庆信任,拖延时间。后三人经协商,合股在潮州市注册了“潮州市聚源诚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至同月底,李振伟再次以办证资金不足需追加人民币30万元为由,向陈桐龙、李庆索要钱物,因陈桐龙、李庆无钱,李振伟遂以入股上述公司为由,从庄小夏处骗取得人民币30万元。归案后,赃款无法追回。
另查明,2013年1月中旬,李振伟汇给李庆人民币10万元、陈桐龙人民币5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改判对庄小夏与李庆、陈桐龙、李振伟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潮州市聚源诚建筑材料贸易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书》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可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庆、陈桐龙是否对庄小夏存在欺诈?李庆、陈桐龙应否承担返还庄小夏股权转让款的责任?
关于李庆、陈桐龙是否对庄小夏存在欺诈的问题。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潮湘法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已确认了李振伟通过让李庆、陈桐龙转让公司股份给庄小夏骗取庄小夏30万元的事实,该诈骗行为的实施主体是李振伟,对这一事实庄小夏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上述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现庄小夏称李庆、陈桐龙对其实施欺诈,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上述生效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也存在矛盾,不予采信。
关于李庆、陈桐龙应否承担返还庄小夏股权转让款的责任问题。庄小夏提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对象是李庆、陈桐龙,李振伟收款的行为是代理李庆、陈桐龙收款,无论李振伟收款后是否将款项付还李庆、陈桐龙均不影响庄小夏向李庆、陈桐龙主张返还股权转让款30万元。现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李庆、陈桐龙与李振伟之间存在委托代理收款的法律关系,由于案涉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对股权转让款的具体数额及收付方式作出约定,庄小夏向李振伟划付30万元是基于各方口头约定。从上述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庄小夏提供的有李庆签名、陈桐龙证实的《事情经过简述》中“庄小夏在李庆、陈桐龙同意下直接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万元正汇予李振伟继续办理《航道疏通证》相关事宜”的内容看,在李振伟诈骗行为未被揭穿之前,各方认同的筹集股权转让款是交由李振伟用于办理公司的《航道疏通证》,并非归李庆、陈桐龙二人所有。因此,庄小夏主张李振伟是代理李庆、陈桐龙收款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李振伟于2013年1月中旬汇给陈桐龙人民币5万元、李庆人民币10万元,一审认定该款为李振伟返还陈桐龙、李庆的股权转让款并判决陈桐龙、李庆应将该款返还庄小夏。但根据本案查明和上述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李振伟系以办理航道疏通证资金不足需要追加30万元为由向李庆、陈桐龙索要钱物,因李庆、陈桐龙无钱,李振伟才以入股公司为由从庄小夏处骗取得30万元,且李振伟自己在上述刑事案件中也承认30万元被其个人花光,故一审认定李振伟汇给陈桐龙5万元、李庆10万元为返还陈桐龙、李庆的股权转让款与生效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相矛盾,缺乏证据证明。另一方面,李振伟、陈桐龙、李庆均主张该款系李振伟付还陈桐龙、李庆以前的借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也无法认定该款确系李振伟付还李庆、陈桐龙以前的借款。因此,李振伟2013年1月付还李庆和陈桐龙的款项究竟是出于何种原因,现均没有充分证据可予证明,但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李振伟诈骗庄小夏30万元的事实,无论李振伟将庄小夏划付的30万元作何种用途,该30万元都是李振伟诈骗所得,被李振伟非法占有并处置的。庄小夏作为李振伟诈骗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其划付的30万元是被李振伟非法占有、使用,庄小夏起诉请求李庆和陈桐龙返还股权转让款各1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庄小夏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潮中法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萍
代理审判员翁玉茹
代理审判员陈燕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叶帆